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提供担保的主体和方式可分为申请人提供的担保和被申请人提供的担保,担保的方式可分为自我担保和担保人担保,也可以是自我担保与担保人共同担保,也可以是多个担保人共同担保。这种共同担保也叫做联合担保。
2、按照担保的内容来看,担保可以分为信誉担保和财产担保。信誉担保一般适用于银行等金融机构,而正常运转、效益较好、其承担民事责任能力较强的大型企业,也可适用信誉担保。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驳回申请。”但从实践来看,银行等金融机构无论是诉前保全还是诉讼中的保全,都可以适用信誉担保,而其他企业法人、经济组织、公民作为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财产担保,不提供担保的,几乎都被驳回申请(未以书面驳回,基本上口头告知和不下保全裁定书的形式驳回)。民诉法第九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实施后,申请人在十五日内不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保全解除后,如果申请人的申请有错误,造成被申请人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提出赔偿的请求期限有多长?诉前保全申请人如果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柳州市中级法院的做法是也对申请人的担保财产进行保全性限制,目的是确保被申请人在申请人错误申请的情况下提出赔偿请求得到保障,就是申请人应承担的风险,同时也起到消减被申请人对法院保全执行人员的抵触情绪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一旦解除诉前保全措施,对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也要解除保全性限制,而我们不知道被申请人何时(在诉讼时效二年内)提出赔偿请求。如果对担保财产不解除限制,又如果申请人的申请无错误,那么申请人提供担保的财产受到损失,谁来承担责任?这些问题,民诉法和司法解释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在实践中不时地出现以上各种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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