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附件4:
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内蒙古农村信用社(含农村合作银行,下同)抵债资产管理,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银行抵债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5〕53号)、《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农村信用合作社财务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01号)及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是指借款人不能按约归还贷款,以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的资产抵偿所欠农村信用社贷款本息而形成的待处理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计价价值是指农村信用社取得抵债资产后,扣除抵债资产接收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税费,计入抵债资产科目的金额。
第四条 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是指农村信用社接收抵债资产过程中所缴纳的契税、车船使用税、印花税、房产税等税金,以及所支出的过户费、土地出让金、土地转让费、水利建设基金、交易管理费、资产评估费、垫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支出等直接费用。
第五条 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过程中,所发生的土地注册登记费、土地变更登记费、土地抵押登记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机动车辆检测费和过户交易费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农村信用社接收作为抵债资产的土地,从接收之日起土地闲置费,土地处置期限等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抵债资产净值是指抵债资产帐面余额扣除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后的净额。
第八条 农村信用社以物抵债管理应遵循严格控制、合理定价、妥善保管、及时处置的原则。
第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清收贷款本息形成的抵债资产及其管理工作的内蒙古农村信用社。
第二章 抵债资产的接收
第十条 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的接收要严格控制。首先应考虑以货币形式受偿,从严控制以物抵债。债务人、担保人无货币资金偿还能力时,要优先选择以直接拍卖、变卖非货币资金的方式回收债权。当现金受偿确定不能实现时,可接受以物抵债。
第十一条 农村信用社可根据贷款合同及有关法律规定,按照法定程序取得抵债资产的所有权、使用权或处置权。取得抵债资产的方式主要有以下两种:
(一)协议抵债。由贷款人、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三方协商并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协议书。
(二)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仲裁决定。通过诉讼或仲裁程序,由终结的裁决文书确定。
诉讼程序和仲裁程序中的和解,参照协议抵债处理。 第十二条 下列财产一般不得用于抵偿债务: (一)法律规定的禁止流通物。
(二)欠缴和应缴的各种税收和费用已经接近等于或者高于该资产价值的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三)权属不明或有争议的资产。
(四)伪劣、变质、残损或储存、保管期限很短的资产 (五)资产已抵押或质押给第三人,且抵押或质押价值没有剩余的。
(六)依法被查封、扣押、监管或者依法被以其他形式限制转让的资产(农村信用社有优先受偿权的资产除外)
(七)公益性质的生活设施、教育设施、医疗卫生设施等。 (八)法律禁止转让和转让成本高的集体所有土地使用权。
(九)已确定要被征用的土地使用权。 (十)土地所有权。
(十一)无形资产不得作为抵债资产。 (十二)其他无法变现的资产。 (十三)依法不得抵押的其他财产。
第十三条 划拨的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能单独用于抵偿债务,如以该类土地上的房屋抵债的,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一并用于抵偿债务,但应首先取得获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或土地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并在确定抵债价值时扣除按照规定应补交的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
第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办理以物抵债前,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并到有关主管部门核实,了解资产的产权及实物状况,包括资产是否存在产权上的瑕疵,是否设定了抵押、质押等他项权利,是否拖欠工程款、税款、土地出让金及其他费用,是否涉及其他法律纠纷,是否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是否属限制、禁止流通物等情况。
第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时应合理确定其抵债价值。
(一)协议抵债的,原则上应在具有合法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值的基础上,与借款人、担保人或第三人协商确定抵债价值。评估时,应要求评估机构以公开市场价值标准为原则,确定资产的市场价值,在可能的情况下应要求评估机构提供资产的快速变现价值。抵债资产欠缴的税费和取得抵债资产支付的相关税费应在确定其抵债价值时予以扣除。
(二)采用诉讼、仲裁等法律手段追偿债权的,如借款人和担保人确无现金偿还能力,农村信用社要及时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对借款人、担保人的财产进行拍卖或变卖,以拍卖或变卖所得偿还债权。若拍卖流拍,农村信用社要申请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或司法惯例降价后继续拍卖。确需收取抵债资产时,应比照协议抵债价值的确定原则,要求人民法院、仲裁机构以最后一次的拍卖保留价为基础,公平合理地确定。
第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在接收抵债资产时实行审批、备案制。
(一)审批权限
协议接收的抵债资产,无论金额大小,原则上均由农村信用社法人机构统一负责审批,对尚未完成旗县联社统一法
人改制的农村信用社,具有法人资格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的接收需报旗县联社审批;人民法院判决或裁定、仲裁机构仲裁决定的按其文书确定。
(二)备案权限
接收50万元(含)以上抵债资产原则上报自治区联社备案。
第十七条 接收抵债资产审批、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债权形成、保全措施及以资抵债的过程; (二)评估机构对抵债资产的评估报告;
(三)被接收资产的概况及风险利弊分析,主要包括对市场价格、变现能力、保管及变现成本等预期分析;
(四)债权形成损失的责任人认定及处理情况; (五)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协议抵债的协议书复印件;
(六)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三章 抵债资产的管理
第十八条 农村信用社要按照有利于抵债资产管理和保管的原则,确定抵债资产经营管理的主责任人,指定保管责任人,并明确各自职责。
第十九条 抵债资产接收后,经办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抵债资产的类别(包括不动产、动产和权利等)、特点等决定采取委托保管或自行管理方式。
抵债资产委托保管。经办农村信用社必须与受托人签定抵债资产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抵债资产自行管理。经办农村信用社必须对自行管理的抵债资产指定专人管理,确定保管责任人,明确其权利、义务及损毁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抵债资产原则上不得自用。不得随意处理给内部职工及家属。确需自用的,经办农村信用社要按照固定资产购建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专项申报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经办农村信用社要建立抵债资产卡片账或登记簿。详细记录抵债资产的名称、数量、类别、保管方式、接收价格、接收时间、接收方式、垫付税费、管理责任人、是否审批及是否备案等。
第二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要根据抵债资产的性质和状况,定期或不定期进行检查和维护,及时掌握抵债资产实物
形态及抵债资产形态的变化情况,及时发现影响抵债资产价值的风险隐患并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和补救措施。
第二十三条 建立抵债资产定期盘点制。经办农村信用社每个季度应至少组织一次对抵债资产的账实核对盘点、价值重估。盘点情况要有记录,并与卡片或登记簿、会计账核对,做到账簿(卡)一致、账实相符;有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报告并据实处理;价值重估要根据现行市场上同类资产的市场转让价格估算,并在卡片或登记簿备注中登记收益或损失。
第二十四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原则上不能对外出租。因受客观条件限制,在规定时间内确实无法处置的抵债资产,为避免资产闲置造成更大的损失,在租赁关系的确立不影响资产处置的情况下,可在处置时限内暂时出租并履行相关的审查审批程序。
第四章 抵债资产的处置
第二十五条 抵债资产收取后应尽快处置变现。以抵债协议书生效日或人民法院、仲裁机构裁决抵债的终结文书生效日,为抵债资产取得日,不动产和股权应自取得日起2年内予以处置;除股权外的其他权利应在其有效期内尽快处置,最长不得超过自取得日起的2年;动产应自取得日起1年内予以处置。
第二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处置抵债资产应坚持公开透明的原则,避免暗箱操作,防范道德风险。
原则上应采用公开拍卖方式进行处置。选择拍卖机构时,要在综合考虑拍卖机构的业绩、管理水平、拍卖经验、客户资源、拍卖机构资信评定结果及合作关系等情况的基础上,择优选用。
抵债资产拍卖原则上应采用有保留价拍卖的方式。确定拍卖保留价时,要对资产评估价、同类资产市场价、意向买受人询价、拍卖机构建议拍卖价进行对比分析,考虑当地市场状况、拍卖付款方式及快速变现等因素,合理确定拍卖保留价。
不适于拍卖的,可根据资产的实际情况,采用协议处置、招标处置、打包出售、委托销售、社员大会、理事会集体研究等方式变现。采用拍卖方式以外的其他处置方式时,必须坚持“公开、公正、合规”的原则,应在选择中介机构和抵债资产买受人的过程中充分引入竞争机制,避免暗箱操作。
第二十七条 处置抵债资产实行审批、备案制。按本办法第十六条接收抵债资产设定的权限执行。
第二十八条 处置抵债资产审批、备案材料主要包括: (一)处置抵债资产的申请(或决定)报告; (二)抵债资产的处置方式、计价依据、预计变现价值、管理成本等情况分析;
(三)损益成因分析、应吸取的教训;
(四)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关的法律文书、会议纪要等主要材料的复印件;
(五)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材料。
第五章 抵债资产的账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农村信用社以抵债资产取得日为所抵偿贷款的停息日。农村信用社应在取得抵债资产后,及时进行账务处理,严禁违规账外核算。
第三十条 裁(判)决定接收的抵债资产,经办农村信用社接到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裁(判)决书后,要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将抵债资产纳入专用科目核算,并办理抵债资产过户手续。
协议接收的抵债资产,经办农村信用社根据抵债协议书及时进行账务处理,并办理抵债资产过户手续。
第三十一条 抵债金额超过债权本息总额的部分,不得先行向对方支付补价,如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农村信用社须支付补价的,待抵债资产变现后,将变现所得价款扣除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支出、加上抵债资产在保管、处置过程中的收入后,将实际超出债权本息的部分退给对方。
第三十二条 农村信用社在取得抵债资产过程中向债务人收取补价的,确定抵债资产的计价价值时应当减去其补价额;如人民法院判决、仲裁或协议规定农村信用社须支付补价的,确定抵债资产计价价值时应当加上预计应支付的补价
额。
第三十三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债权与债务关系已完全终结的情况外,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不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含表内表外利息)的差额,应依法继续追偿,追偿未果的按规定进行核销和冲减。
第三十四条 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在变现前所发生的与之相关的收入或支出,分别计入营业外收支。
第三十五条 农村信用社取得的抵债资产当即变现的,其处置损益可按以下规定处理:
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以及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
涉及补价的,抵债资产处置损益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与抵债资产净值、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超出(或少于)预计应支付补价部分的差额,差额为正时,计入营业外收入,差额为负时,计入营业外支出。公式表示为:
营业外收入(或营业外支出)=实际取得的处置收入-(抵债资产账面余额-抵债资产减值准备)-变现税费-可确认为利息收入的表外利息-(实际支付的补价-预计负债)
第三十六条 农村信用社应在每季度末对抵债资产逐项进行检查,对预计可收回金额低于其账面价值的,应当计提减值准备。如已计提减值准备的抵债资产价值得以恢复,应在已计提减值准备的范围内转回,增加当期损益。抵债资产处置时,应将已计提的抵债资产减值准备一并结转损益。
第六章 抵债资产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农村信用社要自觉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和管理,农村信用社应当对抵债资产接受、保管和处置情况进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在接受、保管、处置抵债资产过程中,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视情节轻重进行处理;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截留抵债资产经营处置收入的。 (二)擅自动用抵债资产的。
(三)未经批准收取、处置抵债资产的。
(四)恶意串通抵债人或中介机构,在收取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高估抵债资产价格,或在处理抵债资产过程中故意低估价格,造成农村信用社资产损失的。
(五)玩忽职守,怠于行使职权而造成抵债资产毁损、灭失的。
(六)擅自将抵债资产转为自用资产的。
(七)其他在抵债资产的接收、保管、处置过程中,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农村商业银行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内蒙古自治区农村信用社联合社理事会制定、解释,社员大会批准、修改。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1、《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接收处置预
案申报审
批核准表》;
2、《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处置
申报审批核准
表》;
3、《内蒙古农村信用社抵债资产出租
申报审批核准表》。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