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载]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
原文地址: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质证中的律师实务作者:(2012-07-18)朱美聪
内容提要:司法鉴定在民事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日益广泛,许多类型案件的解决需要通过鉴定,鉴定结论对案件的处理具有决定性作用。罗马法的古老法彦“鉴定人是事实的法官”也说明了司法鉴定在诉讼活动中的重要作用。律师在代理民事诉讼案件过程中,是否重视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能否熟练运用相关法律规定,充分行使代理人对鉴定结论的质证权往往决定了案件结果的成败。本文拟从律师的视觉对我国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成因、意义、及质证的方法进行论述,探讨如何在民事诉讼司法鉴定质证活动中为当事人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关键词:司法鉴定结论 质证 程序正义 专家辅助人
一、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现状及成因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的司法解释虽然对鉴定人出庭及
询问鉴定人等司法鉴定结论质证制度作了规定,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对司法鉴定结论的质证往往流于形式,难以触及鉴定结论的实质,其结果就是使大量‘假冒的科学’、“假冒的科学家’堂而皇之进入法庭并作为证据采信。”【1】严重影响了当事人和社会公众对司法鉴定工作的信任,并进而影响对相关诉讼过程和判决结果的可接受性,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造成上述现状,其原因主要有: 1、法律规定过于原则,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对“鉴定人出庭”制度、“专家辅助人”等制度只有原则性规定,没有明确的实施细则,规定不完善且可操作性差。 2、未规定鉴定结论开示程序。许多法院在开庭前没有将鉴定结论送达当事人,到庭审时才出示或宣读鉴定结论,当事人显然难以当庭对鉴定结论发表充分和准确的质证意见。
3、相关人员(包括当事人和律师)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认为司法鉴定是由法院委托的鉴定人作出的,对鉴定结论盲目的“崇拜”,认为“鉴定都有结论了,当事人说什么都没有用”,不重视对鉴定结论的质证和审查判断。[2]
二、对司法鉴定结论(意见)进行质证的意义
1、但鉴定结论也存在失真的可能性。鉴定活动受鉴定仪器
设备先进程度、鉴定人鉴定水平经验高低、鉴定人职业道德水平参差不齐和鉴定科学理论与实践不断发展等众多因素影响,鉴定意见并非完全绝对正确无误。
2、鉴定结论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对诉讼中的专门性问题申请鉴定是当事人收集证据的活动,根据法律规定,鉴定结论也只是证据形式的一种,未经质证不能作为裁判的基础。 3、对鉴定结论进行质证是程序正义的必然要求。“程序正义理论认为,法律程序不仅是为寻求公正的结果而设计,也是为保障一些独立于判决结果的程序价值而设计的。”[3]鉴定结论只有经过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才能从程序上保障当事人的询问权、异议权等诉讼权利的实现,从而以程序正义来保障实体正义的实现。
三、律师如何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
(一)律师在庭审外对司法鉴定结论质证应采取的措施 1、提供送检材料并对对方提供的送检材料进行质证。向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送检材料,就对方当事人提供的送检材料是否真实、与鉴定的事实的关联性、是否应纳入鉴定材料范围等提出质证意见,以保证送检材料本身的真实性及其与案件事实联系的客观性。另外,当鉴定材料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时,申请人民法院予以调取。
法律依据: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13条规定:委
托人应当向司法鉴定机构提供真实、完整、充分的鉴定材料,并对鉴定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民事证据规定》)第17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却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材料。
2、及时向法院获取司法鉴定报告。在相关事项进人司法鉴定程序后,与法院负责司法鉴定工作的经办人员保持工作联系,在得知司法鉴定报告作出后,及时向人民法院获取鉴定报告,并将鉴定结论告知委托人,与委托人共同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审查并做好质证准备。
法律依据:目前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包括鉴定结论在内的证据应在开庭前送达给当事人,但《民事证据规定》第34条规定的举证时限、第37条规定了审前交换证据制度等均体现了当事人有在开庭前获取证据的权利。
3、提交鉴定人出庭申请。律师应当在收到鉴定报告后开庭前适时向法院提交要求鉴定人出庭的书面申请。司法实践中,由于鉴定机构都是有法院委托的,大部分法官对鉴定结论持高度信任状态,在当事人不提出要求的情况下,法官一般不会通知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而鉴定结论本身无法直接回答任何质证和疑问,鉴定人不出庭在实质上就剥夺了当事人和代理人的质证权,对鉴定结论存在的疑惑无法消除,因
此,在对鉴定结论存在疑虑的情况下,律师应当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鉴定人出庭参与质证。
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5条规定:在开庭审理中,“当事人经法庭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民事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
4、提交专家辅助人书面说明或申请专家辅助人出庭。由于有些鉴定事项涉及到高深的科学理论或某些特定的专门知识,当事人和代理人无法对鉴定结论进行有效的质询。在此情况下,代理人应当借助聘请“专家辅助人”完成对鉴定结论的质证。专家辅助人可以对鉴定报告进行研究,并要求法官允许其询问接受鉴定的人及考查被鉴定的物品和地点等。(4)律师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向法院提交专家辅助人的书面说明,或者向法院申请准许专家辅助人出庭参加司法鉴定的质证活动。
法律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61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出庭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进行说明。人民法院准许其申请的,有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5、提交书面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申请。代理人应提出书面补充鉴定申请的情况有:(1)原鉴定结论措辞有错误,或者表
述不确切;(2)原鉴定书对鉴定要求的答复不完备;(3)原鉴定结论作出后,委托机关又获得了新的可能影响原鉴定结论的鉴定资料;(4)初次鉴定时提出的鉴定要求有疏漏(5)。代理人应提出书面重新鉴定申请的情况有:(1)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2)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3)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4)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5)有证据足以反驳对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结论的。
法律依据:《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 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二)律师在庭审过程中对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质证的内容 《证据规定》第50条规定:质证时当事人应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因此,律师在庭上对鉴定结论
进行质证的内容,也应围绕其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展开。 1、对鉴定结论的合法性进行质证,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1)对鉴定主体是否合法进行质证,具体包括鉴定人是否具有鉴定人资格、是否有解决这些专门性问题所应具备的知识、技能和经验;是否有对专门事项和特定事项进行鉴定的资格。
(2)对鉴定结论的形式和内容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进行质证。如根据一些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某项鉴定活动,鉴定人必须达到一定人数,如若鉴定人未达到法定人数而作出的鉴定结论是不具有证据能力的。
(3)对鉴定程序是否合法进行质证,具体有鉴定委托、受理、实施等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鉴定人是否具有我国诉讼法上所规定的法定回避情形;如鉴定人是否为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是否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等。 2、对鉴定结论的客观性进行质证,应采用推定的方式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进行:(1)对送检材料的收集、保管、提供环节的操作情况进行质证。(2)对鉴定人的专业技术水平进行质证,如鉴定人的专业知识水平、学历、专业技术职称、专业职业资格;鉴定人运用专门知识解决实体问题的能力,包括工作业绩、专业技术职称、从事相应专业技术工作的年限、专业资格;鉴定人从事该领域鉴定的经历;鉴定人处理类似个
案的记录。(3)对鉴定人在鉴定过程中检验、试验的程序规范或者在检验方法上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定标准或行业标准的要求进行质证。(4)对鉴定人所使用的仪器设备是否经过国家有关部门的计量认证、是否先进、完善可靠,其技术手段是否先进、有效和可靠,所使用的仪器设备灵敏度如何其所获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如何等进行质证。(5)对鉴定结论是否有科学根据,论据是否充分,推论是否合理,论据与结论之间是否有矛盾进行质证。
3、对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进行质证。质证鉴定结论的关联性,也就是质疑鉴定结论是否充分地证明其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即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在质证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时,要具体看鉴定结论针对的专门性问题与待证事实之间关联的形式是直接的还是间接的,关联的性质是必然的还是偶然的。如果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关联的形式是间接的,并且关联的性质是偶然的,那么鉴定结论的证明价值就比较小,律师可以申请法官拒绝采信此鉴定结论。反之亦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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