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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籍隐名股东资格确认和登记变更

2024-07-15 来源:客趣旅游网

裁判要点


隐名股东诉请确认股权所有并要求将股权变更登记的,隐名股东需证明已履行实际出资义务,行使了股东权利,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外籍股东还需要确认该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负面清单范围的,方可确认其变更为显名股东;如该公司所从事领域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还应征得外商投资主管机关的同意。

基本案情
2009年 11月10日,程某平(外籍 Carson Cheng)、张某和程某三人签订《股份协议书》,约定三人先以张某、程某两人名义成立N公司,等条件成熟后,程某平与该公司成立中外合资公司。

2009年11月11日,N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张某,股东为张某(占51%股权)、第三人程某(占49%股权)。

2012年10月29日,原告程某平与第三人张某、程某签订一份《股份协议书》,约定:N公司以股权收购形式,购买Y公司100%股权,三人对Y公司股份的实际拥有比例如下:程某平拥有公司51%股权,张某拥有公司25%股权,程某拥有公司24%股权…。

2018年8月6日,N公司向原告程某平出具一份《出资证明书》,载明:程某平于2009年11月3日向N公司缴纳出资51万元。

2009年至2018年期间,第三人张某先后通过电子邮箱与原告程某平、第三人程某等有众多电子邮件往来,汇报N公司及相关企业的运营情况等。

因张某拒绝转让股权,程某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张某名下26%的N公司股权系程某平所有;N公司配合程某平将张某持有的26%的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平名下。

一审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程某平系N公司的隐名股东,张某名下26%的N公司股权的实际拥有人是程某平。

一审法院特函上海市商务委员会确认N公司所从事领域不属于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内范围,办理Carson Cheng变更为N公司股东,并将N公司变更为外商投资企业的备案手续不存在法律障碍。

关于股东变更的公司内部程序问题。除第三人张某以外的其他股东,明确认可原告程某平的股东身份,也同意将程某平变更登记为被告N公司股东。因此,支持程某平要求N公司将张某代持的26%股权变更登记到程某平名下。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评析

一、本案系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因次被告为N公司,因原告程某平系美国国籍,故本案系涉外案件。本案被告公司成立于200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第一条规定,允许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同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共同举办合资企业。该法规定的中方合资人未包括中国的自然人,因此美籍人陈某平无法与自然人一起成立公司,但该法已于2020年1月1日废止。

二、本案适用中国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四条规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行为能力、组织机构、股东权利义务等事项,适用登记地法律。本案N公司登记地为上海浦东新区,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进行审理,管辖法院为上海浦东新区法院。

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隐名股东显名法院审查的要点:实际出资人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隐名股东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如参加股东会,参加重大决策,参加公司运营管理);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但无须征得名义股东的同意。

四、外籍隐名股东显名需先判断被告公司所需行业是否属于负面清单内的限制类领域,否则应征得外商投资主管部门同意。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外商投资法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项所称其他投资者,包活中国的自然人在内。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四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

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本文首次发表于公众号:深圳刘礼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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