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的完善
【摘要】在刑事诉讼中,辩护权的行使是现代国家保护人权与司法公正的体现。我国现行的辩护制度不够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得不到全面的保障,阻碍了司法的进步与发展。因此,应该从完善立法、赋予律师豁免权、提高其自身素质等方面来健全律师的诉讼权利,以此充分发挥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关键词】辩护律师;刑事诉讼;权利;完善
在刑事诉讼中,辩护律师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辩护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言人,而是依照自己的意志,与其共同行使辩护权的法律工作者。新的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新《刑诉法》”)中增加了对辩护律师的相关规定,但仍有许多不完善之处,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经常面临进退维谷的处境。一、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
新《刑诉法》修改后,法条中增加充实了辩护制度的内容,使我国刑事诉讼过程中控辩双方严重失衡的局面得到一定程度的改善。刑事诉讼法素有“小宪法”之称,与法治和人权联系密切,刑事诉讼中辩护制度能够体现一个国家的法治水平,而辩护律师作为专门的法律工作者,在辩护制度中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一)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受“有罪推定”的传统认识影响,在刑事诉讼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极易从一开始就被带上“恶人”、“罪人”的帽子,这种错误认识使他们从被追究犯罪的那一刻就处于不利地位。从客观方面讲,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往往被采取强制措施,个人的人身自由受到限制,无法亲自收集有利证据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从主观方面讲,绝大部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法律知识都被比较缺失,当他们面对强大的国家公权力,处于被法律追求刑事责任的情形中时,内心的顾虑与压力可想而知。辩护律师的出现恰恰能够弥补这些主客观方面的不足,律师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的委托,凭借自己丰富的法学知识储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积极发现有利证据,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二)查明案件事实,实现司法公正
控辩平等对抗,是现代刑事诉讼的基本价值追求,也是实现司法公正最起码的要求。英美法系国家三权分立使得国家公权力能够得到很好的制衡,而我国的国家公权力缺乏有力的监督与制约,再加上公检法机关追究犯罪的本性,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面对强大的控诉机关时胆小、怯懦,不利于刑事诉讼的有效进行。如此,不仅易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而且也不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在司法实践中,出现过许多案件事实未明、歪曲司法公正的冤假错案,辩护律师充分参与刑事诉讼,尤其是提前到侦查阶段,能够有效避免这种局面的产生。二、辩护律师在我国刑事诉讼中权利现状
辩护制度是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得到国家法律的重视与认可,但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控辩双方严重平衡,导致刑事辩护制度在理论与实践方面的缺失和不完善,下面本文将介绍一下辩护律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现状:(一)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辩护权方面
侦查程序是刑事诉讼的基础性阶段,也是侦查机关是否确定要起诉犯罪嫌疑人的决定性阶段。我国的侦查权不断扩张与膨胀,与之相对应,犯罪嫌疑人在此阶段中个人权利受到侵害的可能性最大,因而更需要有专业法律素养的辩护律师的帮助。1996年的刑事诉讼法未对律师在刑事侦查阶段的地位与作用做具体规定,指出律师在侦查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等法律帮助。新《刑诉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明确了律师在侦查阶段作为辩护人的法律地位。相比之前的刑事诉讼法,律师可以在第一时间了解案件情况,填补了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维护空白期。(二)律师的调查取证权方面
新《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这里“有权”二字实属立法语言的进步,比之“可以”更加确凿有力,这就使得在特定情况下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证据材料成为辩护律师的一项权利,避免了司法机关滥用自由裁量权,限制律师申请调取证据活动。由于立法规定的缺失,司法实践中对律师的限制过多,导致律师辩护出现“六大困难”——会见难、阅卷难、调查取证难、质证难、申请取保难、意见被采纳难。[1]在调查取证方面,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辩护律师在征得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同意的前提下,方可收集“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这条规定无异于将律师的调查取证行为设置了一道无形的“屏障”。而对于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律师同样要征得他们的同意,本来作为被害人一方就视辩护律师为“天敌”,自然不愿为其提供案件信息,况且在这种情况下,辩护律师还要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使得辩护律师的取证行为难上加难。因此而言,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看似是规定了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实则形同虚设,实际操作困难重重。(三)律师的诉讼地位方面
撤案数、不捕率、不诉率、无罪判决率等过于绝对化的考核指标使公检法三机关产生了更为紧密的协调配合关系,在实质上将公检法三机关束缚于一个基于共同利益而组成的“大家庭”当中。[2]在这种天然利益的驱使之下,公检法三机关努力配合,积极规避撤案数、不捕率、不诉率与无罪判决率,与律师的职业目标之间形成鲜明的冲突与矛盾,使得辩护律师的诉讼地位在司法实践中得不到有效保障。三、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权利完善建议辩护律师重要地位有目共睹,可无论从立法方面还是司法实践方面,律师辩护权的行使都受到很大限制。针对我国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现状与不足,笔者从以下几个方面提出以下改善建议:
(一)完善立法
最高人民检察院曾颁布《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
规定》,对律师权利保护而言无疑是一个进步。但纵观所有关于律师权利的法律文书,不难看出关于律师与辩护制度的规定都过于模糊、粗糙,缺乏可操作性,给律师的执业过程带来重重阻碍,因此应该完善立法。例如,对于新《刑诉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笔者建议修改为辩护律师在调查取证时不需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同时细化律师调查取证的条件、方式、程序等,给予辩护律师充分的权利行使空间,减少律师调查取证的难度。当然,对于律师权利保障的完善,不仅仅在于侦查阶段,还应延伸至审查起诉、庭审阶段,使得该项权利更加完整和立体化。(二)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
“刑事辩护制度在于确保被告防御权之落实,而辩护人系指独立自主而参与刑事法院及检察机关处于独立地位之诉讼关系人,用以辅佐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依据法定程序参与刑事程序,并增强其防御力。”[3]律师权利的有效保障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辩护权充分实施的前提和基础。律师是一个充斥着高专业水平与高风险化的行业,与公检法机关的工作人员不同,律师的人身权利易受侵犯。因此有必要赋予律师刑事辩护豁免权,免除其后顾之忧。关于律师的辩护豁免权,我国法律并无相关规定。因此,建议立法者将律师的刑事辩护豁免权写入刑事诉讼法,以实现对辩护律师的人权保护具体化、可实施化。但是,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绝对的,权利的相对性要求法律对律师豁免权予以一定程度的限制,以避免律师滥用豁免权妨害正常司法秩序。
(三)公检法机关转变司法观念,保障律师权利
在我国的刑事诉讼过程中,与国家公权力相比,律师显然处于弱势地位,加上公检法机关将辩护律师作为自己的“天生对抗者”,使得控辩审三方严重不平衡。对此,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转变“有罪推定”的落后意识,重视律师的辩护职责,积极主动的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权利,致力于案件事实的发现,着眼于整个司法秩序的维护以及司法水平的提高。
(四)提高辩护律师自身素质
律师的自身素质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思想政治素质,二是业务素质。律师要提高自己的思想政治素质,不能因为个人利益或者与当事人之间“雇佣关系”产生的报酬多少而作伪证,绝对不能妨碍诉讼的公正性。[4]对于业务素质,律师要全面、准确的掌握法律知识、业务技能,不断对自身的业务素质进行积累、提高。
综上所述,在现代法治国家中,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与作用极其重要,完善辩护律师的权利任重而道远。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更好地发挥辩护制度的价值、保障人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样也是我国刑事诉讼以及国家法治发展的必然要求。
参考文献:
[1]樊崇义.刑事辩护制度的障碍与困惑透视[J].河南政法干部管理学院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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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万毅,师正清.检察院绩效考核实证研究(以S市检察机关为样本的分析)[J].东方法学,2009(1).
[3]林山田.刑事程序法[M].台湾:台湾五南图书出版社,2004:194.
[4]解希红.论我国刑事辩护制度的现状及其完善——以完善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为论述角度[J].法制与社会,2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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