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解释(三)》第七条第二款:“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现实生活中,一方父母出资后,虽然表面上将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但究其原因,既有同意赠与另一方的情形,也有可能是为了登记方便或符合各地的购房政策要求的考虑。如果仅根据不动产登记在另一方名下这一事实,就认定一方父母的出资视为对另一方的赠与,可能导致产权登记与出资真意不符,对于为子女购房出资倾注毕生积蓄的一方父母而言,合法权益难以得到保障。因此,在处理前述纠纷时,先要探究双方父母在出资时真意,如双方对产权归属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如无特殊约定,从平衡双方父母利益的角度出发。
需要说明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三》》在认定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时,没有区分该出资是婚前还是婚后。这是因为父母在子女结婚前出资购买不动产的意图是促使子女早日缔结婚姻关系。《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也明确,婚前双方父母的出资一般应分别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在此前提下,双方用该赠与出资购买不动产,形成的亦是按份共有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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