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网友 发布时间:2024-10-23 09: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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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条 劳动保障监察以日常巡视检查、定期书面审查和接受举报、投诉等形式进行。
第十九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接待室,设置举报箱,指定专人受理投诉举报。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受理和查处举报、投诉案件,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配备劳动保障监察员。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取得合法有效的执法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进行调查、检查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佩戴劳动保障监察标志,出示劳动保障监察证件。
劳动保障监察员依法履行劳动保障监察职责,受法律保护。
第二十一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在检查中,发现被检查单位有违法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制止。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当场作出处理的违法行为,当场作出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应当按规定及时立案。
第二十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可以采取下列调查、检查措施: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检查;
(二)就调查、检查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三)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与调查、检查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作出解释和说明,必要时可以发出调查询问书;
(四)采取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等方式依法收集与劳动保障监察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被检查单位工资支付、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审计;
(六)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调查、检查措施。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按期提供有关情况、资料,不得隐瞒事实,不得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篡改证据,不得拒绝和阻挠劳动保障监察员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经营、工作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不得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员。
第二十三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过调查,认为不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或者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已改正的,应当作出撤销立案的决定;认为存在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行为且未改正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应当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作出撤销立案决定、责令改正决定、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七日内,将书面决定送达被检查单位。
第二十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劳动保障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确实需要延长办案期限的,经本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个工作日。
第二十五条 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也未被举报、投诉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查处。
前款规定的期限,自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自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六条 承办案件的劳动保障监察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本案当事人近亲属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第二十七条 劳动保障监察员应当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二)利用职务之便谋取私利;
(三)泄露案情或者被检查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参与被检查单位安排的有碍公正执法的活动;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建立用人单位劳动保障守法诚信档案。用人单位有重大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行为的,由有关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