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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小均、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4-06-13 来源:客趣旅游网


曾小均、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2.13

【案件字号】(2019)川15民终2669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赵宗秉陈志彬林涛 【审理法官】赵宗秉陈志彬林涛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曾小均;杨婷婷 【当事人】曾小均杨婷婷 【当事人-个人】曾小均杨婷婷

【代理律师/律所】程璐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程璐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程璐

【代理律所】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曾小均 1 / 7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杨婷婷

【本院观点】曾小均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向杨婷婷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杨婷婷之间有借贷合意,也不足以证明相关银行卡为杨婷婷保管使用。

【权责关键词】撤销证人证言新证据质证举证不能的后果财产保全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经审查,对曾小均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无法确定其对象及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3组证据系一审申请调查,但一审庭审时未获取的二审新证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一审中有詹某的证人证言,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曾小均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向杨婷婷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杨婷婷之间有借贷合意,也不足以证明相关银行卡为杨婷婷保管使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曾小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曾小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23:42:42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小均于2018年12月7日16时54分42秒、16时55分56秒、16时57分47秒、16时58分25秒、17时2分33秒、17时2分59秒通过其朋友詹某的账号为15×××08(2088512638743751)支付宝账户向户名为杨婷婷的支付宝和银行卡转款六笔,即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元、50000元,共计 2 / 7

400000元,其中200000元转到杨婷婷的浦发银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内,其余200000元转到杨婷婷的账号为182××××1396的支付宝账户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曾小均提出其与杨婷婷通过易用分享网络平台上签订了《易用分享借款协议》,约定杨婷婷向曾小均借款52000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易用分享借款协议》系无双方签名的电脑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易用分享网络贷款平台上达成了借贷合意;曾小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等证据仅能证明曾小均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案外人詹某的支付宝账户六次向杨婷婷的支付宝和银行卡转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属借款性质,以及曾小均、杨婷婷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曾小均要求杨婷婷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小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曾小均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曾小均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曾小均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杨婷婷承担。事实与理由:1、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一审证人詹某的证人证言、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杨婷婷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40万元转款为借款及曾小均与杨婷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根据电话号码182××××1396的账户充值发票显示户名为杨婷婷,支付宝转账电子回执等结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交易明细以及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证实了杨婷婷的身份信息。

曾小均、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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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2019)川15民终2669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曾小均。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璐,重庆远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婷婷。

审理经过 上诉人曾小均因与被上诉人杨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曾小均上诉请求:一、撤销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2019)川1527民初9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曾小均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杨婷婷承担。事实与理由:1、微信聊天记录结合一审证人詹某的证人证言、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杨婷婷的银行流水足以证实40万元转款为借款及曾小均与杨婷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2、根据电话号码182××××1396的账户充值发票显示户名为杨婷婷,支付宝转账电子回执等结合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交易明细以及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调查令回执,证实了杨婷婷的身份信息。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杨婷婷未作答辩。

原告诉称 曾小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杨婷婷立即归还曾小均借款4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付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杨婷婷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曾小均于2018年12月7日16时54分42秒、16时55分56秒、16时57分47秒、16时58分25秒、17时2分33秒、17时2分59秒通过其朋友詹某的账号为15×××08(2088512638743751)支付宝账户向户名为杨 4 / 7

婷婷的支付宝和银行卡转款六笔,即50000元、50000元、50000元、50000元、150000

元、50000元,共计400000元,其中200000元转到杨婷婷的浦发银行账号为

62×××20的账户内,其余200000元转到杨婷婷的账号为182××××1396的支付宝账户内。

另查明,1、本案在诉讼中,一审法院根据曾小均的财产保全申请,未查询到曾小均转款到户名为杨婷婷的浦发银行账号为62×××20的账户现在的存款等相关情况,查询到杨婷婷在浦发银行账号为61×××13账户内有存款1901.88元。2、一审诉讼中,一审法院询问詹某,詹某表示在本案中由曾小均主张杨婷婷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其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曾小均提出其与杨婷婷通过易用分享网络平台上签订了《易用分享借款协议》,约定杨婷婷向曾小均借款520000元的事实,其提供的《易用分享借款协议》系无双方签名的电脑打印件,不足以证明双方在易用分享网络贷款平台上达成了借贷合意;曾小均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个人凭证项下指定活期账户历史明细对手信息打印清单等证据仅能证明曾小均于2018年12月7日通过案外人詹某的支付宝账户六次向杨婷婷的支付宝和银行卡转款共计400000元的事实,不能证明该款属借款性质,以及曾小均、杨婷婷之间形成了借贷关系。因此,曾小均要求杨婷婷返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小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曾小均负担。

二审中,曾小均提交了以下证据:1、詹某和杨婷婷聊天记录,拟证明:借款关系成立。2、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凭证/回单,拟证明:查询的浦发银行卡(卡号:

62×××20)所有者为杨婷婷(身份证号:22xxx90××××××××)。3、杨婷婷浦 5 / 7

发银行账户(账户号为:62×××20)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3月7日交易流水,

拟证明:2018年12月7日詹某向被上诉人账户进行4笔转账,共计20万元。4、说明,拟证明案外人詹某证实上诉人为本案实际出借人。 杨婷婷未予质证。

本院查明 经审查,对曾小均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该组证据不属于二审的新证据,且无法确定其对象及内容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3组证据系一审申请调查,但一审庭审时未获取的二审新证据,且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4组证据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一审中有詹某的证人证言,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曾小均提供的证据虽然能证明其向杨婷婷的银行账户转入40万元款项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杨婷婷之间有借贷合意,也不足以证明相关银行卡为杨婷婷保管使用。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综上,曾小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曾小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赵宗秉 审判员 陈志彬 审判员 林 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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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 练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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