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雇主的过错责任情况
一般情况下,施工单位对工程质量问题负主要责任。但是,在仔细研究了《合同法》和《建筑法》等相关规定后,笔者注意到,在下列情况下,发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一是提供的设计有缺陷,或者要求施工单位擅自变更设计;
二是提供或者指定采购的建筑材料、配件、设备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三是未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
第四,直接分包。
二、雇主的违约责任
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二百八十四条和《建设工程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发包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不适当履行或者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即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的责任。承包人可以顺延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供货、窝工等损失。
此外,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竣工验收后,发包人以所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
三。发包人承担质量责任后,承包人是否还应承担责任?
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和《建设工程管理条例》,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判断施工方是否有过错:
一是承包人明知建设单位提供的工程设计有问题或者在施工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错误,但未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继续施工的;
二是施工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仍在使用的;
三是承包人不会拒绝施工单位提出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设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而是进行施工。
只要承包人存在上述过错情形,在发包人承担责任的同时,承包人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四、由于发包人的违约,承包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时可获得的利益吗?
就这一观点而言,司法实践中存在巨大争议,甚至最高法院也不同意。但有倾向性的观点认为,发包人单方解除合同给施工方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应予支持。根据学术界的一般理论,可得利益的损失包括三个原则,即可预见性原则、减值原则和损益相等原则。
可预见性原则可以从发包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应该预见到可能给承包人造成的损失来判断。这些损失实际上包括合同终止后承包商所遭受的一系列损失,包括机械设备租赁费、进场费、人工费等直接损失,以及合同履行后承包商所能获得的利润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