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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争议案

2023-09-13 来源:客趣旅游网
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争议案

关于《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争议案 文 /沈 译

【期刊名称】质量与标准化 【年(卷),期】2017(000)009 【总页数】3 案例背景

在质监部门日常执法实践中,执法人员在办理产品质量案件时,在适用哪项法律条款问题上经常会产生困惑,譬如当事人生产或者销售的产品经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是否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本文通过分析一起行政处罚案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案件中《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适用范围进行探讨,供行政执法部门参考。

案例内容

2017年7月,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执法人员对本市某肥料生产企业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该公司仓库内有一款库存待销售的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执法人员依法对该款产品进行随机抽样送检。经检验机构依据农业部发布的强制性标准NY 1429-2010《含氨基酸水溶肥料》检验,该公司生产的该款含氨基酸水溶肥料的铁元素含量不达标,不符合微量元素型的指标要求,被判定为不合格产品,执法人员拟适用《产品质量法》中相关条款对该公司进行行政处罚。

案例分析

执法人员在对该案定性时产生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涉案产品经检验不符合NY 1429-2010《含氨基酸水溶肥料》中的强制性条款,应当适用《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进行处罚。

第二种观点认为,虽然涉案产品不符合的是强制性标准中强制性条款的规定,但是由于产品本身不具有危害到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属性,所以本案应适用《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以生产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对当事人进行处罚。

本案经案审会集体讨论,决定采纳第二种观点。原因有以下几个方面:

1. 首先应当正确理解什么是强制性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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