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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

2024-07-03 来源:客趣旅游网

【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完善建议 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在总体上是一部适应社会经济发展、体现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益的法律,但在第76条还存在上述诸多不完善的地方。这就需要我们在实践中不断总结,并适时地对该部法律进行必要地修改和补充。本人认为,之所以会出现这种情况归根到底是因为立法时不完善造成的,下面本人就提出几点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完善建议。 首先,从人类理性来讲,要求无过错者承担责任毕竟违背社会道德观念。因此,各国法律在要求行为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同时,也都通过相应制度设计确保责任者把责任部分分散或转嫁。可以说,社会保险制度既是无过失责任原则产生的社会条件,也是该原则发挥其补偿功能的根本保证。社会保险,特别是各种形式的责任保险,其目的在于将个人所受损害分散给社会。但是在我国现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实践中,保险人通过约定免除了在机动车方无责任的情况下保险人的保险责任。机动车一方按照法律规定承担无过错责任后,却没有办法得到保险人的赔偿,显然是不公平的。因此,建议立法机关通过立法禁止保险人以机动车方无责而免除保险责任。至于保险人保险风险增加,可以通过提高保费形式予以补偿。 其次,按照该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中,保险人与投保人大都约定具体数额作为保险金额。此种约定并不科学,其一,如果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远大于与保险金额,而保险公司只需按照保险金额赔偿,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不能实现分散个别风险的目的,因此,本人建议立法中可以规定保险金额的确定方法,如按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一定比例来确定保险金额,而禁止在保险合同中约定具体数额。其二,如果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小于保险金额,保险人完全赔偿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而对于机动车方无任何触动,不利于督促机动车方遵守交通规则。本人建议对于具体机动车的事故发生频率,严重程度进行长期的追踪记载,以定期调节费率的高低,建立“奖优罚劣”的费率浮动机制,有效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提高行人的出行安全。 最后本人认为,无论从我国目前的交通安全状况,还是从理论上,在我国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都应当保护事故中受害的司机和乘车人,尤其是乘车人的利益。据统计,我国每年在交通事故中伤亡的司机和乘车人占较大的比例。2002年全国死于交通事故的司机33788人,乘车人26044人,分别占死亡总数的30.89%和23.81%;受伤的司机22.9万,乘车人17万,分别占总数的40.68%和30.31% 。.本人从群死群伤交通事故中发现,没有保险制度对司乘人员损害赔偿做保障,极有可能激化社会矛盾,形成社会问题。因此,在我国保护司机和乘车人的利益有着很大现实意义和必要性。另外,从“偏差”理论的角度来看,乘车人和司机都是机动车危险性的受害者,应该受到社会的保护。 为此,本人认为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中,应该界定第三者的范围,把保险救济对象确定为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以外的所有因事故受损害的人员,可能的情况下,通过将被保险人限定在车辆所有人,而将司机纳入保险救济范围。 另外,在法条用语,规则原则,适应范围等细节方面还需要不短的修改补充,使《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达到科学,合理,完善的境界,使真正体现“以人为本、关爱生命、关注安全、保畅交通”的理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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