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根据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意见》等文件,依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是经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确定的,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提供医疗服务的专业医疗机构。
第三条 确定定点医疗机构的基本原则是:提供参合农民的基本医疗服务,方便参合农民就医;有利于促进医疗资源的优化配置,提高医疗资源的利用效率;有利于促进医疗机构合理竞争,合理控制医疗服务成本和提高医疗服务质量.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地区。
第二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 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级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管理和监督工作;市(州)行政区域以外定点医疗机构的设置办法由各市(州)自行制定。
第六条 定点 医疗机构采取自愿申请的办法,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方具备申请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
(一)必须具备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同时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要求;
(二)遵守国家有关医疗服务的法律、法规和标准,有健全和完善的医疗服务管理制度; (三)严格执行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的价格政策;
(四)严格执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有关政策规定,建立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相适应的内部管理制度,配有专(兼)职管理人员;乡镇卫生院及以上医疗机构要配置符合要求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五) 应具备中医药服务能力,综合医院和乡镇卫生院要设立中医科和中药房,有具备执业资格的中医药人员。
第七条 申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资格的医疗机构,应填写由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统一印制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申请表》,向相关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上一年度业务收支情况和门诊、住院诊疗服务量(包括门诊诊疗人次、平均每一诊疗人次医药费、住院人数、出院者平均住院日、出院者平均住院医药费等); (三)药品监督管理和价格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合格的证明材料和《许可证》。
第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负责组建由医疗、管理、财务等专家构成的定点医疗机构专家评审组,对医疗机构的申请和所提供的资料进行定点资格审查。根据专家评审组审查结果,确定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机构。
第九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协议内容包括服务人群、服务范围、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收费标准、医疗费用审核与控制措施,并明确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原则上协议有效期为2年。
第十条 已签订协议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及以上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向社会公布,并增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标牌.
第三章 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
第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设置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科室,配备专(兼)职管理人员,配合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共同做好医疗服务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审查本院与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有关的医疗服务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二)按要求做好各项登记,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用要单独建帐管理; (三)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办理费用的结算;
(四)按要求及时、准确地向县(市、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提供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医疗费用发生情况等有关信息;
(五)接受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就诊时的政策咨询。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及相关人员要掌握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业务知识及相关政策,提高业务水平,适应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需要.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构必须执行《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目录》,在诊疗过程中应因病施治、合理用药、合理检查、合理收费,控制贵重药品的使用,杜绝“大处方”、“人情方”。特殊情况必须使用《四川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试行)》以外的药品时,要征求患者或患者家属的意见并在《使用自费药品、诊疗项目同意书》上签字,同时在处方上注明“自费”字样。自费药品的费用不得超过药品总费用
的20%。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卫生部及省级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操作规程,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必须核对就诊人员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做到人、证相符,杜绝冒名顶替看病。冒名就诊的,医务人员有权扣留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由定点医疗机构上缴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
第十六条 门诊处方用药实行定量管理。单人次门诊处方用药量急诊患者不得超过3日,普通患者不得超过7日,慢性病患者可酌情延长.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不得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付范围外的项目变通为范围内项目,更不允许分解在其他项目中。
第十八条 使用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的费用和按规定不予支付的药品、检查、治疗项目的费用,要在出院结算单和结算清单上分别列示。 第十九条 转诊管理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转诊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定点医疗机构无法确诊的疾病; 2.定点医疗机构无条件治疗的疾病; 3.须转院抢救的危、重、急病人。
(二)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 转往县以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应填写《转诊申请表》,报县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 转往县以外定点医疗机构诊治的,其发生的医疗费用,合作医疗基金不予报销。急诊患者的转诊规定由各县(市、区)自行规定。 第二十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政策规定,在病人出院结算费用同时按规定比例给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患者结算补偿资金,并由定点医疗机构垫付。 第二十一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及时与定点医疗机构结算参合人员医疗费用;对于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给患者的不符合规定的补助报销资金,一经核实,由定点医疗机构自行负责。
第二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要在本单位显著位置公示以下内容: (一)本机构医疗服务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
(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本用药目录和诊疗目录及价格标准; (三)参合人员就诊流程和补偿报销规定;
(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报销的项目;
(五)新型农村合作医疗门诊和住院每月补偿报销情况。
第四章 医疗机构的监督与考核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要与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服务和管理工作监督检查,并逐步建立社会评议监督制度。
第二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年度考核制度,由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机构等部门对定点医疗机构进行综合考核。
第二十五条 对定点医疗机构的考核采取定期检查与不定期抽查相结合的办法.不定期抽查要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投诉和工作中发现的问题随时进行。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六条 对考核不合格或不接受考核的定点医疗机构,取消定点医疗机构资格。 第二十七条 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定点医疗机构由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限期改正、取消定点资格等处理,对单位领导和当事人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将未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的医疗费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二)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不予支付的费用列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支付范围的; (三)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用药规定和诊疗规定,开大处方、滥检查、滥用药、“搭车\"开药等问题的;
(四)违反物价政策,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收费项目和不执行药品价格的; (五)申报定点医疗机构时弄虚作假的;
(六)违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制度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六章 其他
第二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的申请书、资格证书、标牌由市(州)级卫生行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