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向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主要思想是行纪人是代表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并向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方,委托人是委托行纪人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的人是行纪人,给付行纪人报酬的另一方民事主体称为委托人。虽然这种信托合同与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制度虽字眼相似,但其实迥然不同;信托合同实系行纪合同,属债法范畴,而信托制度
法律分析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代表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并向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以自己名义为他人从事贸易活动的一方为行纪人,委托行纪人为自己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
行纪合同是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行纪合同中,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贸易活动的人是行纪人。行纪人在我国过去又称“牙行”、“经纪人”。行纪是一种营业。若某一自然人或法人欲从事行纪业,必须依法去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在行纪合同中,给付行纪人报酬的另一方民事主体称为委托人。
行纪合同在我国大陆被称为“信托合同”,行纪人被称为“信托商店”或者“委托行”。但这种信托合同与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制度虽字眼相似,其实迥然不同;信托合同实系行纪合同,属债法范畴,而信托制度则属民法典的范畴;信托合同只含双方当事人(行纪人和委托人),信托制度则含有三方当事人(信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信托合同以行纪人代委托人买卖动产等财产为主旨,而信托制度则以受托人经营管理受托的财产为主旨。
行纪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的诺成合同。行纪人负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和有价证券买卖的义务,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双方的利益具有对价关系,因而为双务有偿合同。行纪合同的成立只要双方的意思表示一致,而不需实际履行,因此,行纪合同又是诺成合同。
(2)行纪合同的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的一定法律行为。行纪合同属于提供服务合同的一种,但行纪人提供的不是一般服务,而是运用自己的专业特长和经验能力与第三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因此,行纪合同的标的是与第三人进行的民事法律行为。
(3)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所谓为了委托人的利益,又可称为“为了委托人的计算”,是指由行纪人的行为所产生的经济上的利益或者损失均归属于委托人,而与行纪人自身无涉。
例如,行纪人以高于委托人指定的价格卖出了商品或者以低干委托人指定的价格买进了商品,这种差额利益座归委托人所有,但委托人有义务支付行纪人为其买卖而支出的费用。所谓以自己的名义开展营业,是指当行纪人与第三人开展交易时,行纪人无须告诉该第三人自己的委托人是谁,也无须告诉第三人自己与委托人签订了行纪合同,只要告诉第三人自己的姓名或者名称即可。第三人也无权过问行纪人的委托人是谁,亦不得以行纪人与委托人的行纪合同成立与否,而决定其与行纪入的交易行为的效力。因此,《民法典》第九百五十八条规定: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拓展延伸
标题:['2. 行纪人的权利与义务']
根据我国《证券法》的规定,行纪人是指接受证券公司委托,代理客户进行证券交易的经纪人。行纪人的权利与义务在法律上有着明确的规定。
首先,行纪人享有代理权,即在代理过程中,行纪人有权代表客户进行证券交易。但是,行纪人必须按照客户的委托进行交易,不得擅自进行交易或者改变客户的投资方向。
其次,行纪人负有诚实信用、谨慎尽责、勤勉尽责等义务。行纪人必须保证所提供的信息准确、完整,确保客户的投资决策是公正、合理的。同时,行纪人还应当对客户的投资风险进行充分揭示,提醒客户注意投资风险,不得向客户做出不当的承诺或者保证。
此外,行纪人还应当保证交易的合法性,不得进行虚假交易或者内幕交易等违法行为。如果行纪人违反上述规定,给客户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行纪人在证券交易中享有代理权,同时负有诚实信用、谨慎尽责、勤勉尽责等义务。在代理过程中,行纪人必须遵守相关法律规定,保证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得进行违法违规行为。
结语
行纪合同是指行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从事贸易活动,并向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行纪人是代表委托人进行贸易活动,并向委托人支付报酬的一方,而委托人是委托行纪人从事贸易活动并支付报酬的一方。行纪合同在我国大陆被称为“信托合同”,行纪人被称为“信托商店”或者“委托行”。虽然这种信托合同与英美法系中的信托制度字眼相似,但实际上它们是不同的法律制度。行纪合同是双务有偿的诺成合同,其标的是行纪人为委托人进行的一定法律行为,行纪人为了委托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为委托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委托人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行纪人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法律依据
民法典 第九百五十九条 行纪人完成或者部分完成委托事务的,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相应的报酬。委托人逾期不支付报酬的,行纪人对委托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 第九百五十八条 行纪人与第三人订立合同的,行纪人对该合同直接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第三人不履行义务致使委托人受到损害的,行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行纪人与委托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民法典 第九百五十七条 行纪人按照约定买入委托物,委托人应当及时受领。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委托物不能卖出或者委托人撤回出卖,经行纪人催告,委托人不取回或者不处分该物的,行纪人依法可以提存委托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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