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是医务人员与患者在医疗过程中产生的特定医治关系,是医疗人际关系中的关键问题。
著名医史学家西格里斯曾经说过:“每一个医学行动始终涉及两类两事人:医师和病员,或者更广泛地说,医学团体的社会,医学无非是这两群人之间多方面的关系。”现代医学的高度发展更加扩充了这一概念,“医”已由单纯医学团体扩展为参与医疗活动的医院全体职工;“患”也由单纯求医患者扩展为与之相关的每一种社会关系。传统的医患关系中医者以为患者谋利益为己责,医务工作者享有较高的社会地位,他们为患者解除痛苦,捍卫生命,被施救的患者往往怀着感恩的心态对待治疗自己的医生。对于目前的医患关系,公众普遍认为已到了比较紧张的程度,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构建和谐社会的一项重大任务。要努力地改善医患关系,真正体现以病人为中心的服务宗旨。
近年来,医患关系日趋紧张,医患矛盾有激化趋势。中国医师协会近年的一次“医患关系调研报告”显示:74.29%的医师认为自己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护,认为当前医师执业环境“较差”和“极为恶劣”的分别达到47.35%和13.28%。近年来,多家医院频频发生医疗纠纷和患者打砸医院事件,全国范围内医疗纠纷数量明显上升,但和医疗事故并不成比例,这表明技术问题不是主要原因。
导致医患关系矛盾激化的主要原因,从主观上分析,就患者而言,一是患者对医疗服务期望值过高。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物质文明水平的不断提高,不少人对享有的医疗保健水平同其它生活水平一样不断有更高的要求。有不少患者认为,到了医院就是进了保险箱,医院有义务、更应该有能力医治好自己的疾病。究其根本原因是患方对医疗行业、对医学科学的认知不够。在现实生活中,人们习惯了等价交换,甚至期望得到更高的回报,
在医疗消费中如果把就医看作为一种消费的话,那往往是付出后而不能获得等值的回报。二是病人的法律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增强。三是患方对医疗过程有意见或不满的时候,因投诉渠道不畅通导致恶性事件的发生。从医务人员自身因素看,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医务人员的价值取向发生偏差;医务人员所从事的职业具有特殊性、科学性强、风险高的特点,自身的责任大、压力大,而收入相对较低,导致心理失衡;少数医务人员职业道德水平低下,服务态度不到位,滋生医疗行业不正之风,造成了不良影响,导致患方对医务人员的不信任;医务人员在诊疗过程中重仪器检查、治疗等客观操作,很少与患者交流和沟通,把病人“物化”了;现行的医学教育方式缺乏人文教育,导致一部分从医人员的素质低下、自身修养欠缺。从客观方面看,一是过高的医疗费用让不少患者不堪重负。过去城镇职工是公费医疗,现在因医疗体制改革,患者自身需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尤其是重病、慢性病个人付费更多,心中有怨气,医务人员就有可能成为出气筒;二是目前医院中以药养医的状况依然存在,再加上药品市场中间环节过多,造成药价居高不下,导致患者负担过重,致使医患关系紧张;三是社会舆论对医院的片面指责,导致患方对医方的不满和不信任。
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首先要坚持以人为本,建立医患互信。医院以人为本就是要尊重患者,体贴患者,关爱患者,彻底改变“以疾病为中心”的现象,要“以病人为中心”,从患者角度出发,改变服务理念,尽可能地为患者提供满意的医疗服务,对患者进行人性化关怀,提供人性化服务,不断提高医疗技术水平,畅通医患沟通渠道,用实际行动取信于民。要树立良好的医德医风,医务工作者必须以人道主义精神和真心诚意的热忱对待患者,不能只关心疾病和技术,而不关心患者。要严格执行操作规范,确保医疗质量不断提高,加强对医务人员服务水平和技巧的培训,提高服务标准,合理优化服务程序。要采取有效的举措,为患者创造舒适的就医环境和就医流程,加强医院信息建设和基础设施建设,提高医务人员工作效率。
其次,要加强医患沟通。和谐医患关系的重建,仅有法律和制度的保障是不够的,还
需要有医患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信任。患者信任医生,一方面是对医生的尊重和对其医术的承认,另一方面也在无形中起到了不可低估的心理治疗作用,对恢复健康大有益处。医疗行业是高科技、高风险、高责任、高奉献的职业,专业性十分强。医生面对各种复杂的疾病,不可避免会出现一些无法预料的情况,这就尤其需要患者的理解和支持。医生只有大胆探索,勇闯禁区,才能取得新的医学进步,最终造福于人类。同时医生也要尊重患者,比如保护患者隐私等。沟通需要充分的时间与适当的技巧,与患者沟通更需要耐心、用心,尽可能地多留时间与患者交流。患者对病情拥有知情权,对治疗方案有选择权,沟通需要留给患者及其家属充分的时间去平衡和选择。在治疗过程中,及时与患者(家属)做好充分必要的沟通,使医患关系更加趋于平等与民主,就容易取得患者的配合,提高治疗效果,减少医疗纠纷,促进和谐。
第三,要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要坚决有力地贯彻医疗卫生整体规划,清楚地划分医疗机构性质。对政府确立的担负着基本医疗的城市两级、农村三级医疗机构加大投入,加快医院体制改革,从内部减轻负担,避免医院单纯追求经济效益。
第四,要建立医疗法制体系。把医患关系纳入法制轨道,是有效缓解医患矛盾的重要渠道。医患之间一旦出现医疗事故和医疗纠纷,双方都应该积极寻求在法律框架内解决问题,避免冲动和情绪失控,杜绝极端行为,并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处理争端,从而最终形成融洽、和谐、健康的医患关系。
总之,医院服务过程是医患情感交流的过程,医院的责任和义务就是通过服务过程解除患者的心理负担,增强战胜疾病的信心和预防疾病的能力。加强医患情感文化建设,用情感的力量吸引患者、感染患者、调动患者,力求做到服务环境温馨化、服务流程人性化、服务项目透明化、医患沟通亲情化。在医患双方的共同努力下,促进医患关系的融洽和谐。
卫生部部长高强:加强沟通 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今天,我们召开《医界名家从医感悟》一书的首发式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座谈会。把这两件事结合起来,是因为在《医界名家从医感悟》这本书中,充分展现了医学名家热爱人民、忠于患者、爱岗敬业、极端负责、勇于探索、开拓创新、助人为乐、甘于奉献的精神。这些精神是我们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基础。吴阶平、韩启德、钟南山、王忠诚、胡亚美等几十位精诚大医,以他们成长、求索、立业、创新的刻苦实践、深入思考和辉煌业绩,撰写出了如何做一名人民好医生的体会和感悟。相信这本书的出版,对于加强医疗卫生行业作风建设和职业道德建设,对于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提供一个良好的范本,给大家以启迪和教诲。借此机会,我们要真诚地感谢这些医学名家的特殊贡献,向他们致以崇高的敬意!
从医感悟,就是这些医界名家感悟如何做一个好医者。刚才,王忠诚院士、胡亚美院士两位医学名家用朴素的语言向我们讲述了从医几十年的真实感受。他们感悟的核心是什么?我觉得就是一切为了病人,一切为了解除病人的病痛,把恢复病人的健康,作为医务人员最大的快乐。医学发展是一个不断探索的过程,还有许多未知的领域,学无止境。作为一名好医生,要在患者的帮助下,勇于探索,不断提高为病人服务的技术和本领。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介绍了加强医患沟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具体做法和体会。我们还邀请了部分法律工作者、社会工作者、患者和新闻工作者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谈了自己的看法。大家的发言都很精彩,情真意切,感人至深,反映了社会各方面对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强烈愿望和坚强决心,也反映了广大医务工作者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作出的不懈努力。这是主流,是基础,也是我们的希望所在。
下面,就加强医患沟通,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讲几点意见:
一、正确认识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大家知道,医疗卫生工作涉及千家万户,与人民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密切相关。党中央提出建立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医疗卫生行业担负着繁重任务。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是医疗卫生行业学习、贯彻“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也是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群众往往通过医疗卫生服务看经济社会发展成果,看党风政风建设,看政府管理水平,看社会公平和谐。群众对医疗服务满意不满意,医患关系是否和谐,很重要的一条就是看我们医务人员能否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能否努力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
医疗服务承担着救死扶伤、治病救人的崇高使命,从一定意义上讲,决定着患者的生死存亡。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有一个的共同目标就是要战胜疾病,减少痛苦,保障健康和生命安全。医务人员和患者之间必须建立互相信任、互相尊重、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的和谐关系。医患关系伴随着医疗服务而诞生,自从有了医疗服务活动,便产生了医患关系,不是和谐的医患关系,就是紧张的医患关系。而医疗服务的目标、宗旨、质量和水平又是衡量医患关系的晴雨表。自古以来,许多著名的医学大家对医患关系做过许多精辟的分析和阐述,“无德不成医”、“不为良相,便为良医” 等等 。大医精诚、杏林春暖,留给后人无数佳话。
当前医患关系是大家十分关心和关注的一个问题,我们应该对当前医患关系的总体形势有一个正确的估计。从总体上看,医患关系是基本和谐之中存在着局部的不和谐;大的和谐之中存在小的不和谐。和谐是主流,不和谐是支流,但我们绝对不可忽视存在的问题。全国每年医疗机构提供医疗服务的人次达20多亿,即使我们做到99%和谐,只有1%不和谐,也有2000万人次,绝不是小数目。医疗服务直接关系到人的生命安危,医务人员的一次失误,可能给患者和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损失。我们挽救一个患者的生命,患者及其家属会终生铭记医生的恩德;由于我们的失误,使患者失去生还的机会,他们也会遗憾
终生。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机构对于医患关系中存在的问题不能漠视,它不仅直接影响部分患者的切身利益,而且影响正常的医疗秩序和质量,影响广大医务人员的士气和情绪。因此,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绝不是可抓可不抓的工作,而是关系到医务人员工作环境和成长、发展的重大问题。我们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以人为本、维护人民群众和医务人员切身利益的高度加以重视。
为了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保证群众就医的安全有效,党和政府一直高度重视建立和维护和谐的医患关系。2002年12月卫生部在重庆召开现场经验交流会,推广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等单位建立医患沟通制度的经验。许多医院在加强医疗卫生队伍作风建设,实行医院开放式管理,建立医患沟通监督机制,保证医疗信息畅通等方面做了大量工作,取得了明显成效。但是,医患关系紧张,彼此缺乏信任,不能相互理解,医疗纠纷增加,是当前医疗服务中一个十分突出的问题。特别是近年来相继出现个别患者或者患者家属伤害医务人员的极端事件,干扰了正常医疗秩序,甚至直接危及医务人员人身安全。这些事件提醒我们,必须充分认识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性和紧迫性,高度重视并认真加以解决。
二、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是当前医疗战线的一项重要任务
党中央提出了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战略任务,努力建设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相处的社会。实现这个任务,涉及各方面的工作,而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又是其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是医疗卫生部门的一项重要任务。
面对当前医患关系紧张、医疗纠纷增加的问题,我们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应该冷静思考存在这些问题的原因是什么?医患关系紧张主要表现在哪些方面?应当采取什么措
施加以解决?对于医患关系紧张的原因,各方面专家、学者、媒体、患者代表从不同角度做了深入的分析。应该说,造成这种情况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有医疗资源不足,群众看病难、看病贵,患者有意见;有医疗质量不高、服务态度不好,群众不满意;也有更复杂的社会因素。我认为,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医患之间缺乏信任、缺乏理解,不能换位思考。部分医务人员不能设身处地地替患者着想,而是较多地考虑医疗机构和自身的利益。而患者对医务人员也缺乏理解,不了解医学的复杂性。这不仅仅是一个沟通的问题,更重要的是一个感情问题,是我们是否坚持医疗服务的宗旨问题。从医务人员一方来讲,我们举办医疗机构的目的是什么?医务人员的职责是什么?我们是否尽到了自己的职责?如果手术前,医生与患者沟通时只是说:“这个手术有危险,出了问题你自己要承担风险,要不就别动手术。”这样的沟通肯定起不到良好的效果。还有的医务人员不信任群众,把患者当成潜在的可能发生纠纷的追究者,为了防止可能发生的纠纷,让患者做了许多不必要的检查,以寻找没有责任的“证据”。这样的医患关系能和谐吗?患者有病投医,本身就是相信医生,如果医生忠实地为他们着想,使群众享受到良好的服务,减轻痛苦,减少负担,尽早康复,绝大多数病人对医务人员必然抱有感激之情。个别人不理解医学的复杂性,也可能出现无理取闹的情况,但绝对是极少数。相反,如果我们服务态度差,服务质量低,医患之间缺乏感情交流,甚至导致患者病情加重,增加生理、经济和精神负担,就难以得到群众的理解和谅解。患者就会采取不同方式来表达自己的不满。医患之间的沟通应该是心灵的沟通和感情的沟通。如果医务人员设身处地为患者着想,把病人担心的事情讲清楚、说明白,帮助患者选择既保证医疗质量,又能够减少费用支出的治疗方法,人心换人心,患者必然会理解医务人员的难处。患者容易产生不满意的地方,一是服务质量,二是医疗费用。如果患者花费许多钱,而获得的是低质量的医疗服务,不仅病没有治好,反而加重病情,这是群众最不满意的。因此,我们首先要眼睛向内,正视并克服我们自身存在的不足,不能抱怨患者不理解,怨天尤人解决不了问题。要善于分析自身的问题,我们的服务环境怎么样,服务理念怎么样,服务态度如何,服务效果好不好。对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来说,就是要以病人为中心,不断深化改革,转变服务理念,提高医疗质量,千方百计减轻群众负
担,多与病人进行一些感情沟通,多给病人一些人文关爱,多替患者着想,并尽其所能减轻患者痛苦。这样,就能形成和谐的医患关系,这样才能缓解医患矛盾。
三、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共同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
医患关系成因比较复杂,涉及各个方面,既有体制、机制上的问题,也有思想观念转变方面的问题,还有管理监督不力等原因。要解决好这些问题,需要各方面的共同参与和努力。
尊重病人,理解患者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关键。
医护人员步入医学的殿堂时,都曾经用希波克拉底誓言和南丁格尔誓言要求和勉励自己:“将患者的健康和生命放在首位……,为患者的安康而贡献终身……。”世界医学教育联合会《福冈宣言》也曾经指出:“所有医生必须学会交流和处理人际关系的技能。缺少共鸣(同情)应该看作与技术不够一样,是无能力的表现。”医学发展的历史证明,只有医务工作者充分尊重患者的知情权、选择权,建立良好的医患关系,才能使患者积极支持、配合诊疗工作,才能推动医学事业的发展,造福于患者。重庆医科大学附属儿童医院、哈尔滨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等医疗卫生机构建立规范化、制度化医患沟通机制的实践也证明,只要我们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切实加强医患沟通,努力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医务人员的服务理念就会转变,病人对医务人员满意度就会提高,医患矛盾就会缓解,医疗纠纷就会减少。病人的满意度提高了,医院的声誉提高了,医院的发展也加快了,这是双赢的结果。
今年卫生部和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在全国各级各类医疗机构中深入开展的医院管理年活动,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把加强医患沟通,提高服务质量,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作为重要内容。医患沟通需要医疗机构、医务人员和患者三方共建、理解和信任。医
疗机构要坚持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办院宗旨,责无旁贷地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建立和完善医患沟通制度、投诉处理制度,及时受理和处理病人投诉,定期收集病人对医院服务中的意见,并努力加以改进。医务人员是治病救人的使者,也是服务者,要转变服务理念,尊重和维护患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体恤患者的痛苦,同情患者的困难,尊重患者的意愿,努力让患者获得最佳的治疗效果。医疗活动具有高技术、高风险的特点。由于医学的极端复杂性,人类尚不能完全掌握对付各类疾病的办法,即便对于很多常见疾病,在治疗中也会有发生意外的可能。患者也要信任和理解医务人员,体谅他们的困难。作为一名医生,只许成功不许失败是很难做到的。但必须在医疗服务中尽职尽责、全心全意,在失败中汲取教训,提高医术,绝对不能多次犯同样的错误。只有医务人员和患者共同努力,医患关系才能得到改善。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中,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是主导的方面。只要我们善待患者,加强沟通,设身处地地为患者着想,为患者提供温馨、细心、爱心和耐心的服务,就会赢得患者对我们的尊重和认同,和谐的医患关系就一定会建立起来。
加快卫生事业发展,努力解决好群众“看病难、看病贵”问题,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根本措施。
应该看到,当前卫生工作中存在的基本矛盾是群众越来越高的卫生健康需求与该水平医疗服务的供应严重不足之间的矛盾,集中的表现就是群众看病难、看病贵。而医患关系不和谐,医患矛盾、医患纠纷、甚至医患冲突,是这一矛盾的具体体现。尽管目前绝大多数的医疗机构都是公立医院,但是相当多医院的正常运行主要靠为患者提供医疗服务收取的费用,医院设备购置、规模扩大靠收费的积累,医疗服务收入由医院自行支配。这种机制的直接后果是医院过分注重经济收入,而忽视群众利益。这也是造成医患关系紧张的一个重要原因。我们要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就必须研究如何完善医院的运行机制,维护医院的公益性质,坚持为人民服务的宗旨。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卫生事业发展和人民群众的医疗卫生保障问题。卫生部党组围绕解决看病难、看病贵问题,进行了长期
的专题研究,从落实科学发展观和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权益的高度,认真全面地分析产生这个问题的深层次原因,从发挥政府保障群众基本医疗的主导作用、改革医疗服务体制、转换公立医疗机构运行机制、加强政府对医疗服务行业监管、大力发展农村和社区医疗卫生服务事业等多方面,积极研究探索解决这个问题的基本思路和有效措施。我们必须坚持走适合中国国情的卫生事业发展道路,坚持卫生事业为广大人民群众健康服务的宗旨和公益性质,坚持政府承担公共卫生和维护群众健康权益的责任,为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提供坚实基础。
今后几年,卫生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是调整医疗服务发展结构,优先发展农村和城市社区卫生事业,集中财力,把贴近群众、能够为群众提供质优价廉医疗服务的基层卫生机构建设好,解决群众的基本医疗需求。同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转变思想观念,改善服务态度,提高服务质量。各地在医院管理年活动中要认真研究,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解决。有些同志提出医院对患者的检查结果应在各医院通用和门诊电话预约的建议很好。我注意到河南等地已经开始实行医学检查在各大医院通用的做法。对于一些门诊患者比较集中的医院,开展门诊电话预约,可以缓解患者挂号难的问题,同时打击“号贩子”和“医托”等严重影响正常医疗秩序的行为。一些单位对于这些方便群众就医、减轻群众负担的事情总是强调自身困难和客观原因,重视不够,解决不及时。这种思想观念和工作作风是与当前形势不相称的,必须立即加以改进。
加强正面宣传,正确引导舆论,是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重要手段。
卫生部将《医界名家从医感悟》首发式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座谈会作为序幕,在全国范围内组织“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系列宣传教育活动,集中宣传卫生系统先进模范人物和事迹,引导广大医务人员加强医患沟通意识。通过宣传活动,增强群众对我国卫生事业改革与发展的理解和支持,营造良好的卫生工作舆论环境和社会氛围。
一是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主动与新闻宣传主管部门和广大新闻媒体积极配合,结合卫生行业的特点,加大正面宣传力度。要集中宣传报道各地涌现出来的,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方面的先进典型,大力宣传报道吴登云、李素芝、郭新等先进典型人物的事迹。
二是各地要不断发现、总结、推广卫生行业先进人物的事迹,树立卫生队伍的良好形象。前段时间到黑龙江省调研的时候,我专程看望了“农民的好医生”战胜军同志。他是一个普通的乡镇卫生院的院长,从医28年,始终牢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心系群众疾苦,在乡村医生这个平凡的岗位上作出了不平凡的业绩,受到广大农民的普遍赞誉和信赖。中共黑龙江省委作出了开展向战胜军同志学习的决定,号召广大医务人员以他为榜样,全心全意为患者服务。
三是加大对医院管理年和全国打击非法行医专项行动的宣传报道力度。开展管理年活动,核心问题是端正服务方向,树立正确的服务理念,坚持医疗为人民健康服务的宗旨,通过严格管理,健全制度,规范服务行业,绝不能把医疗作为“谋利”的手段。对不负责任、损害人民健康权益的人和事,要严厉追究。不如此,不足以树正气,不足以刹歪风,不能够树立起卫生行业的良好社会形象。
四是加强领导,切实改进工作。构建和谐医患关系需要采取综合性措施,加大力度,标本兼治。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对本地区、本单位构建和谐医患关系工作的领导,从制度建设、机制建设上加以规范和完善,切实改进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把医院管理年活动进一步推向深入,把正面新闻宣传活动进一步引向高潮,狠抓落实,务求实效。同时,我们还要动员全社会关注、理解和支持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工作。
五是加强与媒体的沟通,正确引导舆论。新闻媒体是我们与社会沟通的桥梁和平台。医疗卫生工作是社会关注的热点,也是新闻宣传的焦点。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要
高度重视与媒体的沟通联系,及时向媒体提供准确、全面的信息,让媒体及时了解真实的情况,发挥正确的舆论引导作用。对于媒体揭露医疗卫生工作中存在问题,我们要坚持不护短、不遮丑,坚持正确对待、举一反三,积极主动地采取改进措施。各级卫生部门和医疗卫生机构的负责同志也要学习新闻传播知识和技能,学会与媒体沟通,不断提高宣传工作水平。今天有许多新闻媒体的记者朋友出席座谈会,我们感谢大家长期以来对医疗卫生工作的支持,欢迎你们继续监督医疗服务工作。我们也真诚地希望新闻媒体坚持正确的舆论引导,客观如实报道医疗卫生服务活动,不刻意炒作个别医疗纠纷事件,大家共同努力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维护健康有序的医疗秩序。
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是一项长期的任务。我们要坚持常抓不懈,做构建和谐医患关系的推动者,让人民群众看到实实在在的效果,努力构建互相尊重、互相理解、温馨和谐的医患关系,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建设贡献更大的力量
民警绿灯放行故事
前些年还没改电子信号灯的时候,有一段时间,李维廉奇怪地发现,每当他上、下班骑到一个路口,绿灯准亮。他百思不得其解。有一天,他又路过那个路口,正赶上年轻的民警下岗,两个人走个对面。李维廉向他提出自己的疑问。民警笑笑说:“您不认识我,我可认识您。您救过我们同事爱人的命,从来不收红包。他把您的事儿跟我们大伙说了,我们都知道您是难得的好人,治病救人每天很忙,所以您走到这儿,我尽量开绿灯放行。”李维廉心里一热,忙说:“谢谢你,这样做我怎么担当得起,还是按交通规则办吧。”从此以后,李维廉再经过这个路口时,民警就把开绿灯改成了举手礼。
怀孕卫女士胸透后终止妊娠索求赔偿
怀孕约三个月左右的卫女士,在看病被医院做胸透后,无奈终止了妊娠。为索求赔偿,她将某医院告上法庭。今天,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驳回卫女士上诉,维持原判,由医院赔偿位女士医疗、误工、营养、交通、护理误工等费用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
共计怀孕约三个月万元。
2004年1月1日17时50分左右,卫女士因头痛、流涕、咳嗽到通州某医院就诊。就诊时,医院医生在未询问卫女士孕产史情况下,为卫女士进行了X光胸透检查。在接下来的诊疗过程中,医生得知卫女士已怀孕约三个月,遂告知其前往妇幼保健院继续就诊。后卫女士经咨询得知孕妇进行X光胸透检查可能会对胎儿产生影响,遂找到医院协商解决,但未果。当月8日,卫女士向通州区医学会申请医疗事故鉴定,同月13日,医学会作出“患者是孕妇,医疗尚未终结,就现有技术条件,预后难以确定,故不予受理”的处理决定。事发后,卫女士先后前往三家医院进行检查及诊疗,并于同年3月3日至9日,在其中一家医院住院施行终止妊娠手术。 2004年12月,卫女士起诉至一审法院称,医院工作人员违反规定,实施不当检查,造成自己被迫终止妊娠。医院的行为给自己造成物质及精神上损失,故要求医院赔偿医疗、误工、交通、营养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9万余元。
医院则称,开胸透检查单时,卫女士未提出异议。开药治疗时,卫女士才告知已怀孕三个月。为安全起见,慎重用药,医生告知卫女士到妇幼保健院就诊。医院是按规程执业,并未“违反规定”、“实施不当检查”;医院并没有对卫女士腹部等部位进行检查,胸透的散光线根本不会对怀孕有任何影响。卫女士听取了不科学的说法,采取了终止妊娠,完全是其个人行为,与医院无关。卫女士所述“被迫终止妊娠”无科学依据;医院对卫女士的医疗服务中不存在任何过错。卫女士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经卫女士申请,法院委托相关部门对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卫女士是否因此需要终止妊娠等问题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医院在对卫女士诊疗过程中,
没有询问孕产史就进行X光透视检查,不符合诊疗常规、规范,存在不当之处。但该诊疗
行为与卫女士终止妊娠没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后,卫女士不服,上诉到二中院。
二中院经审理认为,医院就诊时,违反诊疗常规,在未询问卫女士孕产史的情况下为其进行X光透视检查,故该院诊疗行为存在一定过错。该院的过错与卫女士终止妊娠虽无必然联系,但确实增加了卫女士心理负担,故一审因此判令医院赔偿卫女士财产及精神损失,并无明显不当,酌定数额亦无不妥。因现无充分医学证据证明仅一次X光透视的辐射剂量足以导致胎儿畸形,故卫女士应本着科学态度对待纠纷,不应坚持己见。医院作为医疗机构,应在今后工作中严格内部管理,加强业务培训,切实保护患者生命健康和知情权,避免此类事件再次发生。据此,二中院作出上述判决。
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
巫山县村民刘某因一氧化碳中毒住院,苏醒后即要求出院,医院未加劝阻。没想到,刘某出院后病情加重,导致患上中毒性脑病。刘某家属因此将医院告上法庭。近日,重庆市巫
山县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医院没有尽到劝阻及告知义务,向病人赔偿近4万元。
2002年2月27日晚,巫山县双龙镇金花村民刘某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昏迷,次日被送到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在医务人员的救治下,刘某于当日上午11时苏醒,病情得到好转,脱离危险。当天晚上9时,刘某已经可以暂时停药、停氧。看到刘某已经完全清醒,刘某亲属主动要求出院。该院同意刘某出院,但当时未与刘某及其亲属办理相关手续,并且未告有关注意事项。
3月23日,刘某出现反应迟钝、头痛等症状,先后到宜昌市中心人民医院、重庆市三峡中心医院等地治疗,诊断为中毒性脑病。刘某被法医鉴定为伤残一级。
刘某的亲属认为,县医院违反医疗护理常规,过早地让病人出院是引起中毒性脑病后遗症的原因。而医院认为,对刘某的抢救治疗,医院尽了最大努力。按照医疗常规处置并无不当。刘某中毒性脑病,是由于原告自行中断治疗及休养不当造成的,医院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刘某遂一纸诉状将巫山县人民医院告上法庭,要求该院赔偿33
万余元。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医院提交的病历,记录了要求原告刘某住院治疗的内容,原告无充
足的证据加以推翻。遂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不服,开始申诉。
今年,巫山县法院再审此案。该院审理后认为,根据相关规定,对不宜出院的病员,应进行劝阻;坚持要出院的,应履行相关报批手续,并告知病人病情危害性。县人民医院仅以病历记录举证,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告知义务,应承担过错责任。而病人的亲属明知病人未痊愈,强行要求回家,滞延了后续治疗,与造成病人伤残的严重后果也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最后,法院判决县人民医院因未尽到告知义务,承担一半的责任,赔偿病人39549.40元。
医疗单位在何种情况下可免除赔偿责任?
依据我国现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医疗单位可以免除医疗事故赔偿责任:
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如果医疗事故的损害结果完全由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
所引起,则应免除医疗单位及其医务售货员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病人及其医务售货员的赔偿责任。但如果病人及其家属不配合治疗只是构成医疗事故的原因之一,医务人员也有医疗过失,则应依据公平原则,由双方当事人分担赔偿责任。
并发症。并发症是指在诊疗中,由于一种疾病而引发的另一种或另几种疾病。一般情况下考虑到并采取相应措施,但不可避免的并发症才可以免责。对于可以预料的、可以避免的并发症,如果医务人员未预料到,没有避免,主观上有过失,则并发症就不是免责的事由。
医疗意外。医疗意外的主要特征:医务人员或医疗单位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没有过失,损害后果的发生属于医疗单位事医务售货员难以防范的。对于医疗意外引起的医疗损害后果应免除责任赔偿。医疗意外常表现为:按技术操作规程进行手术,手术后发生粘连等影响生理功能;在诊疗过程中发生难以预料的突变,病情危重,在抢救过程中发生残废或术后出现后遗症;在诊疗过程中病人体质低下或患有潜在性疾病,手术后发生切口裂、切口出血、继发性感染;在诊疗过程中,病员属特异质体质,目前医疗科学技术尚难以解决发生的损害等等。
虽有诊疗造成病员死亡、残废功能障碍的。损害事实是构成医疗事故赔偿责任的主要构成条件,如果没有造成病员损害,尽管诊疗护理上有错误,也不属于医疗事故,医疗单位及医务人员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
论一起医院侵犯患者知情权致11颗死髓牙的医疗事故责任
2009-01-09 15:41
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金宝、刘宏俊
【简要案情】
原告韩某,男,35岁,因上排四颗牙齿间隙较大一直有修行美容之心,2007年4月28日被南京金陵老年病康复医院(被告)广告所吸引,来院咨询。被告接诊医生对患者极力鼓吹所谓的手术效果,并怂恿患者上下排一起做,在其一再劝说下,患者同意当天就接受手术,但手术范围仅为上排四颗。令人气愤的是被告医生术中未经患者同意,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将患者上下两排一共15颗牙齿全都做了打磨,并且全部打磨过度,造成患者当时5颗牙齿漏髓,其中3颗术中做了根管(有一颗根管手术还超填)。麻醉过后,患者痛苦不堪,之后几个月,15颗牙齿相继出现牙髓反应和漏髓,期间患者饱受折磨,数次在省、市口腔医院就诊,目前15颗牙齿全都做了根管,成为死髓牙,今后不得不依靠牙冠维持正常牙齿功能。
2007年9月,原告诉至南京市鼓楼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笔者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医方严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且手术操作严重不当,应当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全部责任。
医方认为:我院对患者诊疗行为符合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不构成医疗事故。
【鉴定结论】
受南京市鼓楼区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于2008年2月25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患者口腔病情较复杂,医方所提供的模型反映除前牙有间隙外还存在深覆牙合,咬合紧。医方存在以下医疗过失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考虑欠周详,设计方案不当,匆忙进行治疗导致牙髓炎、牙齿疼痛;3、根据病历记载情况,关闭间隙只需磨12颗牙,多磨了3颗牙;4、违反操作常规,该病例应当先进行根管治疗。
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咬合功能,恢复外形。
双方未申请重新鉴定。
【医事法律分析】
一、医方术后补写门诊病历不具有合法性
根据《病历书写规范(试行)》,门(急)诊病历记录应当由接诊医师在患者就诊时及时完成,只有抢救病历才可以抢救结束后6小时内补记。本案患者来门诊就诊,事后两天才补记门诊病历,显属违法,由于补记的病历不具有合法性,其记载内容中没有依据的部分也就不能作为鉴定的依据。
二、被告严重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
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和《病历书写规范(试行)》,手术同意书是指手术前,经治医师向患者告知拟施手术的相关情况,并由患者签署同意手术的医学文书,,非紧急抢救
时,实施手术必须取得患者的签字同意;在中华医学会编著的《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中同样强调“所有不可逆美容手术均应得到患者的同意。在签署手术同意书之前,应告知患者手术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治疗目标、影响已知风险和并发症的因素、多种手术方法的优缺点、积极自我护理的重要性和将来需要重新替换等”(122页)。
本案被告术前除了鼓吹其所谓的手术效果外,没有履行任何上述告知义务,实施手术没有签署手术同意书;术中违背患者意愿,擅自扩大手术范围,严重违反了上述医疗卫生管理法规。至于口腔治疗记录单上患者的签名,已经是在手术之后,并且其签名只是确认当天只付了400元这一事实,没有其他含义。不代表认可手术的合法性。
三、被告手术操作严重不当
根据《临床技术操作规范-美容医学分册》,牙齿修形术的首要禁忌症就是髓腔大、修形易引起穿髓,为此术前应拍X线片了解牙釉质厚度、牙髓腔的大小和形态(126页)。
本案患者15颗牙齿全部打磨过度,并且当时就有5颗穿髓,究其原因,一是术前没有摄片,手术操作具有极大的盲目性;二是术中严重不负责,穿了一颗又一颗(15颗牙齿不是同时打磨,前面已经发生穿髓,后面就要吸取教训,不应再穿)。
四、关于损害后果
本案鉴定为四级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四级医疗事故没有伤残等级,但患者又明确存在牙齿功能的缺失,如何解决这一矛盾,鉴定专家给出了医学建议:烤瓷牙冠修复以重建功能和恢复外形,所以这一建议是对四级医疗事故的补充,因此,牙冠的费用应当纳入损害后果。
五、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患方认为本案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理由有三点:
(一)对未经同意的11颗牙来说,当然属于全部责任
市级鉴定认定主要责任的原因,是其分析意见第一段,患者“口腔病情复杂”,故而出现了这样的后果医方承担主要责任,但是这一认定必须有一个前提,那就是患者同意做美容,如果患者没有美容的意愿,那么不管口腔情况在牙科医生眼里是多么的病情复杂,它也不属于医疗干涉的范围,因为这毕竟是美容,而不是治病。
那么对于本案患者当时究竟同意磨几颗,患方的意见是应当认定为4颗,理由有二:
1、美容手术术前应当签署手术同意书,但被告未能提供同意书,根据举证责任,被告有义务证明患者当时同意磨几颗,因其举证不能,所以应当采信原告的说法,即只同意磨4颗。
2、鉴定分析意见指出的“根据病历记载,多磨了3颗”,这一表述只涉及技术问题,不涉及知情同意,故而不能以此为依据认为只是多磨了3颗,更何况,该病历为磨完两天之后才补写,其主诉“要求修复前牙间隙”明显将原告同意的范围扩大,所以不能根据事后补记的病历,来判断当时可以磨几颗。
由此,应当认定患者当时只同意磨4颗,而美容医学的伦理学原则中第一条就是知情同意原则,被告未经同意擅自打磨,并且全部磨坏,对此当然应当负全部责任。
(二)同意磨的4颗牙,同样也是全部责任
第一次开庭证据交换时,被告曾提过这样一个观点,说原告牙釉质很薄,髓腔大,很容易穿髓,如果这一点属实,那么手术就是违反了禁忌症,因为根据规范,髓腔大修行易引起穿髓的牙明确属于手术禁忌。在手术之前应当摄X线片,以了解牙釉质厚度,被告没有摄片,违反禁忌实施手术,这也正是鉴定分析意见指出的“考虑欠周详,设计方案不当,治疗匆忙”,如果术前摄片,就可以避免手术,也就可以避免损害后果。因此,被告当然应当对打磨过度的后果承担全部责任。
(三)虽然鉴定结论是主要责任,但是让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没有依据
《民法通则》第131条 “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原告对自己的损害后果没有任何过错,其来院只是咨询,经被告鼓动怂恿,同意做4颗牙齿的美容,被告违反操作规范,盲目手术,且未经原告同意擅自扩大手术范围,导致原告15颗牙全部死去,不得不靠牙冠维持功能,这一后果完全是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对此当然应承担全部责任。
鼓膜修补导致右耳重聋 省级鉴定构成医疗事故
2007-06-15 16:42
王 金 宝 律师
一、简要案情
患者张某某,女,右耳自动流脓伴间歇性发作26年,1991年起流脓止,1993年起右耳鸣(持续、高频性)并伴有听力减退、进行性加重。2001年2月起伴有右侧舌味减
退。在某三级甲等综合性医院就诊,拟“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于2001年7月9日入住该院。入院查体:一般情况好,心肺无异常,双耳外耳道清洁通畅,右耳鼓膜紧张部穿孔,中耳腔内无脓性分泌物及肉芽生长。耳科专科检查示:鼓膜中央穿孔;右咽鼓管通畅;右耳电测听示右耳传导性耳聋;听骨链完整,活动好。入院诊断为:化脓性中耳炎、鼓膜穿孔。术前医院科内讨论记录、术前小结以及手术预定书确定的手术名称均为“右耳鼓室成形术”,术前告知的手术风险为:1、局麻意外;2、出血;3、右耳听力无改善;4、耳鸣眩晕无改善;5、鼓膜再次出血。以上告知事项中,并无出现内耳损伤导致感音神经性聋之可能。
但是,2001年7月16日手术时,医院却未征得患者或家属同意擅自改变了手术方案,为患者实施了右耳鼓膜修补术,而未施行鼓室成形术。术后患者诉头晕、耳痛,给予对症处理,2001年7月28日出院。出院后患者耳鸣加重,右耳听力逐步下降,先后到江苏省人民医院、解放军四一四医院、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上海复旦大学附属眼耳鼻喉科医院诊治,其中2002年1月8日江苏省人民医院CT检查见“耳蜗底转近圆窗处有点状气体影”,诊断为“迷路漏”。现右耳为重度“感音神经性聋”。
二、协商处理过程
患者被确诊为右耳重度“感音神经性聋”且无法恢复后,感到非常痛苦,生活及工作也非常不便,怀疑是医院的手术失败导致耳聋加重,遂开始与医院交涉。但医院认为,患者的重度耳聋完全是自身疾病发展的结果,不应由医院承担责任,更不构成医疗事故。双方的交涉没有结果后,患者向××区卫生局提起了处理医疗事故争议的申请,××区卫生局随即将此争议移交给××市医学会组织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三、首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市医学会受理该鉴定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召开了鉴定会,并于2003年初出具了市级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分析认为患者“右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鼓膜穿孔)”诊断明确,是鼓膜修补术的适应证。手术操作规范,无违反操作常规行为。根据临床资料分析:患者出现眩晕、右耳重度耳聋与手术无因果关系。鉴定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四、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收到首次鉴定报告书后,患者明确表示不服,决定向××省医学会申请再次鉴定。办好再次鉴定申请手续后,患者来笔者处进行咨询。在听了笔者详细的咨询意见后,患者决定聘请笔者作为代理人参加省级鉴定。
2003年7月中旬,××省医学会对该次医疗事故争议作出了终结鉴定结论,认定“本病例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该鉴定报告书分析认为,1、医方对患者诊断为“右耳慢性化脓性中耳炎(静止期)”是明确的,行鼓膜修补术有手术适应证。但医方术前未向患者交待有发生感音神经性耳聋的可能,术中、术后发生眩晕后未采取诊断和治疗措施,属违规行为;2、医方违反诊疗常规与患者出现严重感音神经性耳聋有因果关系,但与患者原内耳有病变亦有一定关系。
五、医学法学评析
1、根据患者入院后的体格检查及专科检查结果,结合鼓室成形术及鼓膜修补术的手术指征,患者两种手术均可实施。该两种手术是治疗慢性化脓性中耳炎的手术方法,因此术前医院选择做鼓室成形术并无不当。
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院采取的手术方案应征得患者或家属书面同意,如果手术中
必须根据当时的情况改变手术方案,也应在说明情况后征得家属书面同意,即便无法取得签字,也应先征得口头同意,手术后立即履行补签手续。本案中医院改变手术方案做鼓膜修补术,既无改变之必要,也未向家属交代情况,征得同意,因此显然是属擅自改变手术方案,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
3、耳聋根据发生的部位与性质,分为传导性聋与感音神经性聋,前者是外耳道、中耳病变所致,而后者的主要致病因素是内耳的病变。手术前患者病情为传导性聋,说明右内耳完好,没有损伤,只要鼓膜穿孔修补好,听力完全可以恢复。而术后患者出现了感音神经性聋,代表右内耳有明显的器质性病变,况且术后有耳部CT证实右内耳有“点状气体影”形成“迷路漏”,而术前没有,内耳又名迷路,内耳前庭的外壁即为中耳鼓室内壁的一部分,说明医院在为患者进行中耳手术时,损伤了内耳前庭的外壁,致使鼓室内的气体进入内耳,出现上述的“点状气体影”。这种“迷路漏”完全是医生操作失误所致。
4、医院在进行手术记录及此后的病程记录时,刻意隐瞒了前述损伤中耳及内耳结构的事实真相。不仅严重违背了病历书写的基本要求及医生的基本职业道德,更根本延误了患者进行有针对性的治疗。
5、综上所述,医院存在明确的违法、违规的医疗过失行为,且直接导致患者出现了无法治愈的感音神经性聋的改变,当然构成医疗事故。根据《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的听力损失尚达不到三级戊等医疗事故规定的“一耳听力在原有基础上损失大于71dbHL(分贝)”的情形,只能属于四级医疗事故,又由于有原有传导性聋的病变基础,因此省级鉴定结论为“四级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
播音员疑心病情被隐瞒告医院
2007-04-17 16:06
这是一起典型的医患纠纷案件,患者是一位广播电台播音员,她因“声音嘶哑”到医院治疗,就在医院为患者做治疗时,医院没有尽到相关告之义务,也就是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为此,医患双方走上法庭,法院审理后,认定了医院侵犯了患者的知情权,此案因此被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评为2006年度精品案例。
3年前的一天,云南广播电台播音员袁女士以“声音嘶哑”1个多月入住云南省一家大型医院,入院第二天,医院给袁女士进行了手术治疗,5天后,袁女士觉得声音嘶哑没得哪样好转,倒还觉得有点加重,医院给她解释:可能是手术刺激后所致,又过了一个星期,在继续治疗后,双方进行了院外会诊,认为袁女士声音嘶哑系慢性肥厚性喉炎和喉肌弱症所致,可能有心理精神因素存在,请精神科会诊后诊断为心因性抑郁,予以相关治疗。同年10月23日,医院再次组织专家会诊,制定治疗训练方案进行综合治疗。袁女士认为是医院的治疗有问题,于是把医院告上法庭索赔损失。
案件在审理期间,双方委托了云南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对袁女士病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发现:袁女士精神不好与手术后嗓音未恢复有关,建议进行有关方面治疗,并加强安全方面的监护,防止意外发生。同年12月10日,云南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医院在为袁女士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存在术前未尽告知义务的不足;袁女士声音嘶哑目前可排除由右侧声带息肉摘除术引起的声带损伤、息肉组织残留及神经损伤所致;袁女士声音嘶哑系慢性喉炎及声带关闭不全所致,与医院的手术无因果关系;袁女士每疗程约需治疗费用1000元,但治疗所需疗程无法确定。
昆明中院经审理认为,医院提交的袁女士病历材料是真实的,袁女士认为病历资料被篡改的主张不成立。云南省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司法精神病学鉴定书》及云南
省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出具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书》有效,医院提交的《袁女士给医院兰院长的信之一》与手术前的告知并取得患者同意的行为都构成医疗行为的一部分,但分属于医疗行为的不同阶段,相互不能取代,都是医疗机构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不能取代术前的告知及告知后患者对手术的同意。且门诊医生的告知内容仅有对手术成功的预测,而没有手术可能出现的不良风险,该告知内容亦不完整,该证据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故医院侵犯了袁女士的患者知情权,其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医院的侵权后果未表现为袁女士的身体损害,故本案没有物质性的损害后果。据此,昆明中院作出一审判决:医院赔偿给袁女士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袁女士支付医院医疗费2695元。
评析
此案系对患者享有的知情权作出有效保护,在事实认定、证据运用与采信、法律适用上难度较大的医疗差错侵权赔偿案。该案审理的亮点在于:合议庭在对案件所涉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担、患者的知情权、医院方的告知义务、医院过错和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民事责任的范围、法律适用等诸多法律问题进行充分阐述和分析论证的基础上,准确把握了知情权的内涵,并正确认定了医疗机构侵犯患者知情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提出这一责任可能是物质利益损失,也可能仅表现为对患者精神上造成损害的赔偿,从而准确认定案件事实和法律关系,最终作出正确裁判。该案对于规范医院的医疗行为,保护患者包括知情权在内的合法权益具有积极的指导意义。
颈椎术后疏忽大意致患者成植物人 马鞍山市人民医院一审赔偿63万余元
2008-11-13 14:18
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 王金宝、刘宏俊律师
【简要案情】
患者张某某,男,48岁,安徽马鞍山人。2007年3月28日,患者出差全椒途中遭遇车祸致颈椎骨折,在全椒医院行牵引治疗,效果良好,4月6日转入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 4月17日上午,被告在全麻下为患者施行“颈前路减压+颈6椎体切除术+钛网植骨+钢板内固定”术,12:45手术结束。下午14:00多,患者麻醉苏醒,主诉颈部难受,家属先后数次向医护人员反映,被告均未予重视。根据被告病历记载,6:50pm,患者出现呼吸困难,19:00呼吸心跳停止。被告19:10分予气管切开、气囊辅助呼吸,心肺复苏成功后患者一直昏迷不醒,4月18日转入南京鼓楼医院,经过11天的ICU抢救,生命体征恢复平稳,但深昏迷状态没有改善,4月29日转入南京民博医院行高压氧等治疗至今。目前,原告为植物生存状态。
2007年9月,患者法定代理人委托笔者向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医疗损害侵权诉讼,要求被告医院赔偿医疗费、继续治疗费、终身护理费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
【诉辩意见】
一、原告认为,被告在手术选择、术后病情观察及处理,以及对呼吸困难和心跳停止的抢救等方面均存在明显过错,与原告目前的植物生存状态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诊断明确,手术适应症明确,手术方式选择适当,术前尽到
了告知义务,术后病情观察严密,处理措施及时正确,对喉头水肿导致呼吸困难以至窒息及时查明原因,并行气管插管和气管切开,呼吸心跳停止的抢救及时并获成功,也及时采取了脑复苏治疗措施。原告目前的植物生存状态是喉头水肿这一麻醉气管插管和颈椎手术的并发症,且与病人敏感体质有关。
【鉴定结论】
受理案件后,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依据原告起诉时所确定的一般人身损害赔偿的案由,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就医疗过错行为是否存在、医疗行为与患者损害结果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以及因果关系的参与度、原告的伤残以及护理等级、营养期限等进行法医学司法鉴定。
2008年5月28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鉴中心〔2008〕活鉴字第513号法医学司法鉴定结论(分析说明部分略):
1、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治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该医疗过失行为与其目前的不良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系主要因素)。
2、患者目前的后遗症相当于一级伤残,其休息期限为医疗事件发生之日至本次伤残评定之前一日止,并需长期(终身)设置完全陪护,同时需适当给与补充营养。
笔者在鉴定听证会上所做的主要鉴定陈述意见,均被鉴定人采纳(在鉴定书分析说明部分)。上述鉴定结论作出后至开庭时止,原被告双方均未申请重新鉴定。
【一审判决】
依据上述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依据,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6日做出了一审判决,判令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一次性赔偿已发生医疗费、护理费、护理用品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住宿费、抚养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633602.76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后需治疗、护理等费用,原告可等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医事法律评析】
一、被告马鞍山市人民医院存在明确的医疗过错行为,且和原告目前的植物生存状态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一)术后引流管留置不当
颈部血管丰富,且是气道所在,为避免伤口出血压迫气道,术后应常规放置负压引流管;根据被告手术记录,“切口置皮管(半管)引流一根”,此处的半管并不是接引流袋的负压引流管(据家属回忆,患者术后返回病房时,病区护士没有找到引流管,也就无法接引流袋),由于伤口辅料的包裹和颈托的固定,这种方式的引流无法达到引出积血的目的,导致患者伤口渗血无法排出,血肿压迫气管,发生呼吸困难。
(二)病情进展中没有重视
患者气道受压,必然有一个渐进的过程(如果是血肿压迫,必然存在一个颈部肿胀难受的过程,如果是喉头水肿,也必然会有一个从1度到4度的变化过程),但是这一过程并没有如实反映在护理记录上,被告病历第17页的生命体征监测单,从笔迹来看,很像是事后同一时间完成的补记,从内容来看,患者呼吸困难之前一直到6:55pm,生命体征
特别其是血氧饱和度都是良好状态,显然和病情的变化规律不相吻合,原告对这份生命体征监测单的真实性表示疑义,欲盖弥彰,这份不真实的监测单正可以反映被告没有重视。
下午14:00多患者麻醉苏醒后,即主诉颈部难受,家属先后多次找医护人员,但医生只草草查看过一次,没有调整颈围松紧,没有打开颈围观察颈部有无肿胀、有无渗血,放任了病情的发展。
(三)窒息抢救严重延误
颈前入路的手术,可能比甲状腺手术――需要床边常规放置气管切开包随时准备气管切开的注意义务低些,但至少术后应常规注意观察颈部渗血压迫情况,医务人员应该熟练掌握气管切开的操作。
本案中,患者6:50pm呼吸困难,面色紫绀,发现这种情况,必须立即行床边急救,打开颈围,及时剪开缝线,敞开切口,迅速除去血肿,如病人呼吸仍无改善,则应立即施行气管切开(参甲状腺手术术后并发症处理,虽然病情小异,但是原则大同)。
对照上述规范,被告在6:50~7:00的十分钟内只是将氧流量调大,并无其他急救措施,家属只能眼睁睁地看着患者呼吸困难发展到呼吸心跳停止,心急如焚却无能为力。
7:00pm患者呼吸心跳停止,此时在敞开切口之后,最迅速的急救措施就是环甲膜切开甚至环甲膜穿刺,这两项措施通常在1分钟甚至数十秒内即可完成(参急性候阻塞急救),但是被告先是找不到气管插管,之后又是不敢单独实施气管切开,本应当机立断的急救措施被其优柔寡断的行为拖了10分钟之久,中间没有任何有效维持气体交换的措施,导致患者严重缺氧十分钟,大脑功能不可逆损伤至目前的植物生存状态。
二、原审不予一并支持后续护理费、护理用品费系事实认定错误
(一)后续护理费应予一并支持
首先,后续护理费的发生属于必需,鉴定结论对此有明确的“长期(终身)设置完全陪护”的认定;其次,每一年的护理费数额完全可以确定;再次,护理期限也完全可以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第三款之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二)后续护理用品费也应予一并支持
首先,护理用品费的发生同样属于必需,原审已有认定;其次,每一年的护理用品费数额也可以确定;再次,护理用品的使用期限同上。
论医院对酒精中毒抢救不力致患者植物生存状态的医疗事故责任
2008-06-26 10:13
江苏建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金宝、刘宏俊
【简要案情】
患者常某,男,41岁,2006年11月25日凌晨1:30,因“饮酒后昏睡不醒,呕血30分钟”被救护车送至淮安市某医院,查体:心率110次/分,血压190/110mmHg,昏
迷,鼾声呼吸,皮肤粘膜轻度紫绀,SPO2 75%,头颅CT未见异常,诊为“酒精中毒、上消化道出血”,予“心电监护、吸氧、硫酸镁、纳洛酮”等处理。2:30时患者SPO290%,BP 110/90 mmHg,心率86次/分。3:30患者再次出现紫绀,SPO2 75%,昏迷仍未醒,予“无创通气,可拉明、洛贝林”等处理。05:30“患者出现清醒”,SPO2 90%,停无创通气,05:55分患者突然呼吸停止,继而心跳停止,家属急呼医生,医务人员赶来后匆忙胸外心脏按压,十几分钟后,麻醉师赶到现场予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6:20患者心律恢复,自主呼吸表浅,但昏迷状态没有改善,维持抢救一段时间后于10:40转入ICU,其后几天患者均处于深昏迷状态。
06年11月29日,患者因“缺氧性脑病”转诊南京紫金医院行高压氧治疗,目前是持续植物状态。
2007年2月,原告法定代理人诉至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笔者系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诉辩意见】
患方认为:医方医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并应承担主要责任。
医方认为:医疗行为没有任何过错,也不构成医疗事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鉴定结论】
受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委托,南京医学会于2007年9月20日出具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因淮安市医学会专家库只有一名急诊医学专家,无法组成以急诊医学为主要学科
的专家鉴定组),鉴定结论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根据临床资料及现场调查分析,患者系饮酒过量导致酒精中毒、吸入性肺炎。医方在急诊过程中,体格检查不够细致;未及时清理呼吸道;对血氧监测结果的处理措施欠妥;出现呼吸心跳骤停后气管插管不及时;以上医疗过失行为与患者目前植物人状态存在一定因果关系。患者酒精中毒、吸入性肺炎是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的根本原因,也是其目前植物人状态的主要原因。
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
原告对市级鉴定结论不服,申请江苏省医学会重新鉴定。受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于2008年3月15日出具了再次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一级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鉴定书分析意见为:患者饮酒过量引起酒精中毒,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和急性呼吸衰竭事实明确。在诊疗过程中,医方对吸入性肺炎、上消化道出血可能发生的窒息认识不足,对无创通气应用的指征和停止时机掌握不当,对疾病的严重性和后果以及机械通气的必要性告知不足。上述过失与患者目前的植物状态存在因果关系。患者酒精中毒和吸入性肺炎也是导致心脏骤停和目前植物状态的因素之一。
对患者的医疗护理医学建议:继续康复治疗。
【医事法律评析】
笔者认为,患者目前的持续植物状态主要是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应对患者的损害后果
承担主要责任,而不是市级鉴定认定的次要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吸入性肺炎处理不当
患者入院时昏迷且伴有呕吐,被告不但没有摄片了解有无吸入性肺炎的存在,更没有采取措施(如清除口腔呕吐物,建立人工气道等)加以预防。反言之,如果入院时即能气管插管,不但吸入性肺炎可避免,而且呼吸抑制的病程会改变,后面的呼吸心跳骤停可能就不会发生。
二、辅助通气滞后,低氧血症纠正不力,血氧监测失察
患者入院经吸氧后,2:30的SPO2只有9 0%,勉强及格,由于患者之前有缺氧,故而此时不应满足于只有9 0%的血氧饱和度,而应采取措施(如辅助通气),改善患者的氧供。
在有监护设备的条件下,放任SPO2从2:30 的90%降到3:30的75%,显然又是被告的一大过错,一个小时的时间,缺氧性脑病足以已经发生。
三、机械通气的方式明显不当
机械通气的方式有气管插管和无创通气两种,气管插管的指征包括:急性呼吸衰竭患者昏迷逐渐加重;呼吸不规则或出现暂停;呼吸道分泌物增多,咳嗽和吞咽反射明显减弱或消失等。而无创通气的患者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清醒能够合作 2、血流动力学稳定 3、不需要气管插管保护(即患者无误吸、严重消化道出血、气道分泌物过多且排痰不利等情况) 4、无面部创伤 5、能耐受。(第六版《内科学》第140页)
本案患者3:30出现紫绀,SPO2 75%,昏迷且不时还有呕吐,此当属于气管插管的指征,对无创通气而言则属禁忌。回过头看,如果被告当时采取正确的通气方式,选择气管插管而不是无创通气,则患者呼吸抑制的病程就会改变,停无创通气的行为即不存在,呼吸心跳骤停的发生也就可以避免。
四、停无创通气严重不当
5:30“患者出现清醒”,在吸氧且有辅助呼吸的情况下,SPO2只有90%,因此仍应继续辅助呼吸,但被告却贸然停止无创通气,并且停无创通气之后又没有观察和评价患者呼吸和血氧的变化,没有及时发现和纠正缺氧,等到患者病情变化再次被发现时已经是呼吸心跳停止。
五、复苏措施严重失误
基础心肺复苏:A清理呼吸道、B人工呼吸、C胸外按压。
患者呼吸心跳骤停后,被告的基础复苏措施只有胸外按压,没有气囊面罩加压给氧,也没有口对口人工呼吸,虽然其病历上记载的措施中第1项是“气管插管+呼吸机辅助呼吸”,但事实上,气管插管和呼吸机是在10余分钟之后才实施(被告06年11月25日省人民医院会诊意见中提到的“心跳呼吸骤停时间较长约10分钟”可以佐证),10余分钟没有有效的气体交换,足以使脑组织缺氧而发生不可逆损伤,造成目前的植物状态。
六、血气分析滞后,处理措施不力
患者3:30即表现明显的缺氧,此时就应做血气分析,及时调整呼吸参数;5:55呼
吸心跳骤停复苏后更应立即做血气分析,但被告直到06:58才有血气报告,其中PCO2高达100.5mmHg,之后两次的血气分析PC O2分别是46.2(08:11)和49.6(10:11),仍然没有很好地纠正,如此高的PCO2必然会加重患者的脑水肿和缺氧性脑病。
七、市级鉴定“患者酒精中毒、吸入性肺炎是导致呼吸、心跳骤停的根本原因,也是其目前植物人状态的主要原因”没有任何依据
酒精中毒的患者虽然可以发生呼吸、心跳骤停,但那是在没有医疗干预的情况下,而本案发生在医院,并且是三级乙等的大医院,临床上,只要给予正确的呼吸支持,度过呼吸抑制期,完全可以避免发生呼吸骤停。
吸入性肺炎本身不可能导致呼吸骤停,即使有这种可能,如(一)所述,其也是被告没有及时摄片诊断及时治疗,没有采取预防措施所致,被告应对此承担主要责任。
临床上,急性酒精中毒如经过治疗能生存超过24小时多能恢复,若有心、肺、肝、肾病变者,昏迷长达10小时以上,预后较差。本案患者正当壮年,各器官功能正常,中毒后昏迷的时间并不长,入院4小时后(5:30)已有清醒迹象,故而其自身的酒精中毒并不会造成不可逆脑损伤,目前的植物人状态是缺氧性脑病所致,亦即被告过错所致,被告医疗过错行为应构成一级乙等医疗事故,且应承担主要责任。省级鉴定结论分析严谨,责任认定客观公正,依据十分充分,应当作为法院定案的依据,被告医院要求中华医学会重新鉴定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鼻窦炎手术未愈反致耳聋 患者状告医院要求赔偿
2009-02-16 09:44
中国法院网讯 郭先生于1993年在被告医院接受鼻窦炎和鼻中隔矫正手术,因被告医院的手术存在问题,导致受鼻窦影响,现已耳聋。原告将被告某医院诉至法院,日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已经正式受理了此案。
原告诉称,原告于93年在被告医院接受鼻窦炎和鼻中隔矫正手术,手术后没有任何效果。出院后回医院复查几次,又到其他医院治疗均未见效,受鼻窦影响,现已耳聋(有残疾证)。最近原告到另两家医院检查,医生建议重新手术。
原告指出,根据多位专家介绍和另一医院的CT资料,目前原告的鼻中隔偏曲仍十分严重。当时在被告医院给原告手术的一位大夫是新手、技术不熟练、应切除的病变部位没有切除,而另一位医生作为上级医生没有把关,导致过错。1993年手术后,原告的病情不见好转,原告一直以为是自己身体原因。直到最近经专家介绍和另一家医院的CT资料,原告确信93年被告医院的手术存在问题。原告于近日找被告医院商谈,但被告拒绝承认自己的过错。
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需要第二次手术的费用及病情加重(致残)给原告带来的损害(第二次手术费约需3万元)。
一颗牙齿“拔”出一场官司
2007-05-25 15:21
本报海口5月24日讯(记者 纪燕玲)今天上午,一场拔牙引发的官司在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海口市民祝先生认为医生拔错牙齿将海口市美兰区新利社区卫生服务站告上法庭。
牙齿拔错起诉卫生服务站
祝先生说,他2005年3月7日上午到海南口腔医院检查牙齿,医院诊断结果为:右下第7牙深度龋齿;右下第8牙中位阻生。建议其拔除第8牙,对第7牙施行充填术。
为了省钱祝先生到海口市美兰区新利社区卫生服务站诊治,并在那里拔了一颗牙。牙拔出来后,祝先生想起民间有一传说,拔出来的下牙要往地上扔,上牙往空扔,于是从垃圾桶中取出自己的牙齿。
祝先生却发现该牙牙根、牙冠较完整,只是侧面有个小洞,只要填补就行了,为什么要拔除呢?回到家后,祝先生用镜子照了照,才发现不对劲,原来医生是把他的第7颗牙拔下来了,要拔的第8颗却还长在口腔里。
医学会鉴定不属于医疗事故
祝先生认为牙医在手术过程中出现明显差错,而且医生的差错直接给他带来了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要求对方进行赔偿,双方就赔偿问题发生纠纷,之后祝先生将海口市美兰区新利社区卫生服务站起诉到法院。诉讼中,法院委托海口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海口市医学会鉴定结论为: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海口市美兰区法院一审认为,祝先生与被告海口市美兰区新利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生的医疗纠纷,经海口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认定被告的医生实施的医疗行为基本符合卫生管理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不足之处是医方与患者沟通不够,医师开错处方以致造成患方误解,而此行为未导致治疗实施错误,法院驳回祝先生的诉讼请求。
今日重审医生称是笔误
祝先生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上诉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消海口市美兰区法院判决,发回重审。
今天上午,海口市美兰区法院重审此案。
根据祝先生的指称拔错牙的说法,海口市美兰区新利社区卫生服务站的医生代表在法庭上称,之前海南口腔医院诊断对第8牙施行拔除,他认为不是医生的问题,同样一种病别不同的医生有不同的诊断,医生看了祝先生口腔的病,自己准备了三套治疗方案,一套是拔除第7牙,一套是拔除第8牙,另一套是两颗都拔掉,这三种方式任选其一都行。至于自己在处方笺写的拔除右下第8牙是笔误。
开刀切瘤误伤神经 患者发音困难医院担全责
2008-04-08 09:24
中国法院网讯 因开刀切除右侧甲状腺瘤,却使气管处喉返神经被误切断2/3。 4月7日,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审结了一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被告丰城市周口医院被依法判决赔偿原告夏珍因伤残所发生的医疗费、误工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94940.18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0日被告丰城市周口医院为原告做右侧甲状腺瘤切除术,术后原告出现声音嘶哑、发声及言语困难。2007年7月7日原告前往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入院治疗,诊断为右侧声带麻痹,并于2007年7月12日行右侧喉返神经探查术备神
经移植术,术中所见原告在被告丰城市周口医院做右侧甲状腺切除术后右侧喉返神经与残留甲状腺体被包绕缝合在一起,拆除结扎的缝线,平第一气管处喉返神经被切断2/3。后经法医鉴定原告为八级伤残,占全残30%。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为原告行右侧甲状腺瘤手术时,不慎将原告的喉返神经切断2/3,从而导致原告声音嘶哑、发声及言语困难,其在手术治疗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鼻癌误诊成鼻炎 患者死亡
2007-06-28 16:20
本报讯 (记者彭姣时 通讯员黄彩华)鼻癌病人被误诊成鼻炎,耽搁了治疗,不幸死亡。6月25日,经东莞市人民法院调解,该起纠葛了9个月的医疗纠纷,最终达成调解,东莞市万江区一医院当庭支付了全部赔偿款7.3万元给死者家属。
2005年8月3日,患者祝某因鼻子不适,到东莞市万江一医院耳鼻科就诊。经该院CT影像检查,主治的陈医生诊断为慢性鼻窦炎,称此为普通的五官疾病,只需做鼻腔息肉摘除术和磨除术即可治愈,并约祝某于8月5日到该院做手术。然而祝某术后病情并未好转,且日渐严重。祝某多次前往该院复诊,医生一再声称是感冒所致,回家吃点药即可。2006年4月份,祝某前往上海第二军医大学长海医院就诊,经专家确诊为鼻咽癌晚期。数月后,祝某不治病逝。
祝某家属认为,由于万江某医院在给患者做初期诊断的过程中存在严重失误,继而错误治疗,做不该做的手术,致使患者在后期治疗中乱投医、乱吃药,延误了最佳治疗时机,
应承担全部责任。为此,祝某家属起诉至东莞市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医院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35万元。 经过多次调解,今年6月25日,原、被告终于达成一致意见,由医院当庭支付了全部赔偿款7.3万元给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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