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路华、高俊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 借款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6.28
【案件字号】(2020)津03民终541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审理法官】田雷李浩王同顺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刘路华;高俊功 【当事人】刘路华高俊功 【当事人-个人】刘路华高俊功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改判 【字号名称】民终字 【原告】刘路华 【被告】高俊功
【本院观点】刘路华依据《借条》对案外人封海跃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权责关键词】新证据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1 / 6
民间借贷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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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刘路华依据《借条》对案外人封海跃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高俊功在担保期间,向刘路华提出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路
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2-08-24 00:20:41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封海跃于2019年1月22日向高俊功借款100000元,封海跃为高俊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封海跃找高俊功借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刘路华为这笔钱担保,如封海跃到2019年4月22日(期限三个月)还不上,刘路华承担还款。封海跃在借款人处签字,刘路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签订当日,高俊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向封海跃转账94000元。后封海跃未返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高俊功与封海跃、刘路华间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刘路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刘路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高俊功于2019年10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刘路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高俊功诉请刘 2 / 6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路华负担。
本
路华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刘路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
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高俊功诉请要求刘路华按照100000元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4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原告高俊功借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俊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路华负担。 【二审上诉人诉称】刘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路华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刘路华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刘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
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刘路华、高俊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津03民终541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路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建国。由天津市远成科技有限公司推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功。 3 / 6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路华因与被上诉人高俊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
区人民法院(2019)津0110民初8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刘路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刘路华不承担责任。事实和理由:刘路华不是实际用款人,不承担责任。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高俊功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诉称 高俊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路华承担返还借款10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案外人封海跃于2019年1月22日向高俊功借款100000元,封海跃为高俊功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封海跃找高俊功借现金10万元,用于购买设备,刘路华为这笔钱担保,如封海跃到2019年4月22日(期限三个月)还不上,刘路华承担还款。封海跃在借款人处签字,刘路华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条签订当日,高俊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两笔共向封海跃转账94000元。后封海跃未返还借款。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高俊功与封海跃、刘路华间签订的《借条》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刘路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其相应的担保责任。《借条》中未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限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刘路华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高俊功于2019年10月12日起诉至本院,要求刘路华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保证期间内。高俊功诉请刘路华就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未对担保范围进行约定,刘路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 4 / 6
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本案中实际出借金额为94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高俊功诉请要求刘路华按照100000元返还无事实依据,本院按照实际借款金额94000元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刘路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俊功借款9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高俊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路华负担。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路华依据《借条》对案外人封海跃所欠债务承担担保责任。高俊功在担保期间,向刘路华提出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路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刘路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田 雷 审判员 李 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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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员 王同顺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底 健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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