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以房抵债协议首先以消灭金钱债务为目的,而房屋的交付为以房抵债的实际履行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有区别。因而,基于该以房抵债协议,原告在完成转移登记之前,仅凭该以房抵债协议不足以形成优先于一般债权的利益,不能据此对抗法院强制执行。所以,签订以房抵债协议前,也需要进行认真评估。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十七条 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
因篇幅问题不能全部显示,请点此查看更多更全内容