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鉴定结论质证认定

2021-01-25 来源:客趣旅游网
浅析鉴定结论的质证与认定

摘要:鉴定制度的建立,可以弥补裁判者技术知识的不足,力求使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以彰显司法正义之内涵。现阶段我国鉴定制度不完善,致使鉴定人出庭率极低,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定过程仅仅停留在文本状态。鉴定结论作为一种专业性的证据种类只有与具备特定知识或技能的人结合在一起才能成为完整的证据,是主观与客观相结合的证据。其有可能因为鉴定人的主观认识或设备仪器的误差导致鉴定的错误。所以建立完备的鉴定结论质证与认定是十分必要的。立足我国民事诉讼鉴定结论的质证和认证制度现状,分析应当如何构建科学的鉴定结论质证和认定制度十分必要。 关键词:民事诉讼鉴定结论法庭质证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完善,利益的多元化使矛盾和纠纷大量增加,社会的发展与科技的进步导致司法实践中高科技和各种专门性问题大量出现,诉讼中需要鉴定的事项越来越多。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2006年底最新的统计数据表明:我国2006年前十个月的鉴定业务量高达31. 9934万件,比2005年同期增长了20. 2% 。由此可见随着社会的飞速发展,民事审判工作也受其影响,越来越彰显其专业性和独立性,案件涉及的信息常常超出一般人的生活经验,复杂案件事实的认定,越来越依赖于专业性的鉴定结论。司法鉴定结论往往成为当事人能否取胜的关键,然而与此相对应的是我国不能适应新形势的司法鉴定制度。特别是在我国现今司法鉴定缺乏统一规范和认证之下,不经法庭质证的鉴定结论即成

为认定案件的依据,是个案事实认定清楚和司法公正最大的”杀手”。根据厦门市中院对思明区涉及司法鉴定的207件民事案件跟踪调研,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证的仅为2% 。

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作为证据的质证和认定仍有许多问题。国家司法部门为了应对鉴定结论质证难,规范鉴定结论的认定活动。近几年出台了多部关于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的规定,《民事诉讼规定》、200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出台的《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以及2007年司法部出台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等相继实施。然而我们可以明显感受到现有制度缺乏可操作性,鉴定人出庭作证率、诉讼中鉴定结论质证过程仍不尽人意。在《决定》出台前,据不完全统计,鉴定人平均出庭率不到5%。《决定》出台后这么多年过去了,却始终未听闻哪家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因为没有出庭作证而受到相应的处罚。为了使法庭能够在对鉴定结论形成确信之下认定其证明力,维护法律的尊严与权威。笔者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规范和保障鉴定结论的认定。

(一)应该建立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鉴定结论属于具备专业知识或技能的人提供的证据,只有鉴定结论和鉴定人结合在一起才构成一个完整的证据种类。尽管对案件事实的证明需要的是鉴定结论,但对鉴定结论的可靠性、准确性、真实性的质证、认证过程中,即审查判断决定是否采信时,却不能不涉及到鉴定的程序 、鉴定方法以及鉴定人的资格、鉴定依据等,故鉴定人应当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对此《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

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法律与相关司法解释没有对”特殊原因”做进一步的说明。2005年出台的《鉴定管理决定》第十一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并且该决定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2007年司法部发布的《通则》第七条规定:司法鉴定人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应当当庭作证,回答与鉴定事项相关的问题。但是这些规定规定了鉴定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却没有操作流程。很容易为他们找到不出庭作证的理由。因此,在明确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基础上,法律要规定不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况,鉴定人出庭作证是为了解决法官以及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质疑,如果双方都没有异议时,鉴定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关于其他例外情况可以借鉴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情形:1、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2、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4、其他无法出庭的情况。

(二)应明确鉴定结论应当在举证期间进行举证和证据交换。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了审前交换证据程序。建立庭前证据的展示程序,能够固定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和证据,将有异议的证据按照需要证明的事实分类记录在卷,并记载异议的理

由,从而确定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效防止”诉讼突袭”,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然而司法实践中鉴定结论往往在开庭之前处于秘密状态,没有经历证据的公开出示,在法庭上仅仅流于宣读的形式。为实现和完备庭前准备程序,在庭审过程中形成有意义的争点。应该将鉴定结论的举证和证据交换明确规定在举证期间。防止当事人借用《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进行”诉讼突袭”。

(三)规范法官认定行为。

对于各种证据的质证,最终目的是帮助法官形成确信。辩论原则有利于兼听则明,防止偏袒一方。质证和辩论的效果集中放映在裁判文书中。一份好的裁判文书里面包含了让人信服的说理过程与依据:各种证据的采信依据、证据的证明对象与证明力大小、法官最终内心确信的形成过程等。对于鉴定结论的质证与认定,法官应当在裁判文书中进行论证说明。这样能够让当事人感受到自己的意见与质疑在法律上产生的效果,更容易让当事人对裁判文书形成信服的心理。司法部门可以通过规范法官制作裁判文书达到规范法官认定鉴定结论的行为。具体的规范要点可以如下:对于鉴定结论需要质证的,裁判文书的事实部分应该简明地对双方举证、质证动态过程做出描述;裁判文书应当公正的陈述鉴定结论的提供者与鉴定人参与法庭质证的状况;法官应当在判决文书里面陈述采信的依据和证明的事项。

(四)在质证中引入专家辅助人。

在现在的民事诉讼模式中。法官处于中立地位,当事人的辩论对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尤为重要。但是因为鉴定结论涉及的是专门的问题,往往超出了我们一般的生活经验。当事人及代理人对于这个问题都不熟悉。法律应该进一步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法律地位和选择、在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专家辅助人的选择法院应该尊重当事人的意愿,在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人群中当事人可以委托1到2名专家辅助人参与到诉讼中,针对鉴定结论帮助当事人进行质疑。在诉讼中的地位其不同于鉴定人。他是当事人选择的诉讼辅助人,在诉讼中弥补当事人的专业知识的不足,代表当事人对专业问题进行说明和质疑。辅助人也不同于证人,辅助人对专业问题的质疑和意见不当然的成为证据。笔者认为专家辅助人在诉讼中的地位是依附于当事人的,其针对鉴定结论的质疑与意见的行为效果直接归属于当事人。另外,在法律中要明确专家辅助人的权利如取得报酬权、人身保护权等。同时赋予其相应的义务如亲自出庭、如实发表自己的观点、恪尽职责的帮助当事人进行质疑等义务。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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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蔡虹. 民事诉讼法学[m]. 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3] 汪建华. 专家证人模式与司法鉴定模式之比较[j]. 证据科学,2010(1).

[4] 李学英. 医疗纠纷案件鉴定人出庭率低[eb/ol].

http://www.news.sina.com.cn/s/2007-06-25/014512083067.shtml,2011-06-15.

作者简介:胡亚飞(1988年-),男,河南平顶山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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