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行政补偿立法虽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为规范行政补偿活动建立了基本框架,但是,其中存在的问题更不容忽视:
(1)宪法层面上补偿制度的缺位
总体而言,我国目前关于行政补偿的立法畸形发展,缺乏统一性,缺少成熟的理论支撑。宪法层面上补偿制度的缺位,使得具体的单行立法没有切实可行的统一标准,造成现有立法之间、补偿的条款之间缺乏衔接与配套,无法建立一种关联关系。从而难免产生损害程度相同或相似的公民得不到相同补偿。这就容易违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并严重影响了法律在人们心中的公信力。
(2)单行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周全、不协调
我国已有几十部单行法规对行政补偿有所涉及,但单行法往往只规定某一领域的问题,无法穷尽所有行政管理领域,大量的行政补偿问题在我国仍无法可依,如因合法行政行为对人身权的损害补偿,现行立法就未涉及。而且,由于补偿的范围、标准不一,政策调整的倾向很明显,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如政策调整的倾向明显,造成了补偿计算标准的不稳定性以及补偿方式的差异性,补偿的随意性和不公正性问题很严重,引起了一系列行政补偿纠纷。
(3)土地补偿程序救济手段不完善。
司法救济被排除在土地征收行政补偿争议纠纷救济手段之外,且法院对此类案件置之不理,不符合法治国家的理念。不仅不利于保护合法权益被剥夺或者被限制者的权利,也不利于监督征收权的行使,不符合行政行收补偿的原则。
(4)行政补偿程序的设置失衡
行政补偿作为一种行政行为,也应遵守行政行为实施的基本程序,但是行政补偿又有其特殊性,因此,需要对其程序进行规范。财产征收或征用或对财产限制实施之前或之后,行政主体应主动与权利受损人就补偿范围、标准、方式、期限、计算方法等问题充分协商,尽量达成双方都能接受的补偿协议。协议不能达成,行政主体可依法及时裁决或决定,保证行政工作的进展,权利受损人若对该裁决或决定不服,应允许向司法机关寻求救济。令人遗憾也极其自然(我国有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的是,我国有关行政补偿程序性的规定更为缺乏。
(5)土地征收程序缺乏有效监督,征收权滥用。
修正后的土地管理法规定了国务院和省一级政府土地征收的批准权。但征收权的行使缺乏有效监督,导致各级政府大搞圈地运动,无拘无束地滥用征收权,大批农民被无情地赶出土地。一个县级政府就有征收权,就能判定什么是公共利益,怎能保证它不滥用权力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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