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水平,规范环境监测行为,确保监测数据和信息的准确可靠,为环境管理和政府决策提供科学、准确依据,根据《环境监测管理办法》(国家环境保护总局令第39号)、《环境监测质量管理规定》(环发〔2006〕11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河北省行政区域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
第三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是指在环境监测的全过程中为保证监测数据和信息的代表性、准确性、精密性、可比性和完整性所实施的全部活动和措施,包括质量策划、质量保证、质量控制、质量改进和质量监督等内容。
第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是环境监测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应贯穿于监测工作的全过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负有领导和管理职责。环境监测机构在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的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进行业务指导。
第六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对本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负责,积极参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技术研究、监测资质认证、持证上岗
考核、质量管理评比评审、信息交流和人员培训等工作,持续改进、不断提高环境监测质量。应主动接受上级环境监测机构对环境监测质量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
第七条 省、市环境监测机构应设独立质量管理部门,县级环境监测机构应有独立质量管理部门或质量管理人员,明确其职责,并具备必要的质量管理实验条件。各级质量管理部门由分管站长或总工直接领导,配有熟悉质量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开展工作。
质量管理部门(或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监督管理本环境监测机构各类监测活动以及质量管理体系的建立、有效运行和持续改进,切实保证环境监测工作质量;
(二)组织和开展质控考核、能力验证、比对、方法验证、质量监督、量值溯源及量值传递等质量管理工作,并对其结果进行评价;
(三)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环境监测人员持证上岗考核的申报与日常管理;
(四)建立环境监测标准、技术规范和规定、质量管理工作的动态信息库;
(五)组织和实施并参加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的技术培训和交流,参与环境监测技术培训和交流;
(六)协助开展对下级环境监测机构监测质量、质量管理的监督与检查;
(七)负责本环境监测机构质量管理的信息汇总和工作总结; (八)参与环境污染事件、环境污染仲裁、用户投诉、环境纠纷案件、司法机构的委托监测等涉及争议的监测活动。
第三章 工作内容
第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依法取得提供数据应具备的资质,并在允许范围内开展环境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的合法有效。
第九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从事监测、数据评价、质量管理以及与监测活动相关的人员必须经国家、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部门考核认证,取得上岗合格证。所使用的环境监测仪器应由国家计量部门或各级政府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机构按有关要求进行检定或按规定程序进行校准。所使用的标准物质应是有证标准物质或能够溯源到国家基准的物质。
第十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使质量管理工作程序化、文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并保证其有效运行。
第十一条 环境监测布点、采样、现场测试、样品制备、分析测试、数据评价和综合报告、数据传输等全过程均应实施质量管理。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积极开展和参加质量控制考核、能力验证、比对和方法验证等质量管理活动,并采取密码样、明码样、空白样、加标回收和平行样等方式进行内部质量控制。
第十三条 质量管理实行报告制度。各级环境监测机构应于每年年底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机构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和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本辖区内各环境监测机构当年的质量管理总结和下一年度的质量管理工作计划。
第十四条 对用户关于环境监测数据异议的核查、环境监测质量投诉事件的仲裁和环境监测质量事故的处理等工作,应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处理,并在其领导下进行调查和取证。
第十五条 环境监测质量管理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和设备购置费等)应给予保证,并确保专项使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所在地或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相关单位和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
(一)向外报出的监测数据是由未取得上岗合格证人员完成的;
(二)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
(三)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以及授意编造或更改监测数据的;
(四)因管理不善,致使检测工作出现重大失误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环境保护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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