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施行细则。 第二条 《办法》第二条所说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法律和国务院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行政法规。 第三条 《办法》所说的国有资产是指国家依据法律取得的,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或接受捐赠而取得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形态的资产。 第四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包括: (一)国家机关、军队、社会团体及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社会组织; (二)国营企业、事业单位; (三)各种形式的国内联营和股份经营单位; (四)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五)占有国有资产的集体所有制单位; (六)其他占有国有资产的单位。 第五条 《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经济情形时,除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予评估外,都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第六条 《办法》第三条所说的情形中: (一)资产转让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有偿转让超过百万元或占全部固定资产原值20%以上的非整体性资产的经济行为。 (二)企业兼并是指一个企业以承担债务、购买、股份化和控股等形式有偿接收其他企业的产权,使被兼并方丧失法人资格或改变法人实体。 (三)企业出售是指独立核算的企业或企业内部的分厂、车间及其他整体性资产的出售。 (四)企业联营是指国内企业、单位之间以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其他资产投入组成的各种形式的联合经营。 (五)股份经营是指企业实行股份制,包括法人持股企业、内部职工持股企业、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不上市)企业和股票上市交易的企业。 联营、股份经营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对联营及合股各方投入的资产进行全面评估。 (六)企业清算是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宣告企业破产,并进行清算;或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改组、合并、撤销法人资格的企业资产进行的清算;或企业按照合同、契约、协议规定终止经济活动的结业清算。 第七条 《办法》第四条中所说的情形中: (一)抵押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作为物质保证进行抵押而获得贷款的经济行为。 (二)担保是指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本单位的资产为其他单位的经济行为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行为。 (三)企业租赁是指资产占有单位或上级主管单位在一定期限内,以收取租金的形式,将企业全部或部分资产的经营使用权转让给其他经营使用者的行为。 第八条 《办法》第四条规定可以进行资产评估,是指发生该条款所说的情形时,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对资产进行评估或者不评估。但属于以下行为必须进行资产评估: (一)企业整体资产的租赁; (二)国有资产租赁给外商或非国营单位; (三)国家行政事业单位占有的非经营性资产转为经营性资产; (四)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应当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 《办法》第四条所说的当事人是指与上述经济情形有关的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单位。 第十条 对于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没有进行评估,或者没有按照《办法》及本细则的规定立项、确认,该经济行为无效。 第十一条 依照《办法》第五条规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进行评估,其评估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第十二条 《办法》第七条所说的国家规定的标准是指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以及中央各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经济标准。 返 回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办法》第八条所说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指各级政府专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中央是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地方是指各级国有资产管理局或国有资产管理专门机构。 第十四条 国家对资产评估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组织、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的资产评估工作。 地方各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负责管理本级的资产评估工作。 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资产评估管理工作中不符合《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的做法,有权进行纠正。 《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说的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由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是指各级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所属单位的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进行初审、签署意见,并对本行业的资产评估工作负责督促和指导。 第十五条 《办法》第九条所说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等资产评估机构,必须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法人资格并持有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含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单位。只有同时具备上述条件的单位才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在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规定的应进行资产评估情形时,必须委托上述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当事人自行评估占有的国有资产或者评估对方占有资产的行为,不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六条 凡需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必须按隶属关系向国务院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资产评估资格,经审查批准,取得资产评估资格或临时评估资格后方能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从事非国有资产的评估业务。 计划单列市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单位,由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其资产评估资格并颁发资格证书。 (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统一印制、盖章、编号。 (二)中央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在各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核颁发。 (三)地方管理的资产评估机构(包括驻外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资格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颁发,并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由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除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外,还要报省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四)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已取得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每年进行一次年检(具体办法另定)。 第十七条 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的委托方,一般是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也可以是经占有单位同意、与被评估资产有关的其他当事人,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一方委托。特殊情况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委托。 委托方被委托方应签订资产评估协议书,协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被评估项目名称、评估内容、评估期限、收费办法和金额、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经济行为有关各方对委托资产评估机构有争议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双方可以接受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凡属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资产评估(含地方),必要时,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可以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十九条 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承担评估业务不受地区和行业限制,既可以承接本地和本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也可以承接外地、境外和其他行业的资产评估业务。资产评估机构与被评估单位有直接经济利益关系的,不得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凡经批准进行资产评估,资产占有单位必须如实提供评估所需的各种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对所提供的资料保守秘密,不得向外泄露。 对资产评估中涉及的国家机密,有关各方均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规的各项规定执行,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组织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的评估和国有房产价值的评估,都应纳入《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管理范围。 从事国有土地使用权和国有房产价值评估的专业性资产评估机构,要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或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取得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二十二条 按照《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评估时,应依照国家规定的收费办法向委托单位收费,并与委托单位在评估合同中明确具体收费方法。 第二十三条 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收费办法,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国家物价局另行制定。 返 回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二十四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说的经济情形时,应于该经济行为发生之前,按隶属关系申请评估立项。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中央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办理;地方各级管辖的国有资产的评估立项审批,原则上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办理;尚不具备立项审批条件的地、县,可由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办法》和本细则作出具体规定。 重大的亿元以上资产评估项目和经国家计委批准立项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的评估(含中央、地方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占有的国有资产),除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外,还须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备案,必要时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直接审批。 第二十五条 资产评估立项原则上应由被评估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申报。 第二十六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经其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和地方计划单列的单位以及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单位,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直接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 评估立项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占有单位名称、隶属关系、所在地址; (二)评估目的;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 (四)申报日期; (五)其他内容。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应由申报单位和上级主管部门盖章,并附该项经济行为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产权证明文件。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立项申请书后,应在十日内下达是否准予评估立项的通知书,超过十日不批复自动生效,并由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补办批准手续。 第二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依据批准的评估立项通知书,接受评估委托,按其规定的范围进行评估。对占有单位整体资产评估时,应在资产占有单位全面进行资产和债权、债务清查的基础上,对其资产、财务和经营状况进行核实。 第二十八条 资产评估机构对委托评估的资产,在核实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依照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考虑影响资产价值的各种因素,运用科学的评估方法,选择适当的评估参数,独立、公正、合理地评估出资产的价值。 第二十九条 资产评估机构在评估后应向委托单位提交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其内容包括:正文和附件两部分。 正文的主要内容: (一)评估机构名称; (二)委托单位名称; (三)评估资产的范围、名称和简单说明; (四)评估基准日期; (五)评估原则; (六)评估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七)评估方法和计价标准; (八)对具体资产评估的说明; (九)评估结论:包括评估价值和有关文字说明; (十)附件名称; (十一)评估起止日期和评估报告提出日期; (十二)评估机构负责人、评估项目负责人签名,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 (十三)其他。 附件: (一)资产评估汇总表、明细表; (二)评估方法说明和计算过程; (三)与评估基准日有关的会计报表; (四)资产评估机构评估资格证明文件复印件; (五)被评估单位占有资产的证明文件复印件; (六)其他与评估有关的文件资料。 第三十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报告书后提出资产评估结果确认申请报告,连同评估报告书及有关资料,经上级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批准立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评估结果的确认工作,分为审核验证和确认两个步骤,先对资产评估是否独立公正、科学合理进行审核验证,然后提出审核意见,并下达资产评估结果确认通知书。 第三十二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从以下方面审核验证资产评估报告: (一)资产评估工作过程是否符合政策规定; (二)资产评估机构是否有评估资格; (三)实际评估范围与规定评估范围是否一致,被评估资产有无漏评和重评; (四)影响资产价值的因素是否考虑周全; (五)引用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是否适当; (六)引用的资料、数据是否真实、合理、可靠; (七)运用的评估方法是否科学; (八)评估价值是否合理; (九)其他。 第三十三条 资产评估报告凡符合本细则第二十九、第三十和第三十二条要求的,应予以确认,由负责审批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确认通知书;不符合要求的,分别情况做出修改、重评或不予确认的决定。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价值,作为资产经营和产权变动的底价或作价的依据。 第三十四条 资产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或与经济情形有关的当事人以及资产评估有关各方因评估问题发生纠纷,经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协调无效,可以向上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或仲裁。 第三十五条 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评估结果确认一般应按本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规定办理。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时,也可以委托国有资产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或下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被委托的部门应依照《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办理资产评估的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工作,并将办理结果报委托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除国家经济政策发生重大变动或经济行为当事人另有协议规定之外,自评估基准日起一年内有效。在有效期内,资产数量发生变化时,根据不同情况可由原评估机构或资产占有单位,按原评估方法做相应调整。 返 回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三十七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和对象,选用《办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的一种或几种方法进行评定估算。选用几种方法评估,应对各种方法评出的结果进行比较和调整,得出合理的资产重估价值。 第三十八条 收益现值法是将评估对象剩余寿命期间每年(或每月)的预期收益,用适当的折现率折现,累加得出评估基准日的现值,以此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三十九条 重置成本法是现时条件下被评估资产全新状态的重置成本减去该项资产的实体性贬值、功能性贬值和经济性贬值,估算资产价值的方法。 实体性贬值是由于使用磨损和自然损耗造成的贬值。功能性贬值是由于技术相对落后造成的贬值。经济性贬值是由于外部经济环境变化引起的贬值。 第四十条 现行市价法是通过市场调查,选择一个或几个与评估对象相同或类似的资产作为比较对象,分析比较对象的成交价格和交易条件,进行对比调整,估算出资产价值的方法。 第四十一条 清算价格法适用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经人民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的资产评估。评估时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四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接受委托进行资产评估时,选用的价格标准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并维护经济行为各方的正当权益。 在资产评估时,应根据不同的评估目的、对象,选用不同的价格标准。可以采用国家计划价,也可以采用国家指导价、国内市场价和国际市场价。 汇率、利率应执行国家规定的牌价。自由外汇或以自由外汇购入的资产也可以用外汇调剂价格。 国内各种形式联营(包括集团公司)、股份经营的资产评估,对联营各方投入的同类资产应该采用同一价格标准评估。 返 回 第五章 中外合资、合作资产评估 第四十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开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的企业,对中方投入的资产必须按规定进行评估,以确认的评估价值作为投资作价的基础。对外方投入的资产,必要时经外方同意也可进行评估。 第四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的评估原则上应在项目建议书批准后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前进行,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项目建议书审批以前或正式签订合同、协议前进行。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作为计划部门批准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贸部门审批合同的必备文件;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报告和出具的产权登记表(包括变更登记或开办登记)作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的必备文件。 第四十五条 已开办的中外合资、合作企业中方投资比例占50%以上(含50%),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必须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六条 开办前的中外合资、合作项目,中方资产的评估,原则上应委托中国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特殊情况下,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也可以委托国外评估机构评估或中国评估机构和国外评估机构联合评估,其评估报告,须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第四十七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进行合资、合作经营,其资产评估比照本细则本章有关规定办理。 返 回 第六章 股份制企业资产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包括法人持股、内部职工持股、向社会发行股票不上市交易和向社会发行股票并上市交易)前,应按《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四十九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为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结果,须按规定报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确认。未经资产评估或资产评估结果未经确认的单位,政府授权部门不办理股份制企业设立审批手续。 第五十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净资产价值应作为国有资产折股和确定各方股权比例的依据。 注册会计师对准备实行股份制企业的财务和财产状况进行验证后,其验证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必须经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同意。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改组的股份公司发行B种股票,若由外方注册会计师查验帐目,其查验结果与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资产评估结果不一致需要调整时,也要由原资产评估结果确认机关审核同意。 第五十一条 含有国家股权的股份制企业在经营过程中,发生《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本细则第八条的情形时,应按规定要求进行资产评估。 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应按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资产评估立项和评估结果确认手续;非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的资产评估,由董事会批准资产评估申报和对评估结果的确认。 返 回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办法》第三条和本细则的规定,对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情形未进行评估的,应按《办法》三十一条规定对有关当事人给予处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应追究有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弄虚作假,造成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根据失实的程度,责令限期改正或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的费用由违法单位支付。 第五十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应对其评估结果的客观、公正、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资产评估机构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除按《办法》三十二条规定处罚外,还应没收违法收入,并视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评估费用两倍以内、对个人处以三个月基本工资以内的罚款。也可给予通报批评或建议有关单位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五条 被处以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在停业整顿期间不得承接资产评估业务。停业整顿期限不得少于三个月。停业整顿的资产评估机构经原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后方可重新开展资产评估业务。 被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机构,两年内不得重新发给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两年期满后,需按审批程序重新申请。 第五十六条 对国有资产占有单位及其责任人的罚款,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责任人的行政处分由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理门提出建议,提请有关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处理。 对资产评估机构的警告、停业整顿、吊销资产评估资格证书以及罚款,由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执行。对直接责任人的处分,由发证机关提出建议,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及受委托的部门对所办理的资产评估立项审批和结果确认负有行政责任。对违反《办法》及本细则规定的工作人员,按《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 第五十八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收缴的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国库。单位支付的罚款在企业留利、预算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列支,个人支付的罚款由本人负担。 返 回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国有自然资源资产价值评估,应在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下进行。其评估办法及实施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第六十条 资产评估涉及到企业、单位资金增减变动帐务处理和评估费用的开支渠道,按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各地可根据《办法》和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办法,过去发布的有关资产评估的规定与《办法》和本细则相抵触的,均以《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集体企业资产评估可参照《办法》和本细则规定办理。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由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1991/11/16) 【颁布单位】国务院 【颁布日期】 19911116 【实施日期】 1991111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体现国有资产的价值量,保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和经 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国有资产占有单位(以下简称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一)资产拍卖、转让; (二)企业兼并、出售、联营、股份经营; (三)与外国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开办中外合资经营 企业或者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四)企业清算; (五)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认为需要的,可以进行资 产评估: (一)资产抵押及其他担保; (二)企业租赁; (三)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全国或者特定行业的国有资产评估,由国务院决定。 第六条 国有资产评估范围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和 其他资产。 第七条 国有资产评估应当遵循真实性、科学性、可行性原则,依照 国家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进行评定和估算。 第二章 组织管理 第八条 国有资产评估工作,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权限,由国有资产管 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和监督。 国有资产评估组织工作,按照占有单位的隶属关系,由行业主管部门 负责。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不直接从事国有资产评估 业务。 第九条 持有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 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资产评估公司、会计师事务 所、审计事务所、财务咨询公司,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 政府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临时评估机构(以下统称资产评估 机构),可以接受占有单位的委托,从事国有资产评估业务。 前款所列资产评估机构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 部门制定。 第十条 占有单位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时,应当如实提供 有关情况和资料。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占有单位提供的有关情况和资料保 守秘密。 第十一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实行有偿服务。资产评估收 费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 门制定。 第三章 评估程序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评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立项; (二)资产清查; (三)评定估算; (四)验证确认。 第十三条 依照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的占有单位 ,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应当向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交 资产评估立项申请书,并附财产目录和有关会计报表等资料。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 以审批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第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资产评估立项申请 书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并作出是否准予资产评估立项的决定,通知申 请单位及其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国务院决定对全国或者特定行业进行国有资产评估的,视 为已经准予资产评估立项。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收到准予资产评估立项通知书后,可以委托资产 评估机构评估资产。 第十七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在对委托单位的资产 、债权、债务进行全面清查的基础上,核实资产帐面与实际是否相符,经 营成果是否真实,据以作出鉴定。 第十八条 受占有单位委托的资产评估机构应当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对委托单位被评估资产的价值进行评定和估算,并向委托单位提出资产评 估结果报告书。 委托单位收到资产评估机构的资产评估结果报告书后,应当报其主管 部门审查;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同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确认 资产评估结果。 经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占有单位的主管部门可 以确认资产评估结果。 第十九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占有单位报送的资 产评估结果报告书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组织审核、验证、协商,确认资产评 估结果,并下达确认通知书。 第二十条 占有单位对确认通知书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书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核。上一级国有资 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并下 达裁定通知书。 第二十一条 占有单位收到确认通知书或者裁定通知书后,应当根据 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进行帐务处理。 第四章 评估方法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重估价值,根据资产原值、净值、新旧程度、 重置成本、获利能力等因素和本办法规定的资产评估方法评定。 第二十三条 国有资产评估方法包括: (一)收益现值法; (二)重置成本法; (三)现行市价法; (四)清算价格法; (五)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评估方法。 第二十四条 用收益现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被评估资产合 理的预期获利能力和适当的折现率,计算出资产的现值,并以此评定重估 价值。 第二十五条 用重置成本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该项资产在全 新情况下的重置成本,减去按重置成本计算的已使用年限的累积折旧额, 考虑资产功能变化、成新率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或者根据资产的使用 期限,考虑资产功能变化等因素重新确定成新率,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六条 用现行市价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参照相同或者类似 资产的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七条 用清算价格法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当根据企业清算时其 资产可变现的价值,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八条 对流动资产中的原材料、在制品、协作件、库存商品、 低值易耗品等进行评估时,应当根据该项资产的现行市场价格、计划价格 ,考虑购置费用、产品完工程度、损耗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二十九条 对有价证券的评估,参照市场价格评定重估价值;没有 市场价格的,考虑票面价值、预期收益等因素,评定重估价值。 第三十条 对占有单位的无形资产,区别下列情况评定重估价值: (一)外购的无形资产,根据购入成本及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二)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无形资产,根据其形成时所需实际成本及 该项资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三)自创或者自身拥有的未单独计算成本的无形资产,根据该项资 产具有的获利能力。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占有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或 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作弊,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 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单处或者 并处下列处罚: (一)通报批评; (二)限期改正,并可以处以相当于评估费用以下的罚款; (三)提请有关部门对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资产评估机构作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资产评估结果失 实的,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宣布资产评估结果无效,并可以根 据情节轻重,对该资产评估机构给予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停业整顿; (三)吊销国有资产评估资格证书。 第三十三条 被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对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 二条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上一级国有资产管理行政 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申请人对复 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 讼。 第三十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者玩忽职守,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 予行政处分,并可以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由有查处权的部门依法追缴其非 法所得。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境外国有资产的评估,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有关国有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开采的评估办法,由国务 院另行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本办法的施行细则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建设部关于发布《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土建工程)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的通知(节选)建标〔1995〕736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合〔1992〕490号文的要求,由建设部组织制订的《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土建工程)GJD-101-95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GJDG2-101-95,已经审查,现批准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建设部一九九二印发的《全国统一建筑装饰工程预算定额》停止执行。 《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土建工程)和《全国统一建筑工程预算工程量计算规则》由建设部负责解释和管理。由中国计划出版社出版、发行。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二章 建筑面积计算规则第一节 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第2.1.1条 单层建筑物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计算建筑面积。其建筑面积按建筑物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单层建筑物内设有部分楼层者,首层建筑面积已包括在单层建筑物内,二层及二层以上应计算建筑面积。高低联跨的单层建筑物,需分别计算建筑面积时,应以结构外边线为界分别计算。 第2.1.2条 多层建筑物建筑面积,按各层建筑面积之和计算,其首层建筑面积按外墙勒脚以上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二层及二层以上按外墙结构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第2.1.3条 同一建筑物如结构、层数不同时,应分别计算建筑面积。 第2.1.4条 地下室、半地下室、地下车间、仓库、商店、车站、地下指挥部等及相应的出入口建筑面积,按其上口外墙(不包括采光井、防潮层及其保护墙)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第2.1.5条 建于坡地的建筑物利用吊脚空间设置架空层和深基础地下架空层设计加以利用时,其层高超过2.2m,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2.1.6条 穿过建筑物的通道,建筑物内的门厅、大厅,不论其高度如何均按一层建筑面积计算。门厅、大厅内设有回廊时,按其自然层的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2.1.7条 室内楼梯间、电梯井、提物井、垃圾道、管道井等均按建筑物的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 第2.1.8条 书库、立体仓库设有结构层的,按结构层计算建筑面积,没有结构层的,按承重书架层或货架层计算建设面积。 第2.1.9条 有围护结构的舞台灯光控制室,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乘以层数计算建筑面积。 第2.1.10条 建筑物内设备管道层、贮藏室其层高超过2.2m时,应计算建筑面积。 第2.1.11条 有柱的雨篷、车棚、货棚、站台等,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独立柱的雨篷、单排柱的车棚、货棚、站台等,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 第2.1.12条 屋面上部有围护结构的楼梯间、水箱间、电梯机房等,按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2.1.13条 建筑物外有围护结构的门斗、眺望间、观望电梯间、阳台、橱窗、挑廊、走廊等,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2.1.14条 建筑物外有柱和顶盖走廊、檐廊,按柱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建筑面积;有盖无柱的走廊、檐廊挑出墙外宽度在1.5m以上时,按其顶盖投影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无围护结构的凹阳台、挑阳台,按其水平面积一半计算建筑面积。建筑物间有顶盖的架空走廊,按其顶盖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 第2.1.15条 室外楼梯,按自然层投影面积之和计算建筑面积。 第2.1.16条 建筑物内变形缝、沉降缝等,凡缝宽在300mm以内者,均依其缝宽按自然层计算建筑面积,并入建筑物建筑面积之内计算。 第二节 不计算建筑面积的范围 第2.2.1条 突出外墙的构件、配件、附墙柱、垛、勒脚、台阶、悬挑雨篷、墙面抹灰、镶贴块材、装饰面等。 第2.2.2条 用于检修、消防等室外爬梯。 第2.2.3条 层高2.2m以内设备管道层、贮藏室、设计不利用的深基础架空层及吊脚架空层。 第2.2.4条 建筑物内操作平台、上料平台、安装箱或罐体平台;没有围护结构的屋顶水箱、花架、凉棚等。 第2.2.5条 独立烟囱、烟道、地沟、油(水)罐、气柜、水塔、贮油(水)池、贮仓、栈桥、地下人防通道等构筑物。 第2.2.6条 单层建筑物内分隔单层房间,舞台及后台悬挂的幕布、布景天桥、挑台。 第2.2.7条 建筑物内宽度大于300mm的变形缝、沉降缝。理。
第三节 其他 第2.3.1条 建筑物与构筑物连接成一体的,属建筑物部分按本章第一、二节规定计算。 第2.3.2条 本规则适用于地上、地下建筑物的建筑面积计算,如遇有上述未尽事宜,可参照上述规则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