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原审被告):X市金华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刘x x,该店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X、,男,62岁,汉族,原籍x x市,现住x x市x x区x x街x x段x x里x x号,该店副经理。
被申诉人(原审原告):王家屯皮革厂。
法定代表人:李X X,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赵X X,该厂副科长。
申诉人因货款纠纷一案不服x x人民法院〔〕法经裁字06号民事裁定书,认为该裁定书认定事实不准,裁定不公平,特提起申诉,请求重新改判,其事实和理由如下:
申诉人和被申诉人于x年6月20日签订购销合同两份:一份是申诉人向被申诉人订购415型男凉皮鞋52082,另一份是订购各式男女皮夹克610件。因这些商品具有很强的季节性,双方协议确定:必须于x年11月15日前,将上述商品发至XX市,以供应市场需求。
可是,被申诉人均未按协议约定时间将上述商品发至xx市。其中,皮夹克于x年12月30日才到达,拖期长达一个月之久,大大错过了XX市市场的销售旺季,致使这些商品积压于仓库,严重影响了申诉人的资金周转,至今尚有男凉鞋343A、各式皮夹克334件卖不出去,共折合人民币34000余元。
尽管如此,为照顾彼此之间的商业信誉,申诉人曾经于x年2月20日出具《经济合同问题答辩书》,说明了拖付货款的原因,主动提出偿还货款的计划。
不料,贵院在未进行调查研究的情况下,公然判令“……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冻结金华百货商店在x x市x、区花园路信用社的银行存款95767. 1元”。这是不公允的。申诉人重申:仍然按照x年2月20日提出的还款计划执行。对于目前库存积压的商品,积极采取削价处理措施,将实收货款付给被申诉人,或将积压的商品退回被申诉人,退回中发生的运杂费,可由申诉人负担。
此致
X X人民法院
申诉人:X X市金华百货商店
法定代表人:刘X 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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