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昌市乡镇船舶及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办法》
与原规范性文件对应修改说明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三章 经营性乡镇船舶管理 第四章 农用船舶管理 第五章 渡口管理 第六章 事故处理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
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维护水上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修改说明: 2014年8月31日颁布《安全生产法》,是安全生产及安全监管总纲, 2014年8月1日《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是渡口渡船安全生产法律依据。)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修造厂(点)及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细则。
修改: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通航水域上航行、停泊、作业的乡镇船舶、乡镇渡口,乡镇船舶所有人、经营人,乡镇渡口运营人的安全管理,适用本办法。
修改说明:增加渡口运营人,依据《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五款。取消乡镇船舶修造厂(点),船舶修造厂(点)由国防科工委负责审批,不由交通部门审批。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船舶(下称经营性乡镇船舶)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民自用船舶(下称农用船舶),不含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下称渔船)。
本细则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溪河口等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修改: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乡镇船舶,是指乡镇企业事业单位、个人或合伙所有的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船舶(下称经营性乡镇船舶)和为农业生产服务的农民自用船舶(下称农用船舶),不含从事渔业活动的船舶(下称渔船)。 本办法所称乡镇渡口,是指乡镇集体、联户、承包户和个体户所设的,在江河、湖泊、水库、运河等内河水域从事常年或季节性营运性质(包括义渡)的客货渡运。 修改说明:将“溪口”修改为“运河等内河水域”,依据《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十条第一款
第四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工作方针,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的统一规划。
修改: 第四条 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应当坚持 “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工作方针,并纳入当地安全生产的统一规划。
修改说明:增加了渡口安全,与标题对应,增加“以人为本、综合治理”,依据安全生产法第三条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由乡镇船舶产权主体、产权主体管理单位和行政执法主体分工负责,并以其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修改: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层层签订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责任书,明确管理目标、管理措施、考核和奖惩办法。
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由乡镇船舶所有人及渡口营运人、各级人民政府和各行业主管部门分工负责,并以其行政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
修改说明:增加渡口安全管理 ,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六条 本市及各县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以下简称港监机构),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渔船安全管理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
修改:第六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主管本行政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的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机构),依法对乡镇船舶和渡口渡船安全管理实施监督和业务指导。
公安、劳动、水产、农机、旅游等部门,应当依照法定职责,协同做好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
渔船安全管理由各级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省有关规定负责。 修改说明:取消本市对乡镇船舶的主管,增加对“渡口渡船”的安全监督和指导,依据《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四十七条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一)建立、健全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对辖区渡口进行统一规划,负责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和社会义渡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辖区水路交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组织渡口水上交通事故的救助和善后处理工作;
(四)组织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五)落实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六)其他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修改:第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建立、健全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责任制,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及各相关部门的职责、任务,并纳入年度目标考核;
(二)对辖区渡口进行统一规划,负责辖区内渡口的设置、撤销和社会义渡的审批工作;
(三)制定辖区水上交通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保障应急救援工作正常开展,妥善处理水上交通事故善后工作;
(四)督促各乡镇落实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组织开展渡口安全检查;
(五)落实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经费、落实社会义渡补贴资金; (六)其他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职责。
修改说明:本条内容由原《宜昌市渡口安全管理办法》增补,第一款增加乡镇船舶;第三款修改依据《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四十一条;第四款增加督促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安全工作,依据《湖北省乡镇船舶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五款增加乡镇船舶安全管理经费依据《湖北省乡镇船舶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管理措施; (四)定期对乡镇船舶的船员、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负责乡镇船舶、船员年度审验的准备工作,对船员资格、船舶登记进行初审;
(六)经常性开展乡镇船舶安全检查,制止无证、无照船舶从事客货运输; (七)督促落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监机构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提出的要求;
(八)协同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九)对农用船舶实施日常管理并负责处理农用船舶之间的水上交通事故; (十)其他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修改: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管理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 (二)配备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并为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三)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辖区乡镇船舶和渡口安全管理工作目标和管理措施; (四)定期对乡镇船舶的船员、渡口运营人、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五)审核上报设置、撤销渡口申请、明确渡口运营人,建立乡镇船舶和渡口档案。
(六)与村民委员会(社区居委会)、乡镇船舶、渡口运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
(七) 督促乡镇船舶和渡口运营人按照相关要求设置维护好船舶及渡运安全设施,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整改;
(八)建立学生渡重点时段检查制度,落实学生上(放)学乘船交接制度和穿戴救生衣要求。
(九)针对渡运量大的渡口建立签单发航制度,真实、准确地记录乘客数量及核查人、车、畜积载和开航条件等内容。
(十)加强义渡管理,组织落实义渡正常渡运所需的各项经费,加强对渡工的管理。
(十一)督促乡镇船舶和渡口运营人落实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机构提出的安全管理工作要求;
(十二)负责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善后维稳工作;
(十三)其他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修改说明:第四款增加渡口营运人,与之前一致。第五款《内河渡口渡船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七款依据《内河渡口渡船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九款依据《内河渡口渡船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修改: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管理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 (一)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向乡镇船舶和渡口所有人、经营人及渡口运营人宣传船舶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与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和渡口运营人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督促落实。 (三)根据有关要求和本村(社区)实际,建立健全乡镇船舶管理制度。 (四)加强渡口渡船现场管理,发现安全隐患责成经营人整改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
(五)在学生集中过渡、群众性活动、节假日、集市日及极端性天气期间,组织人员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加强现场管理。
修改说明:本条新增,法律依据《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第四十七条、四十九条。渡口及渡船分布在各村,强化行政村的职责,有助于确实落实对渡口渡船安全监管责任。
第八条 港监机构管理乡镇船舶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业务指导,对乡镇船舶船员、有关管理人员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培训;
(三)负责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及船员资格的年度审验工作; (四)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五)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修改:第十条 海事机构管理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工作职责:
(一)贯彻执行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 (二)对乡镇船舶及渡口安全管理实施业务指导,对乡镇船舶船员、有关管理
人员实施水上交通安全技术培训; (三)负责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检验、登记、发证及船员资格的年度审验工作; (四)会同乡镇人民政府调查、处理乡镇船舶交通事故;
(五)依法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对设置和撤销渡口提出建议。
修改说明:增加第六款,依据《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五条
第九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根据本辖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具体承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员必须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并经县级港监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变更安全管理员,应当事先征求县港监机构的意见,并在15日内补充。
修改:第十一条 凡有乡镇船舶的乡镇,应当明确一名乡镇领导干部主管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工作,应当根据本辖区乡镇船舶数量情况,配备专职或兼职安全管理员,具体承担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职责。变更安全管理员,应当事先征求县海事机构的意见,并在15日内补充。
修改说明:文字调整,更加简洁,取消高中以上文化要求,无依据。
第十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中解决。
修改: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安全管理所需工作经费,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在同级财政中解决。
修改说明:未修改。
第三章 经营性乡镇船舶管理
第十一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 (三)经港监机构登记,取得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五)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船号、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 (六)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七)其他法定条件。
修改:第十三条 乡镇船舶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取得合格的船舶技术证书;
(二)经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并凭证办理工商、税务登记手续;(渡船可不需要办理营运证) (三)经海事机构登记,取得有效的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四)配备合格的技术船员、渡工、驾长和其他人员;
(五)勘划载重线,标定船名、船号、船籍港,客船还应标定乘客定额;
(六)按规定配备消防、救生、防污及其他必备安全防护工具; (七)其他法定条件。
修改说明:省交通厅明确,渡口渡船可不办理营运证。
第十二条 乡镇船舶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前,其产权单位或个人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船舶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初审;凡未经初审或初审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许可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性乡镇船舶建档造册,及时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港监机构通报情况。
修改:第十四条 乡镇船舶申请取得水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和船舶营运证前,船舶所有人应当与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签订安全管理责任书,并申请乡镇人民政府对船舶安全管理措施进行初审;凡未经初审或初审不合格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许可手续。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对经营性乡镇船舶建档造册,及时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海事机构通报情况。
修改说明:产权单位修改为船舶所有人,与《船舶登记管理办法》第二条,单位名称调整。
第十三条 购买、抵押、注销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办理水路运输许可证、营运证及船舶登记变更手续。
修改:第十五条 购买、抵押、注销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凭船舶合格的技术证书及有关证件,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初审后,办理船舶变更登记、水路运输及船舶营运注销手续。
修改说明:《船舶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
第十四条 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严格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载客、载货客额航行,不得违章营运;
(三)不得指使、强令或放任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照规定办理船舶旅客或货物保险;
(六)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经营性乡镇船舶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将安全管理责任、义务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修改:第十六条 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健全船舶安全管理责任制,严格执行安全管理责任书;
(二)严格按船舶检验机构核定的航行区域和载客、载货客额航行,不得违章营运;
(三)不得指使、强令或放任船员违章操作;
(四)对船舶及其安全设施加强检查和维护,保持良好的技术状态; (五)按照规定办理足额的船舶保险和承运人责任险;
(六) 渡船两舷应当设置安全护栏。汽车渡船(车驳)应当在甲板两端勘划禁载线,设置防止车辆滑冲的有效档车装置。
(七)渡船船员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具备船员资格,持有相应的船员证书,船员配备不得少于核定最低配员,并保持相对稳定。
(八)自觉接受乡镇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经营性乡镇船舶实行承包经营的,必须将安全管理责任、义务纳入承包合同,承包人必须切实履行。
修改说明:增加第六条,第七条,依据《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四、第二十八条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及安全航行技能。 修改: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机构应当定期对经营性乡镇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及船员,进行水上交通安全知识和业务技术培训,不断提高其安全意识,法制观念及安全航行技能。 修改说明:机构名称调整
第十六条 从事经营性乡镇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取得船检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设计、修造。 修造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修改:第十八条 从事经营性乡镇船舶设计、修造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设施和技术条件,并取得船检机构颁发的生产技术条件认可证书,方可从事认可范围内的船舶设计、修造。 修造经营性乡镇船舶,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规范和船检机构批准的设计图纸要求,并经船检机构检验合格。
修改说明:本条未修改。
第十七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不得航行、作业,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修改:第十九条 无船名船号、无船籍港、无船舶证书的船舶(以下简称“三无”船舶),不得航行、作业,不得从事经营性客货运输。
修改说明:本条未修改。
第四章 农用船舶管理
第十八条 农民购置的农用船舶,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农用船舶转让、灭失时,所有人应到原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未经登记的农用船舶,不得使用。
修改:第二十条 农民购置农用船,农用船舶应当在使用前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登记。农用船舶转让、灭失时,所有人应到原登记的乡镇人民政府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
未经登记的农用船舶,不得使用。
修改说明:本条未修改。
第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应当在农用船舶使用证和船舶的醒目位置上,载明船舶的种类、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行驶范围,以及所有人、驾驶员姓名。属机动船舶的,应将登记的情况报县港监机构备案。 农用船舶的行驶范围,一般应核定在本乡镇水域内;农民在乡镇之间相连水域附近生产、生活的,核定行驶范围时可以适当扩大。
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修改: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应该核发船名牌,在农用船舶使用证和船舶的醒目位置上载明船舶的种类、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行驶范围,以及所有人、驾驶员姓名。属机动船舶的,应将登记的情况报县海事机构备案。
农用船舶的行驶范围,一般应核定在本乡镇水域内;农民在乡镇之间相连水域附近生产、生活的,核定行驶范围时可以适当扩大。
乡镇人民政府在办理农用船舶登记时,不得收取工本费以外的费用。
修改说明:《湖北省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机动农用船舶的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并取得港监机构颁发的驾驶员资格证书。
修改:第二十二条 机动农用船舶的驾驶员,必须经培训并取得有关部门颁发的驾驶员资格证书。
修改说明:本条未修改。
第二十一条 农用船舶只能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生活,不得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或从事渔业生产。
农用船舶只能在核定的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和行驶范围内航行、作业,不得超载或超范围航行、作业。
修改:第二十三条 农用船舶只能用于家庭的农业生产、生活,不得用于经营性客货运输或从事渔业生产。
农用船舶只能在核定的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和行驶范围内航行、作业,不得超载或超范围航行、作业。
修改说明:本条未修改。
第五章 乡镇渡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乡镇渡口的设置、迁移或撤销,必须严格依照国家、省规定的程序审批。
乡镇渡口的经营单位或个人,必须按规定办理工商、税务登记和保险手续后,方可经营。
(原《宜昌市渡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申请设置或者撤销渡口,应当经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当分别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批准;协商不一致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修改:第二十四条 渡口设置、迁移、撤销,应当由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提出申请,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经水路交通机构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有海事管理权的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
跨行政区域渡口的设置或撤销应当分别报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协商一致后批准;协商不一致的,按规定程序报上级人民政府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撤销渡口。
渡口的设置、撤消,法律、法规规定需要事先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从其规定。
修改说明:《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水条第四十九条
(原《宜昌市渡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远离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修改:第二十五条 渡口设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选址应当在水流平缓、水深足够、坡岸稳定、视野开阔、适宜船舶停靠的地点,并且与危险物品生产、堆放场所之间的距离符合危险品管理相关规定;
(二)具备货物装卸、旅客上下的安全设施;
(三)配备必要的救生设备和专门管理人员。
修改说明:《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六条
第二十三条 乡镇渡口必须按核定的限载人数、限载货物量和渡运线路航行,不得超载、超范围渡运。
渡口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在渡船上配置救生、消防设备。
(原《宜昌市渡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渡口经营管理者应当承担下列安全管理责任: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申办渡口的设置、撤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渡船船员,配齐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对渡船船员和其他工作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安全生产教育;
(五)进行渡船维修保养和更新,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渡运行为,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维护渡运秩序,遇节假日、集市、农忙、学生集中过渡等情况,应当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为每位旅客配备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七)建立渡船应急情况联系制度,定期组织渡船和船员进行水上应急演练;
(八)发生事故后,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上报。 修改 :第二十六条 渡口运营人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自觉遵守渡口安全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建立、健全渡船安全管理制度;
(二)按照规定申办渡口的设置、撤销手续;
(三)按照规定配备合格的渡船船员,配齐专(兼)职渡口安全管理人员; (四)在明显位置设置公告牌,标明渡口名称、渡船区域、渡运航线、渡口守则、渡运安全注意事项以及阿暖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监督电话等内容;
(五)进行渡船维修保养和更新,经常检查渡船和渡运安全设施,及时消除渡运安全隐患,维护渡口安全秩序,防止超员、超载、超航区(线)等违章渡运行为,确保渡船适航和渡口安全设施完好有效; (六)客运渡口应提供可供乘客安全上下的坡道,渡运量较大且具备条件的渡口应当建有乘客候船亭等设施。公路渡口应当有与公路相连接、与渡运量相适应、符合技术规范和安全要求的专用码头,并设置和完善交通标志、标线及防滑、防碰撞等安全设施。
(七)维护渡运秩序,遇节假日、集市、农忙、学生集中过渡等情况,应当增加渡运管理人员和渡船船员,合理调度船舶,为每位旅客配备并督促其穿戴好救生衣;
(八)日渡运量达到300人次的渡口营运人应当编制渡口渡船应急预案,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船岸应急演习。渡运量减小的渡船应当制定应急措施,没季度至少组织一次演练。
(九)发生事故后,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上报。
修改说明:依据《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七、九、十、十一条。
第二十四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过渡口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听从渡口经营者和渡船驾驶员的指挥,不得强行登船过渡。
原《宜昌市渡口管理办法》第第二十五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渡运秩序,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则,从规定的进出口出入渡口;
(二)渡船满员或离泊、未停稳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或上下渡船;
(三)主动穿戴好救生衣;
(四)渡船因恶劣天气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运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上船过渡。
修改:第二十七条 乘客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听从渡口工作人员指挥,遵守渡运秩序,按照先下后上的原则,从规定的进出口出入渡口;
(二)渡船满员或离泊、未停稳时,不得强行登船过渡或上下渡船;
(三)主动穿戴好救生衣;
(四)渡船因恶劣天气停航或者因故不能按时开航时,自觉配合渡口工作人员共同维护渡运秩序,不得强迫船员违章开航;
(五)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上船过渡。 修改说明:此条参照《宜昌市渡口管理办法》条款。
原《宜昌市渡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驾驶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过渡,不得争道抢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三)严格遵守载客(货)定额,禁止超载过渡;
(四)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可优先过渡;
(五)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修改:第二十八条 驾驶机动车过渡,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员应当听从渡口工作人员的指挥,依次在指定地点候渡、过渡,不得争道抢渡;
(二)驾驶人员应当谨慎驾驶,不得将制动、转向系统不良或有其他故障影响安全行车的车辆驶上渡船;
(三)严格遵守载客(货)定额,禁止超载过渡;
(四)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警备车、工程抢险车、救助指挥车、运钞车等特种车辆以及客运班车,在渡口管理人员的指挥下可优先过渡;
(五)载有危险品的车辆,装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的车辆或重型车辆过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修改说明:此条未修改
原《宜昌市渡口管理办法》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渡船超核定载客(车)定额或核定载重线;
(二)装载不当影响航行安全的;
(三)遇有洪水、大风、大雾、大雪等恶劣天气有碍航行安全的;
(四)海事管理机构在特殊时期发布禁航通告的;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船舶安全设备不合格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不适航情形。
修改: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禁渡运。
(一)风力超渡船抗风等级,能见度不良、水位超过停航封渡水位线等违纪渡运安全的恶劣天气、水文条件的;
(二)渡船超载或则积载不当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三)渡船存在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缺陷,且未按规定纠正的;
(四)发现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和乘客同船混载,或则装运危险品的车辆和客运车辆同船混载;
(五)发生乘客打架斗殴,寻衅滋事等可能危及渡运安全的; (六)渡船船员、渡工配备不符合规定要求。
修改说明:《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第六章 遇险救助和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五条 乡镇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全力抢救,并迅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港监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必须迅速组织施救,并按规定向上级人民政府和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修改:第三十条 乡镇船舶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手段进行自救,并迅速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和就近的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搜寻救助。
其他船舶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积极参与搜寻救助。
修改说明:《内河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内河渡口渡船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第二十六条 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除农用船舶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外,其他均由港监机构负责;事故处理由港监机构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修改:第三十一条:乡镇船舶交通事故的现场勘察、调查和技术鉴定,除农用船舶由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外,其他均由海事部门负责;事故处理由海事部门协同当地人民政府负责;损失赔偿由事故责任方负责。 修改说明:机构名称变更
第二十七条 乡镇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港监机构调解;其中农用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改:第三十二条 乡镇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海事机构调解;其中农用船舶因水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可以申请当地人民政府调解。不愿意调解或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改说明:机构名称变更
第七章 监督与处罚
第二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经常性监控制度,加强对重点船舶、重点航段、重点渡口的监控,严格纠正违章行为,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修改:第三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海事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经常性监控制度,加强对重点船舶、重点航段、重点渡口的监控,严格纠正违章行为,督促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修改说明:机构名称变更
第二十九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加强乡镇船舶户牌、户口簿及船民证的登记、发放、查验工作,协同乡镇人民政府和港监机构实施乡镇船舶安全管理。
修改说明: 本条取消
第三十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管理本地农用船舶,督促农用船舶的所有人、使用人遵守安全管理的各项规定,及时制止违规行为。经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修改:本条取消,第九条已经明确。
第三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规定的目标和任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奖励和惩罚。
修改:第三十四条 县、市人民政府及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责任书规定的目标和任务进行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对有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实施奖励和惩罚。
修改说明:本条未修改。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行为,由港监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和《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非法从事渔业活动及渔船违章载客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修改: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海事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安全监督行政处罚规定》、《湖北省水路交通条例》和《湖北省乡镇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非法从事渔业活动及渔船违章载客的,由渔港监督机构依照《湖北省渔船渔港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修改说明:机构名称变更。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说明:文字简洁。
第三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港监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第三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海事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修改说明:本条未修改。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修改:第三十八条 对违反乡镇船舶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以及管理机关不履行或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制止和举报。接到举报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
修改说明:此条未修改。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改:第三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修改说明:本条未修改。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由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修改: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本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修改说明:此条未修改。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
修改: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修改说明:此条未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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