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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金融案件-28页文档资料

2020-03-29 来源:客趣旅游网
汽车金融案件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朝民初字第01308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02级法学院本科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侯峰,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二区22号。

被告王新刚,男,汉族,1983年1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羊城村79号。 被告李子菲,女,汉族,1985年5月18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大三阳四村148号。

被告王照有,男,汉族,1959年11月1日出生,住山东省平邑县保太镇羊城村79号。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9年12月,王新刚、李子菲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大众捷达伙伴轿车,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2008年1月18日,王新刚、李子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王照有出具了担保函,保证对王新刚、李子菲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8年1月22日,王新刚、李子菲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19年1日29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50 000元贷款。王新刚、李子菲自2019年3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三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王新刚、李子菲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逾期本金及利息12 156元、提前到期本金19 800.14元及应计利息143.55元、罚息335.52元、清收费用794元(含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594元);连带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38%计收);王照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王新刚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李子菲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王照有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王新刚作为借款人、李子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大众捷达伙伴手档轿车价款(发票价格72 800元,首付款22 800元);贷款金额50 000元;贷款期限13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4052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92%,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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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王新刚作为借款人、李子菲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王新刚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4052元的授权书;2、王新刚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王新刚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王新刚签署的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承诺函;5、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王新刚签订的合同。其中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型捷达FV7160CIXE3、车牌号鲁Q8678E、灰色、车辆登记证编号370008720355)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 50 0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2008年11月18日,王照有向大众金融公司出具担保函一份,同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另查,王照有向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工作单位证明以及身份证复印件均记载为“王兆有”,而常住人口登记卡以及全国公民身份证号码查询服务中心提供的公民身份信息认证报告均载明为“王照有”, 经核实身份证号码以及户籍地址,王照有和王兆有系同一人;且担保函上的保证人签字为“王照有”,故王照有为本案中的担保人。

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8年1月22日,王新刚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王新刚、李子菲均自2019年3月后未曾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2019年8月起,大众金融公司通过信函、家访等方式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10月31日分别向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的身份证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含逾期利息及催收费用)共计33 229。21元;如7日内不能全额付款,将要求将车辆交还给指定经销商,双方配合寻求车辆最优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08年10月31日,王新刚、李子菲尚欠大众金融公司逾期本金及利息12 156元、提前到期本金19 800.14元、应计利息143.55元、罚息335。52元、催款函费用200元未付。王照有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王新刚、李子菲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王新刚与李子菲作为共同购车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王新刚、李子菲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新刚、李子菲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催款函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王新刚、李子菲承担提前还款费用,由于大众金融公司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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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请求不予支持。王照有作为担保人,其有义务在担保期限内承担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关于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王照有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新刚、李子菲追偿。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王新刚、李子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共计人民币一万二千一百五十六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一角四分,应计利息人民币一百四十三元五角五分,应交罚息人民币三百三十五元五角二分及催款函费用二百元;

二、王新刚、李子菲共同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三八的标准计收);

三、王照有对上述第一、二项所确定的王新刚、李子菲应支付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王照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王新刚、李子菲追偿; 五、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百一十五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五元,由王新刚、李子菲、王照有共同负担二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冯 燕 二00九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春光

北 京 市 房 山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房民初字第0519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拱辰北大街19号。 负责人李连桐,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新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彦伯,男,该支行职员,住该单位。

被告刘镜,男,1971年11月2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良乡苏庄三里12#-5-201。 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燕山向阳路35号。 法定代表人贾广林,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于洋,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以下简称房山支行)诉被告刘镜、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鹏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月涛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王保新、人民陪审员翟友林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建、杨彦伯,被告腾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刘艳红到庭参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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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被告刘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房山支行诉称:2003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汽车消费贷款合作协议》及《汽车消费贷款补充协议》。2004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协议》,2004年9月28日又签订《个人汽车贷款业务合作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原告指定被告二为开展汽车消费贷款业务的合作单位,为不能一次性支付购车款的购车人提供汽车消费贷款,由被告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提供人民币借款41 800元,期限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每月归还本息799.97元,由被告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41 800元。但被告一自2007年6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分期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连续4期拖欠借款本金2705.35元、利息354.17元。被告一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一、被告二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20 934.06元;判决被告偿还自借款之日起至2007年8月20日的利息354.17元;偿还原告自2007年8月2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639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镜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被告腾鹏公司辩称,同意解除借款合同,也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的利息计算有异议,不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4年9月15日,原告与刘镜、腾鹏公司签订汽车消费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向刘镜提供借款人民币4.18万元,用于向腾鹏公司购买汽车;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5日至2009年9月15日;刘镜从2019年10月起开始还款,每月归还本息799.97元;刘镜连续三期未归还应偿付的借款或一期借款已拖欠三个月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本息;与本合同有关的合同公正费、……律师代理费均由刘镜承担;由腾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刘镜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合同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保证期间为贷款到期日起二年。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刘镜发放了贷款4.18万元。但刘镜自2007年6月20日开始没有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07年8月20日已欠借款本金2705.35元、利息354.17元。2007年10月24日,原告为向追索欠款,与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博维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博维所接受原告委托,指派张新建律师作为代理人,就原告与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提供调查取证、申请立案、申请财产保全或先予执行、案件的一、二审工作、执行等10项法律服务;博维所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原告应向博维所支付代理费639元,案件获得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

上述事实,有经过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进行佐证: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1份、借款借据1份、中国农业银行逾期核对清单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及当事人陈述。

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刘镜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在主合同债务人未能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债权人房山支行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腾鹏公司在其保证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日期不确定,本院确定为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自愿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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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与被告刘镜、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于二○○四年九月十五日签订的汽车消费借款合同。

二、被告刘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借款本金二万零九百三十四元零六分。

三、被告刘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截止至二○○七年八月二十日止的借款利息三百五十四元一角七分。

四、被告刘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自二○○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一点五倍的标准计算)。

五、被告刘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六百三十九元。

六、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四、五项,被告刘镜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七、被告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镜进行追偿。

八、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房山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四十八元,由被告刘镜、北京腾鹏经贸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白月涛 审 判 员 王保新 人民陪审员 翟友林 二00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飞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09)朝民初字第01309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02级法学院本科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侯峰,男,汉族,1986年9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房山区韩村河镇潘庄村二区22号。

被告乔光华,男,汉族,1952年1月23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七村11号201室。

被告王惠珍,女,汉族,1953年9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普陀区曹杨七村11号201室。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乔光华、王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侯峰到庭参加了诉讼;乔光华出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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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9年5月,乔光华、王惠珍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购买帕萨特领驭1。8T自动挡轿车一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5月23日,乔光华、王惠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7月4日,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2019年6日29日,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145 680元贷款。乔光华、王惠珍自2019年8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8年10月31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被告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乔光华、王惠珍连带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8年10月31日的逾期本金及利息13 572元、提前到期本金及利息39 473.81元、利息178.03元、罚息189.19元、清收费用1384.21(其中包括催款函给用200元,提前还款费1189.21元);连带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至付清全部欠款之日的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0。9225%计收);乔光华、王惠珍连带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乔光华答辩称:自己和王惠珍是夫妻关系,对于贷款买车的事实没有异议,王惠珍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乔光华和王惠珍的名义买了车;王惠珍和自己的意见是一致的,没有授权,但要把她的意思带到法庭;同意大众金融公司的起诉意见,只是现在还款能力。

被告王惠珍未出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3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乔光华作为借款人、王惠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帕萨特领驭1。8T自动豪华轿车,价款(发票价格242 800元,首付款97 120元);贷款金额145 68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4524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615%,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划扣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还款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乔光华作为借款人、王惠珍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乔光华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4524元的授权书;2、乔光华签署的关于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3、车主乔光华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4、乔光华签署的同意配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承诺函;5、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乔光华签订的合同。其中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型SVW7183LJ、车牌号沪E99355、灰色、车辆登记证编号310001028045)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45 68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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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6年7月4日,乔光华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乔光华、王惠珍均自2019年8月后未曾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2019年8月起,大众金融公司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义务,并于2008年10月31日分别向乔光华、王惠珍的身份证地址快递《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写明:因借款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依据贷款合同,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支付全部逾期款项(含逾期利息及催收费用)共计1 456 801元;如7日内不能全额付款,将要求将车辆交还给指定经销商,双方配合寻求车辆最优处置渠道,扣除全部应付款后余款退还。截至2008年10月31日,乔光华与王惠珍拖欠逾期本金及利息13 572元、提前到期本金及利息39 473.81元、利息178.03元、罚息189。19元、催款函费用200元未还。

上述事实,有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乔光华、王惠珍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乔光华与王惠珍作为共同购车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通知,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乔光华、王惠珍未对此提出异议,则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乔光华、王惠珍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欠款之日的利息并支付催款函费用,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乔光华、王惠珍承担提前还款费用,由于大众金融公司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王惠珍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乔光华、王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十月三十一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其利息一万三千五百七十二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人民币三万九千四百七十三元八角一分、应计利息人民币一百七十八元零三分、应交罚息人民币一百八十九元一角九分及催款函费用二百元;

二、乔光华、王惠珍共同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自二OO八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照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百分之零点九二二五的标准计收);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八十五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五元,由乔光华、王惠珍共同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朝民初字第26935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1号国贸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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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1座8层818单元。

法定代表人尾崎英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丽,女,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中华路4号。

委托代理人聂小龙,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学院南路39号中央财经大学2019级MBA教育中心。

被告陆根华,男,1973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童桥村十三组5号。

被告王海燕,女,197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童桥村十三组5号。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陆根华、王海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丰田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陆根华、王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丰田金融公司起诉称:2008年3月17日,陆根华、王海燕与丰田金融公司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以下简称《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陆根华为购买丰田凯美瑞品牌汽车向丰田金融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70 000元,借款期限60个月,月还本息3 764。7元。王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丰田金融公司依约于同年3月17日全额支付贷款,陆根华用该款购买了车辆(车牌号为苏EJW915),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但陆根华、王海燕多次逾期还款,至起诉时已经逾期付款达60余天,且丰田金融公司无法联系到二人。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判令陆根华、王海燕归还逾期借款本金6 529。02元、逾期利息

4 764.18元、罚息182。7元,并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陆根华、王海燕归还未到期借款本金

157 130。85元,并自2008年9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判令丰田金融公司对陆根华所有的苏EJW915抵押汽车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判令陆根华与王海燕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陆根华、王海燕未出庭、未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7日,陆根华(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王海燕(作为共同借款人)与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昆山市前进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GTM7200G型号汽车一辆;贷款金额170 000元;贷款期限为60个月;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0.00338333,初始月利率为9。83333‰,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3 764。4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担保期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还款义务全部履行完毕之后六个月止;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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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费等);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缔约各方签字、加盖公章,并办妥保险和向贷款人提供车辆牌证手续后生效。

同年3月17日,陆根华购买的苏EJW915号丰田牌轿车进行了机动车登记。3月17日,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170 000元划入约定帐户。4月2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陆根华、王海燕拖欠到期本息,截至2008年9月25日,逾期本金为6529.02元,逾期利息为4764.18元,罚息为182。7元,未到期本金为157 130。85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金融公司提供的陆根华、王海燕二人身份证明材料、《汽车抵押贷款合同》、中国工商银行资金汇划补充凭证、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陆根华、王海燕与丰田金融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陆根华、王海燕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田金融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二人偿付全部借款本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陆根华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陆根华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金融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陆根华以该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陆根华、王海燕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陆根华、王海燕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二OO八年三月十七日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陆根华、王海燕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逾期借款本金六千五百二十九元零二分、逾期利息四千七百六十四元一角八分、罚息一百八十二元七角,并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逾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三、陆根华、王海燕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未到期借款本金十五万七千一百三十元八角五分,并自二00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开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未到期借款本金为基数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向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

四、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三项所确定的款项对陆根华所有的苏EJW915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保全费一千三百八十六元,公告费三百元,由陆根华、王海燕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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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处理。

审 判 长 冯 燕 代理审判员 郭 强 代理审判员 阮 健 二00九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 炜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朝民初字第20761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 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02级法学院本科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04川)。

被告卢凤姣,女,汉族,1968年3月6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石慧山镇石桥村。 被告王仁智,男,汉族,1963年11月29日出生,住湖北省荆门市沙洋区马良镇大潮村4-263号。

被告朱嫦芝,女,汉族,1964年12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碧湖玫瑰园6-701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楸、黄奕鑫到庭参加诉讼,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起诉称:2019年9月,卢凤姣、王仁智为购买大众捷达CIX1.6手动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06年11月7日,卢凤姣、王仁智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卢凤姣、王仁智向大众公司贷款47 88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62500%,年利率为7.50000%,如卢凤姣、王仁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同日,卢凤姣又与大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卢凤姣同意以其所购车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2006年11月7日,朱嫦芝向大众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卢凤姣、王仁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卢凤姣、王仁智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卢凤姣、王仁智偿还贷款本金21 218.91元、利息137.14元、罚息2909.13元、清收费用1297.1元以及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利率按月利率0.937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朱嫦芝对卢凤姣、王仁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5日,卢凤姣、王仁智为购买深圳奇建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大众捷达CIX1.6手动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贷款。2006年11月7日,卢凤姣、王仁智(借款人)与大众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00825851的《贷款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47 88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期限自起息日起计算,1至24期每期应付2155元;月利率为0.62500%,年利率为7.50000%;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它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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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上述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同日,卢凤姣(抵押人)与大众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00825851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第100000825851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兹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 880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日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2006年11月7日,朱嫦芝向大众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卢凤姣、王仁智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以及其他应由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缴付的一切费用和因本保函引起的有关法律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主债权贷款金额为人民币47 88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的2年。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向卢凤姣、王仁智发放贷款人民币47 880元。但卢凤姣、王仁智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朱嫦芝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经大众公司发函催收后,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依旧未能还本付息。2007年5月30日,大众公司向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告之其贷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故截止到2008年6月16日,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尚有贷款本金21 218.91元、利息137.14元、罚息2909.13元未清偿。

另查,2006年11月9日,卢凤姣、王仁智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担保函》、抵押登记信息、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卢凤姣、王仁智签订的《贷款合同》及附件、大众公司与卢凤姣签订的《抵押合同》、朱嫦芝向大众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卢凤姣、王仁智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朱嫦芝未按《担保函》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亦属违约。大众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卢凤姣、王仁智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朱嫦芝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现大众公司要求卢凤姣、王仁智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以及要求朱嫦芝对卢凤姣、王仁智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公司要求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大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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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邮寄的催款函,故大众公司要求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大众公司要求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贷款合同》中仅对借款人提前还款收取相应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大众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可以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大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卢凤姣、王仁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二万一千二百一十八元九角一分、截至二OO八年六月十六日的利息一百三十七元一角四分、罚息二千九百零九元一角三分;

二、卢凤姣、王仁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罚息(自二OO八年六月十七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零点九三七五的标准计算);

三、朱嫦芝对卢凤姣、王仁智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待朱嫦芝履行完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卢凤姣、王仁智追偿;

四、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一元(已交纳);由卢凤姣、王仁智、朱嫦芝负担二百零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剑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朝民初字第21160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 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维佳,女,回族,1985年1月28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西城区三里河三区43楼4门10号

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04川)。

被告靳德祥,男,汉族,1954年4月9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乌拉街满族镇万家村九组河南屯。

被告李树华,男,满族,1955年1月7日出生,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金珠乡金珠村六组。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靳德祥、李树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公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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托代理人王维佳、黄奕鑫到庭参加诉讼,靳德祥、李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起诉称:2019年12月,靳德祥、李树华为购买大众-捷达前卫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06年12月26日,靳德祥、李树华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靳德祥、李树华向大众公司贷款74 06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69583%,年利率为8.34996%,如靳德祥、李树华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同日,靳德祥又与大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靳德祥同意以其所购车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靳德祥、李树华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靳德祥、李树华连带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4563元、提前到期本金56 006.62元、应计利息337.75元、应交罚息76.22元、清收费用1880.2元以及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04374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靳德祥、李树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12日,靳德祥、李树华为购买吉林市神华大众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销售的大众-捷达前卫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贷款。2006年12月26日,靳德祥、李树华(借款人)与大众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01182474的《贷款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74 060元;贷款期限为48个月,贷款期限自起息日起计算,1至47期每期应付1521元,第48期应付18 515元;月利率为0.69583%,年利率8.34996%;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它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100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同日,靳德祥(抵押人)与大众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01182474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第100001182474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兹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4 060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向靳德祥、李树华发放贷款人民币74 060元。但靳德祥、李树华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大众公司发函催收后,靳德祥、李树华依旧未能还本付息。2008年7月4日,大众公司向靳德祥、李树华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告之其贷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故截止到2008年7月4日,靳德祥、李树华尚有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4563元、提前到期本金56 006.62元、应计利息337.75元、应交罚息76.22元未清偿。

另查,2006年12月27日,靳德祥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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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靳德祥、李树华签订的《贷款合同》及附件以及大众公司与靳德祥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靳德祥、李树华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靳德祥、李树华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公司要求靳德祥、李树华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公司要求靳德祥、李树华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大众公司未能提交其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凭据,但由于在《贷款合同》中已对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金额以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大众公司亦实际向靳德祥、李树华发出了催款函件,故大众公司要求靳德祥、李树华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而对于大众公司要求靳德祥、李树华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贷款合同》中仅对借款人提前还款收取相应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大众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可以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大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靳德祥、李树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靳德祥、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七月四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四千五百六十三元、提前到期本金五万六千零六元六角二分、应计利息三百三十七元七角五分、罚息七十六元二角二分、催款函费二百元;

二、靳德祥、李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罚息(自二OO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零四三七四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八十六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八元(已交纳);由靳德祥、李树华负担六百六十八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剑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朝民初字第17708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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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 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高贵山,男,1962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南塔街道营城子村1组93。

被告于宏达,男,194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李相镇李相村120号。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高贵山、于宏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黄奕鑫,被告高贵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宏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9年4月,高贵山、于宏达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辽宁和兴大众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兴公司)购买大众速腾1.6L手动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4月10日,高贵山、于宏达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和兴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101 150元贷款,4月17日,二人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高贵山、于宏达应自2019年5月起至2019年4月,每月2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自2019年12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高贵山、于宏达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诉至本院,要求高贵山、于宏达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8年5月19日的逾期本金及利息共计1283.36元、提前到期本金70 124.52元及应计利息238.42元、应交罚息198.78元、清收费用2303.74元(其中包括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2103.74元);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02%计收)并承担诉讼费用。

高贵山辩称:对大众金融公司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同意大众金融公司的诉讼请求,希望能协商解决。

被告于宏达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0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和兴公司作为经销商与高贵山作为借款人、于宏达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大众速腾1.6L手动档车的车款(发票价格144 500元,首付款43 350元);贷款金额101 15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3178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或过户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68%,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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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该合同载明的于宏达住址与高贵山的身份证地址相同。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高贵山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于宏达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高贵山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3178元的授权书;2、车主高贵山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3、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高贵山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型速腾轿车、车牌号辽AJ2817、灰色、车辆登记证编号210001835951) 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101 15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7年4月17日,高贵山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高贵山、于宏达均自2019年12月后未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截止至2008年5月19日,高贵山、于宏达尚欠大众金融公司逾期本金及利息共计1283.36元、罚息198.78元、提前到期本金70 124.52元及应计利息238.42元未付。

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高贵山、于宏达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加盖有和兴公司印章的高贵山与于宏达身份证复印件、高贵山与于宏达的户口本复印件、高贵山的驾驶证复印件、工作单位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高贵山、于宏达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高贵山与于宏达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高贵山、于宏达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高贵山、于宏达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高贵山、于宏达承担发出催款函件的费用及提前还款费,由于大众金融公司没有提供其向高贵山、于宏达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凭据,也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宏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高贵山、于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五月十九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千二百八十三元三角六分、罚息一百九十八元七角八分,偿还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七万零三百六十二元九角四分。

二、高贵山、于宏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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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零二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百二十七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九元(已交纳);由高贵山、于宏达负担九百四十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强 二00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曈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朝民初字第19154号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建国门外大街国贸大厦1座8层818单元。

法定代表人尾崎英外,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鹏林,男,1970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聂小龙,男,1977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刘育聪,男,1978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大望新平村72号。

被告张丽丽,女,1979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黑龙江省延寿县延河镇平安村。

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公司)与被告刘育聪、张丽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小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育聪、张丽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田公司诉称:2007年8月7日,刘育聪、张丽丽与丰田公司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刘育聪为购买丰田品牌TV7250V3SD型号汽车(车牌号粤B-YQ530)向丰田公司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70 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月还本息5423.38元。张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在该合同上签字,同意对刘育聪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丰田公司依约于同年8月14日全额支付贷款,刘育聪用该款购买了车辆,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至今,刘育聪、张丽丽多次逾期还款。为此,丰田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解除《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判令刘育聪、张丽丽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136 325.84元、逾期利息1108.78元、罚息66.66元,并自2008年6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本金的利息至清偿之日;判令丰田公司对抵押汽车价值具有优先受偿权;判令刘育聪与张丽丽负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刘育聪未出庭也未答辩。 被告张丽丽未出庭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刘育聪因购买汽车需要,愿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公司借款。经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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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刘育聪作为借款人与抵押人、张丽丽作为共同借款人、丰田公司作为贷款人与抵押权人共同签订《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深圳骏爵丰田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FTMS丰田品牌TV7250V3SD型号汽车1辆;贷款金额170 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07年8月7日至2010年8月7日;抵押担保期间自该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贷款本息全部偿还之后6个月止;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合同利率在国家利率管理机关公布的基准月利率基础上增加1.83333‰,确定月利率为7.68333‰,如遇基准月利率调整,本合同利率相应调整;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本息共计5423.38元;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利率随贷款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借款人法定不可抗力以外的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选择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解除合同,贷款人选择解除合同的,借款人应立即一次性提前返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借款人同意以购置的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有限受偿;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借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贷款人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分配的先后顺序是支付处分抵押物的费用、清偿借款人所欠贷款本息、清偿应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其他费用;抵押人违反合同相关约定,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承担相关责任,或要求借款人提前返还全部贷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自缔约各方签字、加盖公章,并办妥保险和向贷款人提供车辆牌证手续后生效,至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其他费用全部清偿完毕之日终止。

同年8月14日,刘育聪购买的粤B-YQ530号丰田牌轿车进行了机动车登记,当日,丰田公司将贷款本金170 000元划入约定帐户。9月14日,上述车辆办理了以丰田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刘育聪、张丽丽拖欠到期本息,截至2008年6月13日,所欠已到期和未到期本金共计136 325.84元、逾期利息1108.78元、罚息66.66元。

上述事实,有丰田公司提供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资金汇划补充证、机动车登记材料、系统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刘育聪、张丽丽与丰田公司所签《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丰田公司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刘育聪、张丽丽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丰田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要求二人偿付全部本息符合合同约定。丰田公司要求解除借款合同,由刘育聪、张丽丽偿付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本金、逾期利息,有事实依据,也符合合同约定,故本院对丰田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按照约定,刘育聪以其所购车辆对合同项下债务进行抵押担保,刘育聪购车后也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丰田公司作为抵押权人有权要求刘育聪以该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经本院合法传唤,刘育聪、张丽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解除刘育聪、张丽丽与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于二OO七年八月七日签订的《汽车抵押贷款合同》。

二、刘育聪、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六月十三日的逾期与未到期借款本金十三万六千三百二十五元八角四分、逾期利息一千一百零八元七角八分、罚息六十六元六角六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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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刘育聪、张丽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第二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八年六月十四日起至偿清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四、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就上述第二款、第三款确定的款项对刘育聪所有的粤B-YQ530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二十五元,由刘育聪、张丽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强 二00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陈 娟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朝民初字第20868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 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02级法学院本科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04川)。

被告李强,男,汉族,1977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基业花园9号楼401房。

被告刘传珍,女,汉族,1971年3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平洲基业花园9号楼401房。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李强、刘传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楸、黄奕鑫到庭参加诉讼,李强、刘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起诉称:2019年5月,李强、刘传珍为购买大众-速腾-1.6L手动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07年6月5日,李强、刘传珍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李强、刘传珍向大众公司贷款60 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68000%,年利率为8.16000%,如李强、刘传珍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为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同日,李强又与大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李强同意以其所购车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李强、刘传珍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李强、刘传珍连带偿还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7540元、提前到期本金41 597.84元、应计利息47.14元、应交罚息130.75元、清收费用1347.94元以及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利率按月利率1.02%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李强、刘传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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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27日,李强、刘传珍为购买佛山市南海区拓华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大众-速腾-1.6L手动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贷款。2007年6月5日,李强、刘传珍(借款人)与大众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02033106的《贷款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 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自起息日起计算,1至36期每期应付1885元;月利率为0.68000%,年利率8.16000%;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它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100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同日,李强(抵押人)与大众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02033106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第100002033106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兹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60 000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向李强、刘传珍发放贷款人民币60 000元。但李强、刘传珍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大众公司发函催收后,李强、刘传珍依旧未能还本付息。2008年6月23日,大众公司向李强、刘传珍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告之其贷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故截止到2008年6月23日,李强、刘传珍尚有逾期贷款本金及利息7540元、提前到期本金41 597.84元、应计利息47.14元、应交罚息130.75元未清偿。

另查,2007年9月21日,李强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李强、刘传珍签订的《贷款合同》及附件以及大众公司与李强签订的《抵押合同》均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李强、刘传珍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李强、刘传珍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公司要求李强、刘传珍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公司要求李强、刘传珍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虽然大众公司未能提交其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凭据,但由于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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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合同》中已对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金额以及承担方式进行了约定,且大众公司亦实际向李强、刘传珍发出了催款函件,故大众公司要求李强、刘传珍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而对于大众公司要求李强、刘传珍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贷款合同》中仅对借款人提前还款收取相应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大众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可以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大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李强、刘传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李强、刘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六月二十三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七千五百四十元、提前到期本金四万一千五百九十七元八角四分、应计利息四十七元一角四分、罚息一百三十元七角五分、催款函费一百元;

二、李强、刘传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罚息(自二OO八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零二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三十三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三元(已交纳);由李强、刘传珍负担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二00八年九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 剑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朝民初字第20760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 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汉族,1983年9月20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颐和园路5号02级法学院本科生宿舍。

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惠忠庵一号对外经济贸易大学(04川)。

被告林斌,男,汉族,1972年4月7日出生,住安徽省怀宁县月山镇月山大道东路138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公司)与被告林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胡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众公司委托代理人金楸、黄奕鑫到庭参加诉讼,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公司起诉称:2019年1月,林斌为购买大众-速腾-1.8T自动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汽车贷款。2007年2月5日,林斌与大众公司签订《贷款合同》,约定林斌向大众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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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123 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月利率为0.65833%,年利率为7.89996%,如林斌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同日,林斌又与大众公司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林斌同意以其所购车辆作为上述贷款的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但林斌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故大众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林斌偿还贷款本金60 792.97元、利息2363.22元、罚息6544.49元、清收费用3061.29元以及支付自合同终止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利率按月利率0.9875%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林斌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0日,林斌为购买昆山锦隆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的大众-速腾-1.8T自动轿车而向大众公司申请贷款。2007年2月5日,林斌(借款人)与大众公司(贷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01294718的《贷款合同》及附件。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123 6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期限自起息日起计算,1至36期每期应付3868元;月利率为0.65833%,年利率为7.89996%;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支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在发生上述逾期付款时,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它费用及赔偿的顺序归还欠款;借款人可以向贷款人提交还款计划变更申请,是否准许由贷款人决定,对于提前还款或提前部分还款,贷款人将加收提前还款金额3%的费用,其他还款计划变更将收取人民币100元的费用;在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项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人民币100元;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贷款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上述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同日,林斌(抵押人)与大众公司(抵押权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001294718的《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为确保抵押人与抵押权人之间签订的第100001294718贷款合同得到确实履行,抵押人兹同意以其所购机动车作为抵押担保;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23 600元;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如抵押人为自然人,则其签字即可)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上述合同签订后,大众公司依约向林斌发放贷款人民币123 600元。但林斌未能依约履行相应还本付息的义务。经大众公司发函催收后,林斌依旧未能还本付息。2007年11月29日,大众公司向林斌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告之其贷款已被宣布提前到期,故截止到2008年7月16日,林斌尚有贷款本金60 792.97元、利息2363.22元、罚息6544.49元未清偿。

另查,2007年2月9日,林斌贷款所购车辆已办理了以大众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

以上事实,有大众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手续、《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抵押登记信息、催款函、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公司与林斌签订的《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均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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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林斌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林斌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公司要求林斌偿付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大众公司要求林斌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大众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是通过特快专递的形式向林斌邮寄的催款函,故大众公司要求林斌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对于大众公司要求林斌支付提前还款费的诉讼请求,由于《贷款合同》中仅对借款人提前还款收取相应费用进行了约定,且大众公司也没有提供其他有关可以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大众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林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六万零七百九十二元九角七分、截至二OO八年七月十六日的利息二千三百六十三元二角二分、罚息六千五百四十四元四角九分;

二、林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上述第一款应付款项的罚息(自二OO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零点九八七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百二十三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三十九元(已交纳);由林斌负担八百八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胡 镔 二00八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 剑

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朝民初字第17509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 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刘连辉,男,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县城关所唐尧西(东风西5-19)。

被告田京娜,女,198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北省唐县北罗镇上素村。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刘连辉、田京娜借款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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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黄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连辉、田京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9年9月,刘连辉、田京娜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保定市中冀汽车贸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冀公司)购买大众捷达前卫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9月18日,刘连辉、田京娜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中冀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54 300元贷款,9月19日,二人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刘连辉、田京娜应自2019年11月起至2019年10月,每月1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自2019年11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8年5月13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刘连辉、田京娜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刘连辉、田京娜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至2008年5月13日的逾期本金及利息共计10 380元、提前到期本金 46 244.38元及应计利息292.88元、应交罚息398.40元、清收费用1587.33元(其中包括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1387.33元);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1.14%计收)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刘连辉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田京娜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8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和兴公司作为经销商与刘连辉作为借款人、田京娜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大众捷达前卫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90 500元,首付款36 200元);贷款金额54 3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1730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或过户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76%,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该合同载明的田京娜住址与刘连辉的身份证地址相同。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刘连辉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田京娜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刘连辉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1730元的授权书;2、车主刘连辉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3、车主刘连辉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4、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刘连辉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型FV7160GIFE3、车牌号冀FHD118、白色、车辆登记证编号130003624935) 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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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54 3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7年9月19日,刘连辉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刘连辉、田京娜均自2019年11月后未按时向大众金融公司偿付款项。截至2008年5月13日,刘连辉、田京娜尚欠逾期本金及利息10 380元、提前到期本金46 244.38元及应计利息292.88元、应交罚息398.40元未付。

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刘连辉、田京娜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加盖有中冀公司印章的刘连辉与田京娜身份证复印件、刘连辉与田京娜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田京娜的驾驶证复印件、刘连辉及田京娜的收入证明、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刘连辉、田京娜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刘连辉与田京娜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刘连辉、田京娜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刘连辉、田京娜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以及清收费用,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刘连辉、田京娜承担发出催款函件的费用及提前还款费,由于大众金融公司没有提供其向刘连辉、田京娜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凭据,也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刘连辉、田京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刘连辉、田京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至二OO八年五月十三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及利息一万零三百八十元、罚息三百九十八元四角,偿还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四万六千五百三十七元二角六分。

二、刘连辉、田京娜给付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一点一四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案)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百三十六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刘连辉、田京娜负担六百一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强 二00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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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 京 市 朝 阳 区 人 民 法 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朝民初字第17510号

原告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里屯甲3号院2号楼4层。

法定代表人杰弗利 班科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楸,男,198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黄奕鑫,男,汉族,1986年11月11日出生,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蔡靓,男,198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恒业路340弄1号601室。

被告徐金妹,女,1952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上海市虹口区恒业路340弄1号601室。

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众金融公司)与蔡靓、徐金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众金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楸、黄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靓、徐金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众金融公司诉称:2019年9月,蔡靓、徐金妹为从大众金融公司指定经销商上海天泽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泽公司)购买大众桑塔纳3000手动档舒适型轿车1辆,向大众金融公司申请汽车贷款,并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等申请手续。同年9月12日,蔡靓、徐金妹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天泽公司签署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后大众金融公司按约定发放了67 200元贷款,10月8日,二人为贷款所购车辆办理抵押登记,用作履行合同的担保。按照约定,蔡靓、徐金妹应自2019年10月起至2009年9月,每月28日按时归还贷款本息,但二人自2019年3月起至今未偿还贷款。经信函等方式催款未果后,大众金融公司于2008年5月16日按照贷款合同上预留地址向蔡靓、徐金妹发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要求7日内清偿提前到期贷款,但二人仍未履行。故大众金融公司起诉来院,要求蔡靓、徐金妹偿还购车贷款及相关费用,包括截止至2008年5月16日的逾期本金及利息共计4206元、提前到期本金33 707.55元及应计利息133.14元、应交罚息33.93元、清收费用1211.23元(其中包括催款函费用200元,提前还款费1011.23元);支付自最后一次还款日起至大众金融公司全部债权实现之日所产生的相应罚息(按贷款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即月利率0.987495%计收)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蔡靓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被告徐金妹未到庭,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12日,大众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天泽公司作为经销商与蔡靓作为借款人、徐金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合同项下贷款仅用于借款人向经销商支付购买1辆大众桑塔纳3000手动档舒适型轿车的车款(发票价格人民币112 000元,首付款44 800元);贷款金额67 2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自起息日计算;每期应付2103元,每月第8日、第18日或第28日三者之中距机动车登记证书所载注册登记日期或过户登记日期最近的一日为贷款起息日;基本月利率0.65833%,除遇国家法律、法规要求,合同有效期内,贷款利率及计息方式保持不变;借款人应在银行开立帐户,并授权贷款人在每一还款日直接扣划应付款项;如果借款人在还款日因任何原因不能足额支付任何一期还款或其他应付款项,此未付款项将被视为逾期付款,双方同意按期前欠本、期前欠息、罚息、当期欠本、当期欠息、其他费用及赔偿的顺序清偿;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其应付款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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贷款人将另收取出具催款函的费用每次100元及进行现场调查的费用300元;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终止及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借款人对贷款人出具的“归还全部贷款函”应无条件放弃任何抗辩;如借款人不能如期归还贷款,逾期款项的利率(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基本月利率的150%,逾期利息自发生逾期之日起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按日计算,计收复利;任何以预付费邮寄或其他方式送达至借款人预留地址的文件、通知或信件均应被视为有效及合理送达,上述文件、通知或信件将自邮递发出时起48小时内视为已被借款人收到;借款人声明其已阅读并理解了本合同的全部条款,并同意受该等条款之约束;在有共同借款人签署本合同的情况下,所有借款人同意对本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借款人承诺为订立本合同向贷款人提供的全部文件均真实有效等。该合同载明的徐金妹住址与蔡靓的身份证地址相同。与此同时签署的还有以下文件:1、蔡靓作为借款人和开户人、徐金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的关于蔡靓在大众金融公司及其指定银行开具还款专用帐户并授权每期划款1730元的授权书;2、车主蔡靓和经销商共同签署的提车凭证;3、车主蔡靓签署的保险赔偿金转让声明;4、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蔡靓签订的抵押合同。其中抵押合同记载:为确保上述贷款合同得到切实履行,抵押人同意以所购机动车(车型桑塔纳3000、车牌号沪F80463、黑色、车辆登记证编号310001135060) 作为抵押担保;本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抵押权人根据贷款合同发放的67 200元贷款;合同自双方加盖公章或签字后成立,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担保范围包括贷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余额、利息及全部应由借款人支付的费用及支出,包括但不限于抵押权人实现贷款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所有应付费用;仅在借款人清偿全部应付款之后,抵押合同方能终止,机动车注册登记证方能归还抵押人。

签约后大众金融公司如期发放了贷款。2006年10月8日,蔡靓贷款所购车辆办理了以大众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蔡靓、徐金妹均自2019年3月后开始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08年5月16日,蔡靓、徐金妹尚欠逾期本金及利息4206元、提前到期本金33 707.55元及应计利息133.14元、应交罚息33.93元未付。

庭审中,大众金融公司提交了邮件详情单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用以证明其按照合同约定的地址向蔡靓、徐金妹送达了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

上述事实,有大众金融公司提供的贷款申请表、加盖有天泽公司印章的蔡靓与徐金妹身份证复印件、蔡靓与徐金妹的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徐金妹的驾驶证复印件、蔡靓及徐金妹的收入证明、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复印件、贷款合同及附件、抵押合同、机动车登记证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函及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大众金融公司与蔡靓、徐金妹签订的贷款合同是三方真实意思的体现,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大众金融公司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蔡靓与徐金妹作为共同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大众金融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是依照约定行使合同赋予贷款人的权利,蔡靓、徐金妹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应当履行偿还全部贷款及本息的义务。现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蔡靓、徐金妹共同偿付逾期贷款的本金、利息、罚息、提前到期的贷款本金、利息,同时支付合同终止日至实际偿付债款之日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针对大众金融公司要求蔡靓、徐金妹承担发出催款函件的费用及提前还款费,由于大众金融公司没有提供其向蔡靓、徐金妹承担发出催款函件费用的凭据,也没有提供其收取提前还款费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经本院合法传唤,蔡靓、徐金妹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蔡靓、徐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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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二OO八年五月十六日的逾期借款本金、利息四千二百零六元、罚息三十三元九角三分,偿还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与利息共计三万三千八百四十元六角九分。

二、蔡靓、徐金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前款应付款项的利息(自二00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偿清前款应付款项之日止按照月利率百分之零点九八七四九五的标准计算)。

三、驳回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9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九十一元,由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十五元(已交纳);由蔡靓、徐金妹负担三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郭 强 二00八年八月六日 书 记 员 刘 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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