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本所通过综合协议交易平台为资产支持证券提供转让服务。资产支持证券转让相关事项,适用本所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资产支持证券按全价方式进行转让,资产支持证券转让可以当日回转。 第十六条 本所对资产支持证券转让收取转让经手费,收费标准为100万以下(含100万)每笔0.1元,超过100万的每笔10元。 第十七条 资产支持证券回购业务相关规则,由本所另行规定。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八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按照本指引以及计划说明书的规定和约定,履行定期报告与临时报告义务,及时、公平地披露对资产支持证券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信息,并保证所披露的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十九条 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资产管理报告; (二)每个收益分配日的五个交易日前(不含分配日),披露收益分配报告; (三)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和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定期报告义务。 第二十条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定期报告义务: (一)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托管报告; (二)中国证监会、本所规定和计划说明书约定的其他定期报告义务。 第二十一条 专项计划存续期间发生《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或者资产支持证券转让价格出现异常波动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履行临时报告义务。本所可以对相关资产支持证券进行停牌处理。相关情形消除后,本所可以视情况复牌。 第二十二条 信息披露应当在本所网站专区或者以本所认可的其他方式向合格投资者披露。 第二十三条 管理人、托管人应当不迟于信息披露前一交易日14︰00将披露文件报送本所,本所于报告发布当日通过本所网站、交易系统和交易信息系统发布提示性信息。 本所对管理人、托管人披露的信息进行形式审核,对其内容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管理人应当至少指定一名信息披露联络人,负责办理资产支持证券的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信息披露联络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管理人应当立即予以更换: (一)连续三个月以上不能履行职责; (二)在履行职责时出现重大错误,产生严重后果的; (三)本所认为不适宜继续担任信息披露联络人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自律监管和纪律处分措施 第二十六条 管理人、证券服务机构及其相关人员违反本指引规定,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所出具的文件含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的,本所可以采取约见谈话、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等措施。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未按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的要求遴选确定具有风险识别和风险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的,本所可以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自律监管或者纪律处分等措施。 第二十八条 前述主体被本所采取纪律处分措施的,本所将其记入诚信档案。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指引所称“专项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专项计划”是指管理人为办理资产证券化业务而设立的专项计划。 第三十条 本指引由本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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