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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认定出现的问题

2024-03-25 来源:客趣旅游网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011-10-12作者: 未知来源: 法律快车分享到: 0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在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安全法》第七十三条、《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对责任认定作了两点规定,但规定过于笼统,过于抽象,对责任认定的标准、救济、监督、责任推定与“疑罪从无”原则如何衔接等问题都没作出任何规定,也没相关解释,致使责任认定在实际操作中存在很多的问题和困惑,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四方面:

1.责任认定标准混乱。无论是1991年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还是新出台的《安全法》,都仅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但在实践中,如何理解和确定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不同地域、上下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同一单位的不同民警,对同一案件都可能有不同的认识和见解,对同样情形甚至同一起交通事故,不同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能做出不同的认定结果,甚至是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这是因为不同的人会从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结论,并且都有一定的道理,常常是谁也说服不了谁,最终往往是根据领导的看法定,法治也就走向了人治。这样就导致了目前事故责任认定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等有碍执法公正的问题,这也是社会普遍反映强烈的问题。

2.责任认定监督失控。从理论上说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监督方式有两种:一是外部监督。外部监督是指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来自人民警察以外的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个人的监督和制约。在实践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监督的主要表现方式为不予采信,但不能从根本上对责任认定作出重新认定。在交通事故刑事和民事诉讼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当事人承担何种程度的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最重要的依据,对当事人的人身自由、财产利益和其他合法权益都可能产生重大影响。如果说民事案件法院可以以公平原则进行判决而对责任不予采信,那么在刑事诉讼中,交通肇事罪的定罪和处罚均以行为人在重大交通事故中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为前提条件,

抛开交通事故认定书这个最重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则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处罚,人民检察院无法对行为人进行批捕、起诉。所以,在责任认定中,外部监督就显得力不从心。二是内部监督。主要表现在人民警察队伍内部,包括人民警察的上下级机关之间、同一人民警察机关的领导和干警之间,以及各业务部门之间建立的监督检查制度。如《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人民警察的上级机关对下级机关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发现其作出的处理或者决定有错误的,应当予以撤消或者变更”。但在实践中,这种监督主要表现在接警出警、现场勘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有否严格贯彻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执法民警在办案过程中有无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至于责任认定的结果是否公正、合理则无法得到有效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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