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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与民法关系

2021-09-18 来源:客趣旅游网


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浅析商法的独立性

[内容摘要]近年来,我国法学界学者对我国商法进行了比较激烈的争论。然而对商法的调整范围、体系和法律地位等问题众说纷纭。较为主要的观点有两种:一种观点主张民商分立,认为商法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第二种观点主张民商合一,认为商法属于民法,是民法的特别法。研究商法的法律地位,尤其是在我国市场经济条件下商法的法律地位对我国法学及立法体系的研究与发展具有现实意义。

[关键词]民法商法商事行为民事行为

二、民法与商法的关系

民法与商法共同调整商品经济关系,通属私法,两者有着密切的联系。商法使用的一切原则也不断为民法所吸收。众所周知,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民法与商法比较,其差异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两者凭借的社会经济基础有所不同

民法是商品经济的产物,是市民社会个体在生活交往过程中因为生活的需要产生的,民法伴随商品经济的产生而产生,伴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而发展,而商法是以市场经济为基础与依托的、商法的产生是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生产社会化程度的提高。现代商法不再是维护商人特殊利益的法律,已经变成了规范商事组织和商事活动的法律,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法不断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市场主体、维护交易安全。

(二)两者的价值追求目标有所不同

民法以追求其主体人格独立与被尊重为价值目标,具有鲜明的道德性即伦理色彩。民法在对主体调整的过程中注重的是公平,注重的是对人身关系和与人身关系有关的财产归属的调整,更加强调人格的独立,是立足

于民事主体的个体权利,以权力为本位的私法。而商法的价值追求目标,在于使社会生产的效率能够得到更大幅度的提高,具有极强的功利性质,即经济学色彩,商法是以从事商事经营的商人为其主体性,这种特定的主体阶层及其营利之目的就决定了它的功利性,商法更强调安全、效率,这些都与其生产目的有着直接的关系。

(三)两者制度构建的主要立法技术有别

民法实行为法,因为民事主体的主体地位是“自然”的,它是一种生理过程,客观地说它只需要法律给予确认而没有必要赋予其主体资格。民事规范只是民事主体的行为给予必要的约束以及在长久的生活交往中的一般性规则。而商事主体的地位却不是自然就有的,它是需要根据法律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并经过一定的程序才能获得的,商人是因职业而形成的一种身份。商法既然是市场经济的产物,同时也就是市场经济运作技术规则在立法层面的集中反映,所以它的制度设计采之以“组织兼行为法”。这是因为商法既有对商事主体的制度的规定又有对商事主体行为的规范。

(四)两者的调整对象有所不同

民法调整的对象是民事关系,而商法调整的对象是上市关系,二者之间有一定的差别,概括地说,两者的差别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民事主体是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基于各种民事活动而形成的一定范围的社会关系总称,其中不仅包括财产关系,而且包括人身关系。不仅包括等价有偿的经济关系,而且包括不具有有偿性质的社会关系。其范围和内容较为广泛。而商事关系则是经营性主体基于营业活动而引起的经营性社会关系。其主体为抽象的经营性单位,体现着社会经济活动的等价有偿的基本要求。

2、民事关系中的财产关系是对商品交换的一般条件的概括,其内容具有一般社会性和抽象性,而不反映不同社会条件下具体生产关系的特有内容,也不反映具体的生产经营关系对于社会生产目的的规律的要求,因而不同国家民法对此部分社会关系的法律反映大体类同。而商事关系本质上市对特定社会中具体的生产经营的概括,它体现着特定社会中经济关系的具体性质和深层次特征,经济效益的本质或其他生产目的的本质。

三、民商事立法的状况分析

从近代以来,大陆法系在立法上围绕民法与商法之间的有关事实上存在着三种不同的立法体制:民商分立体制、民商合一体制与“分”“合”折中体制。

但究竟这些观点的实质,都是以片面地追求理论的片面完整为目的,都不能从根本上解决民法与商法的关系问题,因此笔者认为肯定民商分立体制对于完善我们法律制度,构建和谐统一的法律系有着重要意义。

民商分立体制简称民商分立,是指成文法的发源形式,除有民法典外还有商法典,因此而使民法与商法并驾齐驱,彼此对应的立法体制。民商分立制有利于法律创新,商事活动以抓住机遇迅速成交为关键,注重灵活和效率,为此也要求调整商事关系的法律具有相应的特点,能够比较及时地满足市场经济需要。民法比较注重民族习惯与历史传统,商法则强调适用时采用新的内容与技术,形成不断进步的趋势。从这个意义上也可以认为民商分立有利于法的更新和改良。

民商合一是指将民法和商法合二为一,订立统一的民法典,使其包括商法的主要内容,实际上即是以民法取代商法。其特点1、民事、商事的所有规范皆以民法为母法,在民商合一制中,民法典的覆盖范围相当广,也约束商业组织公司,债券制度在很大程度上制约各类商业行为,商业法规的作用只是对民法的补充。2、产生的时间晚于民商分立制。3、使司法调整的对象得以统一。在民商分立制的国家,司法调整的商品经济的关系,都作为民法的内容加以规定,故民商合一制国家的法律中没“商人”、“商行为”之类的概念,只是规定只是规定民事主体和民事行为这样一些概念和范畴。

所谓“分”“合”折中体制,是指在法源形式上除无商法典外,既有民法典,同时又有大量商事单行法的立法体制。关于这种体制,被称为是“实质上的民商合一”也是有许多不符之处,往往这种折中的结果是为否认商法在法律体系中的独立地位提供依据。

四、商法的法律地位

商法是商品经济发展的必然产物,它是资本主义生产关系萌芽在冲破封建法制的束缚后应运而生的,它起

到了调整传统意义的商事活动的作用,并对民法调整社会经济关系起到补充作用,其对经济发展和立法发展的历史影响不容置疑。

世界范围内的商事立法运动肇始于18世纪初,延续至今,它是人类社会迈向法制的重要有一步。商法的发达为“平等”,“权利”,“自由”在“尘世”的落实奠定和提供了经济上的制度基础和法律依据,。商法时代的出现,是现代文明的必然结果。商法时代给予我们的不仅仅是法典,法规和制度,更是一种现代文明社会的精神。完善中国商事立法,建立符合中国国情的商法制度,重视商法时代的精神这对于向市场经济迈进的中国,其意义远非寓于一个法律部门和一种法律制度,重视商法时代的精神,重视商法的独立性,对于指导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方向都有着重要的意义。商法独立性地位的确立,对于中国当代的经济乃至政治格局的变化都将产生深远的影响。

首先,中国商法独立性地位的确立将从制度上保障中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完整性和稳定性。新中国建立之初我们就高度重视经济体制和经济政策的改革和创新,尤其20世纪70年代末期提出改革开放以后,这种改革的步伐迈得更快和更大。但是,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我们较多地以经济改革的政策性规定取代了法律性规定,以临时政策取代了长久性的制度建设。改革措施的临时性,易变性导致了经济体制本身的不稳定性。商法则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赖以存在的法律基础,从这个意义上说,没有商法就没有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就是为中国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保驾护航。

其次,商法独立性的确立将推动中国政策体制的改革和发展。在推动调拨经济体制之前,国家对经济奉行计划条件,实行指导分配,这种经济形式的结果导致政治权利和行政权利的高度集中,现代社会所需要的民主制度难以真正落实,商法制度的建立从根本上确立了社会经济主体高度的主权,保障了其经济权利的独立性,它在很大程度上强化了现代社会中公民和经济组织的权利意识,限制了行政权利在经济生活中的随意性和任意性,实现了社会经济活动的民主化,为全社会政治民主化的健康发展创造了良好的制度环境。

最后,商法独立地位的确立对于中国长久的开放和中国走向世界将产生深远影响。过去很多年中,中国经济游离于世界经济格局之外。改革开放以来,中国加大了走向世界的步伐,伴随着中国产品走向世界市场和中国市场向世界开放,尤其伴随着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我们的经济已经开始融入世界经济的洪流之中,但是我们

在经济制度上,尤其在经济法制方面还有很大差距。顺应当代市场经济发展的大趋势和国家经济一体化的潮流,加快确立商法的独立地位,有助于我们在经济制度,尤其是经济法制方面与当代世界的发展同步,从这个意义上说,商法将能起到中国法制与国际法制接轨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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