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没有约定逾期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的结算默认条款,承包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不能作为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但在特定情形下,承包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也能作为确定双方工程价款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出发,认为发包人既未答复也不予认可的,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工程造价鉴定。在发包人既没有对承包人的结算文件给予答复,又不认可承包人的结算值,还没有向法院申请造价鉴定的,根据上述规定,应由发包人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人民法院可以将承包人单方制作的结算文件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所谓工程价款结算,是指对建设工程的发承包合同价款进行约定和依据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一般而言,建设工程价款的确定最终都要依据结算来进行,即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和行业的习惯或规范性文件把送审资料提交给发包人,发包人在一定期限内进行审核,发现有异议的部分,按照合同和行业习惯与承包人进行协商以取得一致意见。如不能协商一致,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审价机构对工程造价进行审价。以送审价为准的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0条,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条件是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需要明确的是,约定一定要有发包人具体的审价期限以及不予答复的后果是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否则,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于2006年4月25日以《关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是否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复函》([2005]民一他字第23号),仅以建设部制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中通用条款第33条第3款为依据,没有在专用条款中作出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之约定,不能适用《解释》第20条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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