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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桂秀与陈浩昌、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2024-05-03 来源:客趣旅游网


刘桂秀与陈浩昌、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5.06

【案件字号】(2021)粤02民终5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 【审理法官】邓小华梁晓芳毛文芳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桂秀;陈浩昌;赵和平 【当事人】刘桂秀陈浩昌赵和平 【当事人-个人】刘桂秀陈浩昌赵和平

【代理律师/律所】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邓国平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邓国平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徐载龙邓国平 【代理律所】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刘桂秀 1 / 7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陈浩昌;赵和平

【本院观点】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

【权责关键词】追认代理民事权利质证维持原判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刘桂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刘桂秀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责任是否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刘桂秀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其与赵和平是合法夫妻,其愿意一起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在本院二审期间,刘桂秀推翻其于第一审程序中的陈述,主张其原意为在有能力的时候才愿意帮助赵和平偿还涉案借款,并表示其以为法院不会追究其还款责任。刘桂秀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对涉案借款所作的陈述,对其仍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刘桂秀明确表示愿意一起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与赵和平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桂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2 / 7

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桂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4 08:56:32

刘桂秀与陈浩昌、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粤02民终5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桂秀。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浩昌。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国平,广东循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赵和平。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桂秀因与被上诉人陈浩昌、原审被告赵和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20)粤028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桂秀、被上诉人陈浩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载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赵和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桂秀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改判刘桂秀无须共同偿还借款150000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赵和平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刘桂 3 / 7

秀愿意承担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陈浩昌与赵和平之间借款的事

情,刘桂秀完全不清楚,且借条中没有刘桂秀的签名,刘桂秀亦不知晓该笔借款的实际用途。一审开庭期间,因陈浩昌与刘桂秀、赵和平是很好的朋友关系,不想双方关系继续恶化,故委婉的表示,待以后刘桂秀有能力偿还借款的时候,才愿意帮助赵和平偿还借款,并非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一审法院曲解刘桂秀的意思,在笔录中错误记录刘桂秀的答辩,刘桂秀从未说过愿意承担责任,其不懂法,亦未仔细阅读笔录就签名。一审法院认定刘桂秀愿意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刘桂秀偿还涉案借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刘桂秀对涉案借款不知情,且未在借条上签名,亦未对涉案借款进行追认,故涉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改判。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陈浩昌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应当驳回刘桂秀的上诉请求。一、对于陈浩昌借款给赵和平,刘桂秀是知情的,刘桂秀只是没有在借条中签名。涉案借款用于投资刘桂秀与赵和平经营的农庄,该农庄因其他原因没有继续经营,但是所涉及的纠纷已诉至法院,该农庄经营涉及的金额高达上千万元。二、一审庭审时,刘桂秀明确表示其与赵和平是夫妻,其愿意承担债务,所以一审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决刘桂秀承担涉案债务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 赵和平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诉称 陈浩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和平、刘桂秀向陈浩昌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赵和平、刘桂秀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赵和平、刘桂秀系夫妻关系。2018年11月20日,赵和平向陈浩昌借款150000元,赵和平向陈浩昌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其向陈浩 4 / 7

昌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于2019年5月20日还清,有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证

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陈浩昌与赵和平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应受法律保护与约束。陈浩昌主张赵和平拖欠借款15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条、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该院予以认定。故对陈浩昌诉讼要求赵和平偿还借款150000元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本案中,陈浩昌、赵和平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浩昌主张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桂秀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刘桂秀作为赵和平的妻子,其表示愿意对该笔借款与赵和平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对陈浩昌主张刘桂秀对该笔借款共同承担责任,该院予以支持。

赵和平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对陈浩昌的陈述及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0年12月8日作出(2020)粤0282民初1545号民事判决:赵和平、刘桂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天内向陈浩昌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000元为基数,从2019年5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 5 / 7

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赵和平、刘桂秀负担。

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一审开庭时,刘桂秀答辩称:“借款时本人不知情,也不清楚借款的具体用途,本人现在没有偿还能力,因为本人和赵和平是合法夫妻,本人意愿一起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

被告辩称 本院二审庭询时,刘桂秀对于其一审答辩意见,称:“因为我没有在借条上面签名,也不知道债务的存在,所以我以为法院不会追究我的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将围绕刘桂秀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一审法院判决刘桂秀承担偿还涉案借款的责任是否妥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当事人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在第二审程序中对该当事人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推翻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实施的诉讼行为时,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理由不成立的,不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刘桂秀在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其与赵和平是合法夫妻,其愿意一起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但在本院二审期间,刘桂秀推翻其于第一审程序中的陈述,主张其原意为在有能力的时候才愿意帮助赵和平偿还涉案借款,并表示其以为法院不会追究其还款责任。刘桂秀的该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其在第一审程序中对涉案借款所作的陈述,对其仍有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规定,刘桂秀明确表示愿意一起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系对其自身 6 / 7

权利的处分,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其与赵和平共同承担涉案借款的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

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刘桂秀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刘桂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 判 长 邓小华 审 判 员 梁晓芳 审 判 员 毛文芳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张 莹 书 记 员 林子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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