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举证责任的承担直接关系到当事⼈诉讼权利的实现,按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负有举证责任,即“谁主张谁举证”,这也是是举证责任分配的⼀般原则。然⽽,由于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在很多情况下这⼀原则却不能给当事⼈的权利提供充分救济。因此,⽽举证责任倒置作为⼀般举证原则的例外,越来越多的被适⽤。所谓举证责任倒置,是指基于法律规定,将通常情形下本应由提出主张的⼀⽅当事⼈就某种事由不负担举证责任,⽽由他⽅当事⼈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当事⼈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的⼀种举证责任分配制度。
劳动争议案件中,虽然劳动者与⽤⼈单位在法律上是平等的主体,但劳动者对⽤⼈单位有⼀定的⼈⾝依附属性,致使⽤⼈单位处于强势地位,劳动者普遍处于弱势地位。为了平衡劳动者和⽤⼈单位之间的利益,我国劳动⽴法倾向于对劳动者的保护,以抵消这种实质上的不平等。特别是在举证责任分配中,由于很多证据由⽤⼈单位掌握,劳动者往往很难获得或者根本⽆法获得这些证据材料。因此,完全让劳动者举证证明⾃⼰的权利被侵害是不公平、不合理的。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的⽴法精神和《民事诉讼法》的公平原则,按照劳动争议的性质、当事⼈对证据的控制情况、收集证据能⼒的强弱等因素,来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举证责任倒置原则就是为了实现举证责任上的“平等”,以提⾼诉讼效率,合理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劳动争议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律规定: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因⽤⼈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的劳动争议,⽤⼈单位负举证责任。”《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规定》第六条中:“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作年限等决定⽽发⽣劳动争议的,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最⾼⼈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法律若⼲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单位不提供的,由⽤⼈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劳动争议,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九条规定“当事⼈提供的证据经查证属实的,仲裁庭应当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劳动者⽆法提供由⽤⼈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单位在指定期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争议案件办案规则》
第⼗七条当事⼈对⾃⼰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单位掌握管理的,⽤⼈单位应当提供;⽤⼈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条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则第⼗七条规定⽆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仲裁庭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原则,综合当事⼈举证能⼒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第⼗九条承担举证责任的当事⼈应当在仲裁委员会指定的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据。当事⼈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第⼆⼗条当事⼈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仲裁委员会可以根据当事⼈的申请,参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仲裁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也可以决定参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予以收集。
《⼯伤保险条例》第19条规定:“⽤⼈单位与劳动者或者劳动者直系亲属对于是否构成⼯伤发⽣争议的,由⽤⼈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条规定“⽤⼈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资⽀付凭证或记录(职⼯⼯资发放花名册)、缴纳社会保险费记录;(⼆)⽤⼈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份的证件;(三)劳动者填写的⽤⼈单位招⼯招聘的登记表、报名表等招⽤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等。其中,(⼀)、(三)、(四)项的有关凭证由⽤⼈单位负举证责任。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