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10月18日至2006年11月27日,罗某用他人的身份进入某实业有限公司,并以使用工身份为该公司工作。实际上,罗某生日期为1991年1月12日,即其在该公司工作期间尚未满16周岁。
S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接到投诉后进行了调查,查明了上述有关事实,认为该公司的行为涉嫌违法使用童工,违反了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遂于2007年3月2日,向该公司送达了劳动保障违法行为告知书。2007年3月6日,S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决定对**公司处以罚款10000元的行政处罚。
该公司不服,先后申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该公司诉称,其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才发现罗某采用欺诈手段以他人的身份在该公司工作,其并未招用童工。
法院经审理认为,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我们国家特殊的保护群体。国务院《禁止使用童工规定》之所以规定用人单位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目的也是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更好地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于法规所称的“使用童工”应理解为广义的范畴,既包括招用童工,也包含实际使用童工,这样才能实现其立法目的。虽然原告使用童工与当事人冒用他人身份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其客观上使用童工的事实清楚,不管原告事先是否明知,均不能免除其在招用工人前的谨慎审查义务及实际工作中的管理义务。原告在日常劳动考勤、报酬支付过程中均未能发现冒用者身份,说明原告管理存在疏漏,故其对违法后果的产生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维持被告S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对某公司的行政处罚决定 该内容由 张胜云律师 和 律说律答 共创回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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