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危险驾驶罪的若干思考
摘要:2011年2月25日,全国人大常委会表决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八)》,首次将醉酒驾驶、飙车行为入罪。醉驾和飙车行为入罪引起社会的热议,我们应看到醉驾、飙车行为入罪有深远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它顺应民意、尊重生命,符合中国现实情况和世界刑法发展趋势,对于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形成一个有效规制交通事故的法网有着积极的促进作用。但也应看到其不足之处,如对“醉酒驾驶” 界定不清,“情节恶劣”的限定有违飙车本身的恶劣性,法定刑规定的拘役和罚金处罚较轻不足以威慑犯罪,同时也有违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等。本文将结合国外相关法律的规定着重分析该规定的不足之处并提出有关的完善建议,以期对《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和飙车规定的有效实施带来一些益处。
关键词: 醉酒驾驶; 危险驾驶; 飙车; 刑事责任; 刑罚.
一.醉驾和飙车入罪的理论和现实依据
(一)有利于完善我国现行刑法,形成一个有效规制交通事故的法网
刑法修正案八通过前交通肇事罪的规定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于没有出现交通肇事所要求的严重危害后果的危险驾驶行为则是依据有关行政法律法规进行处罚,但行政规制的手段和力度过于轻缓而无法对被处罚者和社会一般公众形成强大的心理震慑。此种情况下刑法缺少对醉驾和飙车等没有达到交通肇
事所要求的危害结果的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有关机关无权利用刑法进行规制。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驾和飙车危险驾驶行为规定在《刑法》第133条即交通肇事罪之后,作为该条条文之一。就危险驾驶和交通肇事之间的关系来看,这样的个罪归属安排有其合理性。修正案八正是基于对法益提前保护的考虑而单独设立了醉驾和飙车危险驾驶罪,弥补了交通肇事罪对醉驾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规制的不足,为醉驾和飙车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填补了危险驾驶的立法空白,完善了刑法规范,使得刑法规范在规制交通事故方面更加严密。
(二)醉酒驾驶和飙车入罪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
由于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给公民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带来巨大危害,给公共安全带来巨大威胁,世界各国也纷纷对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作出相应的规定,基于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驾驶的严重危害性,世界上很多国家将其规定为犯罪并作为重点打击对象,这也是世界刑法发展的方向。如日本《刑法典》第208条规定的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德国刑法典》规定的危害公路交通安全罪和芬兰《刑法典》规定的酒后驾驶罪、严重酒后驾驶罪等。我国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将醉酒驾驶和飙车入罪,符合世界刑法发展趋势,是刑法文明和进步的表现。
(三)醉驾和飙车入罪符合中国现实情况
任何时代的法律都不能与现实脱节,及时根据社会新情况,适时调整法律,是法制时代的文明体现,刑法也不例外。随着中国经济的发展,汽车的拥有量越来越多,机动车和驾驶人员数量都呈现了迅速增长的趋势。对于交通法律法规的漠视,酒后甚至酒醉驾车的
肇事案件也日益增多,酒驾肇事犯罪呈现多发、高发态势,危害后果相当严重,因此也引发了社会舆论的广泛关注。在我国,车祸死亡率连续十余年居全球首位。北京大学教授储槐植在接受《法制日报》记者采访时说:“就目前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将醉酒驾车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增加规定为犯罪,是符合我国国情的。”现实中醉酒驾车等行为造成的危害越来越严重,为了公众的安全,规定此罪很有必要。将醉酒驾车和飙车行为规定为犯罪之后,对那些想酒后驾车的人会产生一种心理强制,过去处罚只是拘留,现在入罪之后就意味着可能被判处拘役和罚金,人身和财产会受到损失,因此会大大减少以身试法的可能性。鉴于此,将醉驾和飙车行为入罪符合中国当前严惩危险驾驶行为保护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现状。
二.中外法律关于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定
(一)国外有关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具体规定
1.美国的规定
美国醉酒驾驶而导致的交通事故人身伤害被纳入刑事犯罪的范围,即便是没有发生人身伤害交通事故,一旦被警察查出驾驶人酒精含量高于法律标准,就会被拘留关押。然后,由刑事法官宣判,最低的可判1周监禁,重的可以判1年监禁。如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05.5条公然醉酒罪:行为人以治疗之外的目的摄取酒精、麻醉品或者其他药物,致使在公共场所内的自己、他人或财产受到明显地影响或者干扰附近的他人的,构成犯罪。根据美国的最新规定醉驾致死的可以判处死刑。
2.日本的规定
日本《道路交通法》规定:醉酒驾驶者,处2年以下徒刑或10万以下罚金。带有酒气驾驶者,处3个月以下徒刑或5万日元以下罚金。醉酒驾驶两次以上的,将被判处6个月徒刑。日本刑法做部分修改时增设了“危险驾驶致死伤罪”,并列举了五种危险驾驶行为:(1)酩酊驾驶;(2)超速行驶;(3)无技能驾驶; (4)妨害行使;(5)无视信号驾驶。《日本刑法》第208条之二规定:“受酒精或者药物的影响,在难以正常驾驶的状态下,驾驶四轮以上的汽车,而致人伤害的,处十五年以下惩役;致人死亡的,处一年以上有期惩役。以难以控制的高速度行驶,或者不具有控制行驶的技能而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亦同。以妨害人或者车的通行为目的,进入行驶中的汽车的近距离前,明显接近其他通行中的人或车,并且以可能产生交通危险的速度驾驶四轮以上汽车,因而致人死伤的,与前项同①。
3、德国的规定
在德国,司机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0.03%就要被罚款,到了0.05%就吊销驾驶执照1个月;如果再犯,将处罚更高的罚款,并吊销驾照3个月。此外,司机还要受到180天的监控观察。在监控期间不得饮酒,违规者将面临终生不得驾车的重罚②。《德国刑法典》第315条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罪:(1)有下列行为之一,因而危及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第一,行为人在道路交通中驾驶交通工具:a、由于饮用酒精饮料或其他醉人的药物。b、由于精神或身体的缺陷而不能安全的驾驶交通工具。第二,行为人在道路交通中严重违和无故地实施下列行为:a,不注意优先行使。b,错误的超车或者其他在超车过程中错误的驾驶。c,在行人过道错误的驾驶。d,在复杂地段、在街到十字路口、街道入口或者铁道过口快速的驾驶。e,在复杂地段不保持在车道上的右侧。f,在高速公路或者机动车掉头、后退或者返驾驶方向的或者力图如此行动(2)犯第l款第l项的情形中,
①张明楷译. 2004年日本刑法典[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6.141-142
② 【德】克劳斯·洛克辛,王世洲译. 德国刑法学总论[M].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5.18.
亦应处罚。(3)犯第l款之罪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刑:过失造成危险的,或者过失为上述行为,且过失造成危险的③。因此,就犯罪构成而言,客观上要符合两个条件:一是由于饮酒或其他麻醉品造成不适合驾驶或无能力驾驶却仍然驾驶的;二是对他人身体、生命或贵重物品造成危险。经分析可看出刑法与法益保护的联系,并不要求只有在法益受到侵害的时候才能产生刑事可罚性,只要在具体危险犯罪中,符合刑事可罚性条件的行为构成本身具有对法益的危险就足够了。
(二)我国刑法的规定
我国刑法中对道路交通事故行为的规制在《刑法》第133条交通肇事罪中有所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司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这条是过失犯,要求有致人重伤、死亡或者是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结果发生时才处罚。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是对原133条关于交通肇事罪规定不足的补充,也是首次将醉酒驾驶和飙车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规定。
三.刑法关于危险驾驶罪规定的不足
(一)缺乏明确具体的认定标准,可操作性差
第一,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在达到“情节恶劣”时才入罪,
③冯军译 《德国刑法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40-42
但何为情节恶劣,情节恶劣要达到何种程度都很难界定。情节恶劣是对追逐竞驶构成犯罪的程度限制,有利于将情节显著轻微的追逐竞驶行为排除在外,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但是刑法中的“情节恶劣”一般都有具体的规定,如交通肇事罪中情节恶劣和情节特别恶劣都有明确的规定,如酒后、吸食毒品、无驾驶资格、安全装置不全或没有、超载等。本条规定的“情节恶劣”没有具体标准,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同时也会使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同罪异罚的后果,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要求。
第二,对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的具体认定标准,刑法修正案八并未作出明确规定。此条规定“追逐竞驶”完全是针对飙车而言,“追逐“从字面意思来说是有追有赶,所以此条规定的适用对象要有两个或两个以上驾驶人员。如果是一辆车在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可能就不能适用此条规定进行处罚。然而一辆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和若干辆车在道路路上追逐行使的社会危害性是相当的,此条的规定却放纵了一辆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的行为,有同罪异罚之嫌。
(二)法定刑偏轻
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从它的法定刑来看是拘役并处罚金,依据现行刑法的规定,“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数罪并罚时最长不得超过一年”,而在现有的交通肇事罪中,“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意味着即使醉酒驾驶、飙车情节恶劣的,最多也不过六个月以下的拘役,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不超过一年,惩罚力度远远低于同属情节恶劣的交通肇事罪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与本法条的立法原意不符,本法条的立法背景就是在醉驾、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猖狂、公共安全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制定的,以弥补
刑法中对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立法的空白、预防和惩治危险驾驶犯罪。该法定刑的规定不足以震慑以身试法的犯罪人。根据英国法学家边沁的“功利主义思想”,该思想的核心是“避苦求乐”认为人之所以犯罪是因为犯罪能给他带来好处,包括各种物质和精神上的满足。所以,为预防犯罪就应该就应该事先让人知道犯罪必然导致刑罚,而刑罚之苦大于犯罪之乐,行为人犯罪之前就会抑制其犯罪动机,如果“抑制犯罪动机”大于“驱使犯罪动机”,犯罪就不会发生;所以,惩罚对于犯罪人的损失必须大于犯罪人因犯罪获得的的利益④。所以该法定刑的规定还不足以有效地抑制该类犯罪。该法条的规定也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不符,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应判处相应轻重的刑罚,该条规定的犯罪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相对较大,而法定刑相对较轻,法定刑与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协调。
(三)危险驾驶入罪的范围边界过于狭窄
由此条的规定可知其规定的危险驾驶罪主要调整两类行为:一是醉酒驾驶,二是驾车追逐竞驶也即飙车行为。纵观各国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种类的规定,除了醉酒驾车和飙车以外,还包括服用毒品或麻醉剂后驾车、没有驾驶技术而驾车等同样极具危险性的驾驶行为。我认为犯罪既然是一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和刑事违法性的行为,那么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就应当作为某种行为入罪的首要标准。所以,就没有理由使具备相同或相近社会危害性的两类行为分由两种不同制裁手段来调整。醉酒驾车的危险性来自于醉酒导致的驾驶状态的高度危险,而对于吸毒后驾车而言,吸毒同样会使驾驶者的精神产生异常,从而造成高度危险的驾驶状态,它和醉酒驾车一样与车祸的产生都具有非常密切的联系。事实上“毒”后驾车的社会危害性并不亚于酒后驾车,近年来发生的一系列案件也证明了这
④贾宇.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9:24.
一点。所以,既然将醉酒驾车规定为犯罪,那就没有理由将具有相似社会危害性的“毒”后驾车行为排斥在刑法规范的领域之外。
四.完善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飙车入罪规定的建议
综上分析《刑法修正案(八)》关于醉驾和飙车规定的不足,为确保修正案八关于醉酒驾驶和飙车的规定能够得到有效实施,针对其不足,将从以下几方面提出完善的建议。刑法修正案八对于醉酒驾驶以及在道路上追逐竟驶入罪的规定能否实现保护公共安全这一目标,关键在于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准确界定、法定刑的适当把握和危险驾驶行为范围的准确界定。
(一)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 “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具体含义
发达国家对醉酒驾驶和飙车等危险驾驶行为的规制比较早,相关法律比较完善,有很多值得我们学习的地方,所以司法解释要在立足本国国情的情况下吸收国外的相关合理规定。
第一,明确追逐竞驶的条件和范围。在什么情况和什么速度的情况下才可认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可以以某路段的限速为参考标准,超过限速的多少算是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这样既有利于司法认定又有利于公众的把握。另外,此条应扩大追逐竞驶的范围,可将具有同等危害性的严重超速行驶行为也置于此条的规定之中,将严重超速行驶与追逐竞驶作并列规定,如可规定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或严重超速行驶,情节恶劣”。
第二,对于“情节恶劣”的规定过于抽象,对于何为“情节恶劣”、如何判断“恶劣”
的程度都难以把握,因此需要通过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其具体内容。对于情节恶劣的认定可以借鉴英国和我国香港地区的规定。如可以考虑下列情况:(1)有关驾驶的距离;(2)事故发生时被告人的驾驶特征,如没有停车;(3)企图逃避追捕或检查;(4)有无驾驶资格;(5)所驾驶机动车的安全装置。
(二)加重法定刑
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是拘役并处罚金。司法实践中拘役最多是6个月,数罪并罚的情况下也不能超过一年。明显轻于交通肇事罪中情节恶劣所判处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醉酒驾驶和飙车对公共安全的危害比较大,与其危害性相比,刑罚相对比较轻,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犯多大的罪就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就应处以相应轻重的刑罚。根据前面论述的边沁的功利主义哲学思想,也应该加重该条规定的法定刑。从现实意义上讲,我们之所以一直呼吁将醉酒驾驶和飙车规定为犯罪,一个重要原因和背景正是,现有的交通肇事罪名无法更准确、严厉有效地惩戒、打击醉酒驾驶和飙车这类危险驾驶行为。现在,醉驾飙车终于正式入刑,但惩罚力度失去了其应有的意义。所以,我们可以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规定加大该类危险驾驶行为的法定刑。刑法修正案八的相关规定是:“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该条规定明确指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所以醉酒驾驶和飙车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的,如果交通肇事的处罚更重可依据交通肇事处罚。所以本罪的法定刑应适当提高但无需过高,因此,可以将危险驾驶罪的法定刑规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这样规定既可以适当提高法定刑又和交通肇事的规定有一个很好的衔接。具体是三年以下有期还是拘役要根据危险驾驶行为的情节和造成的危害而定。
(三)扩大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范围
纵观各国立法对危险驾驶行为种类的规定,除了醉酒驾车和飙车以外,还包括服用毒品或麻醉剂后驾车、没有驾驶技术而驾车等同样极具危险性的驾驶行为,因此我国应将与醉酒驾驶危害性相当的服用毒品驾驶行为置于本条的规定之中,可以与醉酒驾驶并列规定。国外关于醉驾的规定大都将醉酒驾驶与服用毒品驾驶做并列规定。如《加拿大刑事法典》第253条规定无能驾驶罪,情形之一就是“因酗酒或吸食毒品损害其驾驶能力”;英国《1991年道路交通法》对酒后驾驶罪的规定之一就是“当其驾驶时他因饮酒或毒品而不适于驾驶”;《德国刑法典》第315条规定的危害道路交通罪中就有“行为人在道路交通中驾驶交通工具由于饮用酒精饮料或者其他醉人的药物的”有关规定。从这些国家的规定中可以看出,它们都是将醉酒和服用毒品后驾驶这两种危害性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作并列规定的,这是很值得我国借鉴的。因此我建议扩大危险驾驶行为入罪的范围,将醉酒和服用毒品后驾驶这两种危害性相当的危险驾驶行为作并列规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56.
[2]肖中华.王海桥.危险驾驶犯罪行为的刑法界定[J].法学论坛,2009(11):33.
[3]张明楷.危险驾驶的刑事责任[J].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09(6):25.
[4]杨明.醉酒人刑事责任问题研究[D],郑州:郑州大学,2007.
[5]向小军,郝伟. 酒后驾车的血液酒精浓度限制标准[J].中国药物依赖性杂志,2003,(12)
[6]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第二版)[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5.
[7]黎宏.日本刑法精义[M],中国检察出版社(第一版),2004-4.
[8]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第一版),2004-11.
[9]卞建林.加拿大刑事法典[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一版),19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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