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 1年 法商论坛 第二卷 论自首的成立条件 耷正春 (贵州大学法学院,贵州贵阳,55 0025) 摘要:在我国刑法中,自首是一项重要的从宽处理制度,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这一刑事政策在刑法中的体现。它对于鼓 励犯罪人主动投案,有效的分化瓦解犯罪势力,及时侦破刑事案件,集中力量打击顽固势力,有效的保护人民利益,维护社会 安定具有重要的意义。自首制度的完善,为司法人员正确认定自首及适用刑罚,提供了法律依据,但对自首的构成及其要件仍 存在一些不同认识,笔者从现行立法及自首制度的理论结构上,对自首的成立要件作些探讨。 关键词:自首;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共同犯罪自首认定 一、自首的概念界定及分类 自投案。C、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被发现,但是犯罪嫌疑 自首一词的本意是有罪自陈和自己出面告发自己。我国 人未被传唤或者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亲自投案。(2)代投或 的秦汉律称自告,魏以后称自首。我国现行《刑法》第六十 者运用通信工具投案。即指犯罪嫌疑人因故暂时不能亲自前 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 往,委托他人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或个人说明情况,或 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者采取信函、电话、电报等方式向司法机关等说明情况,自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愿接受控制、审查。(3)犯罪嫌疑人由于恐惧等原因由亲友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 陪同前往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本人本无投案的 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根据这一规定,可将其分为一般 意图,经过亲友劝说同意投案的,或者直接由亲友扭送投案 自首和特别自首(准自首)两类。但从现行的刑事立法对于 的,只要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接受审查均应视为自动投案。(4) 自首的理论结构上可将自首分为一般自首、特别自首和特殊 罪行尚未被发现,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和有关单位询问教 自首。一般自首就是犯罪嫌疑人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 育后主动自陈其罪。(5)犯罪嫌疑人在犯罪后逃跑,虽被通缉, 自己的罪行。特别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旦尚未被抓捕归案前,因走投无路而被迫前往司法机关投案 被告人和正在)JI;tf0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 的,视为自动投案。(5)经查证属实,系准备投案或者在投 人其他罪行。而特殊自首就指有刑法分则或者在附属刑法以 案途中被抓捕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从以上的规定中可以 及其他司法规定中所规定的只使用于特定犯罪的自首制度。 看出,在自首制度的规定中,也是一个原则和例外的有机结 合,之所以规定了一些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目的在于进一 二、一般自首的成立条件 步体现惩治与宽大的刑事政策,鼓励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成立一般自首必须具备以 及时有效的打击犯罪、预防犯罪,但是,自动投案的范围不 下条件: 可随意夸大,下列情形不属于自动投案:(1)犯罪嫌疑人犯 (一)自动投案。所谓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 罪后被群众扭动到司法机关或者被司法机关直接控制的。(2) 为后自己告发自己。即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 犯罪后在逃,在追捕过程中走投无路,被司法机关当场逮捕 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询问,未被采取强 或者受到司法机关传换采取强制措施后归案的。(3)犯罪嫌 制措施时,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4)以不署名或化名将非法所得寄给 从而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并接受司法机关的审 司法机关或报刊杂志社的。 查与裁判的行为。 3.具体内容:必须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个人承认 构成自动投案应具备以下条件: 其实施了特定犯罪。即应该讲明犯了何罪,经过如何等等。 1.时fn-j条件:必须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前。即犯罪嫌 不讲作案事实、经过,不叫投案。讲明事实,即是讲明作案 疑人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未受控制、审查的情况。 性质、时间、地点、方式、过程等情况。 具体来讲,就是未被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 4.必须自动置于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个人的控制之 捕等。在尚未归案前,犯罪嫌疑人主动向司法机关或者有关 下,等待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投案后又逃跑的,不属于 单位、个人投案的,即符合自动投案的时问特征。 自动投案。接受审查和裁判期间,即在侦查、起诉和审判阶 2.实质条件:自动投案必须是出自犯罪嫌疑人本人的意 段,都必须将自己自觉地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自始自 志。如果不是出自出自于犯罪嫌疑人的自主意志,而是在他 终的等待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不得摆脱司法机关的控制。 人强制下完成的,那就不是自动投案,而是被动归案。至于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投案的动机如何、方式如何,不影响自动投案的 自首的实质性含义是有罪自陈,自动投案只是一般自首 成立。具体来讲下列行为属于自动投案或者应视为自动投案: 的形式要件,如实供述才是其内容要件。如实供述,是指犯 (1)亲投。即犯罪嫌疑人亲自前往司法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或 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罪行,为司法机关追诉 个人直接说明犯罪情况,并接受审查。具体包括:a、犯罪嫌 犯罪行为提供客观依据,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 疑人在犯罪后,犯罪事实未被司法机关发现前,亲自投案。b、 犯 P事实虽已被发现,但行为人尚不明确前,犯罪行为人亲 认定“如实供述”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一)所供之述必须是犯罪事实,这要与~般的违法事实 .3. 和一般的不道德行为区分开。(二)所供述的犯罪事实必须是 投案人自身的事实,检举、揭发和控告他人的犯罪事实一般 属于立功的范畴。(三)行为人犯有数罪,只供述数罪中的部 分犯罪,则只有供述部分视为自首。(四)在共同犯罪中,一 般的犯罪分子应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外,还需要交代其 之情的其它同案犯。作为主犯以及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除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外,还必须交代整个共同犯罪的全部罪 行。(五)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 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 当认定自首。(六)由于客观原因不能交代全部事实,但是供 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以自首论。(七)犯罪嫌疑人匿名将赃物 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原主处或者电话、书信等方式,匿名向司 法机关报案或者指出赃物所在,这种行为并没有将自己罪于 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因而不能认定为自首。(八)投案后一 直不如实供述,在二审期问才供述的不能认定是自首,因为 行”的理解并不一致,有的认为仅指异种罪行;有的认为既 包含同种罪行又包含异种罪行;还有的认为虽然既包含异种 罪行也包含同种罪行,但对于同种罪行应该区别不同的对象 和判决宣告前后不同的阶段,分别作出不同处理。属于判决 宣告前的同种罪行,不以自首论,判决宣告后的同种罪行以 自首论。在这里对于“其他罪行”的争论,在我看来属于理 论研究的范畴,在司法实践中实际意义不大,对于异种罪定 自首基本没意见,理论争议的焦点集中在同种罪行的供述是 否成立自首,在实践中,成立自首与否对于犯罪嫌疑人、被 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来讲,处罚的效果实际上并无多大差 异。 四、共同犯罪的自首成立条件 共同犯罪中往往要区分主犯、从犯、胁从犯、教唆犯等 几种类型,对于不同类型的罪犯,对其自首的要求也不同, 如实供述的时问条件是“一审判决前”。(九)投案后一直如 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二审期间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在实践中,有些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在供述犯罪事实的 过程中推卸责任,逃避制裁;或者大包大揽,包庇同伙;或 者故意歪曲事实,隐瞒情节,企图蒙混过关;或者避重就轻, 企图减轻罪责,等等,均不符合如实供述的条件,不能认定 为自首。 三、特别自首(准自首)的成立条件 对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以自首论”的自首, 应具爷以下条件。 (一)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 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所谓强制措施,是指公安机关、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为保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接受审查 和裁判而采取的限制或者剥夺其人身自由的强制手段,一般 是指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对于被公安 机关处以治安拘留的行为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 其它罪行,是否符合这里自首的条件,值得探讨。本人赞同 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在这里应该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 嫌疑人”作扩大解释,即包括被司法机关或者司法行政机关 采取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行为人,这 些人主动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其它罪行的,应该认 定为自首。即使认为此处为类推解释,也并不违反罪行法定 的原则。当今的罪行法定原则并不禁止有利于行为人的类推 解释,突出公平、正义的作用…。 (二)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 行。 对于“其他罪行”的理解,从字面上看,只要是司法机 关还未掌握的,不论判决宣告前还是服刑期间如实供述,也 不论是异种还是同种罪行,均应属于“其他罪行”。但是,最 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1998)8号解释第二条规定:“被采取强 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 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 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第四条规定:“被采取 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 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己掌握的或者判决确 定的罪行属同利 B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 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在理论界,对“其他罪 前面有提到过相关内容,在此,将对这几种自首作详细的闸 述。 (一)主犯成立自首的条件。对于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不仅仅应当供述其本人实施的全部罪行,还应该供述其其犯 罪集团其他成员所犯之罪。属于其他主犯的,除应供述其亲 自实施的罪行外,还应该供述其之情的首要分子的罪行及其 他共同犯罪人共同实施的罪行。 (二)从犯成立自首的条件。对于从犯,要区分实行犯和 帮助犯。对于实行犯,除应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外,还应供 述其知情的其他共犯。对于帮助犯而言,除应供述自己的罪 行外,还应供述其帮助的实行犯。 (三)胁从犯成立自首的条件。对于胁从犯来讲,应该供 述其所参与的犯罪和胁迫其犯罪的胁迫人。 (四)教唆犯成立自首的条件。对于教I唆犯,应供述其教 唆行为、被教唆人、被教唆人实施的被教唆之罪。 以上几种情况各有不同,这也是和各类犯罪人在犯罪 所处的地位和发挥的作用不同而进行的区分。总之,对于首 要分子、主犯、教唆犯应该从严要求,对于从犯、帮助犯可 以适当的放宽,这也是打击犯罪,分化瓦解犯罪的必然要求。 作者简介:李正春(1987一),男,汉族,四川绵竹市, 贵州大学2009级法律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445. [2]翟文科主编.刑法学_M],北京: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2002 248. [3]赵秉志主编.还下两岸刑法总论比较研究[M],北京:rf 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741. [4]童伟华著.刑法总论[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 社,2005:366. [5]石磊著.自首认定中若:卜疑难问题[J],[EB/0L]广州惠州 区法院信息网. [6]周加海著.自首制度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 版社,2004:185. 。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3年,第445页 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