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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物业的使用和维护
第六十条 业主和物业使用人在使用和维护物业时,应遵守相关法律法规、管理规约以及业主大会的决定,避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六十一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按照规划建设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设施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平时开发利用人民防空工程设施时,应确保不影响其战时防空效能和应急避难功能。
第六十二条 物业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建设单位应首先满足区域内业主的停车需求,并通过出售、附赠或出租方式约定归属。建设单位在办理商品房房屋预销售登记后,出售或附赠车位、车库时,应明示并公示产权证明文件和出售价格。若车位数量不足,应通过抽签等方式公平分配,每户仅限购买或租赁一个车位或车库。未出售或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优先租赁给业主,租金应按定价执行。
第六十三条 业主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使用权由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停放车辆时,不得占用、堵塞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避免影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正常通行。
第六十四条 物业区域内公共、共用车库、道路、场地停放汽车时,应根据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交纳汽车停放费。物业服务企业可依合同收取费用,停放费标准应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物业服务企业应单独列账,核算,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监督,向业主大会报告。
第六十五条 在业主大会成立前,若需占用共有的道路或其他场地停放汽车,应在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所得收益的70%应纳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剩余部分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业主大会成立后,使用共用部分或共用设施进行广告等经营活动,应经业主大会或其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六十六条 物业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应标注在实地。平时用作停车位时,应向全体业主开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不得出售、附赠。停车位收取的费用应用于工程设施的维护管理。
第六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禁止擅自改变物业用途、损坏主体结构、违法搭建、损坏共用设施、存放危险物品、制造噪音、任意弃置垃圾等行为。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应及时劝阻、报告有关主管部门,并在必要时向提起诉讼。
第六十八条 、、工商、环保、卫生、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物业管理区域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二次开发、改造需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三分之二以上业主同意,并符合相关法规和技术标准。业主在进行装饰装修前应告知物业服务企业,并签订服务协议。
第七十条 住宅物业的装饰装修应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企业应告知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并在业主进行装修前办理登记手续。
第七十一条 物业在国家保修期内由建设单位负责保修。保修期满后,物业维修责任由全体业主或部分共有业主承担。
第七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保修期限承担物业保修责任。委托物业服务企业保修时,双方应另行签订委托协议。
第七十三条 物业存在安全隐患时,相关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及时采取措施。因阻挠维修导致他人损失的,责任人应赔偿。
第七十四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用于国家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首期资金在物业交付时由业主交存,未出售物业由建设单位先行交存。
第七十五条 物业配置电梯的,建设单位应在交付前交存一定比例资金用于更新和改造。资金归业主所有,纳入物业管理区域管理。
第七十六条 遇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委员会或相关业主可提出应急处置方案,经批准后进行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七十七条 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余额不足时,业主应续筹。申请房地产转移登记时,需提供交存凭证。
第七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可向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管理部门申请,将部分资金转为定期存款。利息计入业主个人账户,并向业主公开资金保值增值情况。
第七十九条 改造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市、区)负责改造建设资金,业主承担专有部分设施设备改造支出。
第八十条 改造旧住宅小区时,经业主同意可建设物业服务用房和经营性用房。经营收益用于补充维护管理费用。
《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经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九届常委会第20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十届常委会第6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十一届常委会第31次会议修订。该《条例》分总则,物业管理区域,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前期物业管理,物业服务,物业的使用和维护,法律责任,附则8章93条,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