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制度】域名纠纷中对驰名商标的认定 在审理域名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冲突的案件过程中,涉及对驰名商标的认定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类与域名相冲突的注册商标,法院有权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以此确定该商标是否可以排斥系争的域名,这是司法具有最终裁判权的具体体现。但是在具体着手认定时,应考量以下几个方面: 其一,因需认定。根据案件的审理需要,考量是否将系争的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当原告主张其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并以此作为排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的唯一依据时,法院必须审理并作出原告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当原告在诉讼中仅将其注册商标作为排斥被告侵权行为的一个因素,甚至是次要因素,而更主要是从其他方面指控被告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时,法院可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及原告的主张来决定是否认定系争商标为驰名商标。当社会上不同类别的商品也存在着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欲以其注册商标排斥被告的域名时,法院更有必要实施对原告商标是否具有驰名度的认定。如果原被告的经营范围、经营内容基本相同,客观上存在着同业竞争关系,而原告的注册商标为相对独立的商标,在其他不同类别的商品之上,没有与之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告实施的行为和其主观恶意程度已足以被证明构成对原告相关权利的侵害时,法院在本案中可考虑对原告的商标不再作是否为驰名商标的认定。 其二、因实认定。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应该与所附载商标的商品相联系,具体与该商品的质量、商品的市场占有率、商品的美誉度相关联。因此,法院可要求原告提交系争事实发生之时及之前其商标被广泛宣传、该商标所附载的商品已大量地投入并持续占有相应市场的证据;原告应提交媒体对原告的相关商务活动予以报道,及公众或相关公众较深程度知悉其系争商标的证据;原告还应尽可能提交权威咨询、评估机构对系争商标及该商标所附载商品所作出评估意见的证据,供法院审查,以对原告的系争商标作出合乎客观实际的结论。如果该商标所附载的商品在同行业中不具有竞争力,质量不属上乘,人们对该商标缺乏好感和信任度,则不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如果附载该商品的商标具有相当的广告发布率、在同行业的各类项目评比中名列前茅等,则可作为认定的重要参考依据。 其三,因时认定。将系争事实发生之时作为一个认定的节点,或将系争事实持续的期间作为一个时间段,审视该商标在上述节点和时间段是否具有相应的知名度、是否已具有绝对的排斥性,从而作出合乎实际的认定;任何在纠纷发生之时尚不驰名的系争商标,只是在纠纷发生后才逐渐出名的,则不应认定该商标为驰名商标;与此同时,所附载的商品的商标一度被人们所认可,但其仅仅是昙花一现,在一年半载期间就已失去市场的感召力,则该商标也不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其四,因名认定。在系争商标既有中文商标又有外文商标的情况下,如果两者皆具备驰名商标的构成要件,则应作全面认定,反之,概不认定。当中文驰名而外文尚不驰名时,仅可认定前者,不可就此类推而对两者都予以认定,反之亦然;当出现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或仅仅是外文商标时,应视人们对该商标的感知度,如果形式上人们所称呼的仅仅是该商标的名称,实际上是指该商标的整体,则仍应作整体认定;如果人们将外文商标作中文化的称谓,而实际上就是特指该外文商标,则也应予以认定。反之,如果商标权利人因使用商标不当而被人们误解误认,则对该商标不应予以驰名商标的认定。 其五,因地认定。系争商标在国外驰名并不等于在国内有名,在多国驰名,并不意味在我国当然驰名。商标权利人虽可列举系争商标在国外的实际使用及知名的状况,但此仅仅是其佐证该商标有可能在中国也驰名,但并不能直接证明该商标在中国就已驰名。只有列举该商标在我国地域内具有知名度的相关证据,当该商标符合我国驰名商标构成要件之时,方可被认定为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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