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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1964年民权法案

2021-11-02 来源:客趣旅游网


美国1964年美国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译者: 校对:邓海平 阅读38次

文件号: PL 88-352

日期: 1962.7.2

88届国会, H.R. 7152

为了贯彻宪法所赋予的投票权,赋予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在公共膳宿处(Public Accommodations)发生的歧视现象提供强制禁止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的司法管辖权,授权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提起诉讼来保护使用公共设施和公共教育领域的宪法权利,拓展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权力范围,防止联邦资助项目中出现歧视现象,建立就业机会均平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和实现其他各项目的,制定本法案。

如果本法案在议会召开期间得到美利坚合众国的众议院和参议院(Senate and House of Representatives of the United States of America)的批准,本法案日后将被引述为“1964年美国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4)。

第一章 投票权

第一第101条 修订后的法令(the Revised Statutes)中第2004条(42 U.S.C. 1971),在经过了1957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57) (71 Stat.637)第131条的修正和1960年民权法案 (Civil Rights Act of 1960) (74 Stat.90)第601条的再次修正之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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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进一步修正如下:

第一款(a) 在“第(a)一款”的(a)后插入“(一)1”,并且在第一款的结尾处添加如下新段落:

“(二2)以在法律的名义行事的下,任何人均不可得――

“1、(A)在决定某人依据州法律是否具备在任何联邦选举中行使投票权的资格时,采用与这些法律下的、适用于同一县、堂区或类似的政治分区中的、已被州官员认定有投票资格的其他人的标准、做法或程序不同的任何标准、做法或程序任何与对于同样依据这些法律的,在同一社区、教区或者相似的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中的,被州官员认为具备投票权资格的人所采用的标准、实践和程序不同的标准、实践和程序;

“2、(B)因为任何与以关于投票申请、投票登记或者其他为行使投票权所而必须要求进行的行动行为的记录或文件上出现了错误和遗漏为由,而拒绝任何个人在联邦选举中行使投票权,但只要这种错误或者遗漏依据州法律对于决定该个人在该次选举中是否具有投票资格权没有具有实质性的影响作用的除外;或者

“3、(C)采用文化水平识字能力测试(Literacy Test)作为是否具备在联邦选举中行使进行投票权的资格的标准,但具备如下情况的除外除非:首先,(i)这种测试是适用于每个个人,并且是完全通过书面的方式进行的;其次,而且(ii)当受试者在1960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0)(42 U.S.C. 1974—74e; 74 Stat.88)第III条规定的记录和文件的保留期内提出请求时,在该受试者提出请求的25天之内,向该受试者提供该次测试的经核对无误的该测试经过验证的试题和该个人受试者的答案的副本,将会在这些记录和文件依据1960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0)(42 U.S.C. 1974—74e; 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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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at.88)第三章所规定的保留和保存期内,应受试者的要求而在他提出要求的25日内向他提供;但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和适当相关的州或者地方权力机关(Local Authorities)达成协议,认定依据相关州法律或地方法律中的条文——包括在为盲人或者有其他身体残疾的人就准备、实施和维持该种测试时所必须制定的特殊条文在内——准备、实施和维持的此种测试所应适用的该州或地方法律的相关条文达成一致,这些条文包括那些盲人或者其他的残疾人接受测试必要的特别规定,则上述的准备、实施和维持行为是符合本小段的目的意图且符合并且应视为对本小段的规定规定的遵守。

(三3)依其目的,在为本款之目的中-

1、(A)“投票”应该和其在本条第(e)五款具有相同的含义;;

2、(B)“文化水平识字能力测试(Literacy Test)”包括任何关于读、写、理解或者解释事物的能力的测试。”

(b)第二款 在(c)第三款的第一个句子后紧接着加上如下新句子:“如果在任何这种程序中,文化水平是一相关事实,那么,应当作出如下可推翻的事先假定(rebuttable presumption),即任何人,只要其未被判定为无行为能力,而且应该是可被驳斥的,即任何未被判定为不具备相应的能力的人和已经在某州或准州(territory)区域,、哥伦比亚特区(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或者波多黎各自由联邦(the Commonwealth of Puerto Rico)的公立学校中、或者在由经它们授权批准的私立学校中完成了主要实行以英语教学的六年级的教育,的人就应当被认为具有在联邦选举中拥有足够的文化水平识字能力、理解能力和智力水平在联邦选举中进行投票来行使他们的投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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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c) 增加如下“第(f)六款”,并将原“第(f)六款”变更为“第(g)七款”款;“联邦选举” 在本条的(a)第一款或者第三(c)款中,“联邦选举”应指任何完全或者部分的为了选举总统职位的候选人、副总统、总统选举团成员、参议员院成员或众议院成员而进行的普选、特别选举或预选。”

第四款(d) 加入下述“第八(h)款”:

“第八款(h) 对于在任何由合众国依据本条在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的诉讼,、在这种诉讼中首席检察官且司法部长提出了(Attorney General)要求该联邦地区法院请求依据本条之第(e)五款的规定认定找出歧视性的相关模式或实践是歧视性的请求的诉讼中,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在提起诉讼时,或者,被告在起诉状送达之日起的二十天内,在诉讼的通知到达诉讼中的任何被告的20天内,可以书面向该法院的办事员书记员要求法院组成一个由包括三个法官组成的法庭来听取和裁定审理并判决整个案件。要求由组成三个法官组成法庭的请求文件的副本,应由该办事员书记员立即提交给该地区法院所属的向案件发生的巡回审判区的首席法官提交(或者,在首席法官不在时,向巡回审判区的主持巡回法官(presiding circuit judge)提交)。一旦收到该种请求,巡回法院的首席法官或者主持巡回法官(具体视情况而定)有责任负责按照案件情况立刻在该巡回审判区内指定三位法官来听取和判定听审案件,这三位法官中应该至少应有一位包括一位巡回法官,且至少应有一位和一位来自于受理该案件发生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并且这三位法官有责任负责切实尽早地安排对该案进行审理案件,、参与审理该案听取和判决案件和尽快审结该将案件审结。

对于该法庭的最终判决应直接的上诉至将取决于最高法院。

在任何为了执行本条之第二(b)款而依本条之第三(c)款提起的诉讼中,或者在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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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和任何被告一方在均没有依据本款规定的诉讼中均未提出要求由三个法官组成法庭的情况下,由受理案件发生地区的联邦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或者,当他不在时,由代理的首席法官)负责立即指定该法院中的一位法官来听取和判决听审案件。在本地区没有法官来听取和判决听审案件时,该地区的首席法官或者其代理首席法官(具体视情况而定)应将这一情况该据案件事实向该巡回审判区的首席法官报告(或者在他不在时,向代理首席法官)报告,然后由该首席法官指定该巡回审判区的一个联邦地区法院法官或者巡回法官来听取和判决听审案件。

被指定的法官负责尽早安排审理案件并迅速审结案件。”

第二章 对公共膳宿处(Public Accommodations)歧视现象的强制禁止令救济(Injunctive Relief)

第201条

第一款(a) 所有的人均有应该完全的、平等的并且排除任何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者其民族而产生的歧视或者隔离的享用任何公共膳宿处(public accommodation)提供的各种货物物品、服务、设施和、位于任何地方的根据本条所定义的公共膳宿处(Public Accommodations)所提供的好处、便利和以及膳宿服务的完全的、且平等的权利,而不受任何基于种族、肤色、宗教或者民族的歧视或隔离。

第二款(b) 任何下列对公众提供服务的机构,只要其运营影响到商业如果它们进行贸易(Commerce),或者它其所进行的歧视或隔离行为是由州的行为所支持的,那么它就是本章所指的那种公共膳宿处(Public Accommod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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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1) 任何的小酒馆、旅馆、汽车旅馆或其他为过路境的旅客客人提供膳宿的机构,但不包括位于一个建筑物内的用于出租或可供使用的房间少于5个或者、而且被其所有人实际当作自己的住所的机构;其主要是为其业主提供居住的那些机构;

(二)(2) 饭店、咖啡馆自助餐厅、餐馆、便餐馆、冷饮处或者其他在其经营场所主要从事食品售卖食品以供当场消费的服务设施,包括但不限于位于任何零售机构设施或者加油站的地产范围内的此等机构; 或加油站的经营场所内的该种设施;

(三)(3) 何电影院、剧院、音乐厅、体育竞技场、露天体育场或其他提供用于展览或娱乐的场所;任何如下机构:以及

(四)(4) 任何其他机构,只要(A)(i)该机构位于符合本款规定的任何其他机构的地产范围内,或者(ii)该机构的地产范围内包含符合本款规定的其他机构,而且(B)该机构是此种符合本款规定的其他机构的出资人(serving patron)。任何具备如下两个条件的机构:

1、位于本款上述机构的经营场所之内,或者在其营业场所内有本款上述机构,

2、那些固定为本款上述机构提供服务或资助的机构

第三款(c) 只要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某机构的运营就影响了本章所定义的商业:如果符合如下条件即构成本章所指的从事贸易(Commerce):(1)该机构是(b)款第(1)段所描述的机构之一;(2)当该机构属于(b)款第(2)段描述的机构时,该机构向

(一)它是第二款第(一)段所描述的机构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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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如果它是第二款第(二)段所描述的那种机构,它服务或可能服务于州际游客提供了服务或者许诺向此类游客服务,或者它所提供的食品或它出售的汽油或其他产品中有实质性的部分是随着的大部分是进入贸易(Commerce)领域的;商业一起流动的;

(三)(3)当该机构属于(b)款第(3)段描述的机构时, 该机构通常如果它是第二款第(三)段所描述的那种机构,它通常是提供电影播放、表演、体育比赛、展览或其他随着商业流动的娱乐节目商业性质的电影播放、表演、体育比赛、展览、或者其他种类的娱乐项目;;以及(4)当该机构属于(b)款第(4)段描述的机构时,该机构位于另一机构的地产范围之内,且该另一机构的运营影响了本款规定的商业,或者,该机构的地产范围之内有另外一个机构,且该另一机构的运营影响了本款规定的商业;

(四)如果它是第二款第(四)段所描述的机构,它位于本款所指的进行贸易(Commerce)的机构的营业场所之内,或者在它的营业场所内存在有本款所指的进行贸易(Commerce)的机构。

在就本条的目的而言,中,“贸易商业(Commerce)”是指各州之际间的、或者与外国之间的,或哥伦比亚特区(the District of Columbia)与任何一州之间的、、或者任何外国、地区或领地与任何一州或哥伦比亚特区之间的、或者同一州的两个不同地点之间通过任何其他一州、哥伦比亚特区或某个外国进行的未成立州的领土(Territory)和其他州、未成立州的领土(Territory)、外国之间的旅游、贸易、交通、商业、贸易、运输或和通讯。

第四款(d) 某个机构如果某机构的歧视和或隔离应被认定为符合如下任何条件则其就是本章所指的基于由州的行为的支持的歧视或者隔离,:只要此种歧视或隔离(1)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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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在任何法律、法规制定法、法令条例或者规则规章的名义下进行的;;或(2)

(二)在任何习惯或惯例的名义下进行的,而这种习惯或惯例是由州的或其该州中的某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的官员要求的或强制执行的;;或(3)

(三)是由州或其中的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以的实际行为所体现要求的。

第五款(e) 本章中的这些条款不适用于私人俱乐部或其他实际上未对公众开放的设施,但当此种机构的设施向对于第二(b)款所涵盖规定的机构的那些顾客或资助出资人者开放时除外,这些非公共机构的设施在很大程度上是可获得的除外。

第202 条

任何所有人在任何的机构或者地点均享有在任何机构或地点都不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民族或其他原因的,、由某州或其任何机关或该州中的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的任何法律、法令制定法、条例、规则规章、准则规则、或命令所支持或要求的歧视或隔离的权利。

第203条 任何人均不得:(a)

第一款保留、拒绝或者试图保留、拒绝,或者剥夺或试图剥夺任何其他人享有的由第201条和第202条所赋予的权利和利益,或者(b)

第二款出于妨碍行使第201条和第202条所赋予的权利或者利益的目的,而对任何人进行恐吓、威胁、强迫或试图对其进行恐吓、威胁、强迫,或者(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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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因为任何人行使或试图行使由201和202条所赋予的权利或利益而对其进行或试图对其进行惩罚。

第204条

第一款(a) 任何时候当任何人在任何时候已经卷入进行了、或者或者有基于合理理由相信该人任何人将要进行卷入由为第203条所禁止的任何行为或者实践中时,受害人均可采取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得预防性救济的民事行动(Civil Action),包括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发布这种民事行动(Civil Action)包括由权利受到损害的人申请的永久性或暂时性的法院禁止令(Injunction)、限制令或其他命令在内,。同时,当受害人及时提出申请、且司法部长认为该案件具有一定的公共重要性时,可及时向法院提起申请,要求可依据其自己的判断,决定允许司法部长介入该民事诉讼。法院依其判断在确定案件具有一定的公共重要性(Public Importance)时指定首席检察官(Attorney General)介入该民事法律行动。在原告提出申请和且法院认为合理正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为该原告指定一个法律事务上的代理人律师并在原告未支付诉讼的费用、花费成本或未提供担保(Security)时,批准开始该民事法律诉讼。

第二款(b) 在依据本章开始的任何法律诉讼中,法院可依其判断允许获胜胜诉方——只要该胜诉方不是而非合众国——支付将合理的律师费计算为诉讼成本的一部分,作为诉讼费用的一部分的合理的律师费,并且合众国应该同个人一样支付诉讼费用。

第三款(c) 如果由若某个被指称的,本章所禁止的行为或实践被控称为是为本章所禁止的行为或实践引起的案件发生在某州,或该州或者一州的某个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中,并且该州或该政治分区立有禁止该种行为或实践的州法律或地方法律,并已设置或授权该州或地方的权力机关对于就该种实践寻求提供救济,或者当收到有关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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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实践的通知诉讼时可对该中种行为或实践提起刑事诉讼(criminal proceedings)程序,那么,在得到有关该种行为或实践已经被当面或通过挂号信告知依据第一款所提起的民事诉讼在该种被指称的行为或实践的书面通知当面或者通过挂号信的方法送达了适当的州或地方权力机关(Local Authorities)的书面通知之后的30日之内,后方能开始。不得依据(a)款提起民事诉讼,如果法院已经处于开始了该种民事诉讼,该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则它将案件的审理推迟到应当等到州或地方的执行执法程序(Enforcement Proceedings)结束之后再判决。

第四款(d) 如果由被指称的并某个被控称为是为被本章所禁止的行为或实践引起的案件发生在某州,或者一该州的某个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中,而该州或该政治分区未立有禁止该种行为或实践的州法律或地方法律,则可以依据第一(a)款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但是,如果法院认为在6天的期间内存在着当事人自愿遵受的合理可能性,法院可以将案件交付给依本法案第五第十章而设立的公众关系服务机构局(the Community Relations Service)处理,该局的处理期间以法院认为合理的为限,但该期间不得超过60天,但是,。若前述60天的期间届满时,如果在6天的期间届满后,法院认为仍存在由当事人自愿遵守(Voluntary Compliance)的合理可能性,则其可将该期间延长一次,但累计最长不得超过120天。

第205 条

该公众关系服务机构局(the Community Relations Service)被授有权依据第204条第四(d)款对法院交办的案件进行全面的调查,并且可以在需要时举行听证。公众关系服务机构局(the Community Relations Service)就此类案件进行的任何听证都应当应该采取秘密会议的方式对于案件进行听证进行,并且在没有得到案件各方同意和法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对外公开听证中各方的证词,。而且公众关系服务该机构局(th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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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unity Relations Service)应该尽可能使得双方达成自愿和解。

第206 条

第一款 (a)任何时候只要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在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人或团体卷入了进行了妨碍本章所确保保护的权利被充分的享受行使的模式或实践,并且这种该模式或实践具有试图拒绝阻碍本法所描述规定的各项权利得以完全行使的性质,首席检察官则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通过向适当的合众国联邦地区法院提交起诉书来提起民事诉讼。,该起诉书应符合如下各项要求:(1)

(一)由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本人签名(或在他缺席时由代理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签名),(2)

(二)列明与该种模式或实践相关的事实,而且(3)

(三)要求法院提供他认为是确保本章所描述的各项权利得以完全行使所必需的预防性救济,包括要求法院向那些应对这种模式或实践负责的人或人们发布申请永久性的或暂时性的法院禁止令(Injunction)、限制令或其他命令等。在他看来是确保所描述的各项权利得以完全享受所必须的,可对抗那些应对这种模式或实践负责的人或人们的命令。

第二款(b) 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在任何该种诉讼中可以通过向法院的办事员书记员提交书面申请要求法院组建成一个由三位法官组成的法庭来听取和判断听审案件。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在提出这样的前述申请的时,候还必须同时提交一份他认为该案件具有公共重要性(Public Importance)的证明书。证明书和要求组成有三位法官构成的法庭的文件的副本应该由法院的办事员书记员立即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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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发生的巡回审判区的首席法官提交(在他缺席时,向负责的巡回审判区的巡回法官提交)。在收到这种请求的副本后,巡回审判区的首席法官或者负责的巡回法官(应该视案件的视具体情况而定)立即指派该巡回审判区中的三位法官来听取和判断审该案件,这三位法官中至少应有一位巡回法官,且至少应有一位来自于受理该案件的联邦地区法院的法官,并且这三位法官有责任切实尽早地安排对该案进行审理、审理该案和尽快审结该案。在这三位法官中,至少应该有一位是巡回法官,另一位应该是诉讼提起地的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三位被指派的法官应该负责尽早对案件开始审理,亲自参与听取和判决案件,并且尽快将案件审结。对于该法庭的最终判决的应直接上诉至将取决于最高法院。

如果在该种过程诉讼程序中如果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没有书面提起这样的此种申请,则受理案件发生地的联邦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或者,在当他缺席时,代理首席法官)应该负责立即指派一位该区该法院中的一名法官来听取和判断审案件。在该本地区没有法官可以听取和判断审该案件的时候,该地区的首席法官或代理首席法官(具体视情况而定)应该负责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将这一事实情况向通知该巡回审判区的首席法官(或者在他缺席时,代理首席法官)报告,然后由该首席法官其指派一位该巡回审判区的一个联邦地区法官或者巡回法官来听取和审理案件。

依据本条被指派审理案件的法官应该负责尽早听取和审理案件,并尽快审结案件。

第207条

第一款(a) 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对于依据本章所提起的诉讼应该具有司法管辖权,其司法管辖权的行使不以权利受到损害的一方是否已经用尽了所有行政性的或者其他法律提供的其他救济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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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b) 在本章中所提供的救济应该是实现基于本章的权利的完全的排他性的途径。,但是其本章中的任何规定都并不排除任何个人或者、任何州或地方机关援引依据其他联邦或州的不与本章不一致矛盾的其他联邦法律或州法律(包括任何要求在公共场所和膳宿处无歧视的制定法或条例在内)来提出权利主张,包括任何要求在公共场所和膳宿处废除歧视的法令或命令,或者亦不排除任何个人、任何州或地方机关寻求任何可供用于保护或强制执行本章规定的权利的任何民事的或刑事的救济可用于保护和贯彻该些权利的救济。

第三章 废除公共设施的种族隔离

第301条

第一款(a) 任何时候只要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接到由某个人签名的起诉书书面控告,该书面控告的大意是,由于该个人其的不受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民族之故,其无法的原因的影响而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被剥夺或受到威胁,或者他被拒绝平等的地使用由任何州或其下属部门所拥有的、经营的、或管理的公共设施或者由他人或代表该州或其下属部门拥有、经营或管理的公共设施(本法案第四章第401条所定义的公立学校和公立大学除外),从而被剥夺了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的权利或该权利受到了威胁,但该种公共设施不包括本法案第四章第401条所定义的公立学校和公立大学,而且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相信该起诉书控告是有道理的是真实的,而且,司法部长确认,但依据首席检察官其(Attorney General)的判断,书面控告的提出起诉书的签名人没有能力来提起和支付进行其获得救济而相应的法律行动诉讼程序以获得救济,同时,而启动该种法律行动诉讼程序对于加快在公共设施使用中废除种族隔离的进程有实质性的作用的情况下,首席检察官则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被授有权以合众国的名义在任何适当的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对相应的当事方这些实行歧视的人提起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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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并要求法院提供且为权利受到损害的人提供适当的救济,而该前述法院应该拥有并行使对于依本条而提起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将其他当事方追加为被告,只要此等追加对于获得此处规定的有效救济来说是必要的或者已变得是必要的。提供下述有效的救济所必须对之有所要求的各方作为附加的被告对其提起诉讼。

第二款(b) 首席检察官只要某个人或某群人无力(Attorney General)可以将那些不能直接或通过其他利益相关的人或组织来承担诉讼费用或取得有效的法律上的代理的人,或者,只要司法部长认为,某人或某群人若在提起该种诉讼时将危及则其个人安全、工作机会就业或其本人及家人、财产的经济状况的人就将面临危险,则司法部长即可认为该人或该群人是视为第一(a)款所指的那种没有能无力提起并支付进行适当的法律行动诉讼的人。

第302条

在任何的依本章而进行采取的行动诉讼或和程序中,合众国应该象像个人一样承担诉讼费用成本,包括合理的律师费在内。

第303 条

本章任何内容均不对任何人因其在本章所包括的公共设施中受到歧视而在任何法院中获得救济的权利,或为获得救济而在任何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产生不利的影响。

第304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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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中所使用指的起诉书书面控告是一种涵盖于指符合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18章1001条中的规定的书面文件。

第四章 消除公共教育中的种族隔离

第一节 定义

第401 条 在本章中――

第一款(a) “特派员局长(Commissioner)”指教育特派员局长(Commissioner of Education)。

第二款(b) “消除种族隔离”指不依据于学生们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者民族而将他们分配到各个公立学校里去。但“消除种族隔离”不应当意味着指以为克服种族不平衡为目的而对将学生在各个公立学校之间进行的分配。

第三款(c) “公立学校”指的是任何由州、州政府部门或者州内的政府机构运营的,或者主要是通过使用政府的经费或财产,或者使用来源于政府的经费和财产来实现其运营的任何初级、或中级的教育机构,“公立学院”指的是高等教育机构和或任何在中级教育水平之上的职业和或技术教育机构,只要它们是由州、州政府部门或者州内的政府机构运营的,或者完全或主要是通过使用政府的经费或财产或来源于政府的经费和财产来实现其运营的。

第四款(d) “学校委员会(School Board)”指任何管理一个或多个公立学校组成的系统的机构和其他负责在这系统之中对学生进行分配的任何其他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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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对于受教育机会的调查和报告

第402 条

在本章被通过后两年的时间内,教育委员会局长应该就合众国各州、合众国未成立准州的领土(Territory)和其属地(Possession)、以及哥伦比亚特区(the District of Columbia)的各个层次的公共教育机构中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民族而使个人丧失平等受教育机会的情况进行调查并且向总统和议会提出报告。

第三节 技术支持

第403 条

在收到任何学校委员会(School Board)、州、市政当局、校区或者其他负责运营一个或几个多个公立学校的政府单位的申请后,教育特派员局长(Commissioner)被授有权在准备、制定和实施公立学校的消除种族隔离计划方面提供技术支持。这种可能包含在除其他活动之外,此种中的技术支持可以包括为上述机构提供关于有效解决由于因消除种族隔离而可能导致的特殊的教育问题的方法的信息,和以及为这些机构提供教育办公室局(Office of Education)工作人员或其他具备帮助解决这些问题的专门知识的人员。

第四节 培训机构

第404 条

教育特派员局长(Commissioner)被授有权同高等教育机构一起通过拨款或签订合同的方式,与高等教育机构一起来安排提供组织运营旨在提高教师、督学(Supervisor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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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问和其他初级和中级学校的工作人员有效处理由于消除种族隔离而引起的特殊的教育问题的能力的短期的或正常定期间的培训的机构的运营,这些培训机构的目的在于提高教师、管理人员(Supervisors)、顾问和其他初级和中级学校的工作人员有效处理由于消除种族隔离而引起的特殊的教育问题的能力。全日制全职参加该种培训机构培训的人员可以根据其在培训期内时间长短可以领取由教育特派员局长(Commissioner)在其设定的规则中所确定的薪酬津贴,包括到该机构接受培训所需支付的旅行费用。

第五节 拨款

第405 条

第一款(a) 应学校委员会(School Board)的申请,教育特派员局长(Commissioner)有权对学校委员会(School Board)的如下费用的全部或部分进行拨款:(a)

(一)支付给对教师和其他学校工作人员为进行如何处理由消除种族隔离引致起的问题的在岗培训费用。

(二)雇佣专家来为解决由于消除种族隔离而引致起的问题的解决提供咨询的费用。

第二款(b) 在决定是否拨款和决定拨款的数额、拨款的期限和条件时,教育特派员局长(Commissioner)应该考虑该项目本条下可供拨款的数额,、特派员其收到所面临的其他资金用途拨款申请、,申请者的财务状况和申请者可获得的其他资金来源,申请者所面对的由消除种族隔离引致的问题的性质、范围和严重程度和以及教育委员会其认为相关的其他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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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 支付

第406 条

依据本章所指规定的拨款或依合同下而产生的款项支付可以(在对以前所作的超额支付或不足额支付作必要的帐务调整后)事先进行支付或事后补偿以付还(Reimbursement)的方法支付(在对以前所作的超额支付或不足额支付作必要的帐务调整(Adjustments on Account)后),具体由教育特派员局长对支付方式可以自行决定。

第七节 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提起的诉讼

第407条

第一款(a) 任何时候只要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收到一份如下的书面的起诉书控告:(a)

(一)由一个或多个学生父母家长签名,其大意是,该名家长或者这些家长的未成年孩子,作为处于相似境遇的一个班级中的一个成员他或他们的少数种族成员,的孩子们被学校委员会(School Board)剥夺了平等的受到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或者(b)

(二)由一个个人或他的父母家长签名,其大意是基于由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民族的原因,他被拒绝加入学校进入公立学院学习或不被允许到继续在公立学校学院上学,

并且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相信该起诉书控诉是真实有根据的,并且他依据他的判断确定确认提起出该控诉起诉书的签名人没有能力来提起和支付维持为了获得救济而相应的法律行动诉讼,而启动该种法律行动诉讼对于加快在公共教育中消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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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族隔离的进程有实质性的作用的情况下,在将该起诉书书面控告通知了学校委员会(School Board)或大学学院的权力机关当局并确认这些校委员会或权力机关学院当局已被给予了合理的时间对于那些在书面控告中所起诉书中被指控的情况做出调整后,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有权以合众国的名义在任何适当的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对这些实行歧视的相关当事方人提起民事诉讼并要求获得相应为权利收到损害的一方提供适当的救济,该法院应该拥有并且行使对于依本条而提起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但合众国的任何官员或合众国的法院均没有无权为在任何学校实现种族平衡之目的而力发布任何命令,要求通过把学生们从一个学校或学校区域运送到另一个学校或学校区域来达到其所寻求的任何学校的种族平衡,或者以其他方式并且无权扩大法院现有的在确保对遵从宪法的遵从标准方面的权力。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将其他当事方追加为提供下述有效的救济所必须要求的附加方作为附加的被告,只要此等追加对于获得此处规定的有效救济来说是必要的或者已经变得是必要的。对其提起诉讼。

第二款 (b) 只要某个人或某群人无力首席检察官(Attorney General)可以将不能直接或通过其他利益相关的人或组织来承担诉讼费用或取得有效的法律上代理的人,或者,只要司法部长认为,某人或某群人若提起该种诉讼,在提起该种诉讼时将危及其个人安全、工作机会或其本人及家人、财产的经济状况就将面临危险,则司法部长即可认为该人或该群人是(a)款所指的那种无力的那些人视为第一款所指的那种没有能力提起并支付进行适当的法律行动诉讼的人。

第三款(c) 在本条中“父母家长”包括任何处于父母家长一样的地位的人。本章中所使用指的“起诉书书面控告”是一种涵盖于指符合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18章1001条中的规定的书面文件。

第408 条

19

在任何依据本章而提起的行动诉讼和或程序中,合众国应该象像个人一样承担费用诉讼成本。

第409 条

本章中任何内容均不对任何人在任何法院中对在公共教育中存在的任何歧视提起诉讼以获得救济和或请求救济的权利有任何不利影响。

第410 条

本章中不具有任何禁止除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民族以外的标准的分类和安排分配。

第五章 民事权利的遗漏民权委员会

第501 条

1957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57)(42 U.S.C. 1975a;71 Stat.634)第102条被修正如下: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听证的程序规则”

“第102 条

第一款(a)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至迟应在任何听证开始之前至少的30日前,应该将就听证举行听证的日期公布在《联邦日志(Federal Registe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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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予以通告。民权委员会主席或者由其被指派在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听证会上作为担任主席的人,应该就听证的主题作发表一个公开的声明。

第二款(b)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应当向所有出席该委员会的听证对其作证的证人提供一份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规则。并且,在应该向被强令出现出席在该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听证或者面前并被要求向该委员会提供书面材料或其他材料的所有证人送达传票时,应同时向这些证人提供一份在要求其作证的传票送达他的同时,向其提供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规则。

第三款(c) 任何被强令亲自出现在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面前作证的人,都应该被赋予由其法律代理人陪同并向其提供建议的权利,法律代理人应该有指导他的当事人接受合理的调查并将自己的异议记录在案并简要地就其提出的异议说明理由的反对所作记录和对其反对的依据进行简短的辩论的权利。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应该对其所进行的听证的在时间进行合理的时间内分配并尽快得出结论结束听证,同时并应该适当地考虑证人的便利和需求。

第四款(d) 主席或代理主席可以对扰乱对听证会秩序的行为进行批评,或将相关人员驱除出听证会。中违背命令和不礼貌的行为通过发出责难和将其排除的方法对其进行惩罚。

第五款(e) 如果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认为听证中的证据或证词将可能会造成对接受调查者的名誉损害任何人的名誉或者会使任何人被归罪,损害或产生使其归罪(incriminate)的效果,则应该举行在内部秘密听证会议(executive session)阶段来接受该种证据、证言或是证据、证言的摘要。在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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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ights)决定采用这些证据和证言之前,应该为名誉可能因该种证据或证言而受损或者可能因该种证据或证言被归罪被归罪的人提供一个出现在出席前述秘密听证内部会议(executive session)中并可为自己辩护的机会,并且应该为他提供允许其他所要求的提交合理数目的额外的证人。在当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决定公开该种证据或证言,或以可能公开名誉受到贬损或被归罪的人的身份的其他方式使用该种证据或证言的情况下时,该种证据或证言在被公开或使用之前,应该在公开开庭期听证上(public session)中被给出提出来,并且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应该为该人提供一个作为一个以自愿证人身份作证出现的机会,或者代表他出示一份经宣誓的声明以及提交并同时提供其他相关人的经宣誓的声明的机会。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应该允许并安排这样的该人传召传唤额外的证人。

第六款(f) 除本法案第102条和第105条六(f)款的情况的规定外,主席应该接受允许传召传唤额外证人的申请要求并且由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进行具体传唤额外证人具体安排。

第七款(g) 在未得到未经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同意的情况下,在内部会议秘密听证(executive session)中所举出采纳的证据、证言或者证据、证言的摘要,不得对外公开或者在公共开庭期公开听证上中被使用。任何人未经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同意而公开或公开使用在秘密听证中所出现的这些此类证据、或证言的任何人,都将被处以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者一年以下的入狱服刑有期徒刑。

第八款(h) 在经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判断过程中批准,证人可以提交书面的摘要和简短并有关联性的书面的经宣誓的相关声明,以供备案并要求将其记录在案。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应该决定就在听证中所举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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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证据和证言的相关程度性作出判断。

第九款(i) 每个提供证据或数据资料的人均有权保留、这些证据和数据,或者在被支付了法律预先规定的费用之后,、购买有权其所提供的证据或资料的保有一份副本。,但是,只要有合理的理由,则可只允许在秘密某个证人因为某种合理的理由而仅可检查其在内部会议(executive session)举行的听证中作证的证人查阅对其的证言的官方记录文本的情况除外(except that a witness in a hearing held in executive session may for good cause be limited to inspection of the official transcript of his testimony)。公众在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后可获得公开开庭期(public session)的法院文本公开举行的听证的记录的副本。不管不论听证是在公开开庭期(public session)举行的或是内部会议(executive session)中秘密举行的,亦不论听证是由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还是其下属的委员会和其任何小组的每一此举行的,都应当对所有听证中的所有的证人的证言均应该被准确的制作成法院文本进行准确的记录。

第十款(j) 所有参加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任何会议听证的证人都应该因其参与参加听证和在其住所与听证地点之间往返所必要占用的时间而每天获得6美元补偿,并且应该按照10美分/英里的费率就支付其往返他的其住所与听证地点之间的距离获得费用补偿所需支付的交通费。那些因为其各自的住所远离听证举行地而被禁止无法每天回家的证人,们则有权利因其生活费支出和往返需要占用的时间而得到额外的每天10美元的补偿。而往返路费的支出应该在以代表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或其任何小组下属委员会的名义向证人送达传票时向其证人支付。(Mileage payments shall be tendered to the witness upon service of a subpoena issued on behalf of the Commission or any subcommittee thereof)

第十一款(k) 对于在举行听证所在的州以外的各州被发现,居住,定居,从事商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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活动或者在此指定了为其接收该项程序的各项通知的代理人的证人,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不应该对得其签发要求其证人出席听证并参加或作证的传票,或者要求其提供提交书面的或及其他的材料的传票,。只要此种作证或材料的提交要求被传唤的但该证人(the party subpoenaed)出席一个在该证人被发现,、居住,、定居,或者从事商务活动的州之外、或者在该证人被其指定的接收该项程序的各项通知传票的代理人所在的地点州之外举行的听证会,但当该听证会将在距证人被发现、居住、定居或者从事商务活动的地点、或者该证人指定的接收传票的代理人所在的地点不超过50英里的某个地点举行离听证举行的地点不超过50英里时的情况除外,这种情况下,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向该证人签发要求其证人出席听证参加并作证的传票,和或要求其提供书面或其他的材料的传票。

第十二款(l)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应该对如下事项分别的发布声明并在联邦日志(Federal Register)上予以公布:(1)

(一)描述该委员会的中央和当地地方组织,包括可以在哪些地点、以什么方式获得信息或者提出请求它在哪里成立,通过何种途径成立,公众可以得到明确的信息并可进行查询;(2)

(二)关于通过何种途径和方法使得确定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功能职能的一般过程和方法的声明得以决定和贯彻的声明;(3)

(三)法律授权其可采用的规则。

如果这些规则、组织或者程序没有按要求进行公布,则在任何情况下,任何人都不得被要求遵守或者诉诸于任何未以以上方式公布的规则、组织或者程序。不能对任何人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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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遵守和由任何人决定其适用。”

第502 条

1957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57)(42 U.S.C. 1975b(a); 71 Stat. 634)第103(a)条第一款修正如下:

“第103 条

第一款(a)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每一个不在美国政府的其他部门中供职的成员,每在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工作期间一日,就应该得到获得每日总数75美元的工资补偿,而且,根据修正后的1946年行政费用法案(Administrative Expenses Act of 1946)(5 U.S.C. 73b-2; 60 Stat. 808)第5条的规定,其应该按实际发生的交通费用应得到交通费补偿,并且,当其离开其通常居住地时,应该按照修正后的1946年行政费用法案(Administrative Expenses Act of 1946)(5 U.S.C. 73b-2; 60 Stat. 808)第5条的规定应当按日向其支付生活费用津贴得到因其离开其日常居住地而需支付的生活费用补偿(subsistence expenses)。”

第503 条

1957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57)(42 U.S.C. 1975b(a); 71 Stat. 634)第103条第二(b)款修正如下:

“第二款(b)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中所有同时在美国政府其他部门内供职的成员,除在其所获得的职位薪金之外,不能获得没有额外的补偿,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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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依据修正后的1949年旅行费用法案(Travel Expenses Act of 1949)(5 U.S.C.835-42;63 Stat.166)的规定,当他其从事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工作时,中应该依据修正后的1949年旅行费用法案(Travel Expenses Act of 1949)(5 U.S.C.835-42;63 Stat.166)的条款其而被支付实际支付的交通费用应当获得补偿,并且,当和每日(per diem)因其离开其日常居住地时,而应按日向其支付获得的生活费补偿用津贴 (subsistence expenses) 除外。”

第504 条

第一款(a) 1957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57)(42 U.S.C. 197b1975c(a); 71 Stat. 634635)第104条第一(a)款进一步修正如下: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职责

“第104 条

第一款(a)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应该:

(一)(1)调查宣称特定的合众国的某些公民,由于是否如他们在经宣誓的书面材料中的断言的那样,基于他们的肤色、种族、宗教信仰或民族之故而被剥夺了投票权以及和其投票被正确清点计算的权利的、经宣誓或确认的书面指控;;这种经宣誓和或确认的书面材指控料应该列明其得出结论提出前述指控所依据的事实;

(二)(2)收集研究并研究且收集关于在司法实践中因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民族之故或者在司法审判中(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而未依据宪法的要求实现提供宪法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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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法律的平等保护的立法法律发展的信息;。(study and collect information concerning legal developments constituting a denial of equal protection of the laws under the Constitution because of race, color, religion or national origin or in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三)(3)根据以种族、肤色、宗教或民族为由,或者在司法审判中,拒绝给予宪法规定的法律的平等保护的情况,对法律和联邦政府的法律和政策按其是否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民族或在司法方面拒绝了法律的平等保护进行评估;。

(四)(4)在包括但不限于投票,、教育,、住房,、工作机会就业,、公共设施的使用,以及交通运输在内的或司法等各个领域内的,对基于以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民族为由而拒绝了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的信息方面,以及在司法审判中拒绝给予法律的平等保护的情况方面,起一个全国性的信息交换所中心的作用。;

(五)(5)对如下经宣誓或确认的书面指控进行调查,此种书面指控宣称,在调查合众国公民提交的经宣誓的书面的断言(allegations),在这些材料中公民们认为在总统选举人选举、参议众议院议员选举或参议院众议议员选举中,因为举行这些此类选举中采用了欺诈性的和歧视性的模式和实践之故,合众国的某些公民被非法地赋予了或者剥夺了投票权或者使他们的投票权和使他们的选票被正确的清点计算的权利被剥夺了;。并且

(六)(6)本法案或其他任何法案的条文都不应该被理解为授予了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其建议顾问委员会(Advisory Committees)或在它的监督和控制下的任何人调查和查究任何互助组织(fraternal organization)、学院或大学的兄弟会或女学生联合组织、私人俱乐部或任何宗教信仰团体的成员会员制度体系构成和内部运作的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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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b) 修正后的1957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57)(42 U.S.C. 197b1975c(ab); 71 Stat. 6345)第104条第二(b)款原内容删除,改为:通过去掉原“第二款”而代之以如下条款再次修正:

“第二款(b)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应该在其自己、议会或总统认为需要时向总统和国会提交临时报告,并且在1968年1月31日前就其活动、发现调查结论和建议向总统和国会提交最终报告。”

第505 条

1957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57)(42 U.S.C. 197b1975d(a); 71 Stat. 634636)第105条第一(a)款通过去掉其最后一句中的“每天50美元津贴($50 per diem)”删除,改为 而在该处代之以“每天75美元津贴($75 per diem)”进行修正。

第506 条

1957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57)(42 U.S.C. 1975bd(af); 71 Stat. 634636)第105条第六(f)款和第105条第七(g)款修正如下:

“第六款(f)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和,或者由获得民权委员会其授权的由两个以上的成员构成、而且其中的一个成员应当是某个主要政党的成员的任何小组委员会,该种小组中至少一人是一个主要政党的成员,可以出于其实施本法案条文规定的之目的,在他们它们认为适当的特定的时间和地点举行听证会,。并且应该在经过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或由其获得该委员会授权的小组委员会的主席签名之后,可以由其指定的人送达这种传召证人参加并作证的传票和依本法案第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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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第十(j)款和第十一(k)款中所确定的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规则签发要求证人出席听证并作证的传票或者提交书面的或其他材料的传票,传票的送达应由民权委员会或者获得该委员会授权的小组委员会的主席指定的人送达。由委员会根据本段规定举行的听证会,或者是指定由某一个小组委员会来举行依本段举行的听证会,所要求的听证会都必须经过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成员的大多数通过同意,或获得至少有四名成员出席的民权委员会会议的多数同意。经一个符合法定出席人数要求至少4个成员在场的大多数的到场成员而批准。”

“第七款(g) 如果发生藐视或拒不服从或拒绝传召传唤的情况,如果这种传召听证会是在任何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任何属地领地上的美国法院、或者哥伦比亚特区(the District of Columbia)的合众国法院的司法管辖权的地域范围区内发生的,或者拒不服从传唤的人是在上述法院的司法管辖区权的地域范围内被发现的,或在该管辖区内此居住,、定居,、从事商业活动或指定了接收通知传票的代理人,则,这些法院应当合众国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的提出申请时,这些法院具有有权对这种该人发出命令要求他其出现出席在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或其小组委员会举行的听证会,的面前,并且,只要法院命令要求,该人就必须就民权委员会或其小组委员会其所进行的调查的事项提供相关的、非特权性的(nonprivileged)证言证据。任何违背该项命令的人都可被认定为将会因藐视法庭而受到惩罚。”

第507 条

1957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57)(42 U.S.C. 1975bd(a); 71 Stat. 6364)第105条,经被1960年民权法案(Civil Rights Act of 1960)(42U.S.C.1975d(h); 741Stat.63689)第401条修正后,现增加如下一款: 现进一步修正如下:

29

“第九款(i)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有权制定为贯彻本法案的目的而必要的规则和规定规章。”

第六章 联邦资助项目中的非歧视

第601 条

在合众国中,任何人都不得基于因为其种族、肤色、或民族而被排除禁止参与接受联邦资助的活动和项目,或被拒绝禁止享受由联邦资助的项目所带来的好处,或者在联邦资助项目中受到歧视。

第602 条

每个有权将联邦的财政资助通过拨款、贷款或非提供除担保或保证合同的之外的其他合同方式(contract other than a contract of insurance or guaranty)向用于任何项目或活动提供联邦资助的联邦部门和机构,有权也有责任通过发布对于该些活动和项目制定普遍使用的原则规则、规则规章或发布可普遍使用的命令的方式,来保证确保第601条的规定能够在前述项目或活动中得到执行,而前述规则、规章或命令应当与授权提供前述联邦资助的制定法的目标一致。各条文对于这些活动和项目的规定得到切实有效的贯彻。而其所发布的命令必须与授权该些联邦行为得到相应的财政资助的立法并行不悖。上述的前述规则原则、规则规章和或命令当且仅当其被总统批准后方才生效。可以通过以下方式来促使依据本款确定的条件得到遵守:在如下情况下,对本条条文的遵守可能受到影响:(1)

(一)任何资助的接受者,如果在被给予听证的机会后,被认定为有明显的违反本条条文前述条件的,则可会取消和不中止对他其提供、停止向其提供或者不再继续对其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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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类项目或活动下的联邦进行的接受联邦资助的活动和项目的资助。但是这种中止不提供或停止或取消提供资助的范围,仅限于被认定为违反了前述条件的特定的政治团体实体(political entity)、该政治实体的一部分或者其他联邦资助的接受人,同时也仅限于其政党或是其他违规行为被发现的接受者,并且取消和中止活动的效果应该被限制在被发现认定违反前述条件的违规的特定的项目或其特定的部分,或者,(2)法律授权的其他方式,然而,在上述相关机构或部门告知相关人员其已违反了前述条件、并且确信这些人员不会自愿遵守前述条件之前,不得采取前述行动。

(二)因为其他法律的授权,但上述机构和部门没有对确定的违规的人提出要求其遵守本法的规定并且确信其不能自愿遵守(Voluntary Compliance)本法的要求之前,不能对这些违反本条条文的人采取上述行动。上述联邦部门或机构的领导人应该向众议院和参议院具有立法管辖权(legislative jurisdiction)的委员会就其所参与的活动和项目提交一份详尽的关于具体情况和其行为的依据的书面报告。而上述法律行动应在提交报告30天后方能被采取当由于根据本款规定确定的条件未被遵守而决定停止提供、不提供或不继续提供联邦资助之后,前述联邦部门或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向众议院和参议院的、对被认定违反前述条件的项目或活动有立法管辖权的委员会提交详尽完整的书面报告,说明其作出前述决定的具体情况和依据。在自前述报告被提交之后的三十日内,此类决定不得生效。

第603 条

任何部门或机构依据第602条而采取的所有的部门和机构任何行动,应接受法律规定该部门或机构根据其他依据采取的应该在与因其他原因由该部门和机构采取类似的行动所应接受的司法审查时所应受的司法审查相同的监督下进行的。当认定根据第602款所确定的任何条件未被遵守而决定采取停止提供、不提供或者不继续提供经济资助的行动,而且此种行动并未被其他法律规定应受司法审查时,则在采取行动的时候,对被发现有违反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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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2条的规定的人取消或中止提供或继续提供财政资助的,任何权利受到损害的人方(包括任何州或其政治区域分区或或者二者之下的任何机构在内)都可以根据行政程序法第10条的规定要求对前述行动进行司法审查,而且,前述行动不得被视为对于这些行动可以要求与行政程序法案(Administrative Procedure Act)第10条相符的司法审查,并且该种行为不应被视为前述第10条中所称的不可审查的机构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shall not be deemed committed to unreviewable agency discretion within the meaning of that section)。

第604 条

本章的任何条文均不应当被理解为授予了任何部门或机构以对于任何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或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的雇佣实践采取行动的权力,但当一项提供联邦资助项目的主要目的之一是在于为了提供就业机会时除外。

第605 条

本章中的任何条文规定都不增加或削弱以保险合同或保证合同的方式向任何项目或活动提供联邦经济资助的任何既存的权力。对于通过担保或保证合同(contract of insurance or guaranty)的方式而实行的联邦资助项目的现有的规定不产生影响。

第七章 平等就业机会平等

第一节定义

第701 条 在本章中:

32

第一款(a) “人(person)”是指一个或多个的个人、劳动工会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合伙、联合会协会(Associations)、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律代表人(legal representative)、互助公司((mutual companies))、合股股份公司(joint-stock companies)、基金会信托(trusts)、非公司组织(unincorporated organization)、受托人(trustees)、破产财产管理人(trustees in bankruptcy)或涉讼财产管理接管人(receiver)。

第二款(b) “雇主(employer)”指从事对贸易商业(Commerce)有影响的业务的,在当前和前一年度中的不少于20周中,每周中的每个工作日均雇佣不少于25个雇员的人,以及该人的任何代理人或他的任何机构。,但该概念不包括:(1)

(一)合众国,合众国政府的全资公司,印第安部落或州和其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2)

(二)依照诚实信用原则(bona fide)成立的一个真正的私人俱乐部(不包括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该俱乐部依照1954年的国内收入法(Internal Revenue Code of 1954)第501条第三(c)款而免征税收。依该法,但是,在第716条第一款(a)所规定的生效期日届至后的第一年内,拥有雇员(和他们的以及他们的代理人(agents))少于100人的人不被认为是雇主。,在该生效日其后的第二年中,拥有雇员(和他们的以及他们的代理人(agents))少于75人的人不被认为是雇主。,在该生效日其后的第三年中,拥有雇员(和以及他们的代理人)少于50人的人不被认为是雇主。,而且,

对于联邦雇员,应该由合众国应当制定政策来确保他们拥有不受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民族的歧视的平等就业机会,总统应该运用其权力来确保这些这一政策得到切实有效得到的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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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款(c) “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指任何经常性的地、有偿或无偿的地从事为雇主寻找雇员或者为雇员提供受雇机会的人或其代理人。但是不应该包括合众国的机构和州或其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的机构,除非但该名词应当包括合众国的就业服务机构局(Employment Service)或接受联邦资助的州和地方的就业服务体系机构(the system of State and local employment services receiving Federal assistance)。

第四款(d) “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指从事对贸易商业(Commerce)有影响的业务的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或其代理机构人。,包括从事此类业务的、有雇员参与且其存在之目的全部或部分是为了处理雇员的申诉(grievances)、劳动争议、工资、工资标准(rates of pay)、工作时间或其他工作条件的任何形式的组织、机构、雇员代表委员会、团体、联合会协会或者计划有雇员参加的并完全的或部分的为了实现解决与雇主之间的纠纷、劳动争议、工资协商、支付方式、工作时间或其他工作条件问题的计划,包括以及任何从事此类业务的、隶属于一个全国性或国际性的劳动组织任何的的会议、委员会、联合委员会或系统会议委员会(joint or system board),或者联合理事会(joint council)或隶属于一个全国性或国际性的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的联合咨询机构(joint council)。

第五款(e) 某个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如果满足如下任何条件,则应被视为是从事对贸易商业(Commerce)有影响的业务的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只要其:(1)

(一)它拥有一个运营着一个用于为雇佣办公室(hiring hall or hiring office)来为雇主寻找雇员或为雇员从雇主处得到工作机会的雇佣办公室,或者(2)

34

(二)其成员的数量((在某当其是由其他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是由其他的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或其他劳动组织的其代表构成的情况下,前述其他劳动组织的那些构成该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的其他组织的成员数量的总数))是:(A)

1、在第716条第一款(a)所预设规定的生效日期届至后的第一年内为100人或者超过100人以上,(B)在前述生效日之后的第二年为75人或75人以上,或者在前述生效日后的第三年为50人或者50人以上,或者(c)以后的年份中为25人或25人以上,

2、在上述日期届至后2年内超过75人或三年内超过50人,

3、其后,成员数量多于25人,

并且该这样的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 :

(1)

(一)被修正后的国家劳资关系法案(National Labor Relations Act)和铁路劳资法案((Railway Labor Act))确认为是雇员的代表;

(2)虽未被上述法案所确认,但是,其是一个由一个全国性或国际性的或地方性的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改组而成,,并且充当着或者被承认为是实际作为从事对贸易商业(Commerce)有影响的业务的一个或几个多个雇主的雇员的代表;或者

(三)(3)已经注册了一个地方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或分支机构,并且该劳动组织或分支机构,正以符合前述(1)或(2)段的含义的方式,代表着或者积极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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求代表相关雇主的雇员上述两款中所指雇主的的雇员或正在积极寻求作为他们的代表;,或者

(四)(4)被获得一个以符合前述(1)或(2)段的方式代表上述雇员或者正在积极寻求代表雇员的劳动组织的特许,成为该组织的一个地方机构或者下属机构,并且,前述雇员可以通过其获得该组织的会员资格;或者作为其代表的组织注册为其地方性的或者下属的机构,而雇员可能愿意成为其成员或与其建立联系;

(五)(5)是一个全国性或国际性劳动组织下属的一个会议(conference)、综合委员会(general committee)、联合或系统委员会(joint or system board)或属于本条上述各款所涵盖的从事对贸易(Commerce)有影响的业务的全国性或国际性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附属的联合顾问理事会,前述全国性的或国际性的劳动组织包括符合本款前述任何一段规定的从事影响商业的业务的劳动组织。

第六款(f) “雇员(Employee)”指受雇于某一雇主的个人。

第七款(g) “贸易商业(Commerce)”是指各州际之间的、一州与位于该州之外的任何一个地方之间的、哥伦比亚或者合众国的某个领地内部的、或者同一州的两个不同地点之间通过位于该州之外的一个地点进行的或与外国之间的,或哥伦比亚特区(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未成立州的领土(Territory)和其他州、未成立州的领土(Territory)、外国之间的贸易、旅游、交易、交通、商业、交通、贸易、运输传输和或者通讯。

第八款(h) “对贸易商业有影响的业务(Industry affecting commerce)”是指任何在商业领域中的活动、业务或工业,只要该活动、业务或者工业是商业领域中的,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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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该活动、业务或者工业中在这些活动中,如果出现了的劳资纠纷会阻碍或危及商业或商业和工业的自由流通流动(free flow),包括或任何1959年的劳资关系报告和揭发披露法((the Labor-Management Reporting and Disclosure Act of 1959))所定义规定的的有“影响商业”的任何活动或工业商业影响的业务或生产。

第九款(i) “州(State)”包括合众国的各州,、哥伦比亚特区(the District of Columbia),、波多黎各邦(Puerto Rico),、维尔京金群岛(the Virgin Islands),、美属萨摩亚群岛(American Samoa),、关岛(Guam),、威维克岛(Wake Island),、运河区(The Canal Zone)和《外大陆架以外土地法(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s Act)》所定义的外大陆架外缘土地(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s defined in the Outer Continental Shelf Lands Act)。

第二节豁免条款

第702 条

本章不适用于某雇主在美国国土任何一州以外雇佣的外籍雇员外国人的情况,不适用于或者某宗教信仰组织、联合会协会或社团所雇佣的持因特定宗教信仰的个人来而从事与该组织、联合会协会或社团有关的宗教信仰活动有关的工作的情况,也不适用于个人,或者教育机构雇用个人的从事与该机构的教育活动有关的工作的个人情况。

第三节基于种族、宗教、性别或者民族的歧视非法的雇佣实践

第70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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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款(a)对于雇主来说,下述雇用实践将是非法的:

(一)(1)因为由于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而不雇佣或者拒绝解雇,、或者拒绝雇佣或者解雇该人某个个人,或者在有关于赔偿金报酬、期限、条件或者雇佣权利方面歧视以其他方式歧视该人;或者某个个人。

(二)(2)由于因为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而以某种剥夺或者倾向于剥夺个人该人的工作机会或者影响其作为雇员的地位的方式,限制、隔离或者将他的其雇员或者应聘者分等。

第二款(b) 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的下述雇佣实践是非法的,即包括由于因为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而不为该人推荐或者拒绝为其该人推荐提供雇用就业机会,或者以其他方式对其该人加以歧视;或者以由于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为基础而对个人该人加以分等,或者为个人该人提供推荐就业机会。

第三款(c) 对于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来说,下列雇佣实践将是非法的:

(一)(1)因为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而拒绝接纳或者开除某个人的成员资格,或者对其加以歧视。;

(二)(2)因为由于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而以剥夺或者倾向于剥夺、限制个人该人的雇佣机会、限制这样的雇用机会的方式、、或者影响对他该人作为雇员或者求职者申请雇佣者的地位造成不利影响的方式,限制、隔离或者将其成员资格或者申请成员资格分等,或者不推荐提供或拒绝推荐该人提供雇佣就业,或者将对个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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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分等。;

(三)(3)促使或者试图促使雇员雇主违反本条规定对个人进行违反本章的歧视。

第四款(d) 如果控制学徒期或其他培训或再培训(包括在岗培训)计划的雇主、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或者劳工管理资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的下述雇佣实践是非法的,即控制学徒期(apprenticeship))和其他的培训、再培训计划,包括工作中的培训项目,则其根据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等因素,在任何旨在提供学徒期培训或其他培训的计划中,在让该人进入前述计划获得培训或者在该计划中就业方面,对该认进行歧视提供学徒期(apprenticeship)和其他培训的参加工作和雇佣项目中进行对个人的歧视是非法的雇佣实践。

第五款(e) 不管不论本章中的其他规定如何,(1)

(一)若在某些特殊情形之下,宗教、性别或者民族是一种正当的职业资格要求,而且这一要求是相关业务或活动的正常运营所合理必需的,则,如果雇主根据个人的宗教、性别或者民族雇佣雇员,如果,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根据个人的宗教、性别或者民族而对个人雇员进行分等分类或者向为个人其提供推荐雇佣就业机会,如果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根据个人的宗教、性别或者民族而为对其会员资格进行分等分类或者向为个人提供推荐就业机会雇佣分等,以及,如果控制学徒期培训计划(apprenticeship)和或者其他培训、或再培训项目计划的雇主、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或者劳工劳资管理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依据个人的宗教、性别或者民族而录取个人进入前述培训计划接受培训或者雇佣个人在前述培训计划中工作,允许或者雇佣个人参加其组织的项目;即使这些行为都是建立在个人的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等因素基础上,只要这些因素是进行此种特殊交易和商业的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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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的职业资格所必须的,则此种雇佣实践都不是不属非法的雇佣实践之列;而且。

(二)(2)如果一所学校、学院、大学、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学术机构雇佣信仰某一特定宗教信仰的雇员,只要该所学校、学院、大学、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学术机构在总体上或者从实质上来讲完全或者实质性地是由该特定宗教、特定的宗教团体、协会或学会信仰所拥有、支撑支持、控制或者管理,或者由某一特定的宗教信仰团体、联合会或者协会拥有、支撑、控制或者管理,或者该所学校、学院、大学、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学术机构的课程安排是直接为了针对该特定宣传特定宗教信仰的研究和普及的,则不属非法的该种雇佣实践之列不是非法的。

第六款(f) 正如本章中,所使用的那样,“非法的雇佣实践”这个词语将不适用于下述情况,即雇主、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劳工管理资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或者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针对美国共产党(the Communist Party of the United States)成党员或者其他由被颠覆活动管理控制委员会(Subversive Activities Control Board)根据1950年颠覆远东活动控制法案(Subversive Activities Control Act)(50 U.S.C.781 et seq.)发布的最终命令要求登记为最终确认的共产主义性质的组织的成员((Communist-Action or Communist-front organization))采取作出的任何歧视行动或措施。

第七款(g) 不论本章的其他规定如何,如果雇主在任何相关职位上不雇佣或者拒绝雇佣任何人,如果雇主从相关任何职位上解雇任何人,如果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不提供或者拒绝为个人提供获得相关在职位上提供雇佣的机会,如果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不提供或者拒绝为个人提供获得相关职位的雇用机会,则其行为也不违法,只要符合如下两个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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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这种职位的获得,或者,进入用于或将要用于此种职位下的责任的任何一部分的履行的房产,需要满足根据合众国的制定法或总统的行政命令而实施的任何安全计划下的符合合众国国家安全利益需要的相关条件;或者履行这种职位职责的部分前提是美国国家安全利益的要求,这种安全项目直接受到美国法令或者总统的行政命令(Executive Order of the President)的约束。并且,

(二)这样的个人该人没有不满足或者已经不再终止满足此项要求条件。

第八款(h) 不管本章的其他规定如何,如果雇主对不同的雇员适用不同标准的赔偿金、不同的期限、不同的条件或者不同的权利,这些不同的标准是依照一个诚信真实的资历或者绩效制度(bona fide seniority or merit system)作出的,或者根据劳动产出的数量和质量衡量收入的制度作出的,或者根据不同雇员的劳动地点作出的,而不是雇主根据个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等因素进行歧视的结果,则这种雇佣实践就不是非法的;如果雇主是根据专业发展专业设计的技能测验的结果作出上述不同标准的,而这种技能测验的进行或者根据该测验结果所采取的行动并不是设计好、旨在或者用来不是用于根据不同人的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进行歧视的,测验结果也不是被事先设计好的,则雇主的雇佣实践也不是非法的。如果雇主根据雇员的性别区分决定付与雇员的工资和或者报酬赔偿金,只要此种区分是根据经修正的1938年公平劳动标准法案(the Fair Labor Standards Act of 1938)第6条(d)款的规定(29 U.S.C. 206(d))所许可的,第二十九章第206条第三款的规定,这种区分行为是允许的,则在本章下,雇主的雇佣实践就不属本章所规定的不是非法的雇佣实践。

第九款(i) 本章的规定不适用于在印第安人保留地(Indian reservation)或其附近地的商业或者公司企业的雇佣实践。在公开宣布的对居住在印第安人保留地或者附近地带的印第安人给予优惠待遇的雇佣实践。印第安人保留地(Indian reservation)或其附近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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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业或者公司如果公开声称对印第安人给予优惠待遇,则这种雇佣实践将不是非法的。

第十款(j) 本章的任何条文都不应当被解释为要求本章所规定的任何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或者劳工管理资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基于本小节的规定基于被雇主所雇佣的、被职介机构或劳动组织推荐就业的或者分类的、被劳动组织授予会员资格或者分类的、被允许在任何学徒培训计划或其他培训计划中接受培训或就业的任何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者民族的个人的总数或者比例,相对于相关社区、州、区域或者其他地区中的或者该社区、州、区域或其他地区的现存劳动力中的该因为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的人的总数或者比例,可能存在不平衡状况,而由于相关个人或团体的种族、肤色、宗教、性别或民族之故等因素而给予任何前述个人或者团体以优惠待遇,仅仅由于雇主所雇佣的任何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的雇员的总数或者百分比不平衡,仅仅由于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或者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承认的、分等的会员资格总数或者百分比不平衡,仅仅由于在某一团体、州、地域、或者其他地区的任何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者民族的雇员的总数或者百分比不平衡,或者由于某一团体、州、地域、或者其他地区的可用劳动总数中不同因素分布的不平衡。

第四节其他非法雇佣实践

第704 条

第一款(a) 如下均构成非法的雇佣实践:雇主歧视其任何雇员或应聘者,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歧视任何个人,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歧视其任何其成员或申请成为其成员者,因为原因是上述雇员、成员或应聘者反对依据本章而成立的非法雇佣实践,或者因为他提起、帮助、参与了依本章条文而进行的任何形式的调查、程序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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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听证并或在其中作证。

It shall be an unlawful employment practice for an employer, labor organization, or employment agency to print or publish or cause to be printed or published any notice or advertisement relating to employment by such an employer or membership in or any classification or referral for employment by such a labor organization, or relating to any classification or referral for employment by such an employment agency, indicating any preference, limitation, specification, or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race, color, religion, sex, or national origin, except that such a notice or advertisement may indicate a preference, limitation, specification, or discrimination based on religion, sex, or national origin when religion, sex, or national origin is a bona fide occupational qualification for employment.

第二款(b) 雇主、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或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的如下行为构成一项非法雇佣的实践:他们印制、发布或致使他人印制、发布与雇主雇佣雇员、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对雇员进行分等分类或者为个人提供雇佣机会、获得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为其的会员资格分等分类或者劳动组织为个人进行的分类或者提供雇佣机会分等相关的广告或通知,并且在这种分类和雇佣广告或通知中体现了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民族的偏好,、限制,、细分分类(specification)或歧视。但如果这种可能体现了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民族的偏好,、限制,、细分分类或歧视的广告和通知真实诚信的体现了该雇用职位的职务要求的除外。

第五节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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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5 条

第一款 本法创立的委员会,称为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该委员会由5个成员构成,其中来自同一政党的不超过3人。其成员由总统任命经参议院推荐并通过。其初始成员应分别被指定一年,两年,三年,四年和五年的任期并自本法案生效起上任。但他们的继任者的任期均为五年,除非该个人只是被选来接任由于其前任未完成任期而留下的空缺。总统应该指定一个成员作为委员会的主席,一个成员为副主席。主席负责就委员会的管理运行代表委员会,并依照文职人员有关的法律(civil service laws)来指定为实现委员会的功能所必要的官员、代理人、律师和雇员并且根据1949年修正后的等级法案(the Classification Act of 1949)来核定他们的报酬。副主席应在主席缺席或丧失行为能力或主席职位空缺的时候行使主席的职责。

第二款 当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中的职位出现空缺的时候并不妨碍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其余的成员行使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职权的权利。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法定最低投票人数为三人。

第三款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有一个经过司法认知的公章(an official seal which shall be judicially noticed)。

第四款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在每一财年结束时向总统和国会作出报告,报告的内容应该包括:其主要活动,其雇用的人员的姓名、薪酬和职责,其支出情况。并且应该就消除歧视的方法和途径提出深入的报告并提供进一步的立法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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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款 修正后的1956年联邦管理人员薪酬法案(the Federal Executive Pay Act of 1956)(5 U.S.C. 2201-2209)进一步修正如下:

(一)在法案105条中加入如下条款:

“(三十二)主席,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二)在第106条第一款(四十五)段中加上“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4)”

第六款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总部应该位于或靠近哥伦比亚特区(the District of Columbia),但是它可以在任何别的地方行使其所有或任何一项权利。为了实现本章赋予其的目的,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可在其认为必要时设立其区域性或州的办公室。

第七款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享有如下权力:

(一) 与区域、州、地方、其他公共或私人机构和个人进行合作,并在得到其同意时使用其设施。

(二) 以与合众国法院对证人支付其出庭作证的费用和交通费的相同的方式向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所传召的和为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提供证据的证人支付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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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应受本法约束的人的要求,为其提供技术支持。

(四) 当下列人员:任何雇主、其雇员或部分雇员,或者任何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其成员或部分成员,拒绝或威胁将要拒绝为贯彻本章条款而进行合作时,采用调解或者由本章提供的其他改善措施而使本章的条款得以实行。

(五) 为了使依据本章而制定的目的和政策得到实行而进行适当的技术调查(technical studies),并使这种调查的结果能为公众所获得。

(六) 为了调停基于第706条而由权力受到损害的一方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由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提起基于第707条的民事诉讼,将事件提交给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并且为其解决问题提供帮助、建议和咨询。

第八款 依本条规定指定的律师应该在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指导下,在任何在法院提起诉讼的案件中出现并代表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第九款 在其任何的教育性的或推广性的活动中,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和参与这些活动的其他部门和机构进行合作。

第十款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所有的官员、代理人、律师和雇员应该遵守修正后的1939年8月2日颁布的法案(哈奇法)(the Hatch Act)第9条各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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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节第一节 防止非法的雇佣实践

第706 条

第一款 任何时候某人经宣誓书面提起诉讼声称其权利受到侵害,或者由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成员依合理的理由相信有违反本章规定的行为发生,亦即某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或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卷入了一项非法的雇佣实践中,而提出一份书面的诉讼书(a written charge)(该诉讼书必须列明其所依据的事实),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向这些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或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后文称之为被告)提供这种起诉书的副本,并应该在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认为这一指控不应向公众公布时,由其对控诉进行调查。经过调查后,如果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认定这种指控是真实的,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努力通过会议、调解和说服等非正式方式来消除这些被指称的非法雇佣实践。在未经双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不得将在这种努力过程中的任何所言所行予以公布或在随后发动的程序中作为证据。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任何官员和雇员违反本条的规定通过任何方式将任何信息向外透露的,应该视为触犯了轻罪(guilty of a misdemeanor)而被判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被判一年以下的入狱服刑。

第二款 在一项非法的雇佣实践发生在某州或一州的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中,而该州或地方立有禁止这种非法雇佣实践的法律,并赋予了州或地方的权力机关对这种实践中的受害者给予救济并且在收到接受通知书后对该种实践提起刑事诉讼(crimina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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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oceedings)的情况下,在依据州或地方法律提起的诉讼开始后60天的期间届满之前,除非这种诉讼程序被提前终结,否则受害人不得依据本条第一款提起诉讼。但在州或地方法律生效期后的一年内,这一60天的期间可能被延长至120天。如果开始这种诉讼程序是由州或地方权力机关(Local Authorities)发出要求的而非由一份载有案件基础事实的经签名的书面诉讼文件引起的,该诉讼程序应被视为从这种诉讼文件通过挂号信的方式到达适当的州或地方权力机关(Local Authorities)时开始的。

第三款 在由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成员对一项在某州或一州的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中发生的非法的雇佣实践提起控诉,而该州或地方的法律禁止这种非法雇佣实践并赋予了州或地方的权力机关对这种实践中的受害者给予或寻求救济的权力,并且要求这些机构在收到接受通知书后对该种实践提起刑事诉讼(criminal proceedings)的情况下,在采取关于这项控诉的任何行动之前,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通知适当的州或地方官员,并且应他们的要求,给他们提供一段不短于60天的合理期间(在州或地方法律生效期后的一年内,这一60天的期间可能被延长至120天),但州或地方规定了补救这种被指控的实践的更短的期间,则依其规定。

第四款 对于被指称的非法雇佣实践应该在其发生后的90天内依据第一款对其提起诉讼,但一项非法的雇佣实践的受害人应遵循第二款所设定的程序的情况除外,这种诉讼应该在被指称的非法的雇佣实践发生起210天内或在收到州或地方机构已经依据州或地方法律终结了相应的程序的通知后30天内,由受害者按照较早的期限提起,并且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向州或地方机构提供起诉书的副本。

第五款 如果在起诉书向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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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ommission)提交后的30天内或在第三款所涉及的任何期间届满后的30天内(但因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认为可以通过进一步的努力而可以确保自愿遵守(Voluntary Compliance)而将这一期间延长至不超过60天的情况除外),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仍无法取得本章所指的自愿遵守(Voluntary Compliance),那么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通知受害人并在其后的30天的期间内对被告提起民事诉讼,该被告是由如下人员提名产生:

(一) 声称自己是受害者的人,或者,

(二) 如果这种诉讼是由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成员提起的,声称自己的权利在被指称的非法的雇佣实践中受到侵害的任何人。

依原告的申请并且在法院认为正当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为该原告指定一位律师并在尚未交纳费用和提供担保(Security)的情况下允许开始诉讼。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如果确定某案件具有广泛的公共重要性(Public Importance),可以及时提出申请,法院可以根据其判断允许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参与该民事诉讼。法院可以依据其判断在不超过60天的期间内,允许延缓进一步的诉讼程序以使第二款所描述的州或地方的程序和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努力能获得被告对本法的自愿遵守(Voluntary Compliance)。

第六款 每一个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和受合众国管辖的地域上的合众国法院均应该具有基于本章提起的诉讼的案件的司法管辖权。这种诉讼可能在美国国土上的任何司法区域中被提起,这种区域或者是被指称的非法的雇佣实践的发生地,或者是和该实践相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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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佣记录的保管和管理地,或者是被指称的非法的雇佣实践中的原告原应在的工作场所,但如果被告不在上述任何区域内,该诉讼应在被告的总部所在的司法区域中被提起。依据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二十八章第1404条和1406条,在所有的案件中均应将被告总部所在的司法区域作为可对其提起诉讼的区域之一。

第七款 如果法院发现被告故意的从事或仍然在从事在诉讼中被指控的非法的雇佣实践,法院可以责令被告停止从事该种非法雇佣实践,并且命令他采取适当的积极行动,包括支付欠薪的复职或不支付欠薪的雇佣(欠薪应该由应对被指称的非法的雇佣实践负责的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或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按实际情况支付)。过渡期间的收入或受到歧视的人在此期间的合理收入应该抵扣其可得的欠薪。如果某人是因为基于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性别或民族的歧视或违反第704条第一款以外的任何其他原因而被拒绝给予工作机会和发展机会,或者拒绝其对雇用职位的申请,或者中止雇佣或解职,则法院不能命令工会接纳或恢复其成员资格,或者任何作为雇主的个人对其雇用、复职、升职或向其支付欠薪。

第八款 于1932年3月23日被批准的一项名为“一项修正司法法典并定义和限制法院司法管辖权平等设置并服务于其他目的的法案(An Act to amend the Judicial Code and to define and limit the jurisdiction of courts sitting in equity, and for other purposes)”的法案的条款不应适用于依据本条所提起的民事诉讼。

第九款 在任何某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或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没有遵从法院在依第五款提起的民事诉讼中所签发的命令的案件中,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可以启动法律程序来强迫该命令被遵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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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款 任何依据第五款提起的民事诉讼和任何根据第九款所采用的程序均应该受到由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二十八章第1291条和1292条提供的上诉权的约束。

第十一款 在依据本在的任何诉讼和行动中,法院可依其判断允许获胜方而非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和合众国承担合理的律师费,并且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和合众国也应该象个人一样承担费用。

第707 条

第一款 任何时候如果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有合理的理由相信任何人或任何一群人实行了阻碍充分享受本章所确保的各项权利的实践或模式,并且这种实践或模式具有意图阻挠在此所描述的权利的充分行使的性质,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都可以在适当的合众国联邦地区法院通过向其提交一份起诉书而提起民事诉讼,该起诉书应该具备如下条件:

(一) 由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签名(或在他缺席时,由代理的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

(二) 列明和这种模式和实践相关的事实,

(三) 要求提供在他看来是为了确保充分享受所描述的各项权利所必要的救济,这种救济包括:申请永久性或暂时性的禁止令(injunction),限制令或其他可以对抗应该对这种实践或模式负责的人的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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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款 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应该具有并行使其对依据本条提起的诉讼的司法管辖权,并且在任何这样的诉讼中,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可以向该法院的办事员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法院组成一个包括三个法官的法庭来听取和裁定该案件。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在提出这样的申请的时候还必须同时提交一份内容为他认为该案件具有广泛的公共重要性(Public Importance)的证明书。证明书和要求组成由三位法官构成的法庭的申请文件的副本应该由法院的办事员立即向案件发生的巡回审判区的首席法官提交(在他缺席时,向负责的该巡回审判区的巡回法官)。在收到这种请求后,该巡回审判区的首席法官或者负责的巡回法官应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立即指派该巡回审判区中的三位法官来听取和判断该案件,在三位法官中,至少有一位应该是巡回法官,另一位应该是诉讼提起地的联邦地区法院法官。三位被指派的法官应该负责尽早对案件开始审理,亲自参与听取和判决案件,并且尽快将案件审结。对于该法庭的最终判决的上诉将取决于最高法院。

如果在上述过程中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没有书面提起上述的申请,受理案件的联邦地区法院的首席法官(在他缺席时,代理首席法官)应该负责立即指派一位该地区的法官来听取和判断案件。在该地区没有法官可以听取和判断该案件的情况下,该地区的首席法官或代理首席法官应该负责视案件的具体情况将这一事实通知本巡回审判区的首席法官(在他缺席时,代理首席法官),然后由其指派一位该巡回区的地区法院法官或者巡回法官来听取和审理案件。

依据本条被指派审理案件的法官应该负责尽早听取和审理案件,并尽快审结案件。

第七节第二节 对州法律的影响

第708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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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章中的任何条款均不应被视为豁免和解脱了任何人依据现有的或未来的任何州或一州的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的法律应该承担的任何责任、义务和应该接受的任何处罚或惩罚,但任何主旨在于要求或允许将会被本章确认为非法的雇佣实践的那种行为的法律除外。

第八节第三节 调查,检查,记录,州机构

第709 条

第一款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或其指派的代表可以在任何合理的时间,为实现其检查的目的,获得对依据第706条提起的诉讼进行调查的相关资料,并且有权复制任何被调查者、因与本章所包含的各种非法的雇佣实践有关而被指控的人和与被调查的指控相关的人所提供的证据。

第二款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可以与负责管理州立的有关公平雇佣实践的法律的州或地方机构进行合作,并在得到这些机构的同意后,可以为实现它依本章所具有的功能和职责这一目的并在它为该目的特拨的经费的限额内,使用这些机构的服务、人员,但亦应该依其他法律条文的要求偿还这些机构和他们的雇员为帮助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实施本章各条文而提供的服务所应支付的费用。为了加大这种合作的努力,就业机会均等委员可以和这些州和地方机构达成书面协议,这种协议可以包括要求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避免对任何由该协议明确某种或某类案件提起诉讼或者任何人均不得基于第706条对任何由该协议明确的某种或某类案件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减轻某人或某类人基于本条而加诸的各项要求的条款。任何时候当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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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认定该种协议不再有助于有效实施本法时,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废除这种协议。

第三款 除第二款所设定的人外,任何受本章约束的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和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应该:

(一) 制作并保留可用于确认其是否有过或正在实施非法的雇佣实践的相关的记录,

(二) 在一段合理的时间里保留这些记录,

(三) 如果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在进行了公开听证后通过规范和命令方式进行处理,使得这些记录为执行本章,或依本章而进行的规范和命令提供合理的、必要的或适当的依据。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要求每一个受本章约束的雇主、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和劳工管理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保留并应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要求提供他们所控制着某种学徒期(apprenticeship)或其他培训项目的记录,这些记录包括但不限于希望加入该项目的申请者名单,接受这些申请者的时间顺序和他们对参加这些培训项目的人的选择方式的具体描述。任何认为对其依据本章而进行的规范和发布的命令将会给他们带来不适当的困难的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和劳工管理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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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向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申请豁免这种规制和命令,或者

(二) 在保留这些记录的地区的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如果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或法院发现对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和劳工管理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依据本章而进行的规范和发布的命令将会给他们带来不适当的困难的,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或法院可按实际情况给予适当的免除或减轻。

第四款 任何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和劳工管理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如果在其所涉事件发生的州或政治分区(Political Subdivision)有该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和劳工管理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应受约束的相关的公平雇佣实践法律,则第三款的各条文对其不适用。但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可以因为各州在执行本章条文和各州或地方法律之间采用了不同的范围和方式,而要求对这些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和劳工管理联合委员会(joint labor-management committee)所保留的或被要求保留的记录作出注解。在某雇主依据1961年3月6日签发的10925号执行令(Executive Order 10925)或规定政府承包人和分包人公平雇佣实践的其他执行令(Executive Order)或依据上述执行令(Executive Order)发布的原则和规则而被要求就他的雇佣实践向联邦机构或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提交报告的情况下,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不应该再要求他提交本条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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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要求的报告。

第五款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任何官员或雇员采用任何方式将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依据本条规定的职权取得的,在依据本条提起任何的诉讼程序之前的任何相关的信息向外透露均属违法行为。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任何官员或雇员违反本条的规定向外透露信息均将被判触犯了轻罪(guilty of a misdemeanor),并且应该被处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被判一年以下入狱服刑。

第九节 调查权力

第710 条

第一款 为了对由第706条所包括的权力机关提起的诉讼进行调查,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有权对证人提供的经宣誓的证据进行核实,并有权要求其提供与所调查的诉讼相关的和关键性的书面证据材料。

第二款 如果依第706条而提起的诉讼中被提名的被告不执行或拒绝服从关于允许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核实和复制与第709条第一款条文相符的证据的要求,或者如果任何被要求遵守第709条第三款和第四款条文的人不执行或拒绝遵守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对其提供经宣誓证言的要求,这种人被发现、居住和处理业务的区域的合众国的联邦地区法院可依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申请,而行使向这种人签发命令要求他遵守第709条第三款和第四款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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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或者遵守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命令。但他不能被要求在其被发现、居住和处理业务的州以外的地方作为证人参与或者在证据被保留的州之外的地方提供该证据。

第三款 在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要求某依据第706条而被指控的人提供证据或允许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核实和复制与第709条第一款条文相符的证据的要求送达他起20天的期间内,该人可以向其被发现、居住和处理业务的司法区域的联邦地区法院对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对他的命令提起出请愿(petition),要求该法院更改或取消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命令。在该请愿(petition)尚未由法院做出判决之前,不得全部或就被视为恰当的部分执行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该命令。这种请愿(petition)应该列明寻求免责的请愿者所依据的具体根据,这些根据可能是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命令与本章各条文的规定不符,或者是应使用对强制性程序广泛适用的各种限制,或者是该人依宪法或其他法律而应享有的各项权利和特权。请愿(petition)中没有被提及的反对理由不得对抗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为执行其命令而依第二款提起的诉讼,但诉讼是由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在20天的期间届满之前开始的或法院认定被告无法合理的意识到他可提出反对的依据除外。

第四款 除由本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况外,在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依第二款而提起的任何诉讼中,被告均可向法院提出由法院发布更改或取消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要求的命令的请愿(peti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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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 条

第一款 任何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或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应视具体情况,在其营业场所惯常向雇员或应聘者公布信息的醒目位置张贴由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制作或批准的通知,该通知应该列明本章相应条文的摘录和概要或与提起一项诉讼相关的信息。

第二款 对于每一项对本条的故意的违反应该被处100美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节第四节 对退伍军人的优待

第712 条

本章中的任何条文均不得被理解为废除或更改了由任何联邦的、州的、区域性的或地方的法律给予退伍军人的特殊优待和权利。

第十节第五节 原则和规则

第713 条

第一款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应该有权发布、修正或废除适当的程序性规则来实施本章各条文。基于本条所发布的规则应该与行政程序法案的各项标准和限制相符。

第二款 在任何基于被指称的非法的雇佣实践提起的诉讼或程序中,在如下情况下,任何人不应被加诸责任和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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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所作出的书面的理解和态度相符(in reliance on any written interpretation or opinion of the Commission) ,被告辨称他的这种被指控的行为或疏忽是基于善意而接受进行非法的雇佣实践的人的委托而为的,并证明属实,

(二) 与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所作出的书面的理解和态度相符(in reliance on any written interpretation or opinion of the Commission),被告辨称他不能按本章各条文的要求公布和提供信息是出于善意,并证明属实的。这种辩护如果成立,则可成为不能提起诉讼或相应程序的有效抗辩,但不包括如下情况:

1、 上述行为或疏忽发生后,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更改或废除了其理解和态度或者由司法权力机关认定该种理解和态度无效或不具有法律效力,

2、 在公布和提交了年度报告后,司法权力机关认定该种提交和公布与本章的规定不符。

第十一节 对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及其代理人强制性地抵抗

第714条

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的官员、代理人和雇员在行使其职权时,适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十八章第111条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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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文。

第十二节 劳动部长的特别调查活动

第715 条

劳动部长应该进行一项关于可能在雇用活动中导致基于年龄的歧视的因素及这种歧视对于经济和相关人造成的后果的全面的、彻底的调查研究。劳动部长应该在1965年6月30日前就该项调研的结果向国会提交报告,并在报告中就如何在雇用活动中防止基于年龄的武断的歧视提出其认为可行的立法建议。

第十三节 生效期

第716 条

第一款 本章将自通过之日起一年后生效。

第二款 本章中703,704,706和707条依据第一款规定的生效期生效,其余各条立即生效。

第三款 总统应该在本章通过后尽快召集一个或多个会议,这些会议的目的在于使得成员可能因本章受到影响的那些团体的领导人熟悉那些基于本章的条文被授予的权利和加诸的义务,并且制定将会在本章的所有条文生效后使本章得以公正有效实施的计划。总统应该邀请如下人员参加这些会议:

(一) 统的就业机会均等委员会(Equal Employment Opportunity Commiss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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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成员,

(二) 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成员,

(三) 致力于推进均等就业机会的州或地方机构的代表,

(四) 致力于推进均等就业机会的私人机构的代表,

(五) 受本章约束的雇主、职介机构(employment agency)和劳动组织(labor organization)的代表。

第八章 登记和投票统计

第801 条

商业部长(the Secretary of Commerce)应民权委员会( Commission on Civil Rights)的提议应该迅速进行一项调查以收集关于登记和投票的统计数据。这种调查和收集数据的工作应该仅包括依据种族、肤色和民族对达到选举年龄要求的人数进行清点,确认这些人进行了选举登记,并且自1960年1月1日起,这些人参加了任一次州范围内的为提名或选举合众国众议院议员进行的选举。若由议会事先规定,这些信息收集还应该连同第十九个十年的人口普查(the Nineteenth Decennial Census)进行。任何的依据本章而进行的调查、收集登记和投票的统计数据的活动均适用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13章、第7章和第9条的各条文的规定,但任何人都不得被强迫披露他的种族、肤色和民族,或者追问他所属的政党、他如何进行投票或其理由,并且不得对他不或者拒绝进行上述披露而施加任何惩罚。任何接受口头询问、通过书面调查或问卷调查或任何其他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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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提供信息的人均应该被完全的告知其不提供或拒绝提供这些信息的权利。

第九章 介入和民权案件移转后的程序

第901 条

美国法典(United States Code)第二十八章第1447条第四款被修正如下:

“一项将案件从其被移交的法院发回州法院重审(remanding)的命令是不能基于上诉或其他原因而被审查的,但依据本章第1443条而签发的将案件从其被移交的法院发回州法院重审(remanding)的命令则是可基于上诉或其他原因而被审查的。”

第902 条

任何时候某人因为其依据宪法第十四条修正案所规定的不论种族,肤色,宗教信仰或民族一律受法律平等保护的权利受到侵害而提起的寻求救济的诉讼在合众国的任何法院开始审理,为了合众国或以合众国的名义行事的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在他确定案件具有广泛的公共重要性(Public Importance)并及时提出申请的情况下可以介入该诉讼。在这种诉讼中,合众国有权如同诉讼是由国家提起的情况而获得相同的救济。

第十章 建立公众关系服务机构(the Community Relations Service)

第1001 条

第一款 在此特在商业部中设立一个公众关系服务机构(the Community Relatio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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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ervice)(后文称“服务机构”)。该服务机构由一个总监(Director)领导,总监(Director)由总统任命经参议院推荐并予以通过。总监(Director)任期四年。总监(Director)有权依照文职人员有关的法律(civil service laws)和规定来指定为实现服务机构的功能和职责所必须的工作人员,并且根据1949年修正后的等级法案(the Classification Act of 1949)来核定他们的报酬。总监(Director)还具有取得由1946年8月2日法案(the Act of August 2,1946)第15条所授权的服务的权利,但任何个人的工资率不得超过75美元每天(per diem)。

第二款 修正后的1956年联邦管理人员薪酬法案(the Federal Executive Pay Act of 1951956)(5 U.S.C. 2205(a))第106条第一款,通过加入如下条文进一步修正如下:

“(五十二)总监(Director),公众关系服务机构(the Community Relations Service)”。

第1002 条

服务机构的功能是为团体和团体中的个人解决基于种族、肤色或民族的歧视而产生的争议、不合或困难提供帮助,这种歧视损害了在这些团体中的人们的宪法和法律权利并且可能影响贸易(Commerce)。服务机构可以依其判断在这种争端、不合或困难对所涉及的团体中的公民们的和平关系产生威胁的任何时候提供其服务,并且它既可以自发又可以应适当的州或地方官员或其他利益相关人的要求而提供其服务。

第1003 条

第一款 服务机构在实现它的功能的时候应该尽可能的寻求和利用与适当的州或地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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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共的或私人的机构的合作。

第二款 服务机构的所有官员和雇员所提供的协调、帮助活动均应该保密的、不对外公开的进行,并且服务机构应该依其保密义务对它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所取得的任何信息保密。服务机构的任何官员或雇员均不得在由其代表服务机构参与其中并发挥作用的争端引起的诉讼时,参与任何部门或机构的调查性质或控诉性质的活动。服务机构的任何官员或其他雇员如果违反本款的规定以任何方式将任何信息对外透露都应该被视为触犯了轻罪(guilty of a misdemeanor)并应对其定罪,并且应该对其处以1000美元以下的罚款或被判一年以下入狱服刑。

第1004 条

根据第205条和第1003条第二款条文,总监(Director)应该在每年1月31日前,向国会提交服务机构前一财年的各项活动的报告。

第十一章 杂项

第1101 条

在任何由本法案第二,三,四,五,六或七章所引起的藐视法庭罪(criminal contempt)的诉讼中,被指控者具有要求由陪审团进行审讯的权利,这种情况的处理应该尽量近似刑事案件处理的实践做法。在被定罪后,对被指控者可处不超过1000美元的罚款和不超过6个月的入狱服刑。

本条不适用于法庭上的藐视行为,或者尚未构成妨碍司法公正的情形(so nea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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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ereto as to obstruct the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也不适用于对任何法庭官员在其签发令状(writs)、命令或庭审中作出的不礼貌、不正当或不服从的行为,上述行为人不得被控藐视法庭罪(criminal contempt)。但如在其他藐视法庭罪(criminal contempt)的案件中所要求的,构成藐视的行为或疏忽被证明是蓄意而为的情况除外。

如下情形不应被解释为剥夺了法院的权力:在没有陪审团进行审理的情况下,用与对刑事违法的惩罚相区别的方法,通过民事上的藐视法庭罪或者包括威慑力等其他方法来确保遵守或防止妨碍任何合法的令状、程序、命令、规则、法令或法院提出的与法律运用的惯例和衡平规则相符的要求。

第1102 条

任何人依据合众国的法律对同一行为或疏忽不受双重危险。基于该理由,如果在对某一特定的犯罪依合众国的法律提起的诉讼中已经作出了无罪或定罪的宣判,则就同一行为或疏忽不得依本法提起藐视法庭罪(criminal contempt)的诉讼; 如果法院对依本法提起的藐视法庭罪(criminal contempt)的诉讼作出了无罪或定罪的宣判,则就同一行为或疏忽不得依据其他合众国法律提起某项具体控罪的诉讼。

第1103 条

本法案中的任何条文均不应被理解为拒绝、损害或影响了合众国首席检察官司法部长(Attorney General)的权利或权威,或者他的任何机构或官员依现行法律提起或介入诉讼的权利。

第1104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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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案中的任何章的内容均不应被理解为表明国会意图占据任何本法发生作用的领域而排斥该些领域内关于相同主题的州的法律的适用,并且本法案中的任何条文均不应被理解为使任何的州法律的条文失效,但该州法律条文与本法案的任何目的和条文不相一致的除外。

第1105 条

在此特授权批准拨付实施本法案各条文所必要的拨款。

第1106 条

如果本法案的任何条文或其在任何情况下对任何人的适用被判断为无效,法案其余的章在其他情况下对于其他人的适用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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