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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2024-02-04 来源:客趣旅游网


 《处方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一、总则

(一)为规范我院处方管理,提高处方质量,促进合理用药,保障医疗安全,根据卫生部制定的《处方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 (二)本细则所称处方,是指经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在本院执业的医师和助理医师(以下简称医师),在本院的诊疗活动中为患者开具的、由本院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药学专业技术人员(以下简称药师)审核、调配、核对,并作为患者用药凭证的医疗文书。

 处方包括本院各病区住院病人用药医嘱单。

 本细则适用于本院与处方开具、调剂、保管相关的医务人员。

 (三)医师开具处方和药师调剂处方应当遵循安全、有效、经济的原则。  本院所有药品均须凭医师处方发售、调剂和使用。  二、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 (一)处方标准由卫生部统一规定  处方内容

 1、前记:包括医疗机构名称、费别、患者姓名、性别、年龄、门诊或住院病历号,科别或病区和床位号、临床诊断、开具日期等。可添列特殊要求的项目。  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还应当包括患者身份证明编号,代办人姓名、身份证明编号。

 2、正文:以Rp或R(拉丁文Recipe“请取”的缩写)标示,分列药品名称、剂型、规格、数量、用法用量 。对输液病人要分组标注。原则上输液处方只开1天。  3、后记:医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药品金额以及审核、调配,核对、发药药师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 处方颜色

 1、普通处方的印刷用纸为白色。

 2、急诊处方印刷用纸为淡黄色,右上角标注“急诊”。

 3、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印刷用纸为淡红色,右上角标注“麻、精”。  (二)处方书写应当符合下列规则

 1、患者一般情况、临床诊断填写清晰、完整,并与病历记载相一致。  2、每张处方限于一名患者的用药。

 3、字迹清楚,不得潦草;不得涂改;如需修改,应当在修改处签名并注明修改日期。  4、药品名称应当使用规范的中文通用名称书写,没有中文名称的可以使用规范的英文名称书写;任何科室或者医师、药师不得自行编制药品缩写名称或者使用代号;书写药品名称、剂量、规格、用法、用量要准确规范,药品用法可用规范的中文、英文、拉丁文或者缩写体书写,但不得使用“遵医嘱”、“自用”等含糊不清字句。  5、患者年龄应当填写实足年龄,新生儿、婴幼儿写日、月龄,必要时要注明体重。  6、西药和中成药可以分别开具处方,也可以开具一张处方,中药饮片单独开具处方。  7、开具西药、中成药处方,每一种药品应当另起一行,每张处方不得超过5种药品。  8、中药饮片处方的书写,一般应当按照“君、臣、佐、使”的顺序排列;调剂、煎煮的特殊要求注明在药品右上方,并加括号,如布包、先煎、后下等;对饮片的产地、炮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在药品名称之前写明。

 9、药品用法用量应当按照药品说明书规定的常规用法用量使用,特殊情况需要超剂量使用时,应当注明原因并再次签名。

 10、除本院规定的保护性医疗诊断等特殊情况外,应当注明临床诊断。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必须注明临床诊断。

 11、开具处方后的空白处划一斜线以示处方完毕。

 12、处方医师的签名式样和专用签章应当与本院医务科、药剂科等部门留样备查的式样相一致,不得任意改动,如改动应当重新登记留样备案,否则药剂科不得发药。  (三)药品剂量与数量用阿拉伯数字书写。剂量应当使用法定剂量单位:重量以克(g)、毫克(mg)、微克(μg)、纳克(ng)为单位;容量以升(L)、毫升(ml)为单位;国际单位(IU)、单位(U);中药饮片以克(g)为单位。

片剂、丸剂、胶囊剂、颗粒剂分别以片、丸、粒、袋为单位;溶液剂以支、瓶为单位;软膏及乳膏剂以支、盒为单位;注射剂以支、瓶为单位,应当注明含量;中药饮片以剂为单位。  三、处方权的获得

 (一)在本院工作并已获的执业医师资格者,根据专业需要经医务科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执业医师后取得相应的处方权。经在医务科、药剂科等部门签名留样和签章备案后方可开具处方。

 (二)经本院在上级卫生行政部门注册的执业助理医师在本院开具的处方,应当经本院的相关执业医师签名和加盖专用签章后方为有效。

 本院相关职能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对本院执业医师和药师进行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使用知识和规范化管理的培训。

 执业医师经考核合格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处方权后,方可在本院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但不得为自己开具该类药品处方。

 药师经考核合格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调剂资格后,方可在本院调剂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

 (三)试用期人员开具处方,应当经本院有处方权的执业医师审核、并签名和加盖专用签章后方为有效。

 (四)进修医师由本院相关科室和部门对其胜任本专业工作的实际情况进行认定后根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处方权。  四、处方的开具

 (一)医师应当依据本院制定的药品处方集并根据医疗、预防、保健需要,按照诊疗规范、药品说明书中的药品适应证、药理作用、用法、用量、禁忌、不良反应和注意事项等开具处方。

 开具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的处方应当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二)医师开具处方必须使用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公布的药品通用名称、新活性化合物的专利药品名称和复方制剂药品名称。

医师开具院内制剂处方时应当使用经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核、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的院内制剂名称。

医师可以使用由卫生部公布的药品习惯名称开具处方。

 (三)处方开具当日有效。特殊情况下需延长有效期的,由开具处方的医师注明有效期限,但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3天。

 (四)处方一般不得超过7日用量;急诊处方一般不得超过3日用量;对于某些慢性病、老年病或特殊情况,处方用量可适当延长至十五日内,但医师应当注明理由。“医保”门诊规定病种患者处方不得超过十五日用量。

医师应当按照卫生部制定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开具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五)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首诊医师应当亲自诊查患者,建立相应的病历,要求其签署《知情同意书》。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诊病历在挂号室留存,病历中应当留存下列材料复印件:

 1、二级以上医院(包括本院)开具的诊断证明;

 2、患者户籍簿、身份证或者其他相关有效身份证明文件;  3、为患者代办取药人员的身份证明文件。

 (六)除需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外,麻醉药品注射剂仅限于本院内使用。

 (七)为门(急)诊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  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为一次常用量;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哌醋甲酯用于治疗儿童多动症时,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

 第二类精神药品一般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对于慢性病或某些特殊情况的患者,处方用量可以适当延长,医师应当注明理由。

 (八)为门(急)诊癌症疼痛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注射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3日常用量,再取药时必须交回空安瓶;控缓释制剂,每张处方不得超过15日常用量;其他剂型,每张处方不得超过7日常用量。

 (九)为住院患者开具的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应当逐日开具,每张处方为1日常用量。

 (十)对于需要特别加强管制的麻醉药品,如盐酸二氢埃托啡和盐酸哌替啶处方均为一次常用量,仅限于医院内使用。

 (十一)医师应当要求长期使用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的门(急)诊癌症患者和中、重度慢性疼痛患者,至少每3个月复诊或者随诊一次。  五、处方的调剂

(一)经本院聘任,已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方可取得处方调剂资格。药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人员负责处方审核、评估、核对、发药以及安全用药指导等工作;药士从事处方调配工作。药师签名或者专用签章式样应当在本院药政管理等科室留样备查。

 (二)药师必须凭医师处方调剂处方药品,非经医师处方不得调剂。

 (三)药师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调剂处方药品:认真审核处方,准确调配药品,正确书写药袋或粘贴标签,注明患者姓名和药品名称、用法、用量,包装;向患者交付药品时,按照药品说明书或者处方用法,进行用药交待与指导,包括每种药品的用法、用量、注意事项等。

 (四)药师应当认真逐项检查处方前记、正文和后记书写是否清晰、完整,并确认处方的合法性。

 (五)药师应当对处方用药适宜性进行审核,审核内容包括:

 1、规定必须做皮试的药品,处方医师是否注明过敏试验及结果的判定;  2、处方用药与临床诊断的相符性;  3、剂量、用法的正确性;

 4、选用剂型与给药途径的合理性;  5、是否有重复给药现象;

 6、是否有潜在临床意义的药物相互作用和配伍禁忌;  7、其它用药不适宜情况

 (六)药师经处方审核后,认为存在用药不适宜时,应当告知处方医师,请其确认签字或者重新开具处方。

药师发现严重不合理用药或者用药错误,应当拒绝调剂,及时告知处方医师修正(注意:不得让患者转告处方医师),并记录在册,每月处方检查情况向医务科反馈并进行考核。

(七)药师调剂处方时必须做到“四查十对”:查处方,对科别、姓名、年龄;查药品,对药名、剂型、规格、数量;查配伍禁忌,对药品性状、用法用量;查用药合理性,对临床诊断。

 (八)药师在完成处方调剂后,应当在处方上签名或者加盖专用签章。

 (九)分管药师应当对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按年月日逐日编制顺序号装订保存。

 (十)药师对于不规范处方或者不能判定其合法性的处方,不得调剂发药。如药师不经认真审核发出不合格处方药品,当事药师要承担相应责任。

 (十一)医疗机构应当将本机构基本用药供应目录内同类药品相关信息告知患者。  (十二)除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儿科处方外,不得限制门诊就诊人员持本院处方到其他药品零售单位购药。但是,为了保证患者用药安全,一般情况下非本院药剂科发售的注射制剂不得在本院注射使用。  六、监督管理

 (一)为加强对本院处方开具、调剂和保管的管理,建立并实行处方点评制度,填写处方评价表,对处方实施动态监测及超常预警,登记并通报不合理处方,对不合理用药及时予以干预。

 (二)每月抽查处方,并进行打分和讲评,(打分细则件附表)对医生进行奖惩。  (三)医师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院将对其处方权予以取消:  1、被责令暂停执业者;  2、考核不合格离岗培训期间;  3、被注销、吊销执业证书者;

 4、不按照规定开具处方,造成严重后果的;  5、不按照规定使用药品,造成严重后果的;  6、因开具处方牟取私利者。

 7、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8、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 (四)未取得处方权的人员及被取消处方权的医师不得开具处方。未取得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资格的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  (五)除治疗需要外,医师不得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和放射性药品处方。

 (六)未取得药学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不得从事处方调剂工作。  (七)本院处方由药剂科妥善保存。普通处方、急诊处方、儿科处方保存期限为1年,医疗用毒性药品、第二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2年,麻醉药品和第一类精神药品处方保存期限为3年。

处方保存期满后,经本院主要负责人批准、登记备案,方可销毁。

 (八)药剂科应当根据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处方开具情况,按照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品种、规格对其消耗量进行专册登记,登记内容包括发药日期、患者姓名、用药数量。专册保存期限为3年。

 (九)药剂科和药政管理科室应主动接受和配合上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对本院处方管理情况进行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碍、隐瞒。

 本细则自2008年5月10日(公布之日)起施行。在此之前本院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符者以本细则为准。

龙马潭区红十字医院医务科 2008年5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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