评价,不能使其做各种各样的理解。
除此之外,公司的设置及其经营管理是由章程大纲及章程细则一同予以规定的,章程大纲是公司对外公开的文件,容易获得。由于它是章程的基本规定,包括公司的宗旨等基本问题,对于同公司交易的第三方更为重要。而章程细则作为对内文件,侧重公司的内部管理并且规定诸如董事的任命、会议程序等事项,公司的股东和董事对此更为关切。因此对即将成为目标公司股东的收购方的权利义务也会产生重要影响。尽管《公司法》规定章程细则不能与章程大纲相抵触,但是目标公司在成立时仍然可以根据章程制定具体的决策程序及决策生效条件,以弥补章程规定的不完善。而这些规定通常更能在日常的决策执行程序中发挥重大作用。因此在收购实践中,由于收购前没有对章程细则做认真分析或是根本没看细则,导致将来因程序规定的瑕疵造成决策的僵局,使收购方空有控股权却没办法行使控制权。
(三)目标公司管理层对控制权的威胁
自20世纪初以来,各国公司立法开始奉行董事会中心主义,逐渐强化董事会的职权。与此相应,股东会的职权大为削弱,同时经理层力量也在崛起,而一些大股东虽然拥有公司的控股权,但因其在管理公司上缺乏专业性,将控制权交由董事会和职业经理人,使他们对公司拥有了更多的自主权。这样,就使他们开始寄希望于能够拥有更多支配公司的权利,从而实现自己的利益。国美电器内部黄陈之间的控制权争夺战就是挑战股东控制权的实例。
正因如此,作为同样以获得目标公司控制权为目的的收购方而言,就必须为可能存在的威胁做好充足的准备。
三、针对非股权因素影响收购方控制权提出的对策(一)对目标公司印鉴实行共管
在收购方的收购行为未完成之时,目标公司享有印鉴使用管理权,而在此期间的任何公司行为都有可能由收购方承担最终责任。其中有些问题能很快被发现,但是即使找到责任人,也难以找到相关证据追究其责任。还有些问题短期内觉察不到,例如利用印鉴签订了附条件或附期限履行的合同等,待事发时当事人早已不见踪影。针对这些问题,建议收购方及早就印鉴的使用与保管问题与对方达成书面一致。对每一个有效印鉴登记并实行“共管”。“共管”一词,是将目前在银行业普遍存在的资金账户共管制度作为借鉴,实现公司印鉴共管制度。银行账户共管协议最初主要是给共同管理资产的夫妻更多选择,但随着该制度的发展逐渐成熟,生意伙伴也可以以此为工具,实现账户资金的共管与监督,目的是保障交易双方利益及资金安全。基于同样的目的,我们提出了印鉴共管的概念。
在收购程序开始后,收购方与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人签订一份印鉴共管协议,首先要查清并列明目标公司现存有效的印鉴种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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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数目。其次,双方各指派一名可以代表己方的财务人员或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负责监督管理印鉴的使用,并随时向自己的上级主管报告情况。在目标公司需要使用印鉴时,须有双方代表书面签字同意并在场监督,该书面同意应一式两份,分别由目标公司及收购方保管,作为以后发生法律纠纷时的证据资料。对于协议上未列出的印鉴的使用产生的法律后果一律由对方责任人承担。
(二)对章程及其细则的尽职调查
由于目标公司章程的对外性和公开性,收购方在收购过程中一定会对其进行详细分析,这里不做赘述。
公司的章程细则同章程一样,一经批准,其效力就及于公司及公司的所有成员,它不仅对参与制定章程的股东或发起人具有约束力,对以后参加公司的股东也同样具有约束力。因此事前的尽职调查对于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有很重要的意义。
首先,收购方在与股权出让人签订收购协议前,应该要求其提供公司现有的章程实施细则,然后请专业的法律人员对其进行充分调查,这里笔者认为,尽职调查的重点应集中在细则中关于股东(大)会的投票比例以及重大决策的通过条件上。因为,在现实公司治理中,由于规定的决策程序不合理导致因为个别股东或董事会成员的反对而使整个决策得不到通过,进而影响公司决策效率的问题时有发生。其次,就其中某些影响收购方权利的条款向目标公司负责人提出的解决对策,并要求对方及时做出回应。最后,双方可以通过协商一致达成修改意见。
(三)限制并监督目标公司管理层的权利行使
为避免目标公司管理层利用职权操纵公司,使收购方失去控制权,收购方可在收购上市公司时,将提供目标公司董事和经理的相关职能和负责事项列入收购协议中,要求对方提供真实信息。同时通过股东会享有选举董事会以及监事会代表的权利,选出自己可信任的人员担任董事、监事及经理,利用他们不同的职权使其相互制约监督。尤其要加强监事的职能作用,因为最可能对收购方取得目标公司控制权造成威胁的就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他们深谙公司业务情况和内部管理机制,掌管公司日常经营决策权和重大事项的执行权,监事会可以代替股东对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的行为及时作出反应并予以纠正,或提出罢免意见,甚至依法对其提起诉讼。这就有效避免了管理层的越权行为和违法行为给收购方造成的损失。
参考文献:
[1]张韦碧.控股股东控制权研究.经营管理者.2008(13).[2]国外可以发行同股不同权的股票,成为双类股,即同一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分为有表决权和无表决权两类。我国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二条“国务院可以对公司发行本法规定以外的其他种类的股份,另行作出规定”,原则上承认了无表决权股份存在的可能性。
[3][美]阿道夫・A・伯利,加纳德・C・米恩斯.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出版信息不详。[4]胡志强.公司控制权的法律透视.安徽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09.[5]吴春岐主编.公司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6]史际春,等.企业和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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