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2-04-22 1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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懂视网 时间:2023-02-21 22:46
2003年10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该法已经2012年1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2013年6月1日起施行,该03年版本已失效。下面懂视小编来告诉大家新基金法怎么样。
《新基金法》已经开始实施,被评论为基金行业创新提供法律依据,发行公募产品的机构将会从基金公司单一机构增加到众多的新机构,基金公司面临着竞争机构增加的压力,同时也有着向财富管理行业转型的机遇,《新基金法》会对公募基金行业产生哪些影响,现在的基金公司将来可能发生哪些转变,今天我们就邀请业内最著名的基金研究员王群航来和我们共同的探讨一下,公募基金发行机构多样化,这个市场认为比如说像保险、券商、私募都可以加入到发行公募基金的行列当中,您觉得对于现在的基金公司来讲,会造成哪些冲击?
王群航:首先从基金公司角度来说他的竞争主体就增加了,更多机构参与,竞争对现有的基金公司可能会形成一定的压力,但是我觉得现有的基金公司可能会感到恐慌,特别是现有的基金公司里面业绩不好的基金公司,当这么多的主体增加进来之后,他们会感到恐慌,我觉得现有的基金公司,特别是好的基金公司他是根本不用怕,因为投资者买基金的目的是希望享受基金公司专业理财所带来的更高的收益,如果基金公司业绩好,那根本不用担心,现有的基金公司如果业绩不好,那么这个时候他可能会面临更大的竞争。从投资者的角度来说,我觉得主体的增加对投资者反而是个利好,无论是私募加入进来,还是保险增加进来,还是券商增加进来,更多的人竞争,更多的主体竞争以后,更有希望这里面出现一些机构可能做得比较好,我们投资者去买他的产品,另外从现在市场上有一个情况,有些投资者总是认为私募比公募好,其实私募并不一定比公募好,但是很多人总是认为私募比公募好,公募里面好多人都跳到私募去,所以私募比公募好,将来私募可以发公募了,所以将来私募和公募基本上界限就没有了,私募可以发公募以后,这些投资者又可以去买,他们所认为的好的私募所发行的公募产品,所以三类机构的增加给投资者带来了更多的选择。
张亚楠:其实我们在看三类机构本身可能他们也有些不同的特点,如果他们未来发行基金的话,您觉得他们各自的特色可能会是什么?
王群航:私募从现在的情况来看,总体来讲,用行业里面比较通俗的话就是操作比较猛,将来私募如果发公募产品,他的投资行为肯定还是要按照公募的,比如《新基金法》对他进行规范的,但是他之前他的操作风格肯定会在新产品里面有影响,所以这个可能是私募产品我们从投资风格来讲,可能会比公募产品更猛,如果说的专业化一点,可能集中度更高一点,换股的频率可能更高一点,这是私募的情况,保险公司这块之前主要是做固定收益产品做的比较多,所以将来保险公司进来的话,可能他们首先着眼点还是偏重于固定收益的产品,券商进来的话,我估计可能刚才私募和保险这两者肯定兼而有之。
张亚楠:我们看到《新基金法》当中,新基金发行将执行注册制,这对于现有的发行格局可能会产生怎样的影响?
王群航:新产品发行数量更加多,我们举个例子,比方说2012年总共发行了222只新产品,2011年发行了169只新产品,而今年到5月31日,今年的已经发行的和已经公布招募说明书的恰恰是169只,跟2011年持平,所以未来的市场情况就是新产品发行的数量会越来越多。
热心网友 时间:2023-02-21 19:54
2016年4月15日,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称“基金业协会”或“协会”)正式发布《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称“《办法》”),在《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有关募集规定的基础上,确立了募集机构的六项募集行为义务,引入诸如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开立及监督、投资冷静期及回访确认等机制。《办法》正式生效时间为2016年7月15日,基金业协会要求募集机构在过渡期内尽快完成相关行为整改、内部制度建设及配套准备工作。笔者希望通过本文,以基金募集流程为主线,对《办法》进行解读,对募集过程中需注意的环节进行集中梳理。
根据协会阐释,《办法》项下的募集程序分成三个层次:首先,募集机构可以通过合法途径向不特定对象宣传,宣传内容仅限于私募管理人的品牌、投资策略、管理团队等信息;其次,在通过调查问卷的方式完成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后,募集机构可以向特定对象宣传推介具体私募基金产品;最后,募集机构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方可签署基金合同。基于前述三个层次,我们在《办法》所述的六步程序基础上将募集过程进一步细分为如下十个步骤:
就上述各步骤,详述如下:
▌一 确定募集途径
根据《办法》,从事私募基金募集活动的主体类型如下:
如拟采用委托方式募集,应首先确认受托机构是否符合上述两项条件。关于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目前主要适用的监管规定为《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91号)及《关于实施<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19号),业务资格申请主体包括商业银行、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保险机构、证券投资咨询机构、基金销售机构以及中国*认定的其他机构;某一主体是否已经注册取得基金销售资格,可在中国*网站的“基金销售机构名录”中查询。根据《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基金销售机构可以加入基金业协会,接受行业协会的自律管理;某一销售机构是否已成为会员,可在基金业协会网站的“会员单位”中查询。
在确定受托机构符合条件的情况下,基金管理人应与基金销售机构以书面形式签订基金销售协议,并且,《办法》要求将销售协议中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与基金销售机构权利义务划分以及其他涉及投资者利益的部分作为基金合同的附件,基金合同附件与基金销售协议不一致的,应以基金合同附件为准。因此,在拟定基金销售协议时,当事方的权利义务部分约定应当明晰,并约定基金合同附件内容的效力优先性。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基金管理人可委托销售机构进行基金募集,但《办法》要求将“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编码”作为基金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之一,并要求基金管理人在风险揭示书中承诺在募集资金前已在协会登记为管理人并取得管理人登记编码,因此无论采取何种募集途径,基金管理人均需在基金募集前完成管理人登记。
▌二 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
《办法》引入资金账户监督制度,要求开立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
上述专用账户的开立和监督机制采用了与《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项下针对公募基金销售相类似的要求,相较《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而言,《办法》更强调专用账户开立的强制性,监督机构的范围亦从商业银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中登公司”)扩大至证券公司以及中国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并要求监督机构成为基金业协会会员。
因此,在开立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阶段,所涉法律文件主要为募集机构与监督机构之间的账户监督协议,其中需明确约定对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但如果募集机构为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等金融机构,其可同时作为监督机构,在此情况下可豁免账户监督协议的签署。
▌三 确定特定对象
《办法》要求在推介私募基金之前以问卷调查等方式履行特定对象确定程序,投资者应以书面形式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标准。上述内容在先前*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中已有体现,此次《办法》对问卷的主要内容提出更具体要求,并制订了个人版问卷指引。募集机构应结合《办法》要求及指引,针对个人及机构投资者制作相应的调查问卷,并为落实后文的投资者适当性匹配机制,对投资者风险识别和承担能力设定评价标准。调查问卷应在提供基金推介材料之前,安排潜在投资人填写并签署。
值得注意的是,*此前在关于《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中,指出“不禁止通过讲座、报告会、分析会、手机短信、微信、电子邮件等能够有效控制宣传推介对象和数量的方式,向事先已了解其风险识别能力和承担能力的‘特定对象’宣传推介”,此次《办法》再次明确这一原则,并规定了通过互联网媒介推介基金的在线特定对象确定程序,市场上一些通过微信公众号、官方网站等媒介的募集行为将更加有规可循。
▌四 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延续《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现有规定,《办法》规定募集机构应自行或者委托第三方机构对私募基金进行风险评级,并根据评级结果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匹配。
根据*此前对《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对私募基金的评级机构未设置资质要求,由基金管理人自主选择;评级具体标准主要由私募基金管理人自行或委托第三方机构制定,根据需要可由基金业协会出台指引。截至目前,相关指引尚未出台。
为落实上述投资者适当性匹配要求,建议募集机构尽快制订或完善基金风险评级标准和方法,及时落实基金评级工作。
▌五 制作及提供基金推介材料
《办法》列举了基金推介材料的必备内容。需要注意的是,协会于2016年2月4日发布的《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对推介材料的必备信息也有相关规定,制作基金推介材料时需综合考虑。
此外,《办法》规定了推介基金时的禁止性行为,在《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基础上新增或细化了部分要求,例如不得宣传“预期收益”、“预计收益”、“预测投资业绩”等相关内容,不得违规使用“安全”、“保证”等措辞。基金推介材料中应避免出现相关表述。
▌六 基金风险揭示
《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签署前向投资者重点揭示私募基金风险,并与投资者签署风险揭示书。
风险揭示书的拟定应参照《办法》附件2指引所示格式,涵盖指引所列内容,并要求投资人在投资者声明部分逐条签署,风险揭示书由投资人、经办人及募集机构三方签署。
▌七 合格投资者确认
在完成私募基金风险揭示后,募集机构应当要求投资者提供必要的资产证明文件或收入证明。
证明文件应能够体现机构投资者的净资产不低于1000万元,或个人投资者的金融资产不低于300万元或者最近三年个人年均收入不低于50万元。证明文件的具体形式,笔者建议可以是机构投资者的财务报表,个人投资者的近三年收入证明、银行存款证明、股票、基金账户对账单等可以证明其收入或金融资产状况的由第三方出具的文件。
▌八 签署基金合同
完成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后,可安排投资人签署基金合同。《办法》要求在基金合同中体现投资冷静期及回访制度,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如基金合同主要内容与推介材料内容有不一致的,应当向投资者特别说明。
对于投资冷静期的起算时间,《办法》做了差异化规定:私募证券投资基金的投资冷静期自基金合同签署完毕且投资者交纳认购基金的款项后起算;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等其他基金可在基金合同中自行约定冷静期起算时间。
▌九 投资冷静期
各方应按照基金合同执行投资冷静期的约定,募集机构在投资冷静期内不得主动联系投资者。
▌十 投资回访
投资冷静期后,募集机构应进行投资回访。为遏制“飞单”,《办法》要求回访由非募集人员完成。笔者建议,募集机构应对回访电话录音、往来信函予以妥善保管,在可行的情况下由投资人对回访结果予以书面确认。投资回访确认成功后,募集机构可宣布募集成功。
另外,协会表示将在私募基金管理人和基金公示信息中公示是否建立回访确认制度,鼓励和引导募集机构实施回访制度;回访制度的正式实施时间将由协会根据办法的相关实施效果等因素另行通知。募集机构可适时建立回访确认的成文制度。
上述第一至第十项为针对一般投资者的基金募集程序,对于专业投资机构及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办法》允许豁免部分程序,体现分类管理、适度管理原则。其中,对于专业投资机构,可不适用投资冷静期及回访机制;对于符合条件的合格投资者,如社会保障基金、依法设立并在协会备案的私募基金产品等,可不适用特定对象确定、投资者适当性匹配、风险揭示、合格投资者确认程序以及投资冷静期及回访机制。但《办法》并未规定“专业投资机构”的认定标准,有待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