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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纠纷代理词

2022-12-11 来源:客趣旅游网


劳动纠纷代理词

尊敬的仲裁员: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接受本案申诉人杨**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依法参与本案的仲裁。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代理意见如下,希仲裁庭予以采纳。

1、本案中劳动合同发生变动的原因是企业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原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用人单位提出变更劳动合同。

申诉人(乙方)与**保险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甲方)于1996年10月1日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书》,甲方于2003年进行改制,企业名称变更为**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企业性质由有限公司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改变必然带来企业组织架构、管理体系、经营方针、人事制度等一系列的变化,同时也势必影响到申诉人的工作内容、劳动条件、劳动报酬及福利待遇、合同权利义务,企业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导致原《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被诉人《变更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中“因公司机构更名,公司性质变化须进行劳动合同变更工作”的记载更是恰恰证明了以上观点。

2、本案中劳动合同的解除是被诉人根据“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之规定行使解除权的结果,而非申诉人主动提出辞职。

被诉人的《变更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很明确的表明,申诉人只有两种所谓的选择:一是选择回复,同意变更或离职;二是选择不回复,视为自行离职。这里被诉人给申诉人设下了一个行为逻辑圈套,简单可表述为:如果申诉人不同意变更合同,那么申诉人必须自行离职(明示离职或默示离职)。这里的选择成了申诉人要么同意变更要么自行离职。而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当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并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不成的,劳动合同应当继续履行。根据以上规定,申诉人有权不同意变更合同,而且并不导致“自愿离职”表示。被诉人强迫申诉人以接受“自行离职”方式解除劳动合同是即不合法又不合理的,违背了《劳动法》第十七条“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之规定。而申诉人的《辞职书》正是在被诉人的违法迫使下做出的,根本谈不上什么“主动”与“自愿”,申诉人递交《辞职书》的目的正是为了争取被解除合同后能获得经济补偿,如《辞职书》所表述“烦望公司根据《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及公司员工福利制度,对本人的薪酬、福利尽早作出安排,以便本人领取”。但申诉人的善良再一次被被诉人所利用,被诉人以此为籍口,拒绝支付给申诉人任何经济补偿。试想,如果申诉人自愿离职,又何必多此一举,不厌其烦地在《辞职书》中陈述自己的20多年的工作经历?!

暂且抛开被诉人某些违法性不谈,被诉人《变更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真实的表述应为:申诉人如果不同意变更劳动合同,则被诉人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且根本没有第三种选择。《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本案中在双方无法达成变更劳动合同的一致意见,而原劳动合同因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无法继续履行,按照《变更签订劳动合同通知书》,被诉人明确表明了与申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申诉人根本没有选择权,而被诉人行使此种情况下合同解除权是合法的,但依法应给予申述人经济补偿。

3、本案中劳动合同解除后,被诉人应依法支付给申诉人经济补偿金。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

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给予劳动者本人一个月工资收入的经济补偿:(四)用人单位依据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二条第(1)款第三项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是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劳动部1994年12月3日发布的《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放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劳动部印发关于《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第十一条规定,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被诉人于解除劳动合同的前十二个月期间中一直处于正常经营状态下。(?)根据劳动合同第二条规定,申诉人的岗位是业务岗位,被解除合同前月平均收入为4270元。申诉人从1979年参加工作,1984年调入被诉人单位,至2003年被解除劳动合同于被诉人处服务期限为25年。被诉人应支付的经济补偿金为106750元,加上额外经济补偿金53375元,共计160125元。(?)

4、申诉人的合法权利应依法得到保障。

申诉人作为一名普通的劳动者,其勤勤恳恳为被诉人工作了近25年,将自己的青春与精力都奉献给了被诉人――**保险有限公司上海支公司,这种奉献与信赖应该得到应有的回报!2000年公司实施“减员增效”方案,申诉人为了支持公司的长效发展,主动提出“申请退养”,虽未获批准,但公司提出的减员方案已深为申诉人所熟知,如公司对合同期未满的员工解除合同的,都依法给予经济补偿。而且从以前同事的证词中可以看出被诉人在与合同期未满的员工解除合同时,先由员工递交辞职报告,公司批准后给予经济补偿金。但同样的事情在申诉人的身上却发生了截然相反的变化,先是被诉人设下逻辑圈套,迫使申诉人递交《辞职书》,后又以《辞职书》为籍口,拒绝支付申诉人经济补偿金,这一行为与

被诉人的企业名望与地位实难相符,更无公平可言!

希望仲裁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维护申诉人的合法权利。

北京广盛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庞春云律师

2005-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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