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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最新广州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2022-07-25 来源:客趣旅游网
2013年最新广州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第三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第十五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向已婚育龄妇女提供孕情检查和妇女生殖保健技术服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以及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本单位门户网站公布具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质的机构名单。

第十六条 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享受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基本项目包括:定期孕(环)情检查、避孕药具使用和放(取)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术、绝育术、人工终止妊娠及技术常规规定的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符合生育规定的复通术;以及国家、省和市规定的其他免费项目。 以上费用的支付办法:职工享受公费医疗的,自付部分由所在单位支付;享受生育、医疗保险的,在生育、医疗保险基金中按规定支付,超出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城镇失业人员、农村居民及其他人员由当地政府在当地计划生育事业费中支付;职工或者城镇失业人员的配偶是农村居民的,其配偶在探亲期间接受以上项目服务的,由职工所在单位支付或者由当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支付;流动人口的以上费用由用工单位支付,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未办理结婚登记怀孕、擅自摘取宫内节育器或者接受输卵(精)管复通手术而怀孕的,终止妊娠的手术费用由本人支付。

第十七条 对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已生育1个子女、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妇女在产后3至6个月内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因身体原因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出具证明,可以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选择其他有效避孕节育措施。

符合生育规定已生育2个以上子女、女方年龄在40周岁以下的育龄夫妻,一方在产后6个月内首选结扎措施。第1个子女属病残,经批准再生育1胎子女的,可以在产后1年内一方首选结扎措施。

第十八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育龄夫妻在与女方户籍地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签订不再生育合同书后,女方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指导下可以首选使用宫内节育器: (一)第1胎为双(多)胞胎的;

(二)依法收养子女后按规定再生育1胎子女的; (三)生育1胎子女后又依法收养子女的;

(四)再婚夫妻,再婚前各生育过1个子女,离婚时依法判决或者离婚协议确定子女随本人,新组合家庭有2个子女的;

第十九条 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其中一方婚外再生育子女的,无论其配偶是否已采取结扎措施,婚外生育方均首选结扎措施。

违反规定条件生育子女且已生育子女数达2个以上的,首选结扎措施。 第二十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女方凭相应证明可到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取出宫内节育器,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应当及时予以指导:

(一)年满49周岁的妇女; (二)离异、丧偶的单身育龄妇女;

(三)经区、县级市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保健机构检查确认身体不适宜使用宫内节育器的育龄妇女; (四)落实结扎措施的育龄妇女; (五)经批准可再生育的育龄妇女;

前款的手术费用支付办法参照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已婚育龄妇女在等待定居国(地区)入境签证期间,可自主选择避孕节育措施。

第二十二条 已生育子女但未选择结扎措施的已婚育龄妇女,每年应当按期参加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组织的孕(环)情检查。 第二十三条 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工作机构、技术服务机构应当为接受节育手术的对象提供术后随访服务,保障育龄群众生殖健康权益。 第二十四条 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病残儿医学鉴定以及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区、县级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病残儿医学鉴定、节育手术并发症鉴定申请、相关资料和工作流程的审核确认工作。

经鉴定确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由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指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负责治疗。治疗期间需要休息的职工,所在单位应当给予假期,治疗以及休息期间待遇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办理。

第四章 优待奖励与社会保障

第二十五条 初婚夫妻,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增加婚假10天。再婚夫妻初婚一方达到晚婚年龄的享受晚婚假。

已婚妇女23周岁后怀孕生育第1个子女的,享受晚育假,增加产假15天。 第二十六条 职工按规定参加婚育学校学习、孕(环)情检查、接受节育手术的,所在单位应当给予相应假期,假期内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七条 职工接受节育手术的,自手术之日起,凭手术证明按下列规定享受节育手术假期:

(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息3日,手术后7日不从事重体力劳动; (二)按规定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休息2日;

(三)输精管结扎的,休息10日;输卵管结扎的,休息30日; 符合再生育条件,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术的,休息14天; (四)施行皮下埋植术的,休息3日;

(五)怀孕2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15日;怀孕2个月以上4个月以下人工流产的,休息30日;怀孕4个月以上引产的,休息45日;

(六)同时施行两种节育手术的,累计假期。如遇特殊情况需增加假期的,按施行手术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七)施行其他节育手术的,按照国家、省和市的有关规定给予假期。 符合生育政策规定怀孕的,但因自身原因施行了流产手术,不属于前款规定的节育手术范畴。

第二十八条 职工的配偶施行人工流产手术的,该职工可以享受1日的看护假;施行结扎手术的,可以享受3日的看护假;经批准施行引产手术的,可以享受5日的看护假。看护假期间工资照发,不影响原有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第二十九条 符合政策生育的本市户籍育龄夫妻,按规定落实首选长效避孕节育措施的,按省、市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条 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可以获得市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市属各单位、中央、省驻穗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厅、局级单位办理; (二)区、县级市属单位职工在所在的区、县级市局级单位办理;

(三)其他人员在户籍所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办理。

第三十一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本市户籍独生子女父母,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独生子女年满14周岁前申请办理的,领证时一次性发给不低于200元的奖励金;

(二)从发证之日起至子女14周岁止,每月发给独生子女保健费10元; (三)从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奖励金;

(四)独生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者未再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5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提高至每人每月300元;

(五)独生子女伤病残(达到三级以上)后未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从女方年满49周岁时起,由政府按每人每月120元标准发放计划生育扶助金;男性满60周岁、女性满55周岁的次月起,扶助金标准分别提高至每人每月270元; (六)就业、住房、扶贫救济及子女入托、入学、医疗等方面,在同等条件下优先照顾;

(七)属于职工的产妇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增加35日的产假;男方在女方产假期间享受10日的看护假。产假、看护假期间,照发工资,不影响福利待遇和全勤评奖。

前款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奖励和扶助金标准,根据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由市人民政府决定适时调整标准。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由夫妻双方所在单位各负担50%;无工作单位的人员由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 特殊情况按以下规定解决:

(一)公派出国留学或者工作的人员,由原单位负担;

(二)夫妻离婚或者一方去世的,由抚养子女方的单位全部负担,无单位的由其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再婚后由再婚夫妻双方单位各负担一半或者双方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统筹解决;夫妻双方去世的,由负担方单位或者户籍所在地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一次性发放剩余的独生子女保健费;

(四)夫妻一方属港澳台居民、华侨、外国公民或者在港澳台地区、国外定居的,由本市一方全部负担。

上述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次性奖励金和独生子女保健费的资金来源渠道为:

(一)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二)经费自给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和其他组织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 第三十三条 连续3年完成年度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各项指标的市、区(县级市)、镇(街道)党政主要领导、分管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以及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的工作人员,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15%给予一次性奖励。

连续3年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达标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党政主要领导、分管计划生育工作领导、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可按照本市上年职工年平均工资额的20%享受一次性奖励。

上述奖励经费,财政核拨和核补单位在各级政府年度预算内列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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