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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云鹏、刘守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0-06-19 来源:客趣旅游网


郑云鹏、刘守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12.31

【案件字号】(2021)苏09民终652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郭华炜李汉林惠玲 【审理法官】郭华炜李汉林惠玲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郑云鹏;刘守铭 【当事人】郑云鹏刘守铭 【当事人-个人】郑云鹏刘守铭

【代理律师/律所】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杨继标

【代理律所】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郑云鹏 1 / 9

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 民间借贷纠纷

【被告】刘守铭

【本院观点】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案涉借贷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刘守铭在一审中能够就现金交付作出合理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合同质证证明责任(举证责任)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郑云鹏

陈述其名下无房屋,并不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其父母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刘守铭曾于两三年前在该处找到过其。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恪守承诺,秉持善意、诚信,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有无实际出借的问题。郑云鹏上诉认为其未收到案涉借款。本院认为,案涉借贷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刘守铭在一审中能够就现金交付作出合理陈述。反观郑云鹏于2013年出具案涉借条,在此后数年从未提出异议,既未收回借条,又未起诉撤销该行为,直到本案一审判决后才称未收到借款,明显不合常理。而且在本案一审期间,刘守铭的代理人与郑云鹏通话时,郑云鹏仅称钱还掉了,并未否认借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郑云鹏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存在虚假。故郑云鹏关于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出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

适用法律有无错误的问题。郑云鹏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 2 / 9

则》调整民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并无错误。故上诉人郑云鹏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郑云鹏上诉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本案中,首先,郑云鹏自己在二审中亦陈述其离婚后并无房屋,其在上诉状上所留地址为案外人住址,其又不能说出固定住所,一审法院经与物业服务人员核实,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其同住的父母处并无不当。其次,在郑云鹏递交的上诉状中,一方面称其未与父母同住,一审法院向该地址留置送达违法;另一方面又称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材料时未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该陈述自相矛盾。最后,在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采取同样留置方式送达后,郑云鹏的父母很快将判决书转交给郑云鹏,其及时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也证明了一审法院向上述地址留置送达并无不当。故郑云鹏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郑云鹏负担。

【更新时间】2022-09-22 20:29:07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郑云鹏因经营需要向刘守铭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守铭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今借人:郑云鹏2013.8.19”。之后,刘守铭多次催要,郑云鹏都未还款,刘守铭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3 / 9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云鹏向刘守铭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与刘守铭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郑云鹏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刘守铭要求被告郑云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郑云鹏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云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守铭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郑云鹏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刘守铭提

交了其代理人于2021年8月8日下午2点36分与上诉人郑云鹏的电话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要求郑云鹏到法庭说清楚。在谈及债务时,郑云鹏称不差被上诉人钱,钱都还给被上诉人了。经质证,郑云鹏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二审上诉人诉称】郑云鹏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支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1份45000元借条,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借款已经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对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本质属于借款合同性质,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部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时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违法留置送达给上诉人的父母和祖父。上诉人并不与其父母和祖父同住在盐城市 4 / 9

盐都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留置送达。其次,在决定受理本案后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

综上,上诉人郑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

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郑云鹏、刘守铭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苏09民终652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云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继标,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守铭。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国仁。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云鹏因与被上诉人刘守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925民初3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郑云鹏上诉请求: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所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必要证据支撑,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开庭时被上诉人虽然提供了上诉人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的1份45000 5 / 9

元借条,但是被上诉人未能提供案涉借款已经向上诉人实际交付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

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借条只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对于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后借款是否实际交付,被上诉人依法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二、一审法院在判决时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本质属于借款合同性质,依法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裁判。三、一审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部分程序违法。一审法院在送达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民事判决书时程序违法,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的规定,违法留置送达给上诉人的父母和祖父。上诉人并不与其父母和祖父同住在盐城市盐都区,一审法院不应适用留置送达。其次,在决定受理本案后没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向上诉人送达应诉通知书和告知相关诉讼权利和义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失当。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刘守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案涉借款事实清楚,借条是上诉人所写,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从未提出异议。二、双方借贷关系清楚,成立合同关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三、一审送达程序合法,上诉人故意刁难,拒不到庭。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刘守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郑云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郑云鹏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9日,郑云鹏因经营需要向刘守铭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刘守铭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今借人:郑云鹏2013.8.19”。之后,刘守铭多次催要,郑云鹏都未还款,刘守铭遂向该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云鹏向刘 6 / 9

守铭借款45000元并出具借条,其与刘守铭之间的借款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

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借贷,郑云鹏理应偿还该借款,故刘守铭要求被告郑云鹏偿还借款本金4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郑云鹏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郑云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刘守铭借款45000元。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郑云鹏负担。

二审中,为证明其主张,被上诉人刘守铭提交了其代理人于2021年8月8日下午2点36分与上诉人郑云鹏的电话通话录音,在通话中被上诉人代理人要求郑云鹏到法庭说清楚。在谈及债务时,郑云鹏称不差被上诉人钱,钱都还给被上诉人了。经质证,郑云鹏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郑云鹏陈述其名下无房屋,并不居住在盐城市城南新区。其父母居住在盐城市盐都区,刘守铭曾于两三年前在该处找到过其。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借款有无实际出借;2.一审适用法律有无错误;3.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应当恪守承诺,秉持善意、诚信,按约履行各自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一,案涉借款有无实际出借的问题。郑云鹏上诉认为其未收到案涉借款。本院认为,案涉借贷金额并非特别巨大,刘守铭在一审中能够就现金交付作出合理陈述。反观郑云鹏于2013年出具案涉借条,在此后数年从未提出异议,既未收回借条,又未起诉撤销该行为,直到本案一审判决后才称未收到借款,明显不合常理。而且 7 / 9

在本案一审期间,刘守铭的代理人与郑云鹏通话时,郑云鹏仅称钱还掉了,并未否认借

款的事实。因此,上诉人郑云鹏陈述前后矛盾,明显存在虚假。故郑云鹏关于案涉借款没有实际出借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适用法律有无错误的问题。郑云鹏上诉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贷事实发生于民法典施行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调整民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该法的相关规定并无错误。故上诉人郑云鹏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郑云鹏上诉认为一审送达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公民的,本人不在交他的同住成年家属签收。第八十六条规定,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本案中,首先,郑云鹏自己在二审中亦陈述其离婚后并无房屋,其在上诉状上所留地址为案外人住址,其又不能说出固定住所,一审法院经与物业服务人员核实,将诉讼文书留置在其同住的父母处并无不当。其次,在郑云鹏递交的上诉状中,一方面称其未与父母同住,一审法院向该地址留置送达违法;另一方面又称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传票等材料时未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该陈述自相矛盾。最后,在一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书采取同样留置方式送达后,郑云鹏的父母很快将判决书转交给郑云鹏,其及时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也证明了一审法院向上述地址留置送达并无不当。故郑云鹏关于一审送达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 8 / 9

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郑云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25元,由上诉人郑云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郭华炜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陈其娟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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