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中逐渐形成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不成文行为规范。
强行法:亦称强制法、绝对法,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
律规范,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和承认而不能为各国依其自由意志予以更动或加以损益的法律规则。
属地管辖: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一切人、事、物
享有完全的和排他的管辖权。
普遍性管辖:是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于某些普遍地危
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全人类利益的国际犯罪行为,任何国家均可以行使管辖权,而不受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的限制。
永久中立国:是指根据国际条约或国际承认,在对外关
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瑞士、奥地利)
外交保护:是指一国有权当期国民(包括自然人、法人
和非法人实体)因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而受到损害时,以国家的名义对其实行外交保护。
反措施:一国针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所采取的对应措
施。
国民待遇:又称平等待遇原则,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
给予外国人与本国人相同的待遇,即在某些事项上,外国人与本国人具有同样的权利和义务。
国际地役:一国领土根据条约为他国的利益所承受的永
久性的特殊义务。
无害通过权:指外国船舶(主要指商船)在不损害沿海
国的安宁和平及正常秩序的条件下,可以在不事先通知或征得沿海国同意的情况下,连续不间断的通过其领海的航行权利。
航班飞行:为了取得报酬而载运旅客邮件或货物每次飞
行都为公众开放使用。
特别使团:是指一个国家经另一个国家的同意或邀请,
派往该国就特定问题进行谈判或完成其他具体任务的临时使团。
条约的相对效力原则:是指条约仅对各当事国有拘
束力,而对作为非缔约国的第三国是不发生效力的。
斡旋:是指由第三方为争端当事国提供有利于它们接触和
谈判的便利条件,提出自己的建议或转达各方的意见,从而促使当事国开始谈判或者重开业已停止的谈判。
战时中立:在战争期间,非交战国既不参加交战国之间的敌对武装行动,也不支持或援助交战国的任何一方的不偏不倚的法律地位。第一章 导论
★1、国际法:是与国内法相对应的法律体系,主要高速国家间关系的有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
★2、国际习惯:国家在国际交往中的实践逐渐形成惯例,惯例经过一段时期的前后一致的反复实践,被各国认为具有拘束力,即成为国际习惯。
3、国际法的渊源:是指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第一次出现的地方。
4、国际编纂:是指所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编成化的法典,即为国际法的编纂。
★5、威斯特伐利亚公会:结束欧洲三十年战争的会议。会上缔结了各约,其中确认了国家主权和主权平等、条约必须遵守等近代国际法根本原则,其标志着近代国际法的产生。
6、一般法制原则:指各个法律体系所共同采用的原则。如时效、善意等。
★7、国际法的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法律体系,由此产生产生了两个学派:一是国内优先派(德-范恩、考夫曼、耶利而克等);二是国际法优先派(有规范学派-凯尔逊、菲德罗斯等;连带学派-狄冀、波利提斯等)
★8、国际法的二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分别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德-特里佩尔、斯特鲁普;英-奥本海、费茨摩里斯;意大利-安茨洛蒂;法-卢梭)
★9、自执行条约:指条约中明确表示或按其性质不再需要经过国内立法而可以自选在国内生效的重要条约,如美国采用此做法。
★10、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国际法具有拘束力的根据。对此问题不同学派有不同回答,我国学者认为国际法的效力根据应是国家之间的协议。
★11、契约性条约:专为缔约国规定权利和义务的条约。
★12、造法性条约:专为确立或修改国际法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条约。
第二章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
★1、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适用于国际法的一切效力范围,构成国际法基础并具有强行法性质的法律原则。
★2、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即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各平共处。是中国与印度、缅甸共同倡导的。1954年4月29日中印两国《关于中国西藏地方和印度之间通商和交通协定》。后被世界各国所接受。
★3、国家主权:是国家最重要的属性。也是国家本身所固有的属性。具有神圣不可侵犯的性质,是不可侵害的、不可让与的,是国家统治的权力,它具体体现为国家对内的最高权和对外的独立权(法国博丹是最早提出国家主权,是该学说的重要创造人)。
★4、不得使用威胁或武力侵害任何国家原则:是指各因国际关系上不得为侵害任何国家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 的目的,或与以联合国宗旨不符之任何其他方式使用威胁或武力,不得以威胁或用武力的行为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
★5、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指各国应以和平方式解决其与其他国家之间的国际争端。
★6、不干涉内政原则:是指国家在相关关系中,不得以任何任何方式直接或间接地干涉在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也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国接受自己的意志、社会制度和意识形态。
★7、国际合作原则:指各国不问在政治、经济及社会制度上有何差别,均有义务在国际关系之各方面彼此合作。
★8、民族自决原则: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被压迫民族有自由决定自己命运,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的权利。
★9、善意履行国际义务原则:指一个国家应善意履行《联合国宪章》提出的各项义务,善意发行由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产生的各种义务,善意履行其作为缔约国参加的有效双边或多边的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各种义务。
第三章 国际法的主体
★1、国际法主体:指具有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能力的国际法律关系的参加者。
2、国家:是国际法的基本主体,是指国家在国际法律关系中处于一种主要的基本的地位。
3、单一国:是指由若干行政区域构成的单一主权的国家。实行统一的中央的集权,全国只有一个立法机关和一个中央政府,并有一个统一的宪法和国籍。
4、复合国: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合体。
5、身合国:指两个主权国家共戴一个君主而形成的一个国家联合,但两个国家完全独立。
6、政合国: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联合于一个君主之下,内政各自独立,对外关系合为一体,以共同统治者的名义进行活动。
★7、联邦: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联帮成员组成的国家联合。是复合国中最典型、最主要的形式。联帮本身构成一个统一的国际法主体,其成员一般不是国际法主体。
★8、邦联:两个以上主权国家为了某种特定的目的,根据国际条约组成的国家联合,其邦联本身不是国际法主体,而组成邦联的成员国才是国际法的主体。
9、附属国:指由于封建统治残余或由于帝国主义、殖民主义的外来压力,对他国居于从属地位,因而只能享受部分主权的国家。
10、被保护国:指依据条约将其重要的对外事务交由一个强国(保护国)处理而牌该强国保护之下的国家。
★11、永久中立国:指根据国际承认或国际条约,在对外关系中承担永久中立义务的国家。
★12、国家的独立权: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对外事务,而不受他国控制和干涉的权利,是国家主要的重要标志。
★13、国家的平等权:指国家在国际法上的地位平等的权利,其意味着国家在法律上的地位平等和享受权利的平等。
★14、国家的自卫权:指国家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的权利。国家行使自卫权应以遭到外国武力攻击为条件。
★15、管辖权: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除享受豁免权者外)、物和所发生的事件,以及在其领域之外的本国人行使管辖的权利。
★16、领域管辖:又称属地管辖,指国家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物和所发生的事件有权行使管辖。
★17、国籍管辖:又称属人优越权,指国家对一切在国内和国外的本国人,有行使管辖的权利。
★18、保护性管辖:指国家对于外国人在该国领域之外,侵害该国的国家和公民的重大利益的犯罪行为,有行使管辖的权利。
★19、普遍管辖:指根据国际法的规定,对普遍地危害国际和平与安全,以及人类的利益的某些特定的国际犯罪行为,各国均有权实行管辖。如贩毒、奴隶贩买等。
★20、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一定的方式对新的国家或政策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明愿意与之建立正式的外交关系的国家行为。
21、承认的宣告说:认为承认只是对新国家这一既成事实的宣告,并不具有创设国际不主体的作用。该说现已获普遍支持,其代表人物有里维尔、布赖尔利等。
22、承认的构成说:认为新国家只有经过承认,才能成为国际法的主体。此说盛行于19世纪的欧洲,代表人物有奥本海,斯特鲁普等。★23、国家承认,是对新国家的承认,分为四种,即合并、分离、分立、独立
★24、史汀生不承认主义:指1932年1月7日,美国国务卿史汀生照会中日两国,声明不承认用违反1928年巴黎非战公约义务的手段所造成的任何情势条约和协定,该声明所表明的观点,即是史汀生不承认主义。★25、政府承认:指对新政府的承认,即承认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发生或继续保护正常关系。
★26、有效统治原则:指新政府必须能在其控制下的领土上有效地行使权力的条件下,各国才能予以承认。
27、对交战团体的承认:指一国发生内战的情况下,其他国家为保护本国的利益和尊重内战双主的合法权利,而承认内战中非政府一方为交战团体的行为,通常承认者以发表声明的方式表示。
★28、法律上的承认:又称正式承认,指承认国给予新国家或新政府以一种完全的、永久的正式承认。这种承认表示承认者愿意与被承认者建立全面的正式关系,而且是永久的、不可撤销的。
★29、国际法上的继承: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到另一个承爱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
★30、国家继承:指由于领土变更的事实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家的法律关系。
31、国家财产:指国家继承发生时,按照被继承国国内法为该国所有的财产、权利和利益。
32、国家财产继承:指被继承国的国家财产转属继承国。国家对国家财产的继承的标准是被继承是被继承的国家财产与领土之间的有关联。★33、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被继承国保有或继承国接受动产之类财产,必须根据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并照顾到公正原则。也就是
说,关于国家动产的继承,不是单纯以该动产的地理位置为依据,而是从该动产是否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为根据,与所涉领土活动有关的国家动产,应转属继承国,这即是所谓所涉领土实际生存原则。
★34、国家债务:指一国对另一国、某一国际组织或任何其他国际法主体所负之任何财政义务。
★35、恶债:指被继承国违背继承国或转移领土人民利益,或违背国际法基本原则而承担的债务,不属于国家继承的范围。
★36、政府继承:指由于革命或政变而引起的政权更迭,旧政权的权利和义务为新政权所取代。
第四章 国际法上的居民
★1、国籍:是指一个人属于某一国家的国民或公民的法律资格,它表明一个人同某一特定国家之间的固定的法律联系。
★2、国籍法:指有关国籍的取得、丧失和变更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是属于国内法。
★3、国籍的取得:指一个人取得某一国家的公民或国民的资格。4、继有国籍:指一个由于加入某国国籍机时取得该国国籍。
★5、国籍的丧失:指一个人由于某种原因丧失他所具有的某一国家的国籍。
6、国籍的积极抵触:是指一个人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国籍。
7、国籍的消极抵触: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家的国籍,又称无国籍。
★8、国民待遇:是指国家在一定范围内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公民相同的待遇,即在同样条件下,外国人所享受的权利和义务与本国人相同。一般给外国人的国民待遇限制于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9、最惠国待遇:是指一国(施惠国)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时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享受的待遇。
★10、互惠待遇:指国家之间根据平等互惠的原则,互相给对方公民在税收优惠,互免入境签证,免收签证费等方面的待遇。
★11、差别待遇:指国家给予外国人不同于本国公民的待遇,或给予不同国籍的外国人不同的待遇。
★12、外交待遇:指一国通过外交途径对在国外的本国国民的合法权益所进行的保护。
★13、卡尔沃条款:由阿根廷法学家卡尔沃在其国际法著作中提出,并被发展成南美国家涉外契约中的一个条款。其主张外国人在南美国家不
应享受比本地人更多的权利,而外国人在私法上的权利应当属本地普通法院的管辖,任何外交干涉都将造成强国欺凌弱国的结果,这即是卡尔沃条款。
★14、引渡: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在其境内被外国指控为犯罪或判刑的外国人,移交给请求国审理或处罚的一种国际司法协助行为。★15、双重犯罪原则:又称相同原则。指被请求引渡人的行为,必须是请求引渡国和被请求引渡国双方法律都认定犯罪并可以起诉的行为。★16、罪名特定原则:又称同一原则,指请求国在将被引渡人引渡回国后,只能以请求引渡时所持有的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不得以不同于引渡罪名的其他罪名进行审判或惩处。
★17、庇护:指国家对遭受追诉或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给予保护并拒绝将他引渡给另一国的行为。
★18、域外庇护:指给避难者在驻在国的使馆、领事馆、军舰或商船内的庇护,即庇护国在外国领土上庇护外国人。
★19、难民:指因政治迫害、战争或自然灾害而被迫离开其本国或其经常居住国而前往另国避难的人,包括政治难民、战争难民和经济难民。★20、不推回原则:是难民待遇中最主要的一条,就是缔约国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加(推回)致其生命或自由,由于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
第五章 国家领土
★1、领土:是国家的要素之一,是地球上隶属于一国主权支配下的特定部分。国家在确定的领土范围内行使主权。包括,对领土范围的一切人、物、事先例管辖权和领土内的资源享有永久的所有权,即国家的领土主权。
2、领陆: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陆地和岛屿。3、领水:指国家主权管辖下的全部水域。
4、国内河流:指从河源到河口均在一国境内的河流(又称内何)。如我国的长江、黄河等。内河完成在所在国的管辖下,除经所在国同意或国际条约另有规定外,外国船舶无权进入和航行。
5、国界河流:指流经两国之间,边界线所经过的河流。6、多国河流:指通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
7、国际河流:多国河流如经国际条约确定,对所有国家开放,便成为了国际河流。
8、莱茵河:流经瑞士、德国、荷兰三国,全长1300公里,1814年巴黎和会上对外开放。
9、多瑙河:流经奥地利、匈牙利、南斯拉夫、罗马尼亚、保加利亚等6国,全长2860公里,1856年开放。
10、亚马逊河:流经巴西、秘鲁、玻利维亚、哥伦比亚、厄瓜多尔、委内瑞拉等6国,全长3900公里,1867年开放。
11、刚果河:流经赞比亚、扎伊尔、中非、刚果、喀麦隆、安哥拉等,全长4640公里,1885年《柏林公约》开放。
12、尼日尔河:非洲第二大河,流经几内亚、马里、尼日尔、贝宁、尼日利亚,全长4160公里,1885年《柏林公约》开放。
13、基尔运河:德国1896年开通,连接北海和波罗的海,长98.7公里。14、苏伊士运河:1859至1869年,法国在埃及开凿,连接地中海和红海,是欧亚交通的重要航道。
15、巴拿马运河:1903年美国在巴拿马开凿,于1914年开放,连接大西洋和太平洋,全长81.3公里。
16、黑海:位于俄罗斯南通和小亚红亚之间,经博斯鲁斯海峡和达达尼尔海峡入地中海。现沿岸国为土耳其、俄罗斯、罗马尼亚、保加利亚、希腊。
★17、领土主权:国家在其领土范围内行使最高的,排他的权力。★18、国际地役:是指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部分或全部领土的特定范围提供给他国为某种目的而永久使用。亦国家地役,这是国家属地最高权受到的一种特别的限制。
★19、领土的取得:领土主权的取得主要有五种方式,即先占、时效、割让、征服、添附而取得。
★20、先占:指国家占领了一块无主地,并在其上建立了“有效占领”,就是在法律上取得了该地的主权。
★21、时效:指占有他国的某块土地后,在相当长时间不受干扰地占有而取得该土地的主权。
22、割让:指一国根据条约把部分领土转移给另一个国家。
23、征服:指战争结束后战胜国把战贩国灭亡而兼并其领土的行为。★24、添附:指领土因自然状态的变化或人工力量而增添的新部分。25、国家边界:是确定国家领土范围的界限,分为陆地边界、海上边界、空中边界和地下边界。
第六章 海洋法
★1、海洋法:是规定海洋各海域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并调整各国在其中从事各种活动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的总体。2、领海:是沿海国主权控制下的海域。
★3、公海:是对一切国家开放的海域,任何国家可以在公海上自由航
行、飞越、捕鱼、铺设海底光缆和管道。(指不名手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
4、正常基线:即沿岸的低潮线,即海水退潮降至最低点的那条线。5、基线:指陆地和海洋的分界线,也是测算领海、毗邻区、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宽度的起点线。
★6、直线基线:沿海多岛国常采用直线基线来测点领海基线,即连接沿岸各个适当的点而形成的一条基线。
7、内水:沿岸领海基线向陆地一面的海域,称为“内水”其法律地位与内陆水域相同,具有排他的主权。
8、港口:沿岸具天然条件和人工设施,便于船舶停泊和装卸客货的港湾称为港口,其范围从它伸入海面最运处的永久性建筑物算起,包括水域和陆域。
9、海湾:是明显的水曲(沿岸向陆地凹入的地方为水曲),但只有该水典面积等于或大于以横越曲口所划的直线作为直径的半圆形面积时,才能称为海湾。
10、历史性海湾:指海湾的沿岸属一个国家,湾口宽度超过两岸领海的总和,但沿岸国根据历史权利而获得承认为内水的海湾。(三要素:一是主张此历史权利的国家对该水域行使权利;二是该权利应连续在一个时间内行使并已成为惯例;三是该权利之先例为各国所确认。)
11、领海:是指陆地和内水以外的邻接其海岸的一带海域,如红海。★12、无害通过: 指外国船舶在不损害沿海国和平、安全和良好秩序的情况下,自由通过领海的权利。通过是迅速地、不停顿的穿过领海,无需事先通知或征求同意,无害是指不损害沿海国的和平、良好、秩序和安全。
★13、等距离中间线原则:在相邻和相向国家之间的领海界限,根据《领海和毗连区公约》和《海洋法公约》的规定,如两国没有相反的协议,其界限应是一条其上每一点都与两国邻海基线距离相等的线,即“等距离中间线”。本着“本距离中间线原则”,相邻国家等距离线的划法是以边界两各选一定距离的点,以点为中心,以相等的任意半径为弧,两弧交点连起来便是相邻国的等距离线。
★14、毗连区:指在领海之外,而又毗连于领海的,从领海基线量起之不得超过24海里一个区域,沿海国为防止和惩治违反其海关、财政、移民或卫生的法规,可在该区域里行使管辖权。
★15、专属经济区:是《海洋法公约》创设的一个新海域,此海域是在领海之外而领接邻海,其范围为不超过从领海基线量起200海里,是现代海洋法的一个重要发展。在该海域,沿海国对自然资源享有专属和管辖权,其他国家享有航行、飞越和铺设海底电缆、管道的自由。
16、大陆架:指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线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17、群岛水域:根据《海洋法公约》的规定,群岛国可以连接其最外缘岛屿的直线作为直线基线,并从基线量出其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等海域,而基线所包围的水域为群岛水域。
★18、公海航行权:每个国家,不论是沿海国还是内陆国,有权在公海行使,悬挂其旗帜的船舶,即为公海航行权。
★19、登临权:军舰在公海上发现其他船舶具有从事海盗、奴隶贩买,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以及虽悬挂一国旗帜或拒不展示旗帜而事实上军舰同属一国的嫌疑时,有行使登临和检查的权力。
★20、紧迫权:沿海国当局如认为该外国船舶违反其法律或规章进,可对该船进行紧迫,紧迫必须在沿海国的内水、群岛水域、领海、毗连区开始,如违反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有关规章时,也可开始紧迫,紧迫只有未曾中断,才能在伪劣和毗邻区外继续进行,一直追至公海而加以拿捕或击毁。如该般已进入第三国或其本国的领海则应停止紧迫。紧握权可由军舰、军用飞机或其他清楚樗为政府服务并经授权进行紧追的船舶或飞机进行。
21、国际海底区域:指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海床和洋底及其底土。22、国际海底管理局:指对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的开发活动,由该局组织并控制,管理局由所有成员国在主权平等的基础上建成的。
★23、单一开发制:指对国际海底区域的一切勘探和开发全部由管理局控制是发展中国家提出。
★24、平行开发制:指国际海底区域的开发可由企业部与国家和私人同时进行。
第七章 航空法
★1、空气空间:地球表面为大气层乱罩的空间,为空气空间,是地面国的领空。
★2、航空法:是随着国际航空事业的发展而发生的,其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是调整在空气空间从事航空活动的法律参与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产生于20世纪初期,适用于空气空间的法律。
★3、航空器:指压入空气的反作用在大气层中取得支撑的机器。凡不用于民间航运,用于公务、军事、海关和警察部门的航空器为国家航空器。
4、国际航空运输:指航空器跨越它国领空从事运送客、货、邮的国际航空运输业务。
5、航班飞行:指按班期时间表定期飞行的航班。其飞越另一缔约国时
须经得该国的特准或许可,才能飞入或飞过。
6、双边航空运输协定:是两国政府就组织和经营国际航空运输业务所达成的条约,该协定必须写明双方所确定的航线和双方把指定从事这项业务的航空企业,以及运营业务的范围,这协定就双方建立航空运输业务的法律依据。
第八章 外层空间法
★1、航天器:亦称航天物体,指外空物体从发射到返回地面或在外层窨消失的全过程,短途外层空间法。
★2、外层空间:产生于20世纪50年代,是指地球上空在空气空间以外的窨,其不属于地面一国主权管辖范围。
★3、外层空间法:是适用于外层空间的法律,是高速各国在外层空间活动的法律关系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其法律渊源是国际条约。
第九章 国际环境法
★1、国际环境法:是指高速各国在保护环境领域的关系的法律、规则和制度的总体。是由各国为了保护自然环境,而缔结的一系列条约组成。其法律渊源主要体现在保护环境方面的国际条约和习惯国际规则。★2、国际水道:指其组成部分位于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河流、湖泊、运河等水道。
3、海洋环境污染:指人类直接或间接把物质和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以以致造成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危害人类健康、妨碍包括捕鱼和海洋其他正当用途在内的各种海洋活动,损坏海水使用质量和减损环境优美的有害影响。
4、陆地来源的污染:指沿海国将生活垃圾、工业废物、农业化学物质由河口流入海洋或直接倾倒入海洋所造成的污染。
5、来自大气层的污染:指陆上排放的有害废气通过空气降水进入海洋、航空器排放物倾倒入海洋、陆上发射物降落进入海洋所造成的污染。
★6、环境影响评价:就是在对一项开发或建设项目作出最后决定之前,首先对该项目可能对环境造成的影响的程度和范围,进行调查、预测和评估,供决策者作出最后决定。
第十章 条 约
★1、条约:指国际法主体之间,以国际法为准则,为确立相互权利和义务而缔结的书面协议。
★2、公约:通常是多国就某一重大问题举行国际会议,而缔结的多边公约,其内容多数是造法性的行为规则和其它制度。3、协定:常适用于具体问题的国际协议。
4、国际协议中的条约: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就有关重大的政治、经济、法律等问题达成的协议。
★5、换文:当事国双方通过外交照会,解决双方具体问题的协议。★6、宣言:是指两国或数国会谈后或就某一重大问题召开国际会议后发生的含有具体权利和义务的声明。
★7、联合声明: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际法主体就同一事项发表各自声明,同时生效。
★8、缔结能力:又称缔结权,指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我国宪法规定,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批准或废除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
9、谈判:指有关各方为了就条约的内容能够达成一致协议而进一步的交涉。
★10、全权证书:指一国主管当局颁发的,指派一人或数人代表该国谈判,认定或认证条约、约文,表示该国同意受条约约束,或完成有关条约的任何其他行为的文件。一般以庄严形式写成的,由国家元首颁发的,并加盖国玺。
★11、授权证书:指国际组织的代表参加谈判需要持有该组织机构主管部门颁发的文件。、
★12、条约的批准:指缔约国的权力机关对其全权代表所签署的条约的认可,表示同意承受条约所载入的义务的行为。
★13、正式认可行为:指国家与国际组织或国际组织之间缔约时所使用的与批准相对应的使条约生效的行为。
★14、交换批准书:指缔约双方相互交换各自国家权力机关批准条约的证明文件,使该条约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
★15、条约的加入:指没有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成为缔约国,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法律行为。
★16、条约的保留: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片面声明,不论措辞或名称如体,其目的主要在于摒除或更改条约中若干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17、条约冲突:指缔约国所订条约的内容与其先后条约产生矛盾的情况。从而引起那一条约应优先适用问题。冲突的条约是不能履行的。18、条约的终止:指条约由于期满或其他原因在法律上终止存在,不再具有约束力。
★19、情势变迁:是一个古老的原则。指缔结条约时存在一个假设,即
经缔约国缔约时所能预见到的情况不变为条约有效的前提,一旦情势发生变化,缔约国便有权终止条约。
★20、条约的停止施行:指一个或数个当事国于一定期间内暂停施行条约一部或全部,但条约本身并不因此而终止,必要时,依一定程序可以恢复条约的施行。
★21、条约的无效:指条约因不具备国际法所要求的有效条件而产生的一种法律后果。
★22、条约的解释:指对条约的整体、个别条款或词句的意义、内容和适用条件所作的说明,其目的在于明确条约含混不清或模棱两可的地方,从而有利于条约的善意履行。
第十一章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1、外交:指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国家外交机关进行各种方式的对外活动。
★2、外交关系:指国家为了实现其对外政策,由外交机关通过访问、谈判、签订条约、外交文书往来、派出常驻外交代表机关,参加国际会议和国际组织等对外活动而形成的关系。
★3、领事关系:指一国根据与他国的协议,相互在对方一定地区设定领事馆和执行领事职务所形成的国家间的关系。
★4、外交关系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外交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5、领事关系法:主要高速国家之间领事关系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6、常设外交机关:指一国派驻外国的使馆和国际组织派遗的常驻使团。
★7、国书:指一国元首发给接受国国家元首以证明大使或公使身份的正式文书。其中写明馆长的姓名等,并请接受国元首予以信任等。8、外交团:指驻在一国首都的所有使馆馆长组成的团体。
★9、特别使团:指国家或其他国际法主体,经另一国或另一个其他国际法主体同意,派往该国或该另一个国际法主体招待特定任务的临时性使团。
★10、外交特权与豁免:指外交代表机关及其售货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待遇的总称。
★11、使馆馆舍:指供使馆使用和供使馆馆长寓居之用的建筑物或建筑物之部分,以及所属之土地。
★12、领事:指一国根据与他国的协议,派往他国某一城市或地区执行领事职务,以保护派遣国及其公民和法人在当地的合法权益的人员。
★13、领事裁判权:指一国领事根据不平等条约享有的,按照其本国法律对其本中侨了行使司法管辖的片面特权。
14、领事官员:指派往领事馆承办领事职务的人员,包括馆长在内。15、领事雇员:指担任领事行政或技术事务的人员。16、服务人员:指受雇于领事馆杂务的人员。
★17、专职领事:指一国政府正式派遣的领馆馆长,由派遣国国民担任,除执行领事职务外,一般不从事其他职业活动。
★18、名誉领事:大多从领馆所在地的本国侨民中选任,也可心从接受国的国民中选任,任名誉领事的大多是商人或律师。
19、领事,由派遣国委派,并由接受国承认准予执行职务的人员。★20、领事特权与豁免:指领馆及其人员在接受国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和优惠的待遇的总称。
21、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和建筑物组成部分,以及附属的土地。
22、领馆档案:是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等书籍、胶片及登记册,以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及供保护或保管的紧灯文件用的任何器具。
第十二章 国际人权法
★1、人权:指人所享有或应享有的基本权利。是各国国内法规定的本国公民个人享有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
★2、国际人权法:指国际法主体之间有关规定和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广义的国际人权法,还包括战争和武装冲突期间保护平民、战斗员以及战争和武装冲突受难者的原则、规则和制度,其又称为国际人道法)国际人权法是在二次大战以后逐步形成和发展起来的。
★3、自决权:又称民族自决权,是指在外国奴役和殖民统治下的民族,有权决定其政治地位和自由,从事其经济、社会与文化的发展,并摆脱殖民统治,建立民族独立国家的权利。民族自决权是国际人权概念的组成部分,构成了实现了享有其他的各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基础和前提。
★4、发展权:指所有国家和民族都有自由决定谋求他们的经济、社会和文化的发展的权利。是一项不可剥压的人权。发展权已获国际社会的普遍赞同和接受。该权是由非洲国家首先提出的。
★5、生存权:在人权中居于首要地位,常称为第一人权或首要人权,是指人民享有人身自由权和人身安全权。
★6、平等权:指人们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个方面享有平等权
利,并履行平等的义务。
★7、人权的国际保护:指国家按照国际法,通过条约承接国际义务,对实现基本人权的某些方面进行合作与保护,并对侵犯这当中权利的行为加以防止与惩治。
★8、国际人权保护的实施制度:指有关国际人权公约规定的保护各公约规定的人权的具体程序。
★9、基本人权:指人所固有的、不可剥夺的和不可让渡的那部分权利,是人权的核心内容。
第十三章 国际法律责任
★1、国际法律责任: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当行为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2、无过失责任理论:指虽非国际责任主体故意或过失,但有违反国际法的客观事实,并经其他国家主体赞成了损害,或从事不为国际法所禁止的活动而给其他国际法主体造成损害,就引起国际法律责任,这种责任被称为“结果责任”或“绝对责任”。
★3、国际不当行为:指国际法主体所作的违背其国际义务的行为。4、一般国际不当行为:指违背一般国际义务的行为。
★5、国际罪行:指违背国际社会根本利益和至并紧要的国际义务,以致整个国际社会公认违背该项义务的一种罪行的行为。
★6、国际损害行为责任:指国际法主体在从事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活动造成损害应承担的国际责任。
★7、国际法“不加禁止”: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际法文件明文规定对此种行为不加任何限制,即不加禁止;二是国际法文件对此种行为没有明文规定禁止,也没有明文规定允许。
★8、同意:指受害主体一方以有效方式或表示同意加害主体一方实行某项与其所负的义务不符的特定行为时,即排除加害主体一方行为的不当性,从而免除其国际法律责任。
★9、对抗措施:指受害方针对加害方所犯的国际不当行为而采取的对抗行为。
★10、自卫行为:指由于受害方遭受到加害方的武力攻击或侵略时所采取的相应的武力反击行为。
11、危难:指代表国家行事的机关或个人在极端危难的情况下,为了挽救其生命或其监护之人的生命,除此之外,别无他法,因而作出的违背国际法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以排除。
★12、紧急状态:指一国遭到严重危及其国家生存和根本利益的情况下,为应付或消除这一严重紧急状态,而采取紧急措施所作出的违背国
际法义务的行为。该行为的不当性应予以排除。
★13、限制主权:指全面或局部限制责任国行使主权的一种责任形式。只适用于对他国进行武装侵略、侵犯他国主权、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破坏国际和平与安全,危害人类并构成国际罪行的责任车。是国家法责任中最严厉的责任形式。
★14、恢复原状:指对被侵害的事物恢复到不当行为对其侵害前存在的状态。
15、国际法上的赔偿:指对受害国的物质和精神损害付给相应的货币或物质。
16、国际法上的道歉:指从事国际不当行为的主体对受害方造成的非物质的损害予以精神上的补偿所采取的法律责任形式。
第十四章 国际组织
★1、国际组织:指国际社会上由国家、政府、民间团体基于某一特定的目的,而根据协议创设的常设组织。
2、国家间(政府间)的国际组织:指国家(政府)之间为了处理国际关系中的事务或为了实现特定的目的,根据条约而建立的常设国际组织。
★3、国际联盟:指1920年1月10日根据巴黎和会的《凡尔赛和约》的一部分《国际联盟盟约》而成立的,是国际法关系中第一个一般性国际性组织。
4、完全会员:国际组织的正式参与者,通常参与该组织的全部活动和随该组织的全部权利和义务,其在该组织中的地位是平等的。
5、部分会员:有些国际组织允许非会员国参与该组织的一个或几个机关的工作,作为那些机关的正式成员,但不是该国际组织的会员国。6、联系会员:在该国际组织中只享有有限的权利(如出席会议、参加讨论),但没表决权的成员。
7、观察员:大部分国际组织邀请非成员国、民族解放运动、其他政府间或非政府间的国际组织观察员出席其有关的会议的人员。
8、创始会员国:凡参与创建该国际组织的会员国,一般均为创始会员国。
9、纳入会员国:凡成立之后加入国际组织的国家,均为纳入会员国。★10、加权表决权:指在国际金融组织中,表决时会员国除享有同样的表决票之外,还根据国家在该组织该缴的份额增加一定的票数的制度,这种制度称为加权表决制度,其权利即为加权表决权。
★11、大国一致原则:指《联合国宪章》第27条规定,联合国安理会在表决实质性事项时须有包括全体常任理事国在内的9个可决票通过,方
可通过的原则。此制度通称为“大国一致原则”。
★12、双重否决权:根据大国一致原则,任何一个大国的否定票都可以把联合国安理会的议案否决,此所谓否决权。安理会通常把表决的事项分为程序事项和非程序事项。当一件事项提交表决一边决定它是属于程序事项还是非程序事项时,常任理事国可以先例其否决权。如果决定它是属于非程序事项,在对这种非程序事项进行表决时,常任理事国还可以行使否决权。就这件事项来说,常任理事国行使两次否决权。故称为“双重否决”。
★13、集体安全制度:指以集体力量保障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制度。包括:一是禁止在国际关系上武力或武力的威胁;二是允许受侵略的国家进行单独或集体自卫;三是授权安理会对侵略行为采取强制执行行动。★14、维持和平行动:指为缓和紧张局势和防止局势进一步恶化,联合国大会或安理会通过决议组织“维持和平部队”(如紧急部队、观察团、监督组织等)在征得有关方面同意的情况下派出冲突地区,以便促进和平、监督停火或脱离接触。这种行为为“维持和平行动”。
15、区域性国际组织:指特定区域内的国家为共同利益和共同政策而结成的国际组织。
第十五章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1、国际争端:是国家在其国际关系上发生的争端。
★2、国际法上的争端:指国家之间由于政治利益或法律权利的冲突而产生的争端。
★3、强制方法:是一个国家为迫使另一个国家接受其所要求的解决争端的办法而采取带有某些强制性的方法,包括: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
★4、反报:指一国以同样的或类似的行为作为对某国不礼貌、不友好或不公正的行为的回答。
★5、报复:指一国对另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采取相应的强制措施。★6、平时封锁:指一国在和平时期用海军力量封锁他国港口和海岸,迫使他国就范的一种强制方法。
★7、干涉:指第三国对某两国之间的争端所作的强制性干预,使争端当事国按干涉国要求的方式解决它们之间的矛盾。
★8、谈判和协商:指争端当事国为了解决他们之间的争端而直接进行的外交方式间。谈判是在争端当事国之间直接进行的;协商则不限于当事国,还可以邀请其他国家或中立国参加。
★9、斡旋:是由第三方进行的,但斡旋是指第三方只是促使当事国进行谈判,而其一般不介入。斡旋者可以提出建议,也可以转达当事国的
建议,提供谈判和协商的条件,但不参与谈判,其建议对当事没有拘束力。
★10、调停:是由第三方直接参与谈判的。在调停中,调停者不仅为争端双方提供条件,还向双方提出实质性建议,并参与谈判。
★11、和解:指比调查进一步的解决方法,是将争端提交给一个由若干人组成的委员会,委员会在查明事实之后提出解决争端的建议。
★12、布莱恩和平条约:指美国国务卿布莱恩于1913-1914年间与英法等国签订的和平解决争端的双边条约,其规定一切外交方法所不能解决的争端应提交的一个常设的国际调查委员会,由委员会进行调查和提出报告。
★13、解决国际争端的法律方法:指争端当事国采取法律程序来解决它们之间的争端。
★14、国际仲裁:是争端当事国自愿用以解决它们之间的法律性争端的一种法律程序,这种程序通常用来解决由条约的解释和适用而引起的争端。如领土主权问题、边界问题等。
★15、仲裁协定:仲裁是当事国自愿接受的一种法律程序,双方当事国为执行仲裁而签订的“仲裁协定”,是仲裁的法律依据。
16、临时仲裁协定:是专门为把争端交付仲裁而签订的仲裁协定。17、一般仲裁条款:指缔约双方在一般条约中约定,今后发生的某类争端交付仲裁解决的条款。
★18、司法解决:指争端当事国在双方自愿接受的基础上,把争端提交给一个国际性的法院或法庭,由该法院或法庭根据国际法裁断该项争端并作出具有法律拘束力的裁决。
★19、临时保全措施: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国为防止他方当事国采取单方面行为,使法院的判决效力失去意义,该当事国请求国际法院以命令指示临时保全措施。
★20、初步反对主张:在以请求书起诉的情况下,被告当事国可在法院指定期限内对法院的管辖权和该请求书的接受提出书面反对意见,这意见称为“初步反对主张”。
21、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指区域国家根据条约,为共同安全和防务而设立的区域组织。如美洲国家联盟。其特点是以地理接近为基础,以条约为根据,设有共同的机关,以合作互助为目的。
第十六章 战争法
1、战争:指国家之间的武装冲突所造成的法律状态。
★2、战争法:调整交战国之间关系和调整交战国和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的总体。
★3、战争规则:指调整交战国相互关系的规则。
4、中立规则:指调整交战国与非交战国之间关系的规则。
★5、马顿斯条款:是由俄国出席第一次海牙会议的代表马顿斯提出的。他在会议上发表的,“凡遇本条文中未规定之事项,则有种种国际法之原则,从文明人民之惯例,从人道之原则上、自良心之要求上,发生事变之两交战国与其人民之间,应在此原则之保护与支配之一”的声明,该声明载入海牙第四公约的序言。
★6、宣战:指偢一项法律程序,它宣告了交战国之间的关系进入了战争状态,并可使中立国获悉战争状态的存在。
7、游击队:指在敌占区内活动的战斗人员,只要他们在对方看得见的期间和范围内公开携带武器和遵守战争法规,就是合法的战斗人员,受战争法的保护。
8、志愿军:指外籍人员自愿参加战斗,并受所在国政府和最高司令部统一指挥的武装人员。
9、军使:指奉交战一方的命令,前往敌方进行谈判的代表。10、侦察兵:指交战国派到敌方或敌占区侦察军情的人员。
11、战俘:指在战斗或武装冲突中落到敌方权力之下的合法交战人员。★12、战时时立:战争时期,非交战国不参加战争的任何一方,保持不偏不倚的立场,此地位即为战时中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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