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诉请分割共有安置房屋折价款等,被法院判决驳回!
——董律师引用《民法典》“共有”的相关规定,成功赢得了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要求分割共有安置房屋折价款等诉讼请求的案例!
一、案情简述
2022年6月,案涉南洋家堂某宅基地房屋动拆迁,因在该房屋登记的户口在册人员有7人,按所在地块的动迁政策规定,该7人、包括多子女家庭增加计算1 人,共认定安置人口为8人,共同获得了四套安置房屋。2022年7月动迁公司交付该四套房屋后,原、被告家既召开了家庭会议对四套安置房屋进行了分配,其中分配给原告与其女儿共有的一套54.4㎡的房屋,在8月份出租后,该租金原告与其女儿各半分割。2023年1月,原告吴××以共有物分割纠纷,诉请六位被告支付原告安置房屋面积39余㎡的房屋折价款230余万元,及拆迁补偿利益70余万元。
二、法院采信被告律师意见,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笔者是六位被告聘请的代理律师,就本案向法庭提出了如下代理意见:
一是原告吴某某诉请其享有安置房屋面积39余㎡,与动迁政策和家庭分配协议约定相悖。因该地块征收动迁采取的是按人头安置,而该地块的《操作办法》及《操作口径》已规定,经认定的安置人口应安置面积,农业户口36㎡/人,非农业户口27㎡/人。而原告吴某某及其弟弟是非农业户口,据此原告只享有27㎡的安置面积。并且家庭分配协议也就此约定吴某某与其女儿共有1302室54.4㎡的安置房屋,该房屋出租其女儿也是将一半租金分给吴某某,而吴某某从未提出异议。所以,吴某某以总安置房屋面积按8人均分计算,诉请安置房屋面积39余㎡,明显与动迁政策及家庭分配协议相悖,故请法院确定原告只享有1302室房屋的一半产权。
二是原告诉请六被告支付安置房屋折价款230余万元,又与事实、法律不符。四套安置房屋,原、被告家虽已达成口头分配协议,但因至今还不能办理登记至各原、被告名下的产权证,故该四套安置房屋至庭审时依法还属原、被告七人共同所有状态。按《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而六位被告,特别是约定与原告吴某某在1302室共有的女儿,都不同意原告处分该安置房屋面积,仅只同意确定原告在1302室中的产权份额。何况,《民法典》第303条规定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物的条件是指:“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 而原告与其女儿是父女关系,共有基础未丧失,并且原告也没有任何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故原告请求分割房屋折价款的条件不具备。所以,原告该诉请也应驳回。
三是原告诉请六被告支付拆迁补偿利益70余万元,依法无据。因原、被告家的老房屋征收动迁,选择的是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并且原告女儿又为此另支付78万余元房屋差价,显然没有可分割的补偿款。仅有的6万元房屋过渡费也进行了分配,原告也已得到应得的部分。另集体联动奖35万元家庭会又已约定给老母亲,原告对此也从未提出异议。所以,原、被告家的拆迁补偿利益早已分割完毕。现原告再次主张分割拆迁补偿利益,与法无据,也请不予支持。
综上,律师以上代理意见得到法院采信,法院在判决中除按被告意见确定原、被告各自在安置房屋中的产权外,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全部判决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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