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中院发〔2005〕109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和生活秩序,保障学生身心健康,促进学生德、智、体、美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高等学校学生行为准则》以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具有我校正式学籍的学生的违纪处分,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立必要的学生违纪处分制度既是学校贯彻从严治校、加强学校管理的重要手段,也是加强思想政治工作,促进学生实行自我教育、自我管理的有力措施。对学生违纪进行处分,应当坚持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坚持批评教育与违纪处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集体讨论,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应当做到程序正当、证据充分、依据明确、定性准确、处分适当。
第四条 学生违反校规校纪视情节轻重、认错态度、悔改表现等,给予下列之一的处分: (一)警告; (二)严重警告; (三)记过; (四)留校察看; (五)开除学籍。
学生有违反校纪校规的行为,但情节轻微不足以给予纪律处分的,应由学生所在学院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改正错误。
第五条 受留校察看处分者,非毕业班学生察看期为一年,毕业班学生察看期至其毕业或结业时止。察看期限从处分决定之日起计算。受留校察看处分的学生,由学生所在学院负责考察,在察看期间有悔改和进步表现者,可按期解除;有突出进步表现者,经本人申请,学院审核,学校批准,可提前终止留校察看期,但留校察看期执行时间不能少于原期限的二分之一。留校察看期内经教育不改或又出现新的违纪行为者,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第七条 违反校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从重处分:
(一)违纪后故意隐瞒,拒不承认,无理狡辩或包庇他人违纪行为的;
(二)在组织调查中串供或对检举人、证人及其他有关人员打击报复、威胁恫吓的;
(三)在本校曾受过一次处分,再次违纪时从重处分;曾受过两次处分,第三次违纪时,给予留校察看或开除学籍处分;
(四)有两种以上(含两种)违纪行为,或同时触犯本条例两条以上(含两条)规定的; (五)勾结校外人员作案的; (六)涉外活动违纪的;
(七)违纪群体的为首者、组织者、指挥者; (八)违纪行为情节恶劣、后果严重的;
(九)在校外违纪,并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 (十)其他应予从重处分的情形。
第九条 处理学生违纪必须有证据证明,下列各项均为有效证据: (一)与违纪事实有关联的物证、音像、影像资料等; (二)违纪学生的陈述、检查书等;
(三)被侵害人签名的陈述、检举材料等; (四)证人签名的证言;
(五)学生所在学院及有关单位的综合材料;
(六)司法机关的裁决书、鉴定书、判决书和有关部门的仲裁、决定、复议等。
第二十二条 在考试中违反考场纪律,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严重警告处分。考试作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记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由他人代替考试、替他人参加考试、组织作弊、使用通讯设备作弊及其他作弊行为严重的,给予开除学籍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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