罚金的执行方式如下:
(一)自动缴纳。这是指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犯罪分子能够按时、自觉、主动地缴纳全部罚金。自动缴纳是实现罚金的最主要方式。笔者认为,犯罪分子的亲属自愿代替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也应当允许。如果被判处主刑,这种悔罪表现可作为减刑的情节适当考虑。
(二)强制缴纳。这是指人民法院规定的缴纳期限届满,有缴纳能力的犯罪分子不缴纳或不足额缴纳罚金,人民法院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强制犯罪分子缴纳。强制缴纳措施有查封、变卖财产、冻结存款、扣留收入等。笔者认为,对有缴纳能力、期满未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采取强制措施、变卖其财产或执行其钱款时,也应当扣除其拖延履行这部分罚金的利息,利息可以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算。只有如此,才能给拖延罚金缴纳的犯罪分子以应有的惩处。另外,拖延缴纳会给司法机关罚金刑的执行增加一定的难度。因此,对有缴纳能力而不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在惩罚力度上应当和一时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犯罪分子有所区别,否则,就会影响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自觉性和主动性,不利于罚金刑执行。
(三)随时缴纳。对于不能一性足额缴纳罚金的犯罪分子,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其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缴纳。这一方式有助于保证罚金刑的实现。缴纳罚金,不受刑罚时效的限制,在任何时候都可能对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分子执行罚金刑,从而更好地发挥罚金刑应有的惩罚作用。
(四)减免缴纳。在判决生效后,由于不可抗力之类的原因(天灾人祸等等),按原判决数额缴纳确有困难,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缴纳。笔者认为,减免缴纳罚金必须具备几个条件:1.确有无法抗拒或者基于人道主义事由;2.缴纳原判决罚金确有困难;3.须经犯罪分子本人、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申请;4.经人民法院查证上述情况属实。只有同时具备这几个条件,才能考虑减少或者免除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