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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2023-08-01 来源:客趣旅游网
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一篇: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家庭非税收入管理,规范家庭非税收入分配行为,增强家庭宏观调控和公共服务能力,保护成员、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家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本家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家庭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收入和家庭债务收入以外,由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家庭权力、家庭信誉、家有资源、家有资产或者提供特定公共服务,通过征收、收取、提取、募集、罚没等方式(以下统称征收)取得的财务资金。 第四条 家庭非税收入包括下列项目: 行政事业性收费; 家庭性基金;

家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 家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 按照规定上缴财务的家有资本经营收益; 罚没收入; 以家庭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 主管部门集中收入; (九)其他依照规定应当纳入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资金。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于依法纳税范围的,税后收入为家庭非税收入。 纳入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项目目录,由财务委员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五条 家庭非税收入是财务收入的组成部分,纳入综合财务预算,实行分级管理,统筹安排。

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应当坚持依法、公开、高效和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本家应当加强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管理体系和监督机制,加强信息化建设,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财务委员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工作,其所属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机构负责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具体工作。

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八条 对在家庭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或者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个人,由家务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九条 家庭非税收入设定的依据: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据法律、法规、家务会的规定; (二)家庭性基金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家务会的规定; (三)家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家务会的规定;

(四)家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家有资本经营收益按照家有资产、资本权属关系由财务委员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家务会的规定;

(五)罚没收入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六)以家庭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及其他收入,依据法律、法规、家务会的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设定家庭非税收入。

第十条 家庭非税收入由法律、法规、规章、家务会规定的单位征收。征收单位不明确的,由财务委员征收,财务委员也可以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

法律、法规、规章对委托征收家庭非税收入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不得委托征收。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征收家庭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 征收单位依法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委托协议书,并报纪检委员备案。

第十一条 家庭非税收入的征收单位和受委托征收单位(以下统称征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征收家庭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家庭非税收入。

除法律、法规、家务会另有规定外,财务委员可以批准减征、免征、缓征属于本家收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未经家务会批准,征收单位不得减免家庭性基金。 第十二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金额和缴款方式履行家庭非税收入缴纳义务。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缴、免缴、缓缴家庭非税收入的,可以向征收单位提出书面申请,由家务会批准。

第十三条 家庭非税收入实行征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务统管

的收缴分离制度。征收单位向缴款义务人发出缴款通知,缴款义务人按照征收单位规定的时间、数额,到代收银行缴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征收单位依法当场收取现款的,应当采取集中汇缴或者家务会规定的其他缴款方式,在规定时间内将收取的款项缴纳到代收银行。

代收银行由财务委员按照公开、公平、科学和便民原则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财务委员和代收银行应当按照家务会有关规定签订代收协议。 第十四条 征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程序及其依据;

(二)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时限和程序征收家庭非税收入;

(三)处置、租赁家有资产和家有资源,应当依法采取招投标、公开竞价等方式进行;

(四)在规定时间内向财务委员报送本单位家庭非税收入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

(五)记录、汇总、核对本单位家庭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六)执行家庭非税收入管理的其他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征收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缴入家库,不得存入其他银行账户,不得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十六条 财务委员应当加强家庭非税收入的规范管理,完善征缴方式,实现财务、代收银行和征收单位之间的信息共享,为征收单位和缴款义务人提供便利,提高征缴效率。

家庭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所需经费应当纳入财务预算。 第三章 资金管理

第十七条 家庭非税收入通过家库、财务专户、财务汇缴结算账户构成的账户体系,按照规定收缴、核算、存储、分成、退付、支付、清算。

财务专户和财务汇缴结算账户由财务委员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

设。 除前款规定外,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开设、变更、撤销家庭非税收入账户。

第十八条 缴入财务汇缴结算账户的家庭非税收入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务委员或者征收单位按照规定解缴家库或者财务专户,财务专户内应缴家库的家庭非税收入及产生的利息收入由财务委员按照规定解缴家库,不得拖延和滞留。

第十九条 家库、财务专户和财务汇缴结算账户的开设银行,应当按照规定及时收纳、清算、划转家庭非税收入,向财务委员和征收单位提供家庭非税收入收缴信息,并接受纪检委员的监督。

第二十条 家庭非税收入分成比例按照下列权限确定: 部门、单位之间的分成,由家务会确定。 未经家务会批准,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对家庭非税收入实行分成,也不得集中部门和单位的收入。

第二十一条 上下级分成的家庭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通过家庭非税收入账户体系进行划解、结算,财务委员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挪用。

征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家庭非税收入自行交付上级部门或者拨付下级部门。 第二十二条 家庭非税收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办理退付:

(一)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二)按照规定确认为误缴、多缴需要退付的;

(三)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符合有关规定需要退付的; (四)因征收依据调整需要退付的; (五)其他需要退付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家庭非税收入退付由缴款义务人向征收单位提出申请,征收单位核实后,报财务委员按照规定程序审核、确认、办理。

第二十四条 根据家庭非税收入资金的种类和用途,将其分别纳入公共财务预算、家庭性基金预算和家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家务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除法定专项用途的家庭非税收入实行专款专用外,家庭非税收入实行收支脱钩管理,不得与征收单位支出挂钩。

第二十六条 拨付家庭非税收入资金应当按照家库管理制度实行家库集中支付,提高资金拨付效率。

第二十七条 使用家庭非税收入的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编制预算和决算的统一要求,将家庭非税收入纳入部门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报财务委员审核。 财务委员应当将家庭非税收入纳入财务预算和决算编制范围。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征收单位征收家庭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税务部门征收家庭非税收入的,按照家务会有关规定办理。 不出具规定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

第二十九条 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由财务委员统一印(监)制和管理。 财务委员应当建立健全家庭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按照管理权限负责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条 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由财务委员依法确定的印制企业印制,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印制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家庭非税收入票据印制企业不得向财务委员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第三十一条 征收单位按照预算管理级次向财务委员领购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征收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家庭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登记、保管、使用、核销、销毁等制度,确定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征收单位发现家庭非税收入票据遗失、灭失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发放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财务委员,并发布公告作废。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未经批准,擅自印制和使用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二)伪造、使用伪造的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监制章或者票据防伪专用品;

(三)伪造、变造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四)转借、转让、代开、买卖、涂改、擅自销毁家庭非税收入票据;

(五)串用各种票据;

(六)其他未按规定使用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行为。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财务委员应当将家庭非税收入收支情况纳入财务年度预算草案和决算草案,提请家务会或者家务会常务会议审查和批准。

家务会及其常务会议依法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情况,主动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 纪检委员应当加强对部门和单位执行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及有关规定情况的监督,依法处理家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第三十五条 纪检委员应当加强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组织开展家庭非税收入情况的评估和项目、标准的清理,依法查处家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

第三十六条 家庭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财务审计制度,自觉接受纪检委员的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碍检查。

第三十七条 财务委员应当加强家庭非税收入预算执行管理。监督检查征收单位的征收行为,督促家庭非税收入及时足额上缴家库;监督家庭非税收入使用情况,推行家庭非税收入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制度,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家庭非税收入管理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纪检委员应当按照规定职责,依法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制度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处理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征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委员责令改正,限期补缴应当收取的家庭非税收入或者退还违法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由纪检委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事责任:

(一)违法设立家庭非税收入项目的;

(二)擅自委托征收家庭非税收入的;

(三)未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项目、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及其依据的;

(四)擅自改变家庭非税收入征收主体、范围、对象、标准、期限、程序的;

(五)将征收的家庭非税收入缴入家库以外的小金库,擅自开设家庭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家庭非税收入的;

(六)未按照规定的征收方式征收家庭非税收入的; (七)违反规定减征、免征、缓征、停征家庭非税收入的; (八)擅自在征收单位之间上解和下拨家庭非税收入,拖延、滞压、截留应当上解和下拨家庭非税收入,或者擅自集中部门和单位家庭非税收入的;

(九)违反家庭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一条 缴款义务人未按照规定期限、金额缴纳家庭非税收入的,由征收单位责令限期缴纳。拒不缴纳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二条 代收银行不按照规定收纳、清算、划转家庭非税收入的,由纪检委员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纪检委员将其从已公布的代收银行名单中除名,并在四年内不得确定其为代收银行。

第四十三条 工作人员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纪检委员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纪检委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家事责任:

(一)包庇或者纵容家庭非税收入管理违法行为的; (二)对举报和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三)不履行家庭非税收入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 (四)违法发放、销毁家庭非税收入票据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制度第三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财务委员收缴并销毁非法印制的票据,没收违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对单位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

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对单位处五元以上十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三元以上五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制度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家务会规定程序批准,在向成员、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营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

(二)家庭性基金是指本家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家务会的规定,为支持特定基础设施建设和公共事业发展,向成员、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财务资金;

(三)家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本家及其有关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家务会的规定,有偿出让土地、场地、水资源、森林和粮食等家有有形、无形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勘查权、开采权、特许经营权、冠名权、广告权等取得的收入;

(四)家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是指本家机关的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其他组织根据家有资产管理规定,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出租、出售、出让、转让、处置等取得的收入;其他事业单位对其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处置取得的收入;以及利用其他家有资产取得的收入;

(五)家有资本经营收益是指行政以所有者身份从行政出资企业依法取得的家有资本收益,包括应交利润,家有股股利,企业家有产权(股权)出售、拍卖、转让收益,企业清算收入和依法由家有资本享有的其他收益;

(六)罚没收入是指执法委员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成员、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实施处罚取得的罚款、没收款、没收非法财物的变价收入;

(七)以家庭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是指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家庭名义接受的非定向捐赠货币

收入;

(八)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是指本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家庭职能的规定,集中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第四十六条 本制度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二篇: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非税收入管理制度

为切实做好我局非税收入征收工作,根据《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我局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一、征收管理制度

1、行政性收费、事业性收费应当依据《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的规定和设定征收。

2、罚没收入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征收。

3、其他非税收入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和设定收取。

4、执收单位应当严格依照《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的第八条规定征收或收取非税收入,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

5、收取的各种非税收入必须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并及时足额缴存到指定的网点,做到票款同步,单位不得截留收入和私设小金库,不得坐收坐支。

二、资金管理制度

1、我局收取的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和事业性收入应全额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其他非税收入依照非税收入有关条例规定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2、收取的非税收入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支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支收单位。

3、非税收入征收管理经费由财政预算统一安排,做到专款专用。 三、票据管理制度

1、征收或收取的非税收入应当向缴款人出具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制度,设有专柜,确定

专人负责,保证票据安全。

2、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私自印制、伪造非税收入票据,禁止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部门,并公告作废。 第三篇: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

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

1、为了加强学校非税收入的管理,规范学校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扬州市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办法》制定本制度。

2、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票据,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收取政府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以下简称缴款人)开具的收(缴)款凭证。

3、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管理制度,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票据的购领、发放、使用、保管、缴验、销毁等手续。会计室是学校各类票据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所有票据的购入、发放、管理及缴销。建立健全票据使用登记制度,由专人负责管理。配合上级主管部门的票据检查、销毁工作。

4、学校任何部门不得自行印制发票、收据,不得使用不合法发票、收据,学校财务机构一律不得向任何单位或个人开出不合法发票、收据,并有义务追究不合法发票、收据的来源。

5、学校所有票据由会计室统一向市财政局领购票据,并及时登记《扬州市财政票据购、领、使用记录簿》。

6、票据领用采用交旧领新方式,票据领用人与票据管理人应在专门的登记本上签字,以分清责任,票据领用时,应先清点。

7、收费票据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用途填开,按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款项,杜绝擅自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的行为。票据不得转让、出借或代开。按规定内容填开票据,内容完整、真实、规范,印章齐全,若填写错误不得涂改、挖补或撕毁,应在全部联次上加盖“作废”戳记,并保留原处。

8、票据开具人员在使用完毕后,应在每本票据存根联封面上注明票据开具项目、金额、作废号码。凡整本未使用完的票据,空白部分应作废处理,不得跨使用。会计人员应及时将票据分类,做好清点和核对工作,将《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按票号从小到大顺序整理、装订成册。

9、按照市财政局的相关要求,在指定时间向市财政局相关部门缴验票据,同时自觉接受市财政局组织的年检和稽查。

10、会计室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存放和保管票据,不得私自损毁。已开具的票据存根联作为会计档案保管5年,保存期满,登记造册,报经市教育局、市财政局后销毁。

11、款项按规定及时足额缴入财政专户。 第四篇: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

*区非税收入收缴 管理制度改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2004]53号)及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区*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第三条 *区*财政局是负责牵头组织本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本区非税收入收缴政策的制定,负责设立和管理本区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负责对本区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和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代理银行是指经资格认定后代理*区*非税收入收缴、汇划清算业务的商业银行。代理银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与*区*财政局签订的服务协议的要求,办理相关业务。

第五条 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的收入收缴管理,确保收入按规定及时、足额解缴区财政。

第六条 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负有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非税收入。缴款人有权向有关管理机关和执收单位了解非税收入的有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 非税收入收缴实行\"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管理方式,具体分为直接解缴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

直接解缴是由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自治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本区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是由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对多笔所收款项按日汇总开具《*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对每一笔所收款项当场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当日将所收款项集中缴入本区财政专户。

第八条 按本办法收缴的纳入本区预算管理的非税收入缴入财政专户后,由*区*财政局开具《缴款书》,定期将这部分非税收入缴入本级国库。 第二章 银行账户管理

第九条 *区*财政专户是*区*财政局在代理银行设立的用于记录、核算和反映本级非税收入资金活动的银行账户。

第十条 代理银行按财政局要求,对执收单位收入项目进行分类汇总和进行网络信息传输。

第十一条 财政局与代理银行签订服务协议。 第三章 收入收缴管理 第一节 一般程序

第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和单位收取非税收入应使用*区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票据,并严格执行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 第十三条 代收网点按规定将缴款人在缴款时所持的《*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相关信息录入非税收入收缴银行临柜系统,并在当日营业终了后负责将每日代收的资金及时划转本区财政专户。

第十四条 缴款人缴款后,执收单位凭银行受理盖章后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据以登记收入台账,*区*财政局凭财政专户

开户银行报送的非税收入日报表,对所属执收单位的收缴业务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十五条 财政专户银行与财政局、财政专户银行与执收单位、执收单位与财政局要定期核对非税收入收缴信息,保持账务一致。

第二节 直接解缴

第十六条 非税收入实行直接解缴的,由执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就近到财政专户银行的代收网点缴款,资金直接缴入本级财政专户。

第十七条 《*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执收单位负责填写,只用于向财政专户缴款。《*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回单联,由银行代收网点收款签章后退执收单位记账;第二联:由缴款人开户银行作借方凭证(试点期间可暂作相关记账凭证的附件);第三联:由收款人开户银行收款后作贷方凭证;第四联:执收单位给缴款人的收据;第五联:执收单位存根留存。

第十八条 缴款人缴款时,持《*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第一联至第三联到银行代收网点缴款。缴款人缴款后,由缴款人或银行代收网点将加盖银行收讫印章后的第一联退执收单位,执收单位确认后在第四联加盖印章后交缴款人作缴款收据,并办理相关业务。

第十九条 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采用转账方式缴款。采用转帐方式缴款的,代收网点待收妥资金后,按第十三条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二十条 缴款人与执收单位不在同一城市的,缴款人可以在各代理银行的疆内各代收网点将资金缴入财政专户。

第三节 集中汇缴

第二十一条 非税收入实行集中汇缴的,由执收单位使用《*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或使用《*区非税收入专用收据》(以下简称专用收据)向缴款人收取款项。

第二十二条 执收单位使用专用收据的,每日应将所收款项,按非税收入项目汇总填写《*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缴入财

政专户。

使用《*区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向缴款人收取款项的,由执收单位将当日所收款项缴入财政专户。

非税收入当日汇总金额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财政专户,月末应将所收款项缴清。

对收缴(款)时间相对集中、当日现金收取量较大的执收单位,银行代收网点应提供便利、加强服务,确保资金安全。

第四节 收入退付及更正

第二十三条 非税收入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后,需要办理退付的,必须在规定的退付项目范围内,经审核后,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属于下列范围,可以办理收入退付: (一)因政策调整,需要退付的;

(二)由于工作疏忽,发生技术性差错需要退付的; (三)由于多缴款、重复缴款需要退付的; (四)改变隶属关系办理财务结算需要退付的; (五)经财政厅核定的其他需要办理退付的。

第二十四条 非税收入退付分为从财政专户退付和从国库退库两种。 第二十五条 己缴入财政专户的非税收入的退付,由*区*财政局开具《非税收入退付书》,通过财政专户按原归集渠道退还缴款人,代理银行不得擅自办理收入退付。

第二十六条 已缴入国库的非税收入的退付,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及现行有关规定执行。由*区*财政局开具《收入退还书》,将相应的收入退还到原缴款单位。

第二十七条 非税收入的退付,由执收单位提出申请(基本内容包括原缴款单位名称、主管部门、征收机关、原缴款书日期、编号、预算科目、缴款金额、申请退付原因及相关证明材料、申请退付金额等),经*区*财政局审核同意后,由*区*财政局开具《非税收入退付书》或《收入退还书》,交代理银行或国库办理退付。非税收入收缴系统作退付记录,执收单位下载退付信息。

第二十八条 非税收入的退付,原则上通过转账办理,不支付现金。 第二十九条 各执收单位、代理银行及其网点、*区*财政局在办理非税收入的收缴、退付时,都应认真办理,事后发现的个别错误及其

它需要更正事项,使用《更正通知书》,按下列办法办理更正:

1、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前,按照\"谁出错,谁申请\"原则,提出申请送*区*财政局更正。

2、*区*财政局在办理入库时出现了差错,由财政局负责更正; 3、代理银行在编制收入日报表中发生错误,由代理银行填制更正通知书,并进行更正。 更正错误均应及时办理,并在发现错误的当月办理更正,不再变更以前月份的账表。对于对账中发现的差错,应在年终整理期内办理更正,逾期不得办理更正。 第四章 票据管理

第三十条 *区*财政局是*区*财政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财政票据的发放、核销以及管理监督工作。

第三十一条 财政票据由各执收单位向*区*财政局领购,并实行票据领购登记制度。

执收单位首次领购票据时,应当向财政局提出申请,同时提交按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批准收取的非税收入的有关文件复印件,经财政局审核后,发给《票据领购记录簿》;再次领购票据时应出示《票据领购记录簿》,经财政局审核后,方可继续领购。

第三十二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票据使用量较大的单位应建立票据台账进行登记,并定期向财政局报送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错的,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票据丢失的,应及时登报声明作废,并报*区*财政局。收入票据丢失的,按规定要给予当事人一定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个别使用量特别大的票据,经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

第三十四条 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领用单位应认真清理,确保票据开出金额与财务入账额一致,经本单位负责人同意,可报*区*财政局核准后按规定销毁。 第五章 管理监督

第三十五条 *区*财政局在本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和监督中的主要职责: (一)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项目、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并及时将非税收入项目、标准的变动情况以适当方式通知财政

专户银行。

(二)协调与财政专户银行、执收单位间的有关业务关系和账务核对工作。

(三)对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及银行代收网点执行代理协议的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建立健全其他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收取非税收入,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二)严格执行非税收入管理政策,杜绝违反规定多收、乱收或少收、不收。 (三)监督检查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确保资金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或财政专户。 (四)收款时必须向缴款人开具缴款财政票据。

(五)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三十七条 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扩大非税收入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以及执收单位在收款时不出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有权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财政局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资金的,追缴违法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设立非税收入项目或者擅自改变非税收入项目的范围、标准、对象和期限的;

(二)违反规定权限或者法定程序缓收、减收、免收非税收入的; (三)自行开设非税收入账户或者过渡性账户,或者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分非税收入款项,或者将非税收入款项存入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外的其他账户的; (四)滞留、截留应当上缴的非税收

入资金的;

(五)违反规定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上缴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的;

(六)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使用非法票据,或者不按照规定开具非税收入票据的;

(七)违反规定发放、销毁非税收入票据,或者保管不善造成非税收入票据毁损、灭失的。

前款第(一)项行为所取得的款项,限期退还缴款人;无法退还的,收缴国库。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或者擅自印制非税收入票据的,由*区*财政局依照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区*财政局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人民政府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从非税收入管理工作中获取非法利益的; (二)包庇或者纵容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行为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或者以行政处罚代替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对承办的举报、投诉事项拖延、推诿或者不依法处理的; (五)违反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 1 日起施行。 第五篇:非税收入规章制度

非税收入规章制度

1. 非税收入规章制度 2. 非税收入征收规章制度 3. 非税收入统筹规章制度 4. 非税收入规章制度

1、非税收入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区区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建立规范化的区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财库〔*〕24号)、《上海市财政局、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关于印发上海市市级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收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沪财库〔*〕29号)、区政府《*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方案》(青府发〔*〕89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区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执收单位)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有关规定程序批准收取的各类区级政府性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

第三条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的规定,政府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以外,由各级政府、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依法利用政府权力、政府信誉、国家资源、国有资产或提供特定公共服务、准公共服务取得并用于满足社会公共需要或准公共需要的财政资金,是政府财政收入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政府参与国民收入分配和再分配的一种形式。按照建立健全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包括: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源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罚没收入、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以及政府财政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等。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纳入政府非税收入管理范围。

我区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首先从行政事业性收费收缴着手,并将逐步在所有非税收入范围内推行。 第四条区财政局是区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非税收入收缴银行账户体系,确定非税收入收缴程序,并对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工作实施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主管部门应协助区财政局做好本部门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并对本部门及下属各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收缴业务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执收单位负责本单位非税收入的收缴管理,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地缴入区级国库或区级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

第七条缴款人是指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负有缴纳收费义务的单位和个人。缴款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地缴纳收费。

第八条代理银行是指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收费资金收缴、汇划清算及信息反馈等业务的商业银行。

第九条区级财政专户开户银行是指经公开招标确定的商业银行。开户银行除办理代理银行的所有业务外,还需负责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费资金的归集工作。

第二章收入收缴管理

第十条非税收入收缴实行直接缴纳和集中汇缴两种方式。

直接缴纳是指缴款人按照有关规定,持执收单位开具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代理银行缴款,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集中汇缴是指执收单位按照有关规定,按日汇总开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汇缴)》,将所收款项集中缴入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本着既方便缴款人,又有利于管理监督的原则,对于无需当场执收的收费,一般实行直接缴纳;对于必须当场执收的收费,应实行集中汇缴。

第十一条直接缴纳可采用以下形式:

执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由缴款人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到本市各代理银行营业网点缴款,由代理银行将应缴款项直接缴入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的收据联需同时加盖执收单位印章和代理银行收(转或清)讫印章才能生效。

缴款人可采用现金方式缴款,也可在《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借方凭证)联加盖缴款人预留银行印鉴后采取转账方式办理缴款。

第十二条集中汇缴可采用以下两种形式:

执收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向缴款人开具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D票据)直接收取有关款项的,执收单位应出具加盖执收单位收款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1D票据)收据联交缴款人,作为缴款凭证。执收单位于当日代缴款人将有关款项缴入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执收单位需当场执收,无法使用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非税收入一

般缴款书》的,可按规定使用专用票据或通用票据当场收取有关款项,并根据当日所收款项,按收费项目汇总填写《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集中汇缴)》,于当日将所收款项缴入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当日汇总所收款项不足500元的,可与次日所收款项一并缴入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凡涉及区与中央、市分成的收费,其分成比例应当由国务院、财政部或市财政局规定,缴库方式根据市财政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收入退付

第十四条非税收入缴入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后,确需退付的,应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办理。根据各项非税收入退付的性质和退付频率,收入退付分为财政审批退付和备用金退付两种形式。

第十五条采用财政审批退付的,申请退付缴款人需填写收入退付申请书交执收单位,执收单位审核同意且通过其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经报区财政局监缴部门审批通过,由区财政局开具《上海市非税收入退还书》通过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将退付款项直接退给缴款人或划入缴款人指定账户。

第十六条财政审批退付一般采用银行转账方式办理。对于原以现金方式缴款且无银行账户或银行卡的个人,可采用现金退付方式。采用现金退付的,缴款人需凭身份证件和原缴款凭证向区财政局领取加盖'现金'戳记的《上海市非税收入退还书》,到指定的国库代理银行或财政专户开户银行营业网点办理现金退付。国库代理银行或财政专户开户银行在核对信息无误后,将现金退付给缴款人。

第十七条经区财政局批准,采用备用金退付的,由区财政局为执收单位开设备用金账户,专门用于非税收入的退付。执收单位收到缴款人退付申请后,经审核同意可从备用金账户中先行预退,事后定期向区财政局申请补足备用金。

执收单位申请补足备用金时,应附缴款人退付明细资料,通过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报区财政局监缴部门审批,审批通过后,区财政局通过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将退付款项划入备用金账户。

第四章票据管理

第十八条区财政局是本区收费票据的主管机关,负责本区收费票据的

发放、核销、稽查及其他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条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执收单位收取收费应使用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印)制的财政收费票据(即执收单位向缴款人出具的收款收据,以下简称:票据)。

票据的种类包括通用票据、专用票据和《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用票据和专用票据主要用于集中汇缴收费项目,其使用范围由区财政局根据各项收费的具体征收管理需要确定;《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分为收据与缴款凭证合一的缴款书和没有收据联的集中汇缴缴款书两类。收据和缴款凭证合一的缴款书有缴款人直接缴纳缴款书(含滞纳金的缴款书)和执收单位代收代缴缴款书(不含滞纳金的缴款书)两种,具体使用范围由区财政局根据有关收费项目的收入收缴程序确定。

第二十条执收单位凭《收费登记购买证》申请购买适用票据。《收费登记购买证》只限领证单位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出售、涂改和伪造。

第二十一条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票据领购使用登记制度,设置票据登记台账,并定期向区财政局报告票据使用和结存情况。执收单位应按规定填写票据,票据填写错误,应加盖作废戳记,并保存其各联备查,不得涂改、挖补、撕毁。

第二十二条各执收单位应建立健全票据监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转让、转借财政票据。票据丢失的,应及时通过区级媒体声明作废,并报告区财政局。

第二十三条票据存根应妥善保管,保管期一般为五年。对于用量大、存放五年确有困难的票据,经区财政局批准,可适当缩短保存期限。保存期满需要销毁的票据,由有关部门(单位)负责登记造册报区财政局核准后销毁。

第五章管理监督

第二十四条区财政局应加强对非税收入收缴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收入收缴管理的各项监督检查制度。 第二十五条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所属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的管理和监督,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监督检查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确保非税收入及时、足额缴入区级国

库或财政专户。

第二十六条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规定正确填写有关收费凭证,保证非税收入及时缴入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要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做好相关管理工作;采取集中汇缴方式收款的,执收单位应分设开票和收款岗位,并由专人负责,不得由一人兼任。

第二十七条缴款人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认真履行缴款义务。对执收单位违反国家政策规定权限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等乱收费行为,缴款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举报。

第二十八条缴款人有权向执收单位了解所缴收费的相关政策、法规以及收缴管理方式的有关规定。执收单位应当在收费窗口醒目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文件依据。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执收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按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执收单位违反财政票据管理有关规定的,按财政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受托代收单位未按规定将区级非税收入缴入区级国库或财政专户的,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二条代理银行或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规定,故意延解、积压、挪用收费资金或拒收收费资金的,一经查实,由代理银行或开户银行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损失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代理财政业务的资格。

2、非税收入征收规章制度 一、责任单位

雁峰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 二、责任人

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局实行局长负责下的岗位分工责任制,局长主持局内全面工作,其他同志按照岗位分工承当各自的工作任务。非税收入征

收管理责任人为局长、承办人。

三、征收管理依据

《湖南省非税收入管理条例》(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0号)

四、征收管理范围

区财政局是区非税收入征收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区有关部门单位是区非税收入的执收单位。纳入非税收入管理的部门单位,包括区级国家机关,履行或代行政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全额预算管理、差额预算管理、定额补助、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以下统称“事业单位”),以及上述部门单位的派出机构。

非税收入包括:政府性基金、专项收入、行政事业性收费、罚没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五、征收管理制度

1、实行以票管收。执收单位统一到区非税局申请领取非税执收票据。执收单位收取非税收入时,必须按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出具合法有效的财政票据,否则缴款义务人有权拒付。

2、非税收入专户管理。各项非税收入应及时足额上缴区财政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未经区财政部门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私设收入过渡性帐户,也不得将属于非税收入性质的资金缴入单位设在财政的其他资金帐户。

3、非税收入入库管理。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制度,按照“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政府统筹”的模式进行规范管理。

根据“两支两条线管理”的原则,非税收入管理局每月按规定分收入级次、科目类别或执收单位、收入项目定期划缴国库或财政专户。财政部门对执收单位实行综合预算,根据单位工作和事业需要安排相关经费。非税收入管理局每向政府提出资金统筹的方案,经批准后将统筹资金转为财政预算收入。

六、征收方式

(一)非税收入采取直接征收和委托征收两种方式。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了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直接征收;法定执收单

位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签订委托协议,并报非税收入管理局备案。采取委托征收方式的,应当对受委托单位的征收行为实施严格监督,并承担受委托征收行为的法律责任;受委托单位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单位的名义征收非税收入,不得转委托。非税收入管理局可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设立征收窗口或执收点。

(二)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和集中汇缴两种缴款方式。

1、直接缴款。执收单位在办理收款业务时,应当向缴款义务人出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通过转账方式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缴款义务人须到其开户银行办理缴款手续,其中,缴款义务人开户银行是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的,非税收入应直接划解财政部门在该代理银行设立的“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缴款义务人开户银行不是非税收入代理银行的,资金缴入执收单位或缴款义务人选择的非税收入代理银行主办行。通过现金方式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由缴款义务人就近到非税收入收款代理银行缴款。

2、集中汇缴。集中汇缴只适用于按有关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的非税收入执收单位。非税收入执收单位按有关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湖南省非税收入专用收据》并收取款项后,由执收单位按日分收费项目汇总并填表制《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所收款项集中缴入示范区“非税收入汇缴结算账户”。

七、监督检查

1、建立完善局务会制度,局内明确分工,每个办事环节经办人都要签名以示负责,局内全程记录办理过程并归档保存。

2、局内对执收单位征收非税收入情况监督检查,每半年不少于一次。 3局内对本制度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4、通过公开公示的形式接受社会监督。

5、接受区财政局有监督管理职能科室的监督检查。 6、接受人大、政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 八、责任追究。参照以下条例处理:

一、执法股室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办理财政收支预算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各类账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的; (四)违反规定征收基金、罚款或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税费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的; (九)违反规定参与或干预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发放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二)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三)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四)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五)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七)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造成行政复议被纠正或行政诉讼败诉的;

(十八)违反规定实施或不予行政许可的; (十九)违反规定实施财政监督检查的; (二十)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二、追究行政过错责任,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处理: (一)责令写出书面检查,进行批评教育;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扣发全部或部分目标管理奖; (五)调离执法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六)责令辞职或辞退; (七)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八)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处或并处。在追究上述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九、环节流程略

3、非税收入统筹规章制度

第一条为了加强非税收入资金管理,逐步理顺分配关系,适当集中资金,保证重点支出,增强政府的宏观调控能力,充分发挥预算内外资金综合运用的整体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29号)和《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通知》(财综〔〕53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统筹管理的原则。无偿性,即非税收入资金属于政府性资金,政府从委托各单位代征的非税收入资金中统筹调剂部分资金,具有无偿性;公平性,即政府对纳入统筹范围内的单位或项目,按照同一比例征收统筹资金;合理性,即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其他非税收入,在剔除上缴上级、返还下级、征收成本费用等因素后再进行统筹。

第三条统筹管理的范围。本区行政区划内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单位”)所收取的,纳入财政专户管理的非税收入,都要按率征收政府调剂统筹款。统筹资金具体包括下列项目:未纳入财政预算内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国有资源(资产)有偿使用收入、国有资本经营收益、彩票公益金、以政府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主管部门集中收入、政府财政性资金产生的利息收入和照章纳税后的其他收入等。

对各单位收取的有法定专门用途的非税收入、专项资金、上级补助收入、往来性资金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所收取的各类款项暂不统筹,具体项目由区财政局按规定予以界定,但须按规定纳入区级财政预算或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四条统筹管理的方法。非税收入调剂统筹实行“核定收入基数、固定调剂比例、超收比例返还、短收调剂不变”的管理办法。每年初,区财政局根据各单位前三年的实际收入平均数核定收入基数,基数内的非税收入在扣除上缴、分成和成本性支出后,按20%的比例统筹,超基数的按50%统筹;对未核定收入基数的单位,原则上按实际收入的30%统筹。

各执收单位如果完不成收入任务,调剂统筹部分仍按收入基数计算,短收部分相应核减该单位综合支出预算。

第五条统筹资金的用途。政府统筹的非税收入资金,由财政结合预算内资金,纳入政府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总体计划,统筹安排,切实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增强政府宏观调控能力。主要用于解决社会的重点、难点、热点问题以及公益事业等补助性转移支出。

第六条统筹资金的缴拨。按规定应纳入统筹范围的非税收入,在各单位将其缴入财政专户时,由区财政局直接提取。集中统筹的资金,由区财政局各业务科室根据工作中所掌握的实际情况,适时提出使用计划报财政局局长办公会审核,局长办公会对其进行初审后,上报区政府批准后拨付。

第七条监督检查。各单位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认真组织收入,不得无故短收。收取的非税收入资金要按照“收支两条线”的规定,及时、足额缴存财政专户。对无故出现收入下滑的单位,区政府将组织人员查找原因,研究处理意见。财政部门要定期向区政府报送非税收入资金收支分析等资料,并定期会同监察、物价、审计等部门对各单位非税收入资金收支管理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对不按规定及时上缴财政专户和统筹收入的单位,除了按《省预算外资金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外,违规收入一律按“小金库”资金全部收缴国库,并由区财政局采取暂停拨付预算经费,停办控购手续,停发收费票据等措施。对情节严重的,区政府将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4、非税收入规章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非税收入管理,规范财政收入分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市、区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支出管理、票据管理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税收入,是指除税收之外的下列财政收入: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根据法律、法规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二)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为支持公共事业发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无偿征收的具有专项用途的政府性基金;

(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国有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通过出租、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

(四)按规定应当上缴国库的国有资本分享的企业税后利润,国有股股利、红利、股息,企业国有产权以转让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益以及依法由国有资本享有的其他经营收益;

(五)国有的土地、海域、矿区、场地和其他公共资源的开发权、使用权、冠名权、广告权、特许经营权等,通过招标、拍卖或者其他方式取得的收入;

(六)按照国家规定的彩票资金构成比例筹集的彩票公益金; (七)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依法查处违法案件时取得的罚没财物和追回赃款赃物所形成的罚没收入;

(八)以国家机关、实行公务员管理的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名义接受的捐赠收入(已指定具体捐赠对象和项目的定向捐赠收入除外);

(九)主管部门通过提取管理费、收入分成、下级上解资金或者其他方式集中的所属事业单位的收入;

(十)纳入非税收入账户体系的各类账户所产生的利息收入(含税收利息收入);

(十一)其他依法设定的非税收入。

前款规定的收入属应纳税的,依法纳税后上缴非税收入。 社会保障基金、住房公积金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非税收入管理应当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非税收入项目的设定、收支管理和监督应当依法进行。

非税收入按照不同的类型和特点,实行科学、有效的分类规范管理。 第五条非税收入实行收缴分离和收支两条线管理,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管理的要求,由政府统筹安排使用。

第六条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管理工作的领导,严格实施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有关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积极推进非税收入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监督机制,切实提高非税收入管理水平。

第七条市财政部门主管本市非税收入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并具体负责市本级非税收入预算(计划)的编制草案和组织执行等工作。

区财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非税收入管理工作。

审计、物价、监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定职权,做好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征收管理

第八条向缴款义务人征收或者收取(以下统称征收)非税收入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为执收单位。

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已规定执收单位的,由规定的执收单位征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的文件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财政部门为执收单位。

执收单位征得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可委托其他单位代征非税收入。委托应当签订委托协议书。受托单位不得再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代征非税收入。

第九条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及其依据、范围、标准、时限、程序,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编制本单位非税收入预算(计划)草案,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三)依法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收非税收入;

(四)记录、汇总、核对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送非税收入征缴情况;

(五)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严格依法征收非税收入,确保应收尽收,不得多征、少征或者擅自减征、免征、缓征,不得隐瞒、转移、截留、坐支、挪用、私存私放、私分或者变相私分所收非税收入款项。

任何部门、单位不得违法设定非税收入项目、范围、标准和征收非税收入。

第十一条依法应当缴纳非税收入款项的单位或者个人为缴款义务人。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标准、方式、途径缴纳非税收入款项,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第十二条缴款义务人符合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条件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财政部门批准;国家、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批准部门应当明确申请缓征、减征、免征非税收入的依据、范围、条件、时限、程序,并向社会公布。

前款规定的缓征、减征、免征事项,只适用于本级管理的非税收入。 第十三条财政部门负责组织非税收入的征收和依照公开、公平原则确定非税收入的代收银行,并可在代收银行设立用于归集、记录和划解非税收入款项的汇缴账户。财政部门根据双方约定,按银行代收非税收入的业务量或者收缴金额向代收银行支付手续费。

执收单位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开设只收不支的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用于归集本单位现场征收的或者零散的非税收入并按规定上缴财政。

第十四条缴纳非税收入采取直接缴款或者集中汇缴方式。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当场收款或者纳入非税收入汇缴专用存款账户的非税收入采取集中汇缴方式外,均应采取直接缴款方式。

采取直接缴款方式的,缴款义务人凭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开具的缴款凭证,到代收银行的营业网点或者通过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缴款途径,将非税收入直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采取集中汇缴方式的,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向缴款义务人收款并开具财政票据或者发票后,在同级财政部门规定期限内,汇总填制缴款凭证,并将非税收入按收款项目编码缴入国库单一账户、财政专户或者财政部门设立的汇缴账户。

第三章资金管理

第十五条财政部门负责设立和管理本级的非税收入账户体系,包括在中国人民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预算资金收支活动的国库单一账户,在银行开设用于记录、核算、反映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非税收入及其

支出活动的非税收入财政专户以及用于记录、核算、反映非税收入的汇缴、集中支付和特殊专项支出等活动的其他账户。

第十六条根据分级财政管理体制,为国家代收的非税收入,全部缴入中央国库;涉及市与国家、省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应当按照国务院、省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涉及市与区分成的非税收入,分成比例由市政府或者市财政部门规定。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划解、及时结算的原则,由财政部门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

第十七条非税收入缴入国库单一账户或者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办理退库:

(一)多缴款、重复缴款、错缴款的;

(二)由于调整非税收入征收标准,需要退还款项的; (三)财政部门规定应当办理退库手续的其他情形。

非税收入的退库,应当通过国库单一账户、非税收入财政专户办理,其他账户不得办理。

第十八条办理非税收入退库,需退还缴款义务人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核实后,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需退还执收单位及其委托单位或者代收银行的,由请求退款的执收单位或者代收银行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发现需要向缴款义务人退款的情形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经批准后主动向缴款义务人退款。

财政部门接到资料齐全的退库申请后,属于本级管理权限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审批并退款;涉及上级财政部门管理的非税收入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后,按规定程序报上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四章支出管理

第十九条非税收入应当按照综合财政预算的原则,纳入统一的政府预算体系统筹安排。

除有规定用途或者弥补征收成本性支出外,非税收入应当与执收单位

的支出分离。

具有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在预算编制和执行时,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安排,专款专用,结余可结转下使用。

第二十条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纳入部门预算。

执收单位的基本支出,按照其职能、定员和部门预算核定的支出标准统筹安排;项目支出由同级政府及相关部门核定。

执收单位委托其他单位征收非税收入的费用,通过部门预算安排。取得国有资产或者资源有偿使用收入所必需的征收成本,由财政部门按规定核定。

第二十一条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部门预算执行,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

第二十二条非税收入安排的支出资金由财政部门核拨,实行国库集中支付。具体办法按市财政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财政票据管理

第二十三条财政票据是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在征收非税收入时向缴款义务人开具的财政部门印制的收款凭证,是财务收支的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

征收非税收入时应当开具财政票据,执收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代收银行不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向缴款义务人开具财政票据的,缴款义务人有权拒绝缴款并向财政部门投诉。

第二十四条财政部门及其财政票据监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财政部门的规定,购领、保管和发放财政票据,并对财政票据的使用进行稽查和核销。

第二十五条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政部门的规定和收入级次或者财务隶属关系购领、开具、保管、核销财政票据,建立健全相关的管理制度,保证财政票据安全和合法使用。

第二十六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转让、转借、串用、代开、伪造、变造、私自印制和销毁财政票据;禁止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超出规定范围和标准征收非税收入;禁止使用非法财政票据。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非税收入的征收、入库、支出和财政票据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审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法对非税收入有关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作出处理。

监督检查部门实施监督检查后,应当出具检查结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依法移送。受移送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处理,并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部门。

第二十八条各部门、单位应当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及所属单位或者其委托单位的非税收入的监督管理,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纠正和处理;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阻挠、拖延,并应严格执行有关部门依法作出的检查处理决定。

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督检查部门检举违反非税收入管理规定的行为。受理的部门应当依法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告知有联络方式的检举人;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应当及时移送有权处理的部门。负责受理和查处的部门应当为检举人保密,不得将检举人姓名及检举材料转给被检举的单位和个人。

对举报违法行为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政府或者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依照该条例规定予以处罚或者处分。

第三十一条执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应缴的非税收入,退还违法多收的资金,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执收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征收、代收非税收入的; (二)违法多征、少征非税收入的; (三)违反收缴分离规定的;

(四)转移、私分或者变相私分非税收入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非税收入退库的;

(六)不按规定购领、开具、保管、销毁财政票据,利用财政票据乱收费乱罚款或者使用非法财政票据的;

(七)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第三十二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审计部门责令改正,追缴应收的非税收入,调整有关会计账目;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作为缴款义务人逃避缴纳非税收入义务的; (二)不按规定执行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国库集中支付制度的;

(四)不履行内部监督义务或者拒绝接受有关部门、机构依法实施监督的。

第八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部门应当依据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有关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部门预算、综合财政、分类管理、收支分离、监督检查等实施办法。

税务部门实施本办法的具体操作程序由市财政部门与税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县级市非税收入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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