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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3-08-20 来源:客趣旅游网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成某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由】民事 侵权责任纠纷 侵权责任纠纷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2.08

【案件字号】(2020)苏06民终3946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卢丽郭相领杜太光 【审理法官】卢丽郭相领杜太光 【文书类型】判决书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成某 【当事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成某 【当事人-个人】成某

【当事人-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本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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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

【权责关键词】过错第三人鉴定意见新证据重新鉴定质证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发回重审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由南通三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成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于原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文字表述问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已经通过补正书的方式解决,且该表述瑕疵不影响原鉴定结论,故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更新时间】2021-11-02 08:08:59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

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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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苏06民终3946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崇川区洪江路某某金瑞大酒店某某。 负责人:高继荣,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某。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20)苏0681民初39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可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程序违法,和事实不符。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四十一条,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后,发现有下列情形的,司法鉴定机构可以进行补正:1)图像,谱图,表格不清晰的;2)签名,盖章或者编号不符合制作要求的;3)文字表达有瑕疵或者错别字,但不影响司法鉴定意见的。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成某左侧2-8肋骨及右侧2-6肋骨骨折和交通事故有关合并9处畸形构成八级伤残,南通第三人民医院2020年5月12日摄片结果为右侧2-8肋骨及左侧2-6肋骨骨折,鉴定意见和摄片结果不一致,严重影响鉴定意见,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在保险公司提出异议后出具的补正书并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的属于可以进行补正的范畴,故在原鉴定意见有重大过错且和临床诊断严重不符合的情 3 / 8

况下保险公司向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应被准许,一审采用错误的鉴定意见书认可伤残等级

于法有悖,不符合事实,申请二审法院准许重新鉴定,并申请鉴定人出庭质证。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成某未答辩。

原告诉称 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保险公司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6664.04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5日18时45分左右,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启东市吕蒿线由北向南行驶通过与启东市吕四港镇石堤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石堤大道由西向东行驶通过上述路口由陆鑫健驾驶的苏F×××某某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成某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成某、陆鑫健承担同等责任。陆鑫健驾驶的苏F×××某某号小型轿车,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发后,保险公司为成某垫付10000元。事发后,成某至启东市人民医院、南通大学附属医院等接受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经一审法院委托,2020年5月22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对成某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为:1、成某交通事故致左侧颞部及右侧额颞部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双侧颞骨骨折、右侧颧弓骨折、右侧上颌窦前壁骨折、颅底骨折、颅内积气、双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擦伤,肋骨骨折畸形愈合评定为八级伤残。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2、建议成某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75日为宜(其中2人护理25日,1人护理50日;营养期限以75日为宜。成某为此花去鉴定费用共计6722.18元(含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1022.18元)。成某系江苏华峰超纤材料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依法有权主张赔偿。成某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根据事故双方责任比例及所驾车辆情况,由保险公司在商业 4 / 8

三者险限额内承担60%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对成某的伤残等级有异议,经咨询专业人员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由南通三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成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 本院查明 关于成某的各项损失分述如下:1、医疗费,根据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经审查:1、扣除316.3元伙食费;2、鉴定时产生的医疗费1022.18元列入鉴定费中计算;3、成某主张担架费100元合理,予以支持;4、2019年5月6日至5月20日的护理费用2365元列入护理费中计算。故医疗费共计确认98771.04元(含担架费100元)。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法合理性,对此不予采信。2、住院伙补费396元,成某主张合理,予以支持。3、营养费750元予以确认。4、护理费,护理期限以鉴定结论为准,护理标准以125.19元/天计算合理。因成某于2019年5月6日至5月20日由专人护理产生费用2365元系实际发生且主张合理,故予以支持。故支持护理费共计13006.15元[2365元+125.19元/天×85天]。5、误工费,结合庭审举证及陈述,成某实际误工时间为1.5月。按事故发生前4个月平均工资10963.015元计算,并扣除误工期间的病假工资,支持11705.47元。6、残疾赔偿金335745.02元,根据鉴定意见,成某主张并无不当,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成某的伤残程度、责任划分等综合因素考虑,支持5500元。8、交通费,依据成某的就医地点、住院时间等因素,酌定1200元(含救护车费440元)。9、车损1000元予以确认。10、鉴定费,经核算,确认6722.18元,列入受理费中处理。上述1-3项合计99917.04元,4-8项合计367156.64元。根据前述归责意见,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成某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29244.21元

[120000+(99917.04+367156.64-120000)×60%+1000],扣除已赔付的10000元,再行赔 5 / 8

偿319244.21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再行赔偿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9244.21元。二、驳回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067元,鉴定费6722.18元,共计7789.18元(成某已预交),由成某负担616.1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7173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26日向一审法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补正书》,载明:启东市人民法院:根据贵单位委托,我所已完成成某鉴定并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我所现发现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以下不影响鉴定意见原意的瑕疵性问题,现予以补正:鉴定意见书第6页第3-5行:“鉴定时检查示左侧第2-8肋及右侧第2-6肋陈旧性骨折,有骨痂形成。因此,认定左侧第2-8肋骨及右侧第2-6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本次事故造成12根肋骨骨折”。现补正为:鉴定时检查示右侧第2-8肋及左侧第2-6肋陈旧性骨折,有骨痂形成。因此,认定右侧第1-8肋骨及左侧第1-6肋骨骨折与本次事故有关。本次事故造成14根肋骨骨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 6 / 8

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对鉴定意

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案中的司法鉴定由南通三院医院司法鉴定所具体实施,该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且实施鉴定的鉴定人员均具有司法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对成某伤残等级以及三期期限的确定,鉴定机构均有其相应的标准和要求,因此该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裁判的依据。对于原鉴定意见书中的有关文字表述问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已经通过补正书的方式解决,且该表述瑕疵不影响原鉴定结论,故对于保险公司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4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落款

审判长 卢 丽 审判员 郭相领 审判员 杜太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盛姝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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