制定机关 公布日期 施行日期 文号 主题类别 效力等级 时效性
2011.11.28 2012.01.01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第23号 道路交通管理 地方规范性文件 现行有效 正文:
----------------------------------------------------------------------------------------------------------------------------------------------------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告 (第23号)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规定》已经2011 年9月16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第8次局长办公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月1日施行。 云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安全生产工作,促进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23号,以下简称《通知》)和《云南省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企业安全生产工作通知的实施意见》(云政发[2010]157号,以下简称《实施意见》)等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是对存在严重非法违法生产经营建设行为、重大事故隐患整改不力、发生较大、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或者谎报、瞒报事故及事故后主要负责人逃逸的生产经营单位,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并及时通报相关部门,实施社会综合监管,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依法履行安全生产义务的安全生产制度。
第四条 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坚持依法监管、客观公正、及时准确、惩戒过失的原则,按照省级监
管与地方监管、综合监管与行业监管、政策制约与舆论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组织实施。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目录。 (一)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二)一年内发生2起以上较大生产安全责任事故的; (三)发生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职业危害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故意谎报、瞒报死亡事故及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事故后逃逸的;
(五)未取得安全生产相应资质,非法从事有资质要求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违规擅自改变生产经营范围的;
(六)省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重大职业病危害隐患,未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的。 第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信息收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及时收集安全生产信息,对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列入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目录。
(二)信息告知。 对拟向社会公布的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目录,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提前告知相关生产经营单位。
(三)信息公布。 被列入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目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发《安全生产警示牌》,在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网站和省级有关媒体上公布。
(四)信息删除。 被列入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的生产经营单位,在整改期限内,对已整改并经验收未再发生本规定第五条所规定情形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将其从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目录中删除,并在原公告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七条 列入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的日期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布日期为准,整改期限为一年。 第八条 对被列入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目录的生产经营单位,除依法对违法行为从重处罚外,在整改期限内,实施以下监管监察措施。
(一)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警示牌。悬挂在单位大门或其他显著位置;
(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月向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一次整改情况,每季度向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一次整改情况,每半年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报告一次整改进展情况; (三)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检查,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检查,追踪整改情况,直至整改达到要求;
(四)生产经营单位要在规定时间内组织进行整改,整改结束后提出验收申请,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对其验收,验收不合格或拒不整改的依法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由生产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第九条 对列入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目录的生产经营单位,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向省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各部门要按照《通知》和《实施意见》的要求,对在整改期限内的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限制、制裁和约束,严格限制其新增的项目核准、用地审批、证券融资和信贷等。 第十条 各州(市)可结合实际,制定本地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规定。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
1.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告知表(略) 2.云南省生产安全事故警示管理到期审批表(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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