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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对食药消费投诉没有法定调解职责吗?

2024-04-11 来源:客趣旅游网


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对食药消费投诉没有法定调解职责吗?

2014年底,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对黄超明诉高州市食药监管局行政不作为案,作出(2014)茂高法行初字第44号一审判决。

该法院认为:

1、被告对原告提出的投诉举报已受理、作出处罚及答复原告,已履行了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39条第46条有关处理消费者投诉的法定职责。

2、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以及高州市机构编制委员会作出的高机编(2013)59号《高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并没有确定被告有调解消费纠纷的职责。

3、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投诉举报人赔偿损失、通知被投诉举报人和原告电话调解等请求,不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法院据此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此案判决一出,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的工作人员松了一大口气:再也不用担心职业打假人调解申请了。

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对消费者就食品药品消费纠纷提出的投诉,真得没有法定的行政调解职责吗?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此案判决是在今年4月8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的,应当是

已经生效判决,估计高超明并未上诉。不过,个人认为此案判决是错误的。理由如下:

(一)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调解组织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消费者向有关行政部门投诉的,该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处理并告知消费者。”很显然,上述法条是针对消费纠纷而明确消费者可以寻求的解决路径,目的是在实体上解决其民事纠纷。虽然没有明确受理消费者投诉的行政部门应当如何处理,但以上法条所规定的行政机关处理方式显然并不限于对被投诉的经营者予以查处(如,行政强制或行政处罚),并未排除相关行政机关对消费者就消费纠纷提出的投诉承担行政调解的职责。高州法院的相关认知是错误的。

(二)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第23条规定:“要把行政调解作为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重要职责,建立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政府法制机构牵头、各职能部门为主体的行政调解工作体制,充分发挥行政机关在化解行政争议和民事纠纷中的作用。”中央综治委、国务院法制办等16部门2011年4月22日印发的《关于深入推进矛盾纠纷大调解工作的指导意见》也再次明确了各职能部门应承担行政调解职责。据此,所有与老百姓打交道的行政机关,都对其业务职能范围内的社会纠纷负有行政调解职责。当然,行政调解必须坚持合法自愿原则,不能强制任何一方接受调解或者接受行政机关的调解意见。若任何一方不同意调解,或者无法达成调解协议,都应当终止行政调解。

(三)行政调解,是行政管理的一种方式,不具有强制力。行政机关对其业务职能范围内的社会纠纷,有依法运用行政调解方式解决纠纷的法定职责。这一行政调解法定职责,

国务院已通过《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作了概括性规定,统一予以明确。某一行政机关的三定方案中未载明行政调解职责或者行政调解管理方式,不能用来否认该行政机关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国发〔2010〕33号文件应当承担的组织行政调解职责。

原作者:黄璞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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