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逃税相关法律规定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该修正案对刑法第二百零一条偷税罪作了重大修改,修改后的内容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
二、再程序上如何衔接
《修正案》增加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意味着公安机关不会提前介入偷税犯罪案件的处理,首先由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先行作出处理追缴税款及滞纳金、进行行政处罚。在查处偷税行为时,不是先由公安机关对人采取刑事诉讼强制措施,而由税务机关对财物采取税收强制措施。但是,税务机关是否有权作出移交或者不移交偷税刑事案件的决定?
笔者认为,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由刑事诉讼专门机关来作出判断,税务机关是负责税收征管工作的行政执法机关,它没有权力决定是否对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即使行为人符合了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税务机关仍然应当将案件材料移交给公安机关处理,由公安机关决定是否立案。还要由检察机关发挥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能,对偷税案件进行专门的立案监督,对于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件要在税务机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进行备案,一旦该个人或者企业再次犯偷税罪,则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税务机关在依法对处理偷税犯罪案件后,如果不移交公安、司法机关决定和备案的,仍要承担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